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葉榮淇
訴訟
代理人 林軍道
被 告 葉榮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之1 房屋(下稱成泰路房屋),及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
○路○○○ 號1 、2 樓(下稱西雲路房屋),
迄今已13年有餘
。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應給付
上開房屋之5 年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由於兩造為手足關
係,當初口頭約定成泰路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西雲路房屋
租金每月2 萬元,
詎被告自約定後即遲不給付租金至今,當
初口頭約定租賃
期間為3 年,至今兩造並無繼續約定,被告
占有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民國99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5 年10月10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 萬元給原告。
㈡原告否認積欠被告203 萬1,905 元,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訴
訟,已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原告雖曾向臺灣中小企銀申
請房屋貸款60萬元,
惟原告並未取得該款項,該貸款專戶存
摺皆由被告所執利用,
足徵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房屋貸款作
為己用。原告雖曾收取被告交付之每月1 萬8,000 元,然為
家族事業即新研食品調味料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之股
東,原告每月領有股東紅利薪水,皆遭被告惡意侵吞或減免
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成泰路、西雲路房屋部分原係兩造父母所有,成泰路房屋於
兩造父母在世時即由被告與父母一同居住,西雲路房屋則由
被告作為營業使用,至兩造母親於92年間過世後,成泰路房
屋全部及西雲路房屋
應有部分2 分之1 始過戶予原告,被告
仍持續占有上開房屋迄今。當時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原告
生活費,作為被告使用房屋之
對價,92年時每月1 萬3,500
元、93年2 月5 日開始每月1 萬5,000 元、97年每月1 萬6,
000 元、98年每月1 萬8,000 元,直至103 年8 月因被告有
財務問題,故103 年8 月至11月僅付1 萬5,000 元,103 年
12月僅付5,000 元,原告於104 年過年後即不見蹤影,被告
要支付生活費亦無法交付原告。又原告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
,西雲路房屋1 樓部分租金行情約1 萬7,000 元,2 樓每月
租金約8,000 元;成泰路房屋坪數小且已破舊,約5,500 元
,總計每月租金不超過1 萬8,500 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
,金額達203 萬1,905 元,此經原告親自結算,原告並於98
年4 月1 日日記帳中
親簽確認;且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向臺
灣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60萬元,被告自99年8 月起代其繳
納貸款、火險保費,被告主張以前開借款及代墊房屋貸款、
火險保費為抵銷,則原告尚未領取之104 年1 月至105 年12
月間、每月1 萬8,000 元,共計43萬2,000 元之生活費,經
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成泰路房屋、與被告共有之西雲路房屋,於
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共計5 年期間均遭被告占
有使用,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總計18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占有使用
前揭房屋之事實,然就應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
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占有使用成泰路房
屋、西雲路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倘有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經
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成泰路、西雲路房屋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
月10日止,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
自承其於原告104 年失聯
前,每月均有給付使用上開房屋之對價予原告(見訴字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堪認兩造間並無被
告得無償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之約定。又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口頭約定租賃期間3 年,期滿之後並未重新約定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陳稱兩造有約定租金
云云(見訴字
卷第61頁),
嗣後改口稱其與原告並無簽租約等語(見訴字
卷第122 頁),固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惟被告辯稱其與原
告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以作為使用房屋之對
價等語,乃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成泰路、西雲路房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因占有使用前開房屋而受有利益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大嫂陳月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成泰路
房屋是被告在使用,被告在做生意的,伊不知道有西雲路房
屋,當初兩造有講好1 個月1 萬8,000 元,是只有成泰路房
屋,被告會拿到三重給原告,原告就住在伊樓上等語(見訴
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參之證人陳月欺與兩造均係姻
親關係,復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偏袒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必
要,且原告亦自承曾收取被告交付之1 萬8,000 元(見訴字
卷第170 頁),與證人陳月欺所為證詞並無矛盾,
堪認證人
陳月欺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至證人陳月欺固證稱該1 萬8,000 元係指被告使用成泰路房
屋之對價,然其亦明確證稱不知有西雲路房屋存在,是證人
陳月欺恐有因不知西雲路房屋,主觀上始認定該1 萬8,000
元僅指成泰路房屋之可能,且
參酌成泰路房屋為傳統4 樓公
寓之2 樓,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 月26日,總面積為70.07
平方公尺(約21坪),為已近40年之老舊房屋,室內空間亦
非寬敞,坐落位置復非經濟、交通發達之地區,此有原告提
出該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Google照片在卷
可憑(見重司調
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使用該房屋之
對價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顯逾行情甚多,此參被告提
出門牌號碼同為成泰路之其他4 樓房屋租約(見訴字卷第18
8 頁至第191 頁),每月租金僅有7,500 元,亦可見一斑,
是尚難憑證人陳月欺前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按月給付之1
萬8,000 元,並未包括被告使用西雲路房屋之對價。再原告
主張西雲路房屋每月租金行情可達4 萬元云云,雖提出Goog
le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144 頁、第148 頁),惟依該照片
所示,西雲路房屋周遭
尚非經濟、交通高度發達地區,難憑
認可達每月4 萬元租金行情,觀之被告提出同為西雲路1 樓
之其他房屋租約(見訴字卷第188 頁至第195 頁),每月租
金為1 萬7,000 元,而西雲路與成泰路相距不遠,前揭成泰
路之其他4 樓房屋每月租金7,500 元之租約應可作為西雲路
房屋2 樓合理使用對價之參考,據此計算西雲路房屋之每月
租金行情可達2 萬4,500 元(17,000+7,500 =24,500),
兩造就西雲路房屋1 、2 樓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被告應
給付原告使用西雲路房屋之合理對價為1 萬2,250 元(24,5
00÷2 =12,250),加計成泰路房屋之合理對價7,500 元,
共為1 萬9,750 元(12,250+7,500 =19,750),與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之1 萬8,000 元接近,加之兩造為手足關係,約
定之使用對價較行情為低,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間有被告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以使用成泰路、西雲路
房屋之約定,應屬可信,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而
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則其占有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
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之1 萬8,000 元乃新研公司發放之紅利或
薪水云云,並聲請調閱新研公司之股東名冊、歷年結算申報
書等財務資料,以證明其為新研公司股東,而受有股東分配
利益。惟紅利應係依營利結果而為發放,殊無按月給付固定
數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相悖,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且原告就其曾於新研公司工作而按月受有薪資之事實,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信。再被告固自陳因
財務問題而未每月付足1 萬8,000 元,且自104 年起因原告
失聯即未給付等語,惟此所涉乃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使用成泰路、西雲路房屋乃有被告按
月支付1 萬8,000 元對價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占有使用前開
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