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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崇文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潘虹汝       潘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37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 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 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 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之仲介呂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表明已知悉本件紛 爭,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該如何處理,又表示已受相對人委 託處理買賣事宜,將忠實執行委託業務將款項匯入帳戶,應 不致有損聲請人權云云,本件事態緊急,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潘虹汝有新臺幣2,011萬 元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潘虹汝於104年8月20日就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潘家蓁,然相對人潘 虹汝剩餘之財產資力不足清償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其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潘家蓁塗銷登記,經核上開權利之 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 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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