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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機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華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娉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陰文彬 被   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型號HY-DE-55乙部及濕盒摺入機型號 HY-BT-16乙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向原告購買如主文所示之機械各乙部, 其中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濕 盒摺入機價格為21萬元。依據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 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得隨時取回該物 品,甲方不得異議料,原告已交付如主文所載之買賣標 的物,被告尚有566萬之尾款未付清,其所簽發用以給付尾 款之支票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於105年12月27日傳訊 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已倒閉,希望原告能去其廠房拉 回機械,因被告廠房關閉,原告無法進入其廠房拉走如主 文所示之機械,且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拒絕讓原告入廠拉機 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被告尚未付清價款,是如主文所示之機械仍屬原 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附條件買賣合 約第5條,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機械。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通訊內容、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予採信。依據 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 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 )所有,乙方得隨時取回該物品,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既 未付清價款,是如主文所示之機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 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機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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