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安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翎嘉
被 告 何紜禛即京震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63 號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並就
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7 日具狀
聲明異
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間,隱匿欺瞞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23日出資設立京震食品商行(以下就被告成立商號
「京震食品商行」簡稱「京震食品行」),經營與原告類
似之事業,除已嚴重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2.1 服務準則
第6 點約定外。被告在原告公司不知情下,以京震食品行
名義向原告陸續購入濃縮果汁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由
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後,再以京震食品行名
義出口至原告公司大陸客戶廈門所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
所羅公司),期間長達2 年9 個月。
迄今被告仍有到期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1,334 元未支付,經原告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為清償,有發
票及
存證信函可憑。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
被告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無清償之意,
爰依
民
法第367 條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設立京震食品行係為原告公司出口或稅務問題所
需
云云,
惟原告否認京震食品行係原告之子商號,被告違
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未經同意自行設立與原告公司類
似事業,嚴重危害原告公司利益,況且原告先前有設立蓁
鴻有限公司(下稱蓁鴻公司)處理出口或稅務問題,經原
告
法定代理人江泓毅(下稱江泓毅)知悉並同意,其後因
該公司對原告公司之用途不大已經解散,京震食品行在江
泓毅不知情下設立,
非屬原告之子商號。
2、原告公司在被告之隱匿下,與京震食品行具有長期之買賣
交易:
⑴原告公司除提出105 年1 月14日、105 年2 月1 日之統一
發票外,尚有自102 年至104 年之發票數張,均由被告所
製作,依上開發票核對原告公司以「客戶名稱王先生」之
銷貨單,確係大致相符,應得證實原告公司在被告之隱匿
下與京震食品行間具有長期之買賣交易。
⑵原告公司於會計師事務所交接時,發現1 張現金支出傳票
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之原進貨
營業人名稱為京震食品行,又開立發票之號碼與銷貨予「
王先生」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4 月9 日銷貨單編號
相同,若原告公司係出貨予王先生或所羅公司(假設語氣
),則應由王先生或所羅公司退回該筆貨物,
而非由京震
食品行退回銷貨,更
可證明原告公司係出貨予京震食品行
。
⑶復查原告公司其他客戶之銷貨單,係具體填寫客戶名稱,
非如與京震食品行之銷貨單僅簡單填寫「王先生」,此
乃
被告刻意對原告隱匿京震食品行之存在,並於銷貨單上擅
自將客戶名稱列為「王先生」。
3、所羅公司應係京震食品行之下游廠商,被告利用原告公司
之資源而交貨予所羅公司: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期間
,均向江泓毅、員工訛稱原告有販售貨品予所羅公司,使
江泓毅誤以為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有貿易關係,且被告
均不曾提出京震食品行之存在,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
陳宥融(原名:陳麗惠)事後對帳發現有與京震食品行進
行交易。被告提出之京震食品行出口報關單,原告公司之
貨品賣給京震食品行後,由京震食品行出口至中國大陸,
應認所羅公司實為京震食品行之下游廠商。況且於貨品貿
易之實務上,會有由上游廠商(原告公司)直接載貨送至
下游廠商(所羅公司)之情況,如此之作法可使中間之廠
商(京震食品行)節省貨品儲存、放置、運輸之成本,被
告係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為京震食品行交貨予所羅公司
,故
兩造間實具有買賣關係。
4、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間,雖將應收帳款明細登記為所
羅公司,惟被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應有錯誤:
⑴查被證1 、2 之「對帳單」、「所羅105 年度應收帳款明
細表」,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所製作,其上之「
所羅」名稱亦為被告所登記填寫,因而讓原告公司誤以為
兩造間有貿易關係,惟原告公司實際上應係與京震食品行
有買賣關係,而非所羅公司。
⑵次查,原告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明細,並無以「所羅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之
紀錄,江泓毅與被告核對公司帳冊時,係經被告告知哪幾
筆為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之貨款(原告否認此事實),
又該幾筆貨款之給付方式,或匯款人多不相同,故所羅公
司之貨款應非交付予原告公司,無法證實所羅公司與原告
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⑶退步言,縱經被告告知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之貨款確實
為所羅公司委託他人給付,然於貨品貿易實務上,亦會有
下游公司將要給付予中間公司之貨款直接給付予上游公司
之情形,無法透過貨款交付之情形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何
者。
⑷復查,經原告公司比對被告任職期間,開予京震食品行之
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表及原告公司之帳戶明細,另製
作對帳表1 份,
勾稽後發現貨品實際應收金額與匯款金額
有極大差距,且根據被告
所稱所羅公司匯款之項目,亦有
幾筆係以「何紜禛」為匯款人之匯款,若京震食品行僅係
中間出口代理商(假設語),又為何被告須匯款予原告公
司?
5、況且對所羅公司之貿易為出口貿易,得享有出口退稅之利
益,惟從出口報關單,可知係京震食品行對所羅公司為出
口貿易,京震食品行應享有出口退稅之利益,原告公司卻
未獲得該利益,故應認與所羅公司為交易者為京震食品行
,原告公司係先於國內與京震食品行有一買賣關係,而非
對所羅公司交易。
6、依證人陳宥融於原告公司之投保單,其到職時間為105 年
4 月間,其雖證述其到職時間為105 年5 月,兩者時間差
距不大,應無齟齬。
7、原告公司在被告之隱匿下,與京震食品行間具有買賣交易
,就105 年1 月14日、105 年2 月1 日之貨款已有發票、
銷貨單及證人陳宥融之證詞得以證明:
⑴105 年1 月14日金額16萬1,960 元、105 年2 月1 日金額
17萬4,677 元銷貨單之品項不清,僅記載為「濃縮糖漿」
,而無明確品項及數量,不知被告為何如此記載,惟
參諸
原證3 發票、原證13銷貨單,即可證明該批貨物有出貨給
被告之事實。
⑵就證人陳宥融於審理中之
證言,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
公司何時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對象為何?」,證人陳宥融
答:「有交易的時候會開立發票,會開給買受人。」;原
告複代理人問:「就你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將發票交給
商行或公司是代表什麼意思?」,證人陳宥融答:「是有
交易產生。」;原告複代理人再問:「是否會開立發票給
代理商?」,證人陳宥融答:「不會。」,即可證明原告
公司在被告隱匿下已與京震食品行間確實具有買賣交易,
否則原告之發票不應開予京震食品行,益證被告稱其為代
理商云云,不可採信。又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當時為何
請所羅公司匯款?」;證人陳宥融答:「就是因為被告跟
我說王先生就是所羅,所以我只能向他請款。」;原告複
代理人再問:「就證人所述,發票會開給交易的買受人,
發票是開給京震食品行,為何是向所羅請款,而非京震公
司(即京震食品行)?」,證人陳宥融答:「因為被告提
供給我的是向所羅請款…」,得以證實被告於交接時係向
證人陳宥融告知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有買買交易關係,
因而證人陳宥融才向所羅公司請款,而有被證3 之對話紀
錄
可佐。
⑶被告一直以來均向江泓毅及員工訛稱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
有買賣關係,原告公司深信被告所述,而被證6 、7 出口
報關單亦是被告處理,被告更應解釋為何同樣出貨給王先
生之貨品(參被證7 102 年6 月20日銷貨單及102 年8 月
20日銷貨單,品項及數量與該出口報關單相符),會有由
原告公司直接出口,亦有由京震食品行出口之情況。原告
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亦嘗試與所羅公司進行交易,惟最後
未成功,因而有被證8 之原告安特公司員工江翎嘉與所羅
公司「王貫中」之對話產生。
⑷被告稱銷貨單僅簡單填寫「王先生」,係為防他人任意取
得客戶資訊云云,惟此辯詞不符合常理,若要防範他人取
得客戶資訊何以
是以未填寫清楚客戶名稱之方式?儘管他
人取得,又何以能與客戶接洽而進行交易?被告此說法乃
臨訟之詞,實係為對原告公司隱匿京震食品行之存在。況
且被告稱其每月均有報表加EXCEL 表會報公司,無從隱匿
交易及貨款,惟原告公司即遭被告訛稱原告公司與所羅公
司間有交易關係,因此當時才認為該些報表無問題,現今
重新核對應收帳款等資料而製作原證12之貨款對帳表,始
發現不只交易對象有問題,金額亦有極大差距。
⑸復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所羅公司之給
付方式為匯款到原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亦聲
請函查該帳戶之匯款紀錄,卻又於答辯四狀中表示「法代
之帳戶內收款全隱匿不計」云云(原告否認),顯係前後
矛盾,被告之辯詞不可採酌。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 萬1,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及實質經營管理人為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顏禎霈(原名:顏榮琴)。江泓毅僅為
借名登記之
人,其為顏禎霈之後配偶,為被告之繼父。江泓毅與顏禎
霈生有1 子江翎嘉,現近30歲。被告自80餘年開始即因顏
禎霈之意願,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之夫亦是如此。原告
公司員工多為親戚好友。顏禎霈於101 年底,中風後意識
不清楚,而被告於原告公司已工作近20年,自得繼續幫顏
禎霈扛住公司,但之後江翎嘉開始介入工作,即以老闆自
居,最終將被告及被告之夫趕出公司,江泓毅推責給江翎
嘉,說是江翎嘉之意思。再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並未說明是何時存在買賣,及如何
交付貨物及價金
請求權如何成立等事實。京震食品行設定
原為顏禎霈為原告公司利益決策。
(二)原告依原證3 之發票3 紙之品項數量貨物(分2 次貨櫃分
2 日期出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該2 次出貨之款項
,業經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向所羅公司對帳請款,並受
償75萬1,741 元(105 年2 月1 日發票附表金額與發票
所
載金額有差距,係因附表少列檸檬94打,此由被證5 之京
震食品行就此貨物出口報關單上載有檸檬94打可證)。又
參以所羅公司對帳單2 紙(被證1 、2 ),原告公司請款
貨物品項、打數及所羅公司承認貨物品項、打數,及原證
3 之發票貨品品項、打數完全吻合,出貨貨櫃亦為同一筆
,
足證京震食品行出貨就是原告公司對所羅公司出貨,依
約原告自應向所羅公司請款,更何況原告公司已受領所羅
公司一部清償貨款75萬1,741 元,有被證9 之新光銀行王
惠中(即所羅公司負責人王貫中之兄弟)匯款紀錄可查,
足證
本件要屬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之買賣關係,與被告無
關。
(三)原告公司自102 年起,便與所羅公司持續交易往來,原告
公司大陸交易對象多為中大盤商,並非最終
消費者,再原
告公司只有少數中國客戶,故與所羅公司送貨(含多少貨
、多少瓶、幾打,何時送貨、幾貨櫃)、取款(兩造固定
時間便對帳計算催款付款)受償,均無從隱瞞。至於中間
出口代理商或貨運代理人係安排何人,均無礙於原告公司
與所羅公司為買賣交易對象。又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於10
2 年中為第一筆交易,所羅公司王貫中曾至原告公司工廠
多次以確定品質信用,會見顏禎霈、江泓毅等人,原告公
司豈有不知之理。原告與所羅公司訂約之初期,即約明所
羅公司可保留一櫃貨款直到收到下次進貨時才放款。至被
告於105 年4 月間離職後,所羅公司仍繼續與原告公司交
易,原告接受所羅公司3 月份之訂單,於105 年4 月20日
安排出貨一櫃給所羅公司,有被證4 之報關單影本可查,
但此筆交易因原告公司出錯而未完成出貨。所羅公司為使
貨如期受到,其負責人王貫中數次親赴原告公司與江泓毅
、江翎嘉洽談,足見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一直有交易往來
。再者,原告公司是ISO
認證生產商,每日生產何產品、
出貨多少,均有紀錄可查,原告公司之生產係由江泓毅安
排,被告或他人交單後,將何人訂單含品項、數量通知江
泓毅,並不存在生產不明數項交給不明買家。何況本件為
外銷大陸之大數量產品,在同一交貨時間,原告只有生產
交貨給所羅公司,因被告任職期間以京震食品行出口交貨
予所羅公司,作為原告公司交貨。
(四)被告離職前必須交接對帳,於104 年4 月離職時,原告公
司新聘會計陳宥融與被告交接,當時所羅公司積欠原告貨
款186 萬0,425 元,其他應受貨款釐清無誤,並無對京震
食品行應收貨款存在。其後陳宥融再與所羅公司對帳催討
,於105 年4 月間被扣款25萬9,582 元,於105 年5 月10
日原告公司收到所羅公司貨款75萬1,741 元,故於105 年
5 月10日雙邊帳面,所羅公司尚積欠貨款84萬9,103 元(
計算式:1,860,425 元-259,582 元-751,741 元=849,
103 元)。此外原告公司並無不明應受帳款,何來對被告
請求貨款?原告公司利用京震食品行出口貨物,權充為自
己訂單交貨,並依此請求貨款,足見原告公司係以自己與
所羅公司合約關係履行,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不存在買賣關
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應向所羅公司催討債務。
(五)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使江泓毅誤認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交
易,而對所羅公司交貨,進而對所羅公司請款,並收受所
羅公司交付之款項,並非實情。又原告公司僅憑發票數張
、銷貨單(其上註明客戶王先生,正是所羅公司之負責人
王貫中),認其與京震食品行有買賣關係,然江泓毅既稱
不知京震食品行之存在,完全未交貨予京震食品行,又從
無收受京震食品行之付款,均係由所羅公司清償,足見其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原告與所羅公司之交易,並非全數經京震食品行代辦出口
。原告與所羅公司交易初始,未經京震商行代理出口,參
諸原證7 、10之銷貨單,均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出口給所羅
公司,其廈門代理進口商為訴外人能祥貿易有限公司,此
履約初期,未由京震食品行代理原告出口。又原證7 之銷
貨單為小額交貨,直接交臺灣貨櫃行或臺灣物流站(如:
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23日、10
3 年3 月18日,由晉騰物流在銷貨單上簽收,上載明收貨
人為「所羅某某人」,與原證7 之102 年8 月18日銷貨單
相符),均由原告公司送交所羅公司,未經京震食品行出
口處裡。如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無買賣關係,此交貨與所
羅公司付款依據何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仍接受所羅
公司訂單出貨,於原告公司出貨不順後,江翎嘉與所羅公
司負責人王貫中於105 年5 、6 月間仍不斷討論彌補方式
,甚至江翎嘉願以快捷物流運送貨物。原告公司與所羅公
司交易持續3 、4 年,來往金額每貨櫃近80餘萬元,而交
貨人、
受益人(京震食品行無中間利差、未收手續費,若
有退稅,支付一切成本稅收後幾乎為負收入)、收受貨款
人均為原告公司。
(七)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2 紙(原證4 ),該批銷貨單應緊接
於被證11、12之銷貨單2 紙,
易言之,於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2 月25日有關銷貨單則均有2 至3 張,才組成完
整帳目。原告卻未如實提出(原證4 之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2 月25日各僅提1 張),並混在其他銷貨單內,使
人無法看清楚。又105 年1 月14日之銷貨單2 張金額加總
,係對應所羅公司該筆出貨之貨款金額,即雙方對帳之應
收付帳款。105 年2 月25日之出貨貨款金額,也要3 筆銷
貨單加總。銷貨單為整套原告公司運作勾稽系統之一環,
如果被告要遮掩京震食品行與所羅公司關係,或是讓京震
食品行取得利差,就應在系統上遮掩,因為系統馬上得分
辨出該本件2 筆交易為原告公司對所羅公司之交易,付款
人是所羅公司。且從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也可以判讀出另
一國內商業組織,被告並未隱匿京震食品行。況且,原告
公司之銷貨單一直有列印紙本編輯成冊放置於辦公室櫃未
封鎖,供人隨時閱覽(客戶名稱未詳細記載,係為防他人
任意取得客戶資訊,但內部人士都知悉)。況以所羅公司
等客戶,被告每月均提出報表、EXCEL 表會報公司,無從
隱匿。
(八)原告公司主張依其新會計系統計算應收帳款不合,係因其
僅列出原告公司帳戶內收款,至於江泓毅帳戶內收款全隱
匿不計,該些帳戶全由江泓毅管理、
持有,原告持有帳冊
、單據及會計作業軟體都,歷經一年餘仍稱整理中,提出
時又有所省略或錯亂順序,顯非屬實。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⒉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期間,於100 年3 月23日設立並
獨資經營京震食品行,於105 年4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其後由證人陳宥融於105 年4 月11日擔任原告公司會計。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並均以京震
食品行為買受人,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開立金額分為
47萬3,235 元、15萬4,35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於
105 年2 月1 日,製作金額為63萬3,749 元之三聯式統一
發票1 紙。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
本1 紙、安特食品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
影本3 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0至23頁、第123 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京震食品行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
爭貨品,其已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予京震食品行,兩造間成
立
買賣契約,被告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明如前。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所開立
之京震食品行間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
件原告公司主張與京震食品行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
其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主張其與京震食品行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
在,固據其提出於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3 紙、原告公司之
銷貨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10
7 、109 頁)。查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京震食
品行,惟統一發票僅係營業人用以證明銷售對象、日期、
金額之會計憑證,其用途在於課稅之用,而營業人於銷售
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商業負
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亦有誠實填載
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義務,然此並非必然之情況,實務上
關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因規避稅捐、資金運用、
降低商業風險等眾多合法或非法之原因,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之情形,仍然存在,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記載為京震食品行,逕認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而應以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載之買賣契約成立
要件,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判斷依據。又
上開銷貨單2 紙所載之客戶名稱為「王先生」,而非京震
食品行,亦難作為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成立買賣契約之
證據。至原告公司雖又提出其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交付予京震食品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銷貨單影本數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安特食品有限公司銷
貨單影本1 紙、京震食品行與所羅公司合作參與廣州產品
推廣展之臉書截圖影本1 份、原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1 份、原告公司與應收帳款表記載為所羅公司之貨
款對帳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3 至301 頁),惟以上開
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公司自102 年間起,即有開立統一
發票予京震食品行,並均以客戶名稱「王先生」開立銷貨
單之事實,然均難以作為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就系爭貨
品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三)被告辯稱京震食品行僅係顏禛霈以其名義所成立,用以辦
理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出口代理之業務,原告公司應係
出賣系爭貨品予所羅公司等語,並提出之所羅公司給原告
公司之對帳單截圖影本1 紙、所羅105 年度應收帳款明細
表影本1 紙、訴外人陳宥融與所羅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1 紙、出口報單影本2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91至101 頁),查:上開所羅公司105 年度應收帳款明細
表所載105 年1 月14日貨櫃之品名、數量,與105 年1 月
14日之統一發票2 紙及同日銷貨單所載之品名、數量相符
(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較高),該明細表所載105
年2 月25日貨櫃之品名、數量,除統一發票未記載「檸檬
94打外」,亦與105 年2 月1 日之統一發票、同日銷售單
及105 年2 月27日之出口報單所載之品名、數量相符(應
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亦較高),且原告複代理人就上
開統一發票3 紙所示之貨品,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所羅公司
給原告公司之對帳單截圖、所羅105 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
所示之貨品,係屬同一批貨
一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8 頁)。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載:「
(105 年4 月27日)
陳宥融:吳小姐,我們顧問說,我們的出貨成本過高了!
是否前2 櫃的錢(11/26 $876150、1/26$7895
45)先匯款給我司。
所羅公司:我問下小姐,讓他安排。
陳宥融:另一櫃是3/10到貨$849103(5/10)要會匯我們
。
陳宥融:是否這一、兩天可以方便解款?
所羅公司:先安排:876150。
所羅公司:這筆今天打。
陳宥融:那另一筆$789545哪時可以匯款?
(105年5月10日)
所羅公司:款今天有讓安排了,下午3點後麻煩查收。…
所羅公司:751741元,已轉,麻煩查收。…
所羅公司:我們這邊3 月份下的單子到現在貨都沒來,在
缺下去,客戶都換品牌了。昨天說要回消息也
沒回。這個是結到1月14號的貨款。…
陳宥融:不對,3/10還有一櫃。…」(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陳宥融於105 年4 月27日係直接向所羅公司催討上開
所羅105 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105 年1 月14日之貨款78萬
9,545 元,而所羅公司亦不否認該項貨款債務,並於同年
5 月10日匯款75萬1,741 元予原告公司,以償還其積欠之
貨款。復以上開清償貨款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
原告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間之交易明
細1 份(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查明訴外人王惠中有
於105 年5 月10日匯款75萬1,741 元至原告公司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
無訛。
(四)再以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鋒潤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進原
告公司,於103 年離職(後改稱105 年離職),所任職務
為司機、業務、業務經理。京震食品行是在100 年時成立
,我跟我丈母娘顏禎霈一起開會的時候,顏禛霈有提到這
件事,她說之前有一家蓁鴻公司,她要結束掉這個公司,
然後再成立京震食品行,因為蓁鴻公司是用別人的名字,
成立京震食品行是因為方便作業。她說要用我太太的名字
,當下有打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問是否會產生問
題。開會時只有我、顏禎霈及被告在場,業務方面都是我
們3 個在開會。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跟京震食品行間是否有
傳票或是發票或是資金方面往來,這都是老闆及我太太處
理。江鴻毅應該也是知道成立京震食品行的事情,因為蓁
鴻公司他都知道了。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做生意前,王貫
中有來拜訪原告公司,他沒有來公司,他有來臺灣,顏禛
霈剛好住院,他本來要去醫院拜訪她,顏禛霈拒絕,所以
他後來有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證人陳
宥融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5 月進安特公司擔任會
計。有發現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有發票往來,出貨單沒
有,資金往來也沒有,也沒有收到過來自對方的票,只有
查到有發票。不知道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之關係。被告
有跟我交接廠商的應付未付款、客戶的未付款、應收未收
款及出口報關行海盈行。沒有特別跟我說京震食品行應付
未付的問題,有說所羅公司應付未付款的問題,她有提供
1 份所羅公司還有多少錢沒有收的資料。我對過應付未付
資料中之未付款跟我查到的京震食品行發票有契合。我有
看過該出口報單(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公司的出口報
單,買方是誰我不看出來,退稅是退給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的發票會開立給買受人,不會開給代理商。有看過原證
4 的銷貨單上,被告跟我說上面記載的客戶「王先生」就
是代表所羅公司。原告公司寫銷貨單時,會寫對方公司全
名。被證3 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王先生的對話,因為
被告跟我說王先生就是所羅公司,所以我只能向王先生請
款。因為被告提供給我是向所羅公司請款,我們根據發票
上面的稅籍編號及發票稅金、金額,發現都開給京震食品
行。原證8 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
後來整理時發現的,如果我們有出貨給對方,又開發票,
結果對方發現貨品有問題要退回來,我們就會開銷貨退回
折讓單,若產生現金支出傳票,就是代表現金折讓是5 塊
、10塊、50塊,代表現金被節流掉,就被挪到某個部分。
通常銷貨退貨轉讓證明單上的原進貨營業人,都是同批貨
物的買受人。我到所羅公司任職後,向所羅公司要到2 筆
款項,戶頭有匯進2 筆,最後1 筆在5 月10日75萬1,741
元整,另1 筆我不確定。我向所羅公司請款的帳是被告提
供的。因為王先生說在台代理人是被告,我要不到帳款,
就只能請被告幫我催,發票也是開京震食品行的。上開金
額75萬1,741 元我確實沒有入到5 月10日的帳,但老闆不
知道,我沒有秀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11 至318 頁)。
(五)綜觀上開證據,京震食品行係顏禛霈因經營原告公司所需
要而成立,又所羅公司早於102 年間已與原告公司有生意
上之往來(此由原告公司提出之102 年6 月20日起之銷貨
單數紙可證),且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
原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京震食品行之統一發票(含上開10
5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 日之統一發票亦同)為之,貨
品則由京震食品行負責報關出口。其後被告於105 年4 月
間離職時,有告知陳宥融應向所羅公司催討應收帳款,經
陳宥融催討後,所羅公司果於105 年5 月10日給付貨款75
萬1,741 元。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以京震食品行為買受人開
立統一發票,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出貨數量、金額均非
低,其法定代理人江泓毅竟稱不知京震食品行存在,若非
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顯難令人置信,況原告公司既
謂江泓毅始終不知京震食品行之存在,原告公司又如何與
京震食品行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公司上開主張
,顯然矛盾。再以原告公司將系爭貨品係銷往大陸,部分
貨款亦係由所羅公司直接匯至原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則系爭貨品交付及價金給付係存在之原告公司與所羅公司
之間,
難認京震食品行因此取得系爭貨品
所有權或取得價
金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公司與京震食品行
有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其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其依民法第367 條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1,334 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