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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振基       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 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7公里處,地屬新北市○○區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輪公司,與被告甲○○ 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9時35分許,駕駛 靠行並登記為飛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公里700 公 尺外側車道時,因車輛左後車尾左邊拖架脫落,而撞擊伊承 保、由訴外人林錦全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893, 420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工資為177,286 元、零 件為2,716,134 元,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予訴外人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89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爭執應負吊車拖架脫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飛輪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辯論答 辯意旨略以: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甲○○之過失而受損,被告 車輛是靠行在伊公司,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頁): ㈠甲○○於104 年3 月3 日1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車 輛左後車尾左邊拖架掉落,致原告所承保由林錦全駕駛之系 爭車輛底盤毀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2215號函暨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31 頁)。 ㈡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為飛輪公司所有,甲○○靠行於飛 輪公司。 ㈢林錦全所駕駛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廠牌為BMW (型式:M6 GRAN COUPE ),102 年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考(見本院補字 卷第21頁)。 五、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甲○○之過失,致遭被告車 輛脫落之零件於行駛中撞擊而受損,甲○○靠行於飛輪公司 ,飛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伊於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893,420 元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爭執因甲○○上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惟否認原告 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 失發生左後車尾左邊拖架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底盤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頁 ),並有前述四、㈠所示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原告 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 判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參照)。復按,民 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 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 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 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 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 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 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 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參照)。本件甲○○因靠行於飛輪公司,而將出資購買 之被告車輛登記於飛輪公司,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50頁),甲○○並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是高速公 路上之拖吊車,一定要靠行才能在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 其與飛輪公司有簽契約書,被告車輛登記在飛輪公司名下, 車上噴有飛輪公司字樣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 ,足認甲○○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飛輪 公司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保護被害人,應認飛輪公司 就靠行之甲○○,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此觀諸甲○○復稱本件事故共造成4 輛車受損,其他3 輛 車是由飛輪公司之保險公司賠付等語,及甲○○不爭執原告 所稱因飛輪公司之國泰保險已將保額用盡,所以無法支付本 件損害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益徵上情,是原告主張飛 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要屬可取。 ㈢關於兩造爭執之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造成車體損壞所給付之保 險理賠金為2,893,420 元,其中工資為177,286 元、零件為 2,716,134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42 、58-84 頁), 且依上述保險估價單第1 頁記載,估價時曾由飛輪公司之保 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勘(見同上卷第 34、88頁),復經本院徵得原告、甲○○之同意,囑託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若 干(見同上卷第89、132 頁),經該會互核車損照片、保險 估價單修理項目後,以折扣部分為各家廠家權限,該會鑑定 是依原價為基準,不計算折扣,鑑定結果認零件費用、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依序應為3,411,906 元、229,675 元、110, 895 元,合計為3,752,476 元,有該會106 年7 月21日台區 汽工(聰)字第106118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146 頁),而 比對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高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被告空言辯 稱其等認為車損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則 非可取。 ⒊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 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 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104 年3 月3 日發 生當時,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39,5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177,286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16,85 0 元(計算式:1,239,564 元+177,286 元=1,416,850 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1,4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 、32頁、訴 字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6,134×0.369=1,002,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6,134-1,002,253=1,713,881 第2年折舊值 1,713,881×0.369×(9/12)=474,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881-474,317=1,23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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