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用廠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字第8號 原   告 陳達衡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原   告 陳正道       陳炳宏 被   告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陳仁       陳炳宇 陳仁、陳炳宇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慶生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周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廠房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壬○○、辛○○各新臺 幣(下同)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啟仁應給付 原告壬○○、辛○○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壬○○、辛○○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就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丁○、陳啟仁、己○○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陳啟仁、己○○、乙○○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1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被告丁○等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及16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 ○、辛○○,以及戊○○、庚○○共有: 1、緣被告丁○、陳啟仁、己○○、戊○○、庚○○,以及原 告壬○○、辛○○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財生、陳呂月( 以下分別逕稱其名)。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呂月及被告丁○、陳啟仁、己○○、戊○○、庚○ ○,以及原告壬○○、辛○○共8人。陳呂月則於100年 3月9日死亡,陳呂月之繼承人為被告丁○、陳啟仁、己○ ○、戊○○、庚○○,以及原告壬○○、辛○○共七人, 先予指明。 2、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財生之財產,嗣陳財生於00年0月0 日死亡,因其未立有遺囑,故其遺產依法本應由其配偶訴 外人陳呂月(100年3月9日歿)與其七名子女庚○○、戊 ○○、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辛○○,以及當 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壬○○共8人繼承,斯時並無人拋棄繼 承且全體繼承人間亦無分割協議,陳呂月竟於原告壬○ ○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兼原告壬○○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 本件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辛○○及戊○○、 庚○○等合計6人,於63年11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 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之函文 ,辦理所有權予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 而為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四 人名下。 3、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08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 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原 告壬○○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63年11月8日依據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時尚未成年,因遺產分 割係處分行為,縱原告壬○○法定代理人陳呂月為其訂立 系爭分割協議,然非為原告壬○○之利益仍不得為之,除 原告壬○○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生效。本件原 告壬○○否認陳呂月斯時係經其同意而為系爭分割協議, 又原告辛○○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不知道有系爭分 割協議,所以沒有同意分割協議,且陳呂月也沒有徵求原 告壬○○的同意等情(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96號,股別:禮股,請參該件101年6月27日筆錄), 均足證明原告壬○○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是該協議對原 告壬○○不生效力甚明。 4、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 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71條、第1138條,以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爰我國早期雖有女子不繼承父母遺產之 陋習,惟此種陋習既違反憲法上之性別平等原則,亦不符 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故繼承人間自行協議排除女 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其協議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應歸於無效。原告壬○○除未參與上開系爭分割協 議,亦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丁○、陳啟仁、己○ ○復無提出上開相關之事證可資證明,是原告壬○○未辦 理拋棄繼承,尚不得以內政部地政司頒佈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及為繼承登記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之繼承係以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 ○四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而該向登記機關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認系爭 土地由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四人成立 共有。 5、況陳呂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壬○○簽訂之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使系爭土地未經合法拋棄繼承,進而使系爭土 地於63年11月8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無 效。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於庚○○、戊○○對本件原告另 案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即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陳財生死 亡時,即應由陳呂月、庚○○、戊○○、丁○、陳啟仁、 辛○○、己○○及壬○○等8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有丁○、陳啟仁、辛○○及己 ○○,自屬不合法;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有推定效力 ,丁○、陳啟仁、辛○○及己○○尚不得以此對抗真正權 利人即其他繼承人等情以為認定。因此,系爭土地仍應由 陳呂月及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 ○,以及戊○○、庚○○共8人先成立公同共有,而於陳 呂月過世後,再由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 ○、辛○○,以及戊○○、庚○○等7人為公同共有。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呂月: 1、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要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雖無法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其事實上處分權應 歸屬於出資興建之人。 2、觀諸證人戊○○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上字損害 賠償事件104年6月8日庭期之證述(同原證13):「(法 官問:系爭土地於你父親過世後如何使用?)……24、24 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戶,也 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 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 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 金再重建。改建部分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 毛錢。」復參諸被告丁○、陳啟仁、己○○於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侵占案100年11月25日均證述( 同原證18):「(檢察官問:廠房搭蓋之費用、你們母親 之生活費用等是否有出過?)沒有,都是由租金支出。」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係由陳呂月出租與承租人後由當 時之承租人所興建,然陳呂月於當時之承租人於租約屆滿 後,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以拆除重建之 方式而搭蓋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 有,此亦有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所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此,系爭建物之增建或拆除重建當係由陳呂月所出資,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系爭建物應歸屬於陳 呂月所有。 3、次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 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系爭建物固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證人曹○龍既 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且其二人間復無相反之約定,是應認證人曹○龍業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觀諸陳 呂月曾與當時之承租人約定得以減免租金之方式受讓承租 人所興建之廠房,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揭示 意旨,亦足以認陳呂月已與興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達成合 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縱戊○○不能再進一步提出陳呂月出資改建系爭建物之證 據,而租金收益歸屬何人似未直接與租賃物所有權相關, 但觀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有,又 原告及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均承認陳呂月曾用出租 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以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 爭建物,顯見陳呂月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陳呂 月出資興建,然陳呂月既已與當時之承租人約定以減免租 金方式受讓承租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則陳呂月亦已受讓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陳呂月當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由原告、被告丁○、陳啟仁、己○○ ,以及戊○○、庚○○在陳呂月過世後繼承此事實上處分 權,實無增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無從推論存在之情形 。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1、承前所述,既系爭繼承登記為無效,則系爭土地於陳財生 54年間死亡後,應由陳呂月、庚○○、戊○○、被告丁○ 、陳啟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8人共同 繼承;嗣於陳呂月過世後,由庚○○、戊○○、被告丁○ 、陳啟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7人共同 繼承。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呂月,於陳呂月 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庚○○、戊○○、被告丁○、陳啟 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7人共同繼承。 自無認定系爭建物非陳呂月所興建之餘地,而係承租人出 資興建後依約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列被告丁○、陳啟仁、己 ○○及原告辛○○四人,又僅有被告丁○、陳啟仁、己○ ○三人同意之情形下驟認得由被告丁○代表為出租系爭土 地之管理行為。 2、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諸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丁○、陳 啟仁及己○○縱欲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依上開民法規 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後始得為之,等於未 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下,竟擅自將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甲○○並收取租 金利益,顯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更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財產權利,屬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因此取 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3、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甚明。同上所述,既被告丁○、陳啟仁及己○ ○於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下,竟擅 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被告甲○○,該租賃契約不得對抗 原告,被告甲○○占有系爭建物自無正當權源,且被告甲 ○○目前仍占有第16之7號之系爭建物,故原告人自得本 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 系爭建物與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4項所 示。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及己 ○○返還租金收益等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陳啟仁及 己○○係如何分受此租金收益則未見說明,故請求被告丁 ○、陳啟仁及己○○應將其所受租金收益468,000元返還 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1項所示。 2、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之理由同前壹、三、(三)所示,茲 不贅述。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丁○、陳啟仁及己○○明知系爭建物為陳呂月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未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罔顧上訴人之反 對,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且為謀租金利益大幅削低租金 數額,更以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繼承登記向原告壬 ○○誆稱其已拋棄繼承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原告 壬○○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或分配租金,加損害於原告壬 ○○之財產權;而被告乙○○、甲○○自陳呂月在世時即 已承租系爭建物,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陳 呂月,且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 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出租,然被告乙○○為獲取較低租金 ,於明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全 體繼承人多數同意下仍予以承租,顯有幫助被告丁○、陳 啟仁及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財產權利之行 為,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 ○○及乙○○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252,000元,爰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 3、被告甲○○本於101年間於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多數同 意由原告辛○○代表出租之情形下,以每月租金22,500元 與原告辛○○簽署如原證5所示租約;詎料,被告甲○○ 竟於租約屆滿後,以每月租金18,000元之對價轉與被告丁 ○、陳啟仁及己○○締結租約。因被告甲○○明知被告丁 ○、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同 意,卻執意與彼等簽署租約,而非與獲得全體繼承人多數 授權之原告辛○○締約,顯見被告甲○○係為貪圖租金優 惠,於明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 全體繼承人多數同意下仍予以承租,顯有自行或幫助被告 丁○、陳啟仁及己○○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財產權利 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 、己○○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216,000元,爰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第2項 所示。 4、第二備位聲明第2項之理由同前壹、三、(三)所示,茲 不贅述。 (六)被告乙○○於107年4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辯稱本件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云云;惟其所辯並非事實,分述 如下: 1、按「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 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必以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及 同一請求為前提,若不服此前提要件,則後訴之提起即不 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所拘束。 2、次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亦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所揭櫫。 3、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陳啟仁與己○○ 連帶向陳呂月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當事人範 圍、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被告乙○○援引之前 案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核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無違。蓋本件原告辛○○、壬○○於103年5月29 日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主張彼等應對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 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辛○○曾於102年8月間另案 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當時僅向彼等主張應將損害賠償額按繼承比例給 付予原告辛○○自己,由此即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 與「訴之請求」完全不同。又原告辛○○前提起之另案請 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程序駁回,致本件原告壬○○無 從參與前案訴訟程序,自始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就該案訴訟 標的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準此,既前後兩案之當事人、 法律關係不同,又原告壬○○未實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以 為完全之辯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援 引之前案判決所生主、客觀效力顯不及於本件,是被告乙 ○○所辯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七)被告丁○、陳啟仁、己○○雖屢辯稱其自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之5號廠房( 下稱系爭建物)與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陳 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云云;然: 1、觀諸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請參原證22)認定:「訴外人陳財生於00年0 月0日死亡。陳財生死亡時,其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陳呂 月與其七名子女庚○○、戊○○、丁○、陳啟仁、辛○○ 、己○○、壬○○共八人繼承。壬○○於00年00月0日出 生,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8日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 承登記時,壬○○尚未成年,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縱 使,壬○○法定代理人『生母』陳呂月為未成年子女壬○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非為子女壬○○之利益,自不 得為之,除其子女壬○○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 子女壬○○生效,壬○○並無自願承認,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自不生效力。何況,被告辛○○於本院101年6月27日審 理時,陳述不知道有分割遺產協議書,所以沒有同意分割 協議,且母親也沒有徵求壬○○的同意等情,有本院10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辛○○、壬○ ○均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 不生效力甚明。」、「再查,主參加原告壬○○未參與上 開協議,亦未於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上簽名,其亦否認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主參加被告復無提出上開相關之事證 可資證明,是壬○○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屬可採。又主參 加訴訟原告庚○○、戊○○及陳建銘3人亦自承70年12月 簽立之協議書係在其母親即訴外人陳呂月主持下,邀請訴 外人李素玉擔任見證人,由庚○○等2人與己○○、丁○ 等4人(辛○○在美國,由母親陳呂月代理),作成析分 家產之「協定書」等語,可知壬○○在未經參與協議,亦 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其本應繼承之訴外人陳財生遺產, 因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而遭剝奪。準此,70年12月簽立 之協議書之內容因有違憲法性別平等原則及民法繼承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以及「如前所述, 是系爭土地應由應由訴外人陳財生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 呂月與其七名子女庚○○、戊○○、丁○、陳啟仁、辛○ ○、己○○、壬○○共8人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陳呂月 於100年3月9日死亡,則系爭土地現應由庚○○、戊○○ 、丁○、陳啟仁、辛○○、己○○、壬○○等7人公同共 有。準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系爭 土地若欲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均分為七等分,由庚○○、 戊○○、丁○、陳啟仁、辛○○、己○○、壬○○7人各 取得7分之1,至為甚明。」等語,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 7人成立公同共有。參諸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爭點 所涉當事人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 辛○○,以及追加原告戊○○、庚○○,此與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故本 件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爭點,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所及。是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 土地實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 ○,以及追加原告戊○○、庚○○公同共有,被告所辯顯 非事實。 2、復觀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書,請參原證23),另案不起 訴書亦援引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見解,認定系爭土地應為 陳財生與陳呂月之全體子女即兩造7人公同共有(同原證 23,第8頁倒數第9行),再參諸本件原告壬○○與辛○○ 、追加原告戊○○與庚○○,以及被告陳啟仁與己○○於 該案之證述(同原證23,第10頁倒數第9行至第14頁第4行 ),可知另案不起訴書亦認定本件被告丁○於收取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後,有將所收取租金分配予本件兩造 全體7人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僅 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被告丁 ○何需將所收取租金分配予無權利之原告壬○○與追加原 告正道、庚○○?由是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僅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成立共有 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二、原告戊○○方面: 聲明:與原告壬○○之聲明相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所承租廠房,坐落於更寮段更寮小段24地號上 ,該地號係辛○○、壬○○、戊○○、庚○○、丁○、丙 ○○、己○○等七人父親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00年0月0 日死亡,沒有立遺囑,子女除庚○○外均未成年,戊○○ 00年0月00日生(19歲)、丁000年生(16歲)、丙○○ 00年生(13歲)、辛0000年生(10歲)、壬0000年生 (8歲)、庚0000年生(6歲),依民法第1087、1088條 規定,陳財生之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丁○等四人 名下自屬無效。 (二)又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土地及租金 皆屬陳呂月,又若是丁○等四人所有,又怎能兄弟們皆可 分得租金,且戊○○每期所領金額皆與丁○相同。 (三)庚○○、戊○○二人已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 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一 二審已判定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應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 (四)母親陳呂月於100年3月死亡,被告丁○於80年開始接己○ ○的管理,被告所租用之廠房係在80年前建造完成,是陳 呂月利用租金所建而兄弟未曾有人拿資金來建造,己○○ 、陳啟仁曾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非被告丁○所言是他 建造,廠房為陳呂月所有。 (五)由逾要申報陳呂月遺產時,辛○○、壬○○要求被告要將 母親委託管理的20年間租金交代清楚,故而引發訴訟,由 於被告丁○自覺不再適任管理而不敢再與承租人續約,辛 ○○以租約期滿已過多時,故而於101年5月1日與被告甲 ○○簽立租約,為期1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甲○○ 本欲與辛○○續約並已約定簽約時間,由於被告丁○、陳 啟仁、己○○3人以壓低租金方式與被告甲○○續約,是 以產生此次紛爭,壓低租金時對出租方造成諸多困擾,因 為共用16家廠房出租,並損失鉅額收入,我要求被告丁○ 、陳啟仁、己○○應負在此出租期間租金差額,以補償在 此期間之損失,辛○○所收租金存入辛○○、壬○○、庚 ○○、戊○○等四人聯名戶頭內。 (六)甲○○承租廠房從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已經租用,我母親 在100年往生的,往生之後,本來在跟甲○○打契約的是 丁○,後來母親死亡之後,因為妹妹告丁○帳目不清,所 以丁○不敢在跟甲○○續約,過了壹年多都沒有簽約,沒 有契約會產生很多困擾,後來才由辛○○跟甲○○簽約, 甲○○簽約期滿的時候,辛○○也是要跟他續約,但是甲 ○○說他因為支票的問題所以要延期一週,辛○○也有答 應,但是後來丁○、陳啟仁、己○○用壓低租金的方式跟 甲○○簽約才會有今日的紛爭情形。我弟弟己○○有去請 派出所派人來,說辛○○闖入民宅,這部分可以向派出所 調查記錄。 三、原告辛○○方面: 聲明:與原告壬○○之聲明相同。 其陳述如下: (一)甲○○的抗辯,我們都有租約的記錄可以查詢,絕對不是 向他說的我跟其他人有押金取回的問題,是他貪圖租金降 價的差額,所以甲○○已經跟我簽約壹年,後來轉而向被 告等三人私下簽立契約,就是貪圖其中的利益。 (二)我今日看到乙○○、甲○○,乙○○已經把廠房還給我們 ,但是甲○○還是強佔廠房。甲○○不知悔悟,強佔我們 的廠房,目前還是堅持不返還,我覺得我們請庭上斟酌對 乙○○不要嚴厲追究,但是就甲○○不顧事實得不當行為 應該加以懲戒。 四、原告庚○○方面: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但並未為何陳述及聲明。 五、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可稽。原告 等空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24之 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6之7號等廠房(以 下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 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事實上,系 爭土地乃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所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鈞院前審103年度訴字 第2077號卷第50頁以下),而其上之廠房則為以往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 呂月之遺產。 (二)兩造之母親陳呂月乃拋棄繼承,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且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 1、按卷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 第1043772255號函可知(見鈞院前審卷104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第48頁以下),系爭土地及同段1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 ,應係其餘4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壬○ ○均拋棄繼承權,並須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 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 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足證陳呂月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 廠房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顯 非實在,毫無可採。 2、次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 告辛○○共有(以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陳呂月及其 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自 明。且陳呂月等人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地政機關才會准 予辦理登記。又依照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規定之用語釋義,「繼承」乃指「土地建物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 」乃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 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更足見被告丁○、陳啟仁、己○○ 與原告辛○○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直接繼承自被繼 承人陳財生,且陳呂月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3、又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否則地政機關亦不會准予 辦理登記。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繼承登記 亦合法有效。 4、原告雖否認拋棄繼承,並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云云,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繼承登記合法有效,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未拋棄繼承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空言主張 ,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信。且查陳呂月及其 他繼承人應有拋棄繼承,並有出具拋棄書,經地政機關依 法審核無訛後,才會核准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已如 前述,更足見原告空言否認有拋棄繼承云云,顯有違常理 ,於法毫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於兩造父親陳財生死亡後,並無人拋棄繼承且 全體繼承人間亦無分割協議,惟陳呂月於壬○○不知情之 情況下,以自己兼未成年人壬○○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 其他6名繼承人於63年11月8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 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 6491號收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 ○○及原告辛○○共有,而因當時壬○○尚未成年,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繼承登記均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6、退一步言,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亦合法有效: (1)按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當時,原告壬○○雖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惟其依法得經由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 ,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77條參照) 。至於原告壬○○主張陳呂月代理其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依法無效云云,則純係推諉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況且原告壬○○於系爭繼承登 記後近40年,均無異議,衡諸經驗法則,亦足見其早已同 意系爭繼承登記。 (2)另參以原告戊○○前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案件, 主張有給原告壬○○350萬元,補貼原告壬○○未協議分 配父親遺產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壬○○亦於相關訴訟中承 認有收到該350萬元在案,亦足證原告壬○○於成年後, 承認系爭繼承登記之效力,且系爭繼承登記合法。 (3)再者,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且未 經原告壬○○之同意,惟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 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 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 ,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 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 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 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 訴人回復原狀。」,則於母親陳呂月在100年3月9日死亡 後,原告壬○○為其概括繼承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8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合法有效。 (4)準此,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亦合 法有效,且系爭土地應歸現在登記之被告丁○、陳啟仁、 己○○及原告辛○○共有。又陳呂月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 有人。 7、至於原告所舉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自陳財生死亡時,即應由陳呂月、庚○○、戊○○、丁 ○、陳啟仁、辛○○、己○○及壬○○等8人取得所有權 ,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6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僅有 丁○、陳啟仁、辛○○及己○○,自屬不合法云云,則屬 誤會,且前者未斟酌前揭地政事務所函;後者則對於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因原告壬○○等其他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而無效乙節,明顯前後認定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此業經被告丁○等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 。故尚不得憑該民事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而仍屬陳呂月所有。再者,原告主張於陳呂月死亡後,系 爭土地為庚○○、戊○○、丁○、陳啟仁、辛○○、己○ ○及壬○○等7人公同共有云云,則屬曲解詞,並非實在 。 8、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而 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廠房及土 地皆為陳呂月之遺產而為七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云云, 顯屬無稽,被告丁○否認之。況且被告乙○○已陳明就系 爭廠房是否為陳呂月之遺產,與系爭土地如何繼承、是否 借名登記及如何管理等,其均無從知悉在案(參見鈞院前 審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39頁),更足見原告所言 不實,而不可採。 9、再按系爭土地乃因陳呂月等4人拋棄繼承,而繼承登記為 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 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而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無借名登記在案(按該民事判決業經提 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且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乙○○非陳家人,約於79年才承租系爭廠房 ,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如何知悉是借 名登記?再者,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自無被告乙○○ 知道係陳呂月所建之事,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1、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 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 無可採。 2、次系爭土地縱使有填土,惟其資金應係由被告丁○、己○ ○、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之坐落台北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 來,並非陳呂月所出資。 3、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包括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 ,則為以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 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陳呂 月於70年間陸續興建而成,而於陳呂月死亡後,由陳呂月 之7名子女繼承人繼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再者,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出資填土 ,72年完備基礎建設後租與他人,並於76年改建為鐵皮建 材廠房,此為街坊鄰居眾所皆知之事實云云(參見鈞院前 審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41頁第7行以下),亦徒託 空言,且顯屬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 採信。 4、況且陳呂月並無薪資收入,其並無資力出資填土及興建系 爭廠房,亦足證原告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5、原告等雖以鈞院前審卷內原證2號之水籍資料,主張系爭 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原證2號 文書之真正,該原證2號文書所載地址與系爭廠房並不相 同,況且申請裝設自來水本無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故水籍 資料與建物所有權完全無涉,依法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 為陳呂月所有,原告等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該 水錶紀錄者確為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16間鐵皮廠房用水狀 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亦與建物之所有權無涉 ,而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反而由系爭土地為 被告丁○等所有,其上之廠房自80年起至100年間均由被 告丁○出租予他人,顯見被告丁○等才是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人,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 實在,於法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 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7、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 ,曾與原告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足證被告甲○○對 於系爭16之7號廠房為全體繼承人即陳呂月之7名子女共有 等情知之甚稔云云,亦屬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非實在。縱使被告甲○○有與原告辛○○簽訂租賃契約之 事,惟其至多係被告甲○○認為原告辛○○為地主,並非 知悉系爭16之7號廠房為陳呂月之7名子女共有,不容原告 胡亂曲解。 (四)況且原告已自認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在案,則系爭廠房 自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1、按原告不實主張:「本件系爭16-5號、16-7號廠房係陳呂 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並完善基礎水電設施,嗣於72年間 完備地基水土保持、供水電等基礎建設後出租與不同承租 人供經營翻砂、製作塑膠機械(16-5號)等用途;陳呂月 並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見鈞院 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22頁第13行以下),原告顯 已自認系爭廠房乃原土地承租人所建,而非陳呂月所建。 2、次按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原告前開自認,系 爭廠房之所有權,依法屬於起造人即原土地承租人所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廠房並未移轉登記於陳呂月名下,此為不爭之事 實,則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廠房並非陳 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至明。原告主張陳呂月於79 年後承接租客興建之系爭廠房所有權云云,顯非實在,更 於法不合,毫無可採。 4、原告引用戊○○於另案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 之證詞,主張不論係土地填土,亦或是系爭廠房出租或興 建事宜,皆係原告母親陳呂月所掌管,租金受益人亦歸屬 於母親陳呂月,系爭廠房應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查戊○ ○亦為本件之原告,其於另案之證詞,顯乏證據能力,又 戊○○與原告辛○○、壬○○利害與共,其證詞顯偏袒維 護原告辛○○、壬○○等,且與事實不符而虛偽不實,於 法已難憑信。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已如上述,更足見原告所言純屬曲解之詞,毫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戊○○於前揭另案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5號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係由陳呂月 出租與承租人後由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然陳呂月於當時 承租人之租期屆滿後,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 建或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廠房,又系爭土地之租金 係歸陳呂月所有,因此系爭廠房之增建及拆除重建係由陳 呂月所出資,而應歸屬於陳呂所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並非實在。蓋戊○○於另案之證詞,顯乏證據能力,且偏 頗不實,於法已難憑信,已如前述;況且戊○○並未提出 陳呂月出資改建系爭廠房之證據,更足見其所言不實,不 足採信。 6、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出租土地予他人所蓋,且 陳呂月當初即與土地承租人約定,得以減免租金方式受讓 承租人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故於79年間陳呂月即受讓系爭 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實在。退一步言,倘若陳呂月有事實上處分權(按 被告否認之),惟其與所有權不同,原告亦不得主張本於 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 47號卷第243頁以下)。 7、況且依原告於另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忠,於另案不實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是誰去出租的?)我沒 有看到,但是聽陳呂月說是領疏洪道的錢去屯土,再把土 地租給別人收租,收了錢再蓋房子,其中一兩間陳呂月租 土地給別人蓋工廠,約定幾年後工廠就歸地主…」等語( 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71頁反面第7行以下 ),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稱房子的 地主是何人?)那時土地好像有給四個孩子繼承,地主可 能是他們四個孩子。」等語(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 47號卷第72頁第2行以下),則原土地承租人所蓋之系爭 廠房應歸地主即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 等四人,而非歸陳呂月所有,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 採信。 8、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有,又原告及被 告丁○、陳啟仁及己○○均承認陳呂月曾用出租系爭土地 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廠房,顯 見陳呂月屬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被告丁○ 等乃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非陳呂月所有(詳見下述),且 否認陳呂月曾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增建或拆除重建方式而 搭蓋系爭廠房在案,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五)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 廠房簽立租約云云,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1、按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 爭廠房簽立租約、存領租金等事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實在,被告丁○否認之。 2、次原告主張被告丁○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 ,亦或將租金收益均分給其他手足,足證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之實質出租人確為陳呂月云云,則屬曲解之詞,並非實 在。縱使被告丁○有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 ,惟其至多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而已;另縱使有將租金收 益分給其他手足,惟其至多係分給地主辛○○、陳啟仁及 己○○,及贈與給庚○○、戊○○而已,尚不能因此推論 出租人為陳呂月。否則,倘若租金為陳呂月所有,被告丁 ○豈能將之分贈給各兄弟?而各兄弟又有何權利受領?更 何況租金之寄存與分贈,尚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 有,亦無法證明陳呂月對於系爭廠房有處分權。 3、另戊○○於另案證稱有簽定70年協議書,約定租金歸母親 陳呂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實在。且原告壬○○、 辛○○與被告丁○、陳啟仁、己○○,均於另案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等訴訟中,已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另戊○○、庚○○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書無效在案 ,亦足證戊○○前開證詞不實。再者,戊○○於另案刑事 侵占案件中,證稱70年協議書與本件系爭3筆土地無關在 案(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67頁反面倒數第 8行以下),由此更足證並無原告所稱租金受益人歸屬於 母親陳呂月之事,而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4、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原證20號協議書影本,業經被告丁 ○否認真正在案,上訴人復未提出原本,則依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 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前開 協議書影本應無形式證據力,於法不足採信,而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租金歸陳呂月所有,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 為陳呂月所興建。故原告主張依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所示 之協議書(按即原證20號協系書),足證系爭土地之租金 係歸陳呂月所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再者, 原證20號協議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關,故原告主張 辛○○、庚○○、戊○○、丁○、陳啟仁、己○○等6人 於70年12月簽立原證20號協議書,就陳財生遺產土地為協 議分配,但因陳呂月、壬○○未簽名而無效,故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無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5、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並由被告丁○代為處 理廠房租金收支事宜,被告乙○○亦知之甚詳云云,純係 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6、原告主張於陳呂月死亡後,原告壬○○即要求被告丁○公 開說明歷年收支租金情形,被告丁○深知其侵占租金乙節 已無法掩飾,遂於100年10月4日發開會通知聲稱自己「不 適合再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給各位兄弟們」云云,並非 實在,被告丁○否認之。另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原證9號 之開會通知單,被告丁○並無印象,亦無被告丁○之簽名 ,其顯非真正。退一步言,縱使該開會通知單形式上真正 ,惟細繹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丁○有受陳呂月委任出租 之事,故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受陳呂月委任出租系爭 廠房及管理租金,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 且按被告丁○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人,而所有權本包 括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縱使該開會通知單上,有記載「 本人不再適合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予各位兄弟們」等語 ,惟其至多係指被告丁○原基於所有人之身份,自行管理 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已。 7、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提起侵占租金之民刑事訴訟後,被告 丁○深知其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事宜,方有原證9號之開會 通知書,另以鈞院前審卷原證14號存證信函通知租客不再 續租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而就原證9號之開 會通知書,被告已提出反駁如上所述;另就原證14號存證 信函,被告丁○係表明擬收回土地及廠房自用,故不再續 租,並非原告所謂因訴訟而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不容原告 胡亂曲解。 8、至於原告主張改由辛○○管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云云,則 係原告辛○○私自出租廠房,不能因此遽推論系爭廠房為 陳呂月之遺產,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上述。另被告丁○ 已經表明不同意原告辛○○私自出租系爭廠房在案(參見 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73頁),併此陳明。 9、再者,原告所舉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上廠房至100年3月間之租金屬陳呂月所有乙 節,則屬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況且該判決業經原告上訴 而仍未確定,故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廠房之租金屬陳呂 月所有。更何況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屬陳呂月所有,故於本件顯不能為 如何之證明。 10、退一步言,倘若系爭土地之租金歸屬於陳呂月所有(按被 告否認之),惟其與系爭廠房歸屬何人係屬兩事,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且不足以證明陳呂月對系 爭廠房有處分權。蓋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尚未可混為一談,且財產所有權或處分 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故原告主張陳呂月為系 爭廠房之所有人或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云云,顯屬臆測之 詞,而非實在,亦不可採。 (六)再原告戊○○主張陳呂月經營系爭土地上之16間廠房,委 託被告丁○代為管理,被告丁○涉嫌侵占租金,且被告丁 ○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甲○○,侵害陳家之利益,不應讓 其繼續存在,被告甲○○應返還廠房云云,純係曲解之詞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 並無侵占陳呂月租金之情事,就此被告丁○業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年度偵字 第411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9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租金在案,更足證原告戊 ○○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於母親陳呂月死亡後,因提領陳呂月帳戶內之金 額,固遭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 書罪確定在案。惟查被告丁○因自始借用陳呂月帳戶寄放 租金,故才於陳呂月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 陳呂月喪葬費之用。另查前開刑事判決僅以陳呂月死亡後 ,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程序,才能領取陳呂月帳戶 內之存款為由,判處被告丁○犯偽造文書罪,惟其並未認 定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亦未認定系爭廠房之租金為陳 呂月所有,就此觀前開判決之理由自明。故不能遽憑前開 刑事判決,而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依前開刑 事判決,足證存放於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絕非被告丁○所 有,陳呂月縱非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受讓系爭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 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故意將系爭16之7號廠房,以較低價 格出租給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曲解 之詞,並非實在,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未經 他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擅自與被告甲○○簽訂租約 ,乃於法不合,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且於 法不合。蓋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原告等人自無繼承之權利,而對系爭廠房無公同共有權 ,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原告戊 ○○主張在母親陳呂月死亡之後,因為原告壬○○告被告 丁○帳目不清,所以被告丁○不敢再跟被告甲○○續約, 過一年多都沒有續約,會產生很多困擾,才由原告辛○○ 跟被告甲○○簽約,於租約期滿後,被告丁○、陳啟仁、 己○○用壓低租金的方式跟甲○○簽約才會有今日的紛爭 情形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九)系爭廠房既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等將 其出租,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事,而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等主張被告丁○等明知系爭土地 及廠房係公同共有財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而 出租予被告乙○○及甲○○,因此取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且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純係徒託空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被 告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毫無 可採。 (十)原告壬○○主張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足證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成立公同共有 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1、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而業經本 件被告陳啟仁、己○○及原告辛○○等人提起上訴,目前 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故其對 本件並無拘束力,亦無參考價值。原告壬○○主張鈞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並非實在。 2、次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乃憑空認定系爭 土地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且母親陳呂月為未 成年子女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壬○○同意而 不生效力,另徒憑不實之70年12月協議書上無壬○○之簽 名,遽認定壬○○未拋棄繼承,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 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而於法未洽。況且依本件卷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見鈞院前審 卷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48頁以下),表示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 別共有,應係其餘4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 、壬○○均拋棄繼承權,更足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未洽。故原告 壬○○主張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足證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成立公同共有云云,純 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3、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 點效可言。原告壬○○主張本件應為前開判決之爭點效所 及,而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並非實 在。 (十一)原告壬○○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 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稱另案不起訴書),亦援引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 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1、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已如上述 。故另案不起訴書援引前開判決,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 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顯屬誤會,而於法未洽。 2、況且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亦不受前揭另案不起訴書認 定之拘束。 (十二)原告壬○○主張另案不起訴書亦認定本件被告丁○於收取 系爭建物與土地租金後,有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本件兩 造全體7人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僅 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顯與事 實相悖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1、另案不起訴書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已如上述。 2、縱使被告丁○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金分給原告壬○○ 、庚○○、戊○○,惟其係給予壬○○未繼承系爭土地之 補償,及贈與給庚○○、戊○○,故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廠 房及土地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 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3、況且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尚未可混為一談,且財產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與收益之 歸屬未必同一人,故縱使被告丁○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之 租金分給原告壬○○、庚○○、戊○○,惟其與系爭廠房 歸屬何人係屬兩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本件兩造7 人公同共有。更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純屬曲解之詞,並非 實在。 六、被告陳炳仁、己○○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 號及16-7號兩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甚且陳呂月於79年間 受讓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除辯稱本案該二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外,前審期間另 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為憑【參原 證2】,然該水籍資料所載地址係原告辛○○目前所居住 之磚造平房,該地址顯非本件二間廠房之地址,再者,水 籍資料亦非廠房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見水籍資料並無法 證明該廠房就係陳呂月所有,準此,原告辯稱該廠房係陳 呂月所有等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另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之「確認 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不合法,因此該土地應屬陳財生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等云 云。惟,前開確認之訴業由被告丁○及原告辛○○等人提 起上訴,是以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況且,該案不僅所述理 由前後矛盾,甚至對於本件被告丁○所提出之之被證2新 莊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竟然未曾審酌,亦未交待該函 覆資料不予採納之理由,足證前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之高院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另系爭3筆土地既登記為丁○、辛○○、陳啟仁及己○○ 四人所共有,該登記未經法院判決失效確定之前,陳啟仁 及己○○已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又依丁○所提之【被 證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函覆表示:惟繼承人有八人, 不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他四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 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 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證明辦理。由此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依陳呂月、 庚○○、戊○○及壬○○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且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已得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故系爭 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繼承登記 時,必經審核無訛,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後,始准予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至明。準此 可知,陳財生過世後,陳呂月必然有拋棄繼承,且合法有 效,如此一來,原告辯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等,顯然 有誤。 (五)此外,本件系爭二間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該24地號土地係原告辛○○及被告己○○ 、陳啟仁及被告丁○四人所共有。而坐落於該24地號及鄰 接之24-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過去係由承租人或是丁○及 己○○以出租前開土地所得之租金出資興建,是原告辯稱 本件16-5號及16-7號二間廠房係母親陳呂月所有,並非事 實,該二間廠房亦非陳呂月之遺產,至為明顯。原告雖又 稱興建廠房資金係由徵收補償金或租金興建,然而,前開 徵收補償金係徵收更寮段下竹圍小段33、35、38地號土地 而來,且該三筆土地係丁○、辛○○、陳啟仁及己○○共 有,是該補償金亦屬該四人所有,與陳呂月無涉。而本件 系爭土地縱然曾經過填土,但填土所用之費用係由前開徵 收補償金而來,準此,該土地填土及使用補償金等相關情 況,皆與陳呂月無關,遑論該補償金係屬陳呂月所有。 (六)再系爭土地雖曾出租及收取租金,然而,土地既然屬丁○ 、辛○○、陳啟仁及己○○所共有,且陳呂月早於陳財生 過世時已拋棄繼承,是以該租金顯屬丁○等四人所有,縱 有以租金興建廠房等情,陳呂月亦非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足徵該廠房顯非陳呂月之遺產,準此,被告將廠房出租他 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可 言。 (七)又按「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 ,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 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 ;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 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判決。又按,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3913號函 文表示:「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 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可知,縱然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然不動產部 分既然業經地政機關為登記,顯見該繼承登記必然已符合 民法第1174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且復經行政機關審查後 才會為繼承登記。原告壬○○、庚○○、戊○○及兩造母 親陳呂月應已對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部 分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 ,而非「分割繼承」自明。而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 陳呂月等人顯然係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行為對於該 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才准予辦理登記。準 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繼承登記,顯然合法有效。 (八)另倘若陳呂月等人並非為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既然登記 為丁○、己○○、陳啟仁及辛○○所有,顯見系爭土地應 係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該登記亦合法 有效。縱然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壬 ○○仍為未成年人,該登記仍屬有效,蓋因,壬○○於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已近40年,未曾異議,顯見依常情或經 驗法則判斷,壬○○早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況且 ,壬○○尚於90年間受領350萬元,然查,系爭土地於該 期間,兄弟間尚無所謂分配租金之事,是以依常理判斷, 壬○○當時受領之350萬元,絕非分配租金,反係為了補 貼壬○○未繼承遺產之損失。否則,何以兄弟間尚未收取 租金前,壬○○卻可先獨獲350萬元?遑論壬○○自90年 間起不僅從未分得任何租金,壬○○也從未提出異議。此 外,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系爭房屋就 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 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 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 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 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 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 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縱然非透過拋棄繼承為登記,亦應已 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而兩造母親陳呂月在 100年3月9日死亡前,壬○○已先收取350萬元,顯見壬○ ○已同意當年之分割協議,而陳呂月死亡後,壬○○又屬 陳呂月概括繼承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此時類推適用民法 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合法 有效。 (九)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合法有效,壬○○、戊 ○○及庚○○顯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呂月亦非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廠房既然顯非陳呂月之遺產,被告將 廠房出租他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兩造於鈞院10 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 定駁回原告上訴)之效力所及者,前揭確定判決並已駁回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當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乃原告提起本件相同之訴,其訴顯不合法,自應 由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 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前於102年8月29日即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由鈞院以 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第一審卷 證被證1】,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3年度小上 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參第一審卷證被證2】,全案因 而告確定。基此,原告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以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而其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 體判決,是參酌前引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乙○○自得援引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抗辯,且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2、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 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事,業經前案法院為實體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前審法院於判決中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乙○○並無侵權行 為,判決內容略以「……查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即為被告乙○○授權被告羅偵甄與被告丁○、陳仁及己○ ○等人於101年6月,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顯見被告 乙○○及羅偵甄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對 原告有施以任何不法之侵害,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 符,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羅偵甄有其起 訴主張之上開(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見第一審卷證被證1第5頁第22行以下)。細觀判決內容 ,可知前案中兩造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辯論,前案法 院亦已就侵權行為為實體審理,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應於另案中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縱使(假設語),本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乙○○實係合法租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 無侵權行為: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是否為訴 外人陳呂月之遺產,乃原告與其餘被告間親屬繼承糾紛問 題,被告乙○○並不清楚實情,亦與被告乙○○無涉。而 系爭廠房於陳呂月生前即係由被告丁○處理租金收益事宜 ,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逝世後,被告丁○則仍持續處理 此事。 (2)次被告乙○○原以擔任負責人之讚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讚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至101年5月31日屆期。於 101年6月1日,被告丁○、陳啟仁、己○○與讚揚公司負 責人乙○○授權之訴外人羅偵甄再為簽訂租約,續約1年 。當時續約後,被告丁○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 ,告以前開與原告辛○○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涉訟中,故 上開系爭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暫由被告丁○、陳啟仁、己 ○○3人保管,並將租金收入均存入伊等3人聯名帳戶, 訴訟結束後再行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辛○○知情後,雖 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參第一審卷證被證3】。揆諸上情,自可知被告丁○、 陳啟仁、己○○等3人已經司法機關認定無涉侵占情事, 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原告仍執意主張等3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已屬無稽;而身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 僅係依約支付租金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又如何能與渠等「 未侵權行為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3)基上,被告乙○○既係與代為管理前開廠房租金收支事宜 之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廠房訂有租約(見第一審卷證原 證4),則被告乙○○即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廠房之承租人,並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4、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丁○等三人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 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廠房出租他人,卻仍將系爭廠房 出租,而此情亦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被告乙○○所明知」 (見原審起訴狀第5頁第3行以下),被告否認之。 (2)蓋如前所述,由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第一審卷證被證4】,該筆土地係由被告丁○、陳啟仁、 己○○3人與原告辛○○所共有,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丁○、陳啟 仁、己○○3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與人數俱 已過半數,依上揭條文,被告乙○○與渠等簽定系爭廠房 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由據而由具公信力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被告乙○○只能得知共有人有四人,根本無 法知悉原告親屬共有七人,原告如主張被告係明知上開事 實,且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又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前,已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土地 持份,被告實屬合理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並應可認 被告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等人已於前案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 所受利益之義務,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故本案應有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 (1)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第一審卷證附件1】可資參 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第一審卷證附件2】可 供參照。 (2)原告等人此前即以相同之背景事實,主張被告丁○等人應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此 主張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 見第一審卷證被證1民事判決第4頁)予以駁回,原告等人 上訴後由鈞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見第一審卷證 被證2)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等人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 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 旨,其等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體 判決,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基上,原告等人於本案中再次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則,被告丁○等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違判決 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 回之。 2、本案被告乙○○為系爭廠房之善意占有人(承租人),可 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與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 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 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 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 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 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第一審卷證附件3】可資參照。 (2)被告乙○○承租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廠房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廠房之占有人,且被告乙○○乃 合法承租系爭廠房(詳如前述,於茲不贅),應屬善意之 占有人,依上開條文,自得於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為 占有物(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善意之承租人,既可適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 就此占有使用所得之利益,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不構成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被告乙○○為善意占有人 (承租人),可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 得利,自無庸對原告辛○○等人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3、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合法承租系爭廠房,即有適法 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權限,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更與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八、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84年5月1日就跟他承租迄今以經23年,長期以來都是跟丁 ○打契約,後來母親過世之後,丁○叫我慢一點打契約, 沒有向戊○○所述,很久沒有簽約,大約僅有2到3個月而 已。我跟他們三個人打契約,他們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四分 之三,這樣難道不可以嗎? (二)被告原本是向丁○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廠房,已有一、二十幾年之久,均未見陳家的人出面異議 或干涉可見被告向丁○承租該廠房為合法。 (三)據被告所知,該廠房所坐落的土地是丁○、陳啟仁、辛○ ○、己○○四兄弟共有,而該廠房應為最早之土地承租人 所建造,租約到期後留給地主丁○等人。且在被告承租該 廠房長達十幾年間,從未聽說有人主張丁○等人繼承土地 不合法,也沒有聽說有人主張該廠房是陳呂月的。直到陳 呂月死亡後,原告與丁○等人爭產,才說該土地繼承不合 法,並說該廠房是陳呂月的遺產,恐非事實。 (四)被告與丁○等人訂立租約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如今原 告主裹被告簽訂該租約,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故意,應賠 償原告損失,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五)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該廠房的租約無效,應返還土地 給全體共有人,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六)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卻無端被牽扯進本案,實感無奈 。且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經營已相當吃力,如要被告搬 遷廠房,無異雪上加霜,將使被告損之慘重。故懇求鈞院 體恤被告,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利,至感德便。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 24之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自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6-5號 廠房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呂月所有,而為陳呂月之七名繼承 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屬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 告辛○○等4人所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前揭由被告丁○等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及16-5號廠房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登記 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4人所共有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卷第51至52頁,以下簡稱 2077號卷);另上開廠房之門牌號碼乃丁○等人自己編造 ,並非由戶政機關編定者,且上開廠房均屬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 以認定。 (二)又前揭2筆土地原係陳呂月之配偶、亦即為兩造之辛○○ 、壬○○、戊○○、庚○○、丁○、丙○○、己○○等7 人之父陳財生所有,然陳財生乃於54年4月4日死亡,而依 該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該2筆土地乃於63年11月8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丁○、陳啟仁、己○○、辛○○等4 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4月4日,依 照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登記 用語釋義:「繼承」乃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 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乃指「登記 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 登記」,可見目前登記為前述2筆土地共有人之丁○、陳 啟仁、己○○、辛○○等4人乃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財 生一節,甚為顯然。又按民法第1174條原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 知者,不在此限。」,再於97年1月0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可見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財生死亡時之54 年間或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63年間關於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方式得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等三個對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於74年民法修 正後,拋棄繼承僅得向法院為之不同,而參照前揭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之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定義,可見當初於 63年間陳財生之繼承人就前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並非以全體繼承人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後,憑遺產分割協 議書申請登記,而當為除上開登記為繼承人之丁○、陳啟 仁、己○○、辛○○等4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方得由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逕為「繼 承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另參照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及 所附財政部公報、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內容(見本院前審 卷第48至50頁),可推知陳財生死亡後,關於前揭2筆土 地之繼承乃係以除上述4人以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方式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於部分家族繼承有不按 繼承人應繼承比例分配遺產之情形,其情形類似原告所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216至218頁),並非按 照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遺產,繼承人雖未拋棄全部遺產 之繼承權利,然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為求手續簡便而 以拋棄繼承方式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其餘無須 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中分配,實質上屬於繼承人間就遺產 之分割協議,然就向登記機關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於各繼 承人間仍實質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亦即該部分經登記為 部分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經分割並分配與受登記之繼承人之 效力,故縱使陳財生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依前 所述,前揭2筆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亦應分歸 現在登記之陳財生之繼承人即辛○○、丁○、丙○○、己 ○○等4人共有。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乃陳呂月與其 他繼承人共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陳財生死 亡繼承開始時,原告壬○○等人尚未成年,其拋棄繼承應 屬無效等語,因兩造已經就該土地之權利歸屬另行提起訴 訟繫屬中,且土地究竟屬於何人亦非本件訴訟標的,故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2棟廠房為陳呂月所建造後出租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 16之7號及16-5號等2棟廠房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據登記名義認定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乃應以原始起造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告戊○○ 於另案之證詞所示,上開廠房乃承租人自行興建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100年11 月25日詢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其於另 案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到庭作證陳稱:「第 24、24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 戶,也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 外有一戶出租給冷卻管加工,後來拆掉,再由原告陳啟仁 於76年出資改建約200坪;另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 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 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金再改建。改建部分都是我 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錢。」等語在卷可參(見 另案104年6月8日言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39 頁),雖於本件中原告主張乃陳呂月運用收取之租金用於 建造廠房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可見上開土 地之出租經營方式乃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 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租約雖記載為出租廠房,事實上 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並非將廠房興建完成後再出租,實 質上為土地之出租,此亦為一般出租土地之慣見作法,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抗辯前揭廠房並非由陳 呂月興建一節,非無可採。至於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 ,與租賃物之所有權並未可混為一談,無從以陳呂月之銀 行帳戶有款項收支作為認定前揭廠房權屬之依據,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亦記載「全部財產之租賃所得 歸陳呂月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反面),更 足見財產所有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從而,原 告主張陳呂月為前揭2棟廠房之所有權人一節,則非可採 。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16之7號及16 -5號等2棟廠房係訴外人陳呂月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之不 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等3人 卻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 止,被告丁○等3人共同將系爭16之5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乙 ○○,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另自102年5月1日起,將 系爭16之7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甲○○,每月收取租金18,00 0元至103年4月30日止,均已超過其應繼分之潛在的應有 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應依被告丁 ○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擅自將上開繼承而 來之廠房出租他人,不惜大幅降價出租,被告乙○○、甲 ○○等二人自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 房係屬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呂月之繼承 人共有七人,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 即無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全體共有人等節;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2棟廠房並非屬於陳呂月之遺 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己○○等 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陳呂月之遺產出租與被告乙○ ○、甲○○,而獲有不當利益或侵害陳呂月之其他繼承人 之所有權等節,自無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1776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關於共有土地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1條第1 項規定方式為之。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為原告辛○○及被告、丁○、丙○○、己○○等4 人,而被告丁○、丙○○、己○○等3人已同意由被告丁 ○代表將上開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自難認為不生效力, 至於被告丁○於收到租金後,有無將租金分配與全體共有 人,並不影響其代表訂定租賃契約之效力,亦難認為係對 於其他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有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共有人負返 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285元一節,即 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名未經全體共 有人或多數決同意,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乙○○、甲○ ○,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辛○○、壬○○、庚 ○○、戊○○等不生拘束力,被告乙○○及甲○○占有系 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乙○○因租期屆滿而遷離,但 被告甲○○仍繼續承租系爭第16之7號廠房,原告及追加 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 系爭16之7號廠房與全體繼承人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前揭16之7號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土地上之廠 房實際上乃承租人自行興建,於租約終止時,依照原狀移 交給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始取得廠房所有權者為起造廠房 之承租人,於該承租人遷離後,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移 轉予土地所有權人,故前揭16之7號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依租賃契約移轉予出租人,然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 -1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辛○○、丁○、丙○○、己 ○○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原告壬○○、戊○○ 、庚○○等3人並不在其中,是以,被告丁○、丙○○、 己○○等3名所有擁有之權利比例及人數均已超過前揭法 條規定之三分之二,其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 均有拘束力,則被告甲○○承租前揭廠房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離並交還前揭廠房一節,自非可 採。 三、原告另以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丙 ○○、己○○等3人侵害被繼承人陳呂月之其餘繼承人公同 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丁○、丙○○、己○○等3名應將其所受租金收 益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等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 土地乃辛○○、丁○、丙○○、己○○等4人自陳財生繼承 所得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己 ○○等3名應將所收利益返還與包含原告辛○○、壬○○、 追加原告戊○○、庚○○及被告丁○、丙○○、己○○等陳 呂月之繼承人全體,自非可採;且被告丁○、丙○○、己○ ○等3名既係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就該3人與另一名共有 人即原告辛○○共有之土地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亦不得指為 侵害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第一備位及第二備 位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給付金錢部分,均 屬無可採取。至於承租人甲○○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前 揭廠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讓返還前揭廠 房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831條 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應各給付 原告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 ○○應給付全體共有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 ○、陳啟仁、己○○、乙○○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5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 付全體共有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應 將坐落於○○區○○段更寮小段24、24之1地號內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自編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全體共有 人等節,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