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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張偉明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   告 王雲田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王雲田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得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362 元及自事發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88,362 元等 語(本院卷第1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雲田受僱於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泰公司)擔任板金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4 月27日7 時8 分許, 駕駛被告榮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三峽方向行 駛,行經介壽路1 段49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確認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撞及系爭小客 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 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雲田所涉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王雲田有罪確定在案,被告 王雲田對於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王雲田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 復健費用24,112元、交通費用14,240元、看護費用279,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6,010 元、安全帽、眼鏡、衣服、褲 子合計為2,400 元;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為19,20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慰撫金800,000 元之損害 。另被告榮泰公司為被告王雲田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388,362 元,及自事發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復健費用 24,112元、交通費用14,240元、機車修復費用及價損合計為 19,2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並聘請專業人士看護, 而由親友看護,故其計算每日之費用不應以專業人士照顧之 費用計算;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為4 個月;另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等語,故住 院期間之照顧係屬術後照顧之範疇,不需另行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第一次手術後之需休養期間為3 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 期間為1 個月,故被告僅該4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及 原告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不爭執。 ㈣又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 之收據,故爭執其真正。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應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攤。 ㈥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等情,應依鑑定報告之專 業意見。被告王雲田另以書狀陳明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因 其視線遭不知名所駕駛之車輛擋住,故無法看到系爭機車, 原告之視線應與其相同,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無意見等 語。 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雲田受僱於被告榮泰公司,於前開時、地,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 向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雲田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雲田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王雲田確 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雲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雲田係因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榮泰公司為王雲田之僱用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112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冠昕診所105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慈恩中醫診所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核前開醫療及復健費 用支出皆屬必要,且被告復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112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3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需陸續回 醫院複診,並需至冠昕診所及慈恩中醫診所進行醫療及復健 ,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至105 年3 月28日止,計 程車車資計算合計為14,240元等情,核原告因本件車禍車故 ,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實有需往返醫院複診及復健,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 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14,24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專人看護4 月,加計 住院期間(即104 年4 月27日至4 月30日、105 年1 月3 日 至1 月5 日),共計127 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7 9,400 元等語,並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50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104 年4 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105 年1 月4 接受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一 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須受專人照顧期間應係於其接受2 次手術後, 分別起算3 個月及1 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須他人從旁協助 照顧日常起居,有由他人看護共計4 個月之必要,堪可認定 。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主 張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 衡酌原告既係由家屬為看護,應以104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 ,008元計算看護費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為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4 月=80,032元),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茂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共計337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工作 ,損失246,010 元,並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7頁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師囑言建議術後宜休養 3 月及1 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應為87 ,600元(計算式:21,900元×4 月),應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逾4 個月以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 之損失,合計2,400 元云云。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物品之 實際損害情形,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含折舊)及價值減 損之金額為19,200元等語,核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毀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此有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6年6 月,有系爭機車 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則以原告提出與系 爭機車相同年份出場之同品牌及型號之中古車行情,價格約 為50 ,000 元至65,000元,有881 中古機車網網頁影本可證 (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衡情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應受有價值減損;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金額為19,200元,應予准許。 ㈥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云云 ,並提出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繳納行車 事故鑑定費,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原告損害 原因(即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 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慰撫金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份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31 7,21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而被告王雲田為大 學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509,990 元,名下有車子1 輛,與 他人公同共有土地2 筆,被告榮泰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8,0 00,000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117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428,184 元之損害 (計算式:24,112元+14,240元+80,032元+87,600元+19 ,200元+3,000 元+200,000 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 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在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機車到了事 故地,伊前方有1 輛公車,伊要從左方遶過公車,自公車左 方遶過時撞上前方的系爭小客車,駕車行向是自外側車道轉 內側車道等語(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頁),足見原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之前,其前方 係為1 輛公車,而原告為自後方超越該公車,而自外側車道 轉向內側車道前行,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其為超越公車之 行駛速度及公車之車身,其所為車速應係持續維持加速狀態 ,始足以超越前方公車,原告本應在為前開駕駛行為時注意 車前狀況;參以原告係以變換車道方式為超車行為,且本件 車禍事故地點為路口,原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減速 慢行;又被告本在原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欲迴轉至與原 告行駛方向相同之車道,衡情被告亦應同時發現原告前方之 公車,並認該公車車速已有減緩,足供其為迴轉行為時而為 迴轉,惟因而疏未注意自該公車後方超車,及變換車道之原 告所駕系爭機車,而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倘注意車前狀 況,並行經路口為減速,應可注意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位 置,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有過失。復參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王雲田駕駛系爭小 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王雲田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頁),是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王雲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固為 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前方公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 因,堪認可採。至被告王雲田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其因視線遭車輛擋住,故無法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故原告之視線應該與其視線一樣被擋住,則其對原告主張之 肇事比例無意見云云,然被告王雲田上開所言僅係其主觀之 臆測,且與前開認定有違,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王雲田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王雲 田、榮泰公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 。從而,被告就原告 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99,729 元(計算 式:428,184 元×70% =299,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各請求被告 王雲田、榮泰公司應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11日(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事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雲田、榮泰公司連帶給付299,7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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