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上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王崇文
代 理 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潘虹汝
潘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375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
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
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
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
起訴之證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委任之仲介呂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表明已知悉本件紛
爭,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該如何處理,
嗣又表示已受相對人委
託處理買賣事宜,將忠實執行委託業務將款項匯入帳戶,應
不致有損聲請
人權益
云云,本件事態緊急,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潘虹汝有新臺幣2,011萬
元
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潘虹汝於104年8月20日就其名下
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潘家蓁,然相對人潘
虹汝剩餘之財產
資力不足清償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其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
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潘家蓁塗銷登記,經核上開權利之
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
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