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周德和
邱奕華
被 告 王周庭
潘同益(原名潘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665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被告
縱有因背信或
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
院77年
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周德和、邱奕華與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及訴外人郭
乃丰,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物料代銷
採購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訴外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能誌公司)為代表人,出面購買潛盾機(零組件含驅動馬
達10臺與螺絲機組2 組,下稱全部動產),且約定潛盾機之
保管須經全體出資人協議後方可執行,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
周德和22.5% 、邱奕華22.5% 、被告王周庭22.5% 、潘冠霖
22.5% 、及郭乃丰10% 。
惟被告王周庭、潘冠霖明知前開動
產為共同出資購買,竟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其他
出資人同意下,將
渠等所保管之驅動馬達5 臺及螺絲機組1
組(下稱
系爭動產),與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泰公司)所有RRC-30鑽機完成互易,以此方式侵占
入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王周庭、
潘同益之行為,顯故意侵害其他出資人之權利。又系爭動產
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原告周德和、邱奕
華之出資比例各22.5% ,故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分別受有損
失各900,000 元,另前開全部動產倘於101 年7 月31日前未
由日商清水公司或香港買家購買,則應由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以15,750,000元購買,全部動產因此預期之利益為3,750,
000 元(計算式:15,750,000元-全部動產原買受金額12,0
00,000元),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各受有843,750 元之利益
損失。綜上,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賠償原告周德和、邱奕
華前開損害。又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共同將系爭動產與九泰
公司互易,致使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受有損失,自應將其所
得到之利益返還原告周德和、邱奕華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給付原
告周德和、邱奕華各1,743,750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
給付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各1,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查:
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與郭乃丰、能誌
公司、年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立物料代銷採
購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12,000,000元購買全部動產,出資
比例各為22.5% 、22.5% 、10% 、22.5% 、22.5% ,並約定
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 方協議後始可執行。
詎被告王周庭
與潘同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未經郭乃丰、能誌公司及年代
公司之同意,於101 年間某日,將所保管系爭動產與九泰公
司達成協議為互易,而將系爭動產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憑
。足認本件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所為侵占之犯罪行為,其客
體係就
渠等與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之財產為之,故
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之
上開侵占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者
為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
㈡復
觀諸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
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賠償因其侵占
犯行所造成原告周德和
、邱奕華所受之損害,然核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主張其所受
損害部分,因非屬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前開被訴犯罪事實所
涵攝之範圍,即非被告王周庭、潘同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
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堪認本件依法應不得由原告周德和、
邱奕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周庭
、潘同益賠償,而應由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主張。
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之起訴仍屬不合程
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仍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依首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