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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周德和       邱奕華 被   告 王周庭       潘同益(原名潘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665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 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周德和、邱奕華與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及訴外人郭乃丰,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物料代銷 採購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訴外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能誌公司)為代表人,出面購買潛盾機(零組件含驅動馬 達10臺與螺絲機組2 組,下稱全部動產),且約定潛盾機之 保管須經全體出資人協議後方可執行,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 周德和22.5% 、邱奕華22.5% 、被告王周庭22.5% 、潘冠霖 22.5% 、及郭乃丰10% 。惟被告王周庭、潘冠霖明知前開動 產為共同出資購買,竟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其他 出資人同意下,將渠等所保管之驅動馬達5 臺及螺絲機組1 組(下稱系爭動產),與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泰公司)所有RRC-30鑽機完成互易,以此方式侵占 入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王周庭、 潘同益之行為,顯故意侵害其他出資人之權利。又系爭動產 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原告周德和、邱奕 華之出資比例各22.5% ,故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分別受有損 失各900,000 元,另前開全部動產倘於101 年7 月31日前未 由日商清水公司或香港買家購買,則應由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以15,750,000元購買,全部動產因此預期之利益為3,750, 000 元(計算式:15,750,000元-全部動產原買受金額12,0 00,000元),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各受有843,750 元之利益 損失。綜上,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賠償原告周德和、邱奕 華前開損害。又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共同將系爭動產與九泰 公司互易,致使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受有損失,自應將其所 得到之利益返還原告周德和、邱奕華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給付原 告周德和、邱奕華各1,743,750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 給付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各1,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 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與郭乃丰、能誌 公司、年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立物料代銷採 購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12,000,000元購買全部動產,出資 比例各為22.5% 、22.5% 、10% 、22.5% 、22.5% ,並約定 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 方協議後始可執行。詎被告王周庭 與潘同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未經郭乃丰、能誌公司及年代 公司之同意,於101 年間某日,將所保管系爭動產與九泰公 司達成協議為互易,而將系爭動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所為侵占之犯罪行為,其客 體係就渠等與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之財產為之,故 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之上開侵占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者 為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 ㈡復觀諸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 被告王周庭、潘同益應賠償因其侵占犯行所造成原告周德和 、邱奕華所受之損害,然核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主張其所受 損害部分,因非屬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前開被訴犯罪事實所 涵攝之範圍,即非被告王周庭、潘同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 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堪認本件依法應不得由原告周德和、 邱奕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周庭 、潘同益賠償,而應由原告周德和、邱奕華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主張。 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周德和、邱奕華之起訴仍屬不合程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仍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依首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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