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蔡孟峯
訴訟
代理人 吳玄
律師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刑事案號:105年度
交易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行人
暨自行車道往鶯歌區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路燈定位編號80902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420元。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232元:
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本事故
致左橈骨骨折,經永達纖維有限公司認定無法勝任工作,並
於10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
予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
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73,232元。㈢
精神慰撫金413,348元:
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原本穩定之人生驟變,留職停薪在家休
養
期間,原可輕鬆完成之動作,於骨折後難以做到,生活起
居多有不便,又擔心留職停薪期間工作難以銜接,影響職業
發展,心情因而大受影響,身心皆痛苦不
堪。本件事故發生
後,在鑑定結果已證實被告有全部過失之狀況下,被告竟仍
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欲推諉
賠償責任,態度惡劣。且自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1年,原告四
處奔走心力交瘁,受有莫大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3,34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於環河路
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方向行走,突然被告從後面追撞,翻
滾一圈倒地。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庭稱其行走於路上,背後
被撞,
惟原告被撞擊之部位,應有受傷並有醫療紀錄、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然依仁愛醫院10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原告急診病歷資料中僅載明原告左橈骨骨折,卻無背部
被撞擊之傷害,無法證明原告行走在前被撞之情事。原告如
無法提出背部被撞擊受傷的醫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直接證
據,原告所做的陳述應為不實的,並因此影響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及法官之誤判。原告當時並
非行走於路上,而是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被告閃
避不及而撞到原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計13,420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
232元,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以及3個月不能工作
之主張都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413,348元精神慰撫金,被
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
侵權行為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撞擊
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等情,惟辯稱:伊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
,是因原告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伊閃避不及而撞到
原告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於
上開時地
,因低頭看其腳部,然後就撞到原告,然後雙方就跌倒,其
自行車右側和原告左手碰撞等情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表
、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且與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供承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腳墊怪怪的或是鞋帶鬆弛,因
而頭低下來,撞到東西,以為撞到電線桿,抬起來看就發現
撞到人等情吻合(見刑事偵字卷第56頁),復有仁愛醫院10
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在卷
可資佐證(見刑事偵字卷第7、8、18至23、26、刑事交
易字卷第35至39頁),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首
核與事實相
符。
㈡至被告之弟李金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伊騎自
行車在被告左後方,伊離被告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另
2位車友應該在伊後面,伊看到1個人坐在路旁邊,被告接近
時,該人突然站起來,然後就撞到了。伊沒有注意撞擊點在
何處,也沒有注意被告騎車是靠近中線或是路旁,也沒有注
意被撞的人站起來時面向何處等情(見刑事偵字卷第40至41
頁)。然本件事發當日,李金熾並未在現場對被告說其所目
擊之案發經過,日後始稱有目擊原告突然站起來而遭被告撞
倒云云,其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其騎車僅離被告左
後方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則倘其能看到在被告右前方
路旁之原告,並看到被告接近時,原告突然起身,兩人發生
碰撞倒地,卻又對在其右前方之被告當時騎車行進路線、車
禍發生撞擊點、原告起身時之面向等情均稱未注意云云,有
違常情,從而李金熾是否目擊原告從路旁突然站起來等情,
洵有疑義,其證詞自難以採憑。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有疏未盡其
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刑事庭法院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金翰
(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
肇事原因。行人蔡孟峰(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新北104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42283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據(見刑事偵字卷第45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3,4
20元
一節,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不合。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
本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無法勝任工作,因而於10
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有3個月
之薪資損失173,232元(每月57,744元)一節,並提出永達
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1紙、扣繳單位為
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57,744元,亦否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
經查:經本院向仁愛醫院
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癒合約
需2至3個月,拆除石膏後需實施關節活動及肌肉訓練,一般
而言恢復至可正常工作約半年左右,此有仁愛醫院106年4月
24日仁字第106074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
損失,
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所提其103年度扣繳憑單雖記
載其103年度1至12月薪資所得為692,928元(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22頁),然其所提105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其105年度1
至12月薪資所得為495,19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另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4年度任
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691,788元(見本院限
閱卷)。因此,尚無法逕依上開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整年度之
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而證出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收入確為57,7
44元。且原告
嗣後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其每月薪資為43,9
00元,並提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上載原告任職該公司擔任品管
驗貨、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因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
每月43,900元計算,而為131,700元(43,900元×3月=131,
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413,348元等語。經查:原告為
57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
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依原告刑
事案件警詢筆錄記載原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另原告提
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
,900元,105年1至12月薪資所得計495,192元等語,並提出
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0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被告則為67年次,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又被告陳
報稱其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育晟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
每月薪資所得44,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403,368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查得被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03,368
元相符(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
㈣因此,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5,120元
(13,420元+131,700元+8萬元=225,1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