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振基
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
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7公里處,地屬新北市○○區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輪公司,與被告甲○○
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9時35分許,駕駛
靠行並登記為飛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公里700 公
尺外側車道時,因車輛左後車尾左邊拖架脫落,而撞擊伊承
保、由訴外人林錦全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893,
420 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工資為177,286 元、零
件為2,716,134 元,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費用予訴外人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893,4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爭執應負吊車拖架脫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飛輪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惟據其前曾到場辯論答
辯意旨
略以: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甲○○之過失而受損,被告
車輛是靠行在伊公司,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頁):
㈠甲○○於104 年3 月3 日1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車
輛左後車尾左邊拖架掉落,致原告所承保由林錦全駕駛之系
爭車輛底盤毀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2215號函
暨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31 頁)。
㈡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為飛輪公司所有,甲○○靠行於飛
輪公司。
㈢林錦全所駕駛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廠牌為BMW (型式:M6 GRAN
COUPE ),102 年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
可考(見本院補字
卷第21頁)。
五、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甲○○之過失,致遭被告車
輛脫落之零件於行駛中撞擊而受損,甲○○靠行於飛輪公司
,飛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伊於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893,420 元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爭執因甲○○上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惟否認原告
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主張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
失發生左後車尾左邊拖架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底盤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頁
),並有前述四、㈠所示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原告
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
判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參照)。復按,民
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
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
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
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
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
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
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
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參照)。本件甲○○因靠行於飛輪公司,而將出資購買
之被告車輛登記於飛輪公司,
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50頁),甲○○並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是高速公
路上之拖吊車,一定要靠行才能在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
其與飛輪公司有簽契約書,被告車輛登記在飛輪公司名下,
車上噴有飛輪公司字樣等語
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
,足認甲○○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飛輪
公司之職務,
揆諸前開說明,為保護被害人,應認飛輪公司
就靠行之甲○○,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此
觀諸甲○○復稱本件事故共造成4 輛車受損,其他3 輛
車是由飛輪公司之保險公司賠付等語,及甲○○不爭執原告
所稱因飛輪公司之國泰保險已將保額用盡,所以無法支付本
件損害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
益徵上情,是原告主張飛
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要屬可取。
㈢關於兩造爭執之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造成車體損壞所給付之保
險理賠金為2,893,420 元,其中工資為177,286 元、零件為
2,716,134 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42 、58-84 頁),
且依上述保險估價單第1 頁記載,估價時曾由飛輪公司之保
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勘(見同上卷第
34、88頁),復經本院徵得原告、甲○○之同意,囑託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若
干(見同上卷第89、132 頁),經該會互核車損照片、保險
估價單修理項目後,以折扣部分為各家廠家權限,該會鑑定
是依原價為基準,不計算折扣,鑑定結果認零件費用、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依序應為3,411,906 元、229,675 元、110,
895 元,合計為3,752,476 元,有該會106 年7 月21日台區
汽工(聰)字第106118號函
可參(見同上卷第146 頁),而
比對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高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
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被告空言辯
稱其等認為車損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則
非可取。
⒊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
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
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104 年3 月3 日發
生當時,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39,5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177,286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16,85
0 元(計算式:1,239,564 元+177,286 元=1,416,850 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1,4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 、32頁、訴
字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6,134×0.369=1,002,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6,134-1,002,253=1,713,881
第2年折舊值 1,713,881×0.369×(9/12)=474,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881-474,317=1,239,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