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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黃明俊 被   告 吳景珅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 萬1,950 元,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言詞減 縮此部分之請求,並變更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31萬 1,950 元,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減縮及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2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亦行至該巷口,見 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頸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缺 損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 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 1.醫療及復健器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需至臺大醫院就診治療,且因受 有頸椎骨折之傷勢,需購買胸頸固定架等復健器具,因而支 出醫療及復健器具費7 萬2,304 元。 2.看護費: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3 年11月29日經送至雙和醫 院急診就診,於103 年11月30日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 103 年12月1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12月2 日再轉至臺 大醫院進行傷口縫合,並於103 年12月2 日起,在臺大醫院 住院至103 年12月16日出院,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是 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支出聘請照顧服 務員之費用共計3 萬600 元。另於103 年12月16日出院後, 因需持續使用胸頸架,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看護半年 (即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日看 護費2,0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共計36萬元,故本件共計 請求看護費39萬600 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本件發生事故之日起,長達7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係任職於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擔任班主任兼數學授課老師,每月月薪為10萬元,是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0萬元。 4.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 知,且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從旁照顧,身心均承 受相當大之痛苦,故為此請求慰撫金31萬1,950 元。 5.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7 萬4,854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及復健器具費用: 對於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在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診部分 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所支出購買胸頸固定架費 用亦不爭執。 2.看護費: 原告雖有提出看護費單據,然看護之聘請照顧,應以受照顧 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為限,該看護日期是否被告因此事故生 活無法自理,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稱103 年12 月18日起至隔年6 月底均有家人代為看護,更是未舉證證明 有任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之必要,且依臺大醫院之函 覆資料,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約3 天即可,是原告看護費用 之請求,顯無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所提原證5 僅為薪資證明影本,並未提出正本為證,其 形式上真正要屬可疑,且原告已於言詞辯論庭時自陳其為補 習班合夥負責人之一,則其薪資必包含補習班盈餘、紅利等 部分,此部分薪資顯與原告有無實際到班授課並無關連,原 告若確有因傷無法授課,其所受工作損失亦應僅計算實際缺 課時數之鐘點費,始為合理。再者原告僅稱長達7 個月無法 工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事故10 3 年11月29日後,隨即於103 年12月5 日、12月6 日各領取 5 萬元、13萬元,104 年1 月6 日領取3 萬元,104 年2 月 6 日領取8 萬9,000 元及1 萬1,000 元,顯見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已立即工作,並無任何工作損失,至臺大醫院之函覆 亦僅係稱戴頸架不方便工作等語,惟原告之工作為補習班老 師,工作內容為教學,其四肢運動功能正常,應不至於因戴 頸架而無法教學。 4.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因進行相當醫療,其健康有相當回復,且被告事 後立即自首報警,並將原告送醫,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 過失,是其請求慰撫金31萬1,950 元,顯屬過高。 ㈡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 . 適黃明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亦行至該巷口, 亦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 吳景珅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 . 」等語明確,是發生 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為5 成以上。被告於警詢時 已稱:「. . . 雙方距離3 至4 個機車. . . 撞擊部位在我 車右側車身. . . 我等待轉彎剛起步. . . 原告機車在汽車 後面,我有看到原告. . . 當時那邊只有黃燈,沒有紅綠燈 」等語;而原告亦在警詢時稱:「. . . 我意識到危險時距 離約3 到5 公尺,我的反應是向右閃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約40公里/ 小時. . . 」等語,且依據現場之監視畫面亦可 知肇事當時,兩造機車尚有相當距離,且該路段既有閃光黃 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經該閃光黃燈路段,既未減速, 且於距離被告機車相當距離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碰撞 前採取煞車之反應作為,而僅向右閃避,縱使路權歸原告, 亦表示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蓋倘原告經閃光黃燈路段減 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定能發現被告行車之動向,且從雙 方之撞擊點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益證原告若是能注意前 方行車狀況,及時煞車,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 於本事故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鑑定及覆議鑑定報告未就上 情審酌,僅空言依據法院函送之調查跡證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畫面等資料研議,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斷然認原告無肇事 原因,實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頸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缺損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應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 述如下: ㈠醫療及復健器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3 年11月29日經 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嗣於103 年12月2 日再轉至臺大醫 院就診治療,因而於臺大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轉院 救護車費用及購買醫療器具費用,共計7 萬2,304 元【計算 式:2,708 元+1 萬4,650 元+3 萬6,089 元+700 元+70 0 元+350 元+150 元+500 元+460 元+597 +1,900 元 +1 萬3,500 元=7 萬2,304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24頁),復參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持續使用胸頸架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胸頸固定架之必要,且原告因車禍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後須轉院至臺大醫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 ,此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應屬必要,而被告復就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具費用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傷害,需專人看護,是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 萬600 元,另於103 年12月16日出院後,由家人照顧看護半年,故 本件共計請求看護費39萬6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慈心社 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及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26頁),而 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3 年11月29日18時35分至急診就診,於103 年11 月30日2 時44分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3 年12月1 日 轉入普通病房,因家屬要求轉至臺大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於 103 年12月2 日自動出院,於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另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依原告之 傷勢,於就診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經該院函覆表示:因原 告四肢運動功能正常,僅因疼痛與需支架固定不方便,需專 人看護約3 天即可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7 年4 月3 日校附 醫秘字第1070901686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是依上開醫囑內容,僅能認定原 告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於臺大醫院 就診期間,則僅須專人看護3 天為已足,則依原告上開所提 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中慈心社收款證明單2,000 元部分核 屬原告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 該看護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000 元,自屬有據;而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自行聘僱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共計2 萬8,600 元部分,則屬原告於臺大 醫院自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然依臺大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僅得認原告所能請求此 部分之看護費用為6,600 元【計算式:2,200 元×3 天=6, 600 元】;另就原告主張自臺大醫院出院,仍無法自理生活 ,而由家人照顧看護半年乙節,則全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600 元【計算式:2,000 元+6,600 元=8,60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7 個月無法工作,然 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多久?經該院函覆表示:因戴頸架不方便工作,影響時間約 為3 個月等語,此有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89 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 以3 個月計算,較為允當;另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係 任職於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兼數學授課教 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至和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結構制度表、課表、存摺及薪資明 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9頁、本院卷二 第63至65頁、第89至153 頁),惟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庭時自陳其為補習班合夥人之一,則其以補習班名 義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薪資結構制度表、課表等資料之真 實性,非無疑義,又原告自補習班領取之所得除薪資外,尚 應包含其擔任補習班合夥人所受分配之紅利等盈餘,是上開 存摺及薪資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其按月確領有10萬元之薪資, 且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自100 至105 年度所申報關 於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萬5, 693 元、35萬5,742 元、0 元、3 萬9,234 元、0 元、0 元 ,均核與原告所稱按月領有10萬元之薪資未合,至原告雖又 提出103 、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欲證明其確實領有其所主張之 薪資數額,然其亦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所 提出上開之資料係訴訟繫屬後,再委由會計師去補報所得後 所取得,則該等證物之憑信性實屬有疑,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按月領有10萬元之薪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然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 0 月0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 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 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依據103 年7 月 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9,273 元,故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5 萬7,819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3 個月=5 萬7,81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頸 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缺損等 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研究所肄業,現任職於至和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現從事電子維修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畢業證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1頁、第47至49頁、第61頁、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 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4 、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分別為 7,055 元、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95 元,被告於104 年間 申報之所得為47萬8,128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1,95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本件原告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是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5 成以上之過失比例云云 ,然由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見調解卷第38頁、第43至66頁),本件原告 係業已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並於穿越路口時,始因被告跨越 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是縱使原告 有行經閃光號誌即於路口前未減速之違規情事,但其既已穿 越路口,並對被告突然穿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搶先左轉之舉 動無法防範,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所致,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則非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依被告之聲請送鑑定、覆議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3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005439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第231 頁),故被 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至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事故送 請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進行鑑定,然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8,723 元【 計算式:醫療及復健器具費用7 萬2,304 元+看護費用8,60 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 萬7,819 元+慰撫金15萬元=28萬 8,72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8,723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見調 解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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