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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吳玄律師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刑事案號:105年度 交易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行人自行車道往鶯歌區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路燈定位編號80902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420元。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23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本事故 致左橈骨骨折,經永達纖維有限公司認定無法勝任工作,並 於10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予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 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73,232元。㈢精神慰撫金413,348元: 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原本穩定之人生驟變,留職停薪在家休 養期間,原可輕鬆完成之動作,於骨折後難以做到,生活起 居多有不便,又擔心留職停薪期間工作難以銜接,影響職業 發展,心情因而大受影響,身心皆痛苦不。本件事故發生 後,在鑑定結果已證實被告有全部過失之狀況下,被告竟仍 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欲推諉 賠償責任,態度惡劣。且自事故發生今已逾1年,原告四 處奔走心力交瘁,受有莫大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3,3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於環河路 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方向行走,突然被告從後面追撞,翻 滾一圈倒地。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庭稱其行走於路上,背後 被撞,原告被撞擊之部位,應有受傷並有醫療紀錄、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然依仁愛醫院10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原告急診病歷資料中僅載明原告左橈骨骨折,卻無背部 被撞擊之傷害,無法證明原告行走在前被撞之情事。原告如 無法提出背部被撞擊受傷的醫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直接證 據,原告所做的陳述應為不實的,並因此影響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及法官之誤判。原告當時並 非行走於路上,而是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被告閃 避不及而撞到原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計13,420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 232元,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以及3個月不能工作 之主張都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413,348元精神慰撫金,被 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 侵權行為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撞擊 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等情,惟辯稱:伊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 ,是因原告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伊閃避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 ,因低頭看其腳部,然後就撞到原告,然後雙方就跌倒,其 自行車右側和原告左手碰撞等情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供承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腳墊怪怪的或是鞋帶鬆弛,因 而頭低下來,撞到東西,以為撞到電線桿,抬起來看就發現 撞到人等情吻合(見刑事偵字卷第56頁),復有仁愛醫院10 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刑事偵字卷第7、8、18至23、26、刑事交 易字卷第35至39頁),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首核與事實相 符。 ㈡至被告之弟李金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伊騎自 行車在被告左後方,伊離被告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另 2位車友應該在伊後面,伊看到1個人坐在路旁邊,被告接近 時,該人突然站起來,然後就撞到了。伊沒有注意撞擊點在 何處,也沒有注意被告騎車是靠近中線或是路旁,也沒有注 意被撞的人站起來時面向何處等情(見刑事偵字卷第40至41 頁)。然本件事發當日,李金熾並未在現場對被告說其所目 擊之案發經過,日後始稱有目擊原告突然站起來而遭被告撞 倒云云,其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其騎車僅離被告左 後方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則倘其能看到在被告右前方 路旁之原告,並看到被告接近時,原告突然起身,兩人發生 碰撞倒地,卻又對在其右前方之被告當時騎車行進路線、車 禍發生撞擊點、原告起身時之面向等情均稱未注意云云,有 違常情,從而李金熾是否目擊原告從路旁突然站起來等情, 有疑義,其證詞自難以採憑。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有疏未盡其 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刑事庭法院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金翰 (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 肇事原因。行人蔡孟峰(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新北104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42283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據(見刑事偵字卷第45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3,4 20元一節,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不合。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 本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無法勝任工作,因而於10 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有3個月 之薪資損失173,232元(每月57,744元)一節,並提出永達 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1紙、扣繳單位為 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57,744元,亦否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經查:經本院向仁愛醫院 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癒合約 需2至3個月,拆除石膏後需實施關節活動及肌肉訓練,一般 而言恢復至可正常工作約半年左右,此有仁愛醫院106年4月 24日仁字第106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 損失,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所提其103年度扣繳憑單雖記 載其103年度1至12月薪資所得為692,928元(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22頁),然其所提105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其105年度1 至12月薪資所得為495,19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另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4年度任 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691,788元(見本院限 閱卷)。因此,尚無法逕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整年度之 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而證出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收入確為57,7 44元。且原告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每月薪資為43,9 00元,並提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上載原告任職該公司擔任品管 驗貨、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因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 每月43,900元計算,而為131,700元(43,900元×3月=131, 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413,348元等語。經查:原告為 5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 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依原告刑 事案件警詢筆錄記載原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另原告提 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 ,900元,105年1至12月薪資所得計495,192元等語,並提出 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0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被告則為67年次,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又被告陳 報稱其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育晟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 每月薪資所得44,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403,368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查得被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03,368 元相符(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 ㈣因此,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5,120元 (13,420元+131,700元+8萬元=225,1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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