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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有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詹德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興公司),被告林正雄獲知此一消息後,遂在 105年4月21日以其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尋找買主,並 安排買主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有相)見面磋商 ,然原告公司竟私下與新日興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為由,對原 告及原告胡有相之配偶蔡淑華提起訴訟,請求其等給付居間 報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另案)。 ㈡依被告林正雄於另案起訴狀記載「104年11月13日至原告公 司與原告胡有相及其配偶蔡淑華會談…最後雙方同意2天時 間考慮,林正雄於104年11月14日電詢買方聯絡人陳小芳, 回稱買方董事長尚未決定,次日再聯絡未果…於是向原告胡 有相表示再延1天,胡有相同意,104年11月16日再絡買方聯 絡人仍不通。」,可知林正雄自104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聯 絡到買方聯絡,故林正雄顯然明知原告公司之所以得與新日 興公司簽約與其完全無關。且於另案中林正雄始終無法提出 104年間曾獲原告公司授權或委任之證明,而依原告公司於 另案中提出書證,可知原告公司係因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泰興公司)提供服務而與新日興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林正雄、詹德敬竟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宣判前,於105年11月20日向各大新聞媒體指稱「原告 公司負責人胡有相太沒有良心了,委託賣地,竟於等引薦 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訂委託書,並私下與買方成交 ,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等撇開,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 ,拒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等語,致各大 新聞媒體以「老闆委託仲介賣地爽賺12億翻臉不給佣金」、 「仲介代賣廠房未簽約賣方拒付仲介費」、「討仲介費提告 」、「控地主拒付2,000萬佣金土地仲介怒提告」、「土地 出售拒付佣金仲介地主」之顯著標題報導,令人產生原告胡 有相及其所經營原告公司係毫無誠信、為區區利益不顧約定 之錯誤認知,而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發見後 ,隨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登報道歉未果。甚被告於105年 12月間獲悉另案受敗訴判決後,仍未向原告表達歉意,誠難 令人接受。 ㈢被告2人前述不實指述,確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胡有相 名譽嚴重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胡有相200萬元精 神賠償及請求被告2人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附件二所 示報紙刊載,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胡有相之名譽。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以附件二所示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各 登1日。 ⑵被告應連給付原告胡有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林正雄106年3月14日、詹德敬106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原告胡有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媒體所述,確屬事實。此由訴外人陳志騰於 另案證詞可知,被告2人不僅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亦居中 協調促成原告公司與新日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林 正雄於另案一審遭敗訴判決部分,已經被告林正雄提起上訴 。併被告前開言論,關於事實之陳述,並未虛構,縱加以個 人意見評論,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 名譽或商譽之情。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2年12月10日原告胡有相與其妻蔡淑華及被告詹德敬會商 ,並由蔡淑華受原告公司委託與被告詹德敬就原告公司所有 系爭不動產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受託人則為被告 2人,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103 年8月8日同前述由蔡淑華受原告公司委託與被告詹德敬就原 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受託 人仍為被告2人),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前開委託銷售期間,系爭不動產並未因被告居間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2份 (詳原證12、13)在卷可佐。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宜,除前項所載書面契約 外,未再簽署其餘書面契約。嗣於 ⑴104年11月12日被告詹德敬打電話與原告胡有相,向其稱 「買主說明天早上10;00要和你當面說,可以嗎?」;原 告胡有相答稱「當然可以呀!歡迎來談!」,雙方遂約定 次日偕買方至原告公司商談。 ⑵104年11月13日被告2人帶數人至原告公司商談,然並未就 價金達成合致(賣方底價為13億5,000元,經居中協調後 ,鬆口願降至13億元;買方則稱12億5,000萬元可直接簽 約。),僅達成「給予2天時間考慮」之協議。 ⑶104年11月15日被告詹德敬打電話予原告胡有相,詢問可 否再延1日,原告胡有相同意。 ⑷延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屆滿,其等均未就價金達成合致 。 ⑸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與新日興公司簽署買賣契約, 同意以12億8,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新日興公司 。 等情,並有另案起訴狀(原證2)、原告準備書狀(詳本院 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4;詳本院卷第143頁) 、買賣契約書(原證1)附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105年11月20日蘋果影音新聞動起來、中視新聞、 中天快點TV必POTV、民視晚間新聞、華視晚間新聞報導光碟 (原證4)及譯文(原證5至9)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詳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 10)、另案一審判決書(詳原證1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詳原證14、1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原證16)形式為真 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及原告胡有相 之名譽權,無以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向各大新聞媒體指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有相太沒有良心 了,委託賣地,竟於渠等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 訂委託書,並私下與買方成交,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 等撇開,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仲介費1,800萬元。」 等語為據,並提出105年11月20日蘋果影音新聞動起來、中 視新聞、中天快點TV必POTV、民視晚間新聞、華視晚間新聞 報導光碟及譯文為證。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 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 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 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 ,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 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 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7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 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 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對於103年10月31日書面委託銷售契約屆期後, 被告仍於104年11月12日至15日持續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 宜與原告胡有相等接洽,並為締約之媒介等情,既未有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縱該居間之結果,嗣因買方未於104 年11月16日前為承諾,或買賣雙方另就價金等條件達成合 致,而未成立賣賣契約,至多僅生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居間報酬,非得謂兩造間因 未簽訂書面契約,即無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恁向媒體為「原告委託賣 地,竟於渠等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訂委託書 ,並私下與買方成交,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等撇開 ,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仲介費1,800萬元。」之不 實言論云云並無可採。 ⑶蓋如前述,原告曾於104年11月12日同意被告要約,於次 日與買主見面;被告嗣亦依約於104年11月13日為系爭不 動產出售事宜,帶數人至原告公司,為締約之媒介;兩造 於103年8月8日以後,則確未再簽署書面委託銷售契約; 而原告公司亦係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新 日興公司,並主張並其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故無庸給 付仲介報酬予被告(此參原證5至7,平衡報導中原告胡有 相所稱「因為我們當時要給人家賣,差不多有10家仲介想 要幫我賣,新日興他是找他御用仲介來找我的,跟林先生 有什麼關係,而且我又沒跟他簽約。」等語可明。)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告前開受訪內容,自難指為係憑 空杜撰並無依憑。至原告公司究否應給付被告仲介報酬, 事涉原告與新日興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究否因被告媒 介而成立,要與其等究否簽署書面居間無必然關聯(本件 依原告提出102年、103年書面契約,僅為一般委託銷售合 約,而非專任銷售合約;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亦低 於前開書面契約最低價格13億5,000元及104年11月13日賣 方承諾之13億元,附此敘明。)。又被告既於受訪時自承 ,賣方授權為13億5,000元,成交價格為12億8,000元(即 12億8,000元成交價格並非經被告居間達成合致。);復 未否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專屬委託銷售契約。單以被告於受 訪時主觀評述:新日興公司為其等為原告公司尋得買家, 原告嗣既與其簽約,不問成交價格若干,不應恁置被告已 付出之勞力不問,即應給付仲介報酬予被告云云,僅屬被 告就該客觀事實所為意見表達,縱其等之用語「這個企業 家太沒良心了」、「身為一個老闆,你都怕人家賺這種錢 了,你以後還能賺什麼錢。」、「成交以後也不通知,就 直接一腳撇掉」,或已過於慫動或偏激,按諸前開判決意 旨,前開意見表述既針對非虛構之事實而為,乃屬言論自 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⑷即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資料,被告於受訪時就兩造 間紛爭所為事實陳述(包含原告委託賣地,於被告引薦買 賣雙方見面後,賣方同意以13億出售,但未再與被告簽訂 委託書;嗣未透過被告,竟以12億8,000萬元與買方成交 ,且未通知被告;更以其非透過被告居間,未簽委託書為 由,拒付被告仲介費。)承前述並無虛構,不問受訪時被 告對兩造間履行契約內容之法律上評斷(屬被告意見之表 達),是否確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承前述,既屬被 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言論自由 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胡有相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將如附件 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以附件二所示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各登1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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