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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                    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明來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聲 請 人 洪美惠       洪 滿       洪 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光婷律師 相 對 人 洪財義 關 係 人 洪明杉       洪茂生       洪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財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美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財義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財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洪明來部分(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9號): 1.聲請人洪明來為相對人洪財義之長子,洪財義因罹患失智症 ,致記憶、問題解決、社會判斷、理解能力等嚴重缺損,生 活起居須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洪財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洪明來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俊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2.洪財義於民國103 年6 月下旬前係居住於聲請人洪明來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由聲請人洪明來與洪美惠 等子女輪流照顧多年,103 年7 月洪美惠等人違反協議,強 行挾持洪財義並藏匿、軟禁於洪美惠住居所,拒絕聲請人與 之會面及照顧,其他親友無從與之會面交往,使洪財義無處 求援,造成精神虐待,使其心智狀態急遽惡化,洪美惠並擅 自移轉洪財義之不動產予自身,聲請人洪明來逾2 年半無法 與之見面,直至105 年10月18日始將洪財義接回照顧。 3.105 年10月18日聲請人洪明來將洪財義自洪美惠住所接回時 ,見洪財義未穿下身衣物,沾染大小便,獨自在屋內無人照 料,洪財義聽聞聲請人洪明來欲將其接回照顧,來不及穿下 身衣物,便心急與聲請人洪明來離開;洪財義目前受聲請人 洪明來細心照料,不必使用尿布,僅須有人在旁照料與協助 ,仍可自行如廁維持尊嚴生活,可知洪財義與洪美惠同住期 間,未受妥適照顧,甚至有虐待之嫌,聲請人洪明來將洪財 義接回後,驚見洪財義左手掌長有直徑近3 公分腫瘤未接受 治療,遂攜洪財義前往就醫並進行手術切除。 4.洪美惠等人於103 年6 月下旬強行挾持洪財義,無視洪財義 已嚴重失智,旋於同年8 月將洪財義名下土地贈與及移轉登 記至自己名下,並於聲請人洪明來先前為洪財義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105 年監宣字第275 號),聲稱洪財義心智狀態一 切正常,拒絕洪財義接受精神鑑定,致使洪財義之失智症無 從獲得治療,更致前開監護宣告之聲請遭受駁回,洪美惠未 妥善照顧,甚至擅自移轉洪財義名下之不動產,足見洪美惠 為自身不法利益,不顧洪財義之健康、安全、尊嚴,實不適 宜擔任洪財義之監護人。 5.除洪美惠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外,洪財義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 以外之姊、弟、妹,因與洪財義存有利益衝突,無法適當照 顧洪財義,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洪滿為洪財義之次女,係 與洪美惠共同強挾洪財義之人,參與洪美惠前述擅自移轉洪 財義財產且軟禁之行為,顯然不適任監護人;洪雪為洪財義 之長女,因另組織家庭,鮮少參與家中事務,亦不適任監護 人;洪明杉為洪財義之三子,長居美國,鮮少參與家中事務 ,未曾照顧過洪財義,且曾向洪財義為鉅額借款,其所設立 之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交由洪美惠、洪滿分別擔任董事 長與監察人,由其擔任監護人,實與洪財義之利益相衝突, 故不適任監護人;洪茂生為洪財義之次子,目前無業,洪茂 生及其子女與洪美惠、洪滿等人關係緊密,自母親洪黃菊98 年間去世後,因不滿遺產分配而心生嫌隙,不適於擔任監護 人;洪明傑為洪財義之四子,鮮少參與家中事務,置身事外 ,故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洪明來於105 年10月18日將洪財 義接回照顧後,洪美惠與其他手足包含洪滿、洪雪、洪明杉 、洪明傑、洪茂生等人,坐視洪美惠不當照顧,擅自移轉財 產之行為,並與洪美惠利益勾結,聯合具名誣指聲請人洪明 來有害及洪財義之安危並虐待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 ( 案號: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6號),可見渠等與洪美 惠同出一氣。又聲請人雖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 保護令未經實際訊問洪財義即核發,聲請人悉心照料洪財義 ,更無該暫時保護令主文禁止之行為,無論就醫、復健均有 多人全天候陪伴與照顧,盡力維持其尊嚴生活,所為均考量 洪財義之最大利益,且具備照顧洪財義之體力與環境,為最 適宜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㈡聲請人洪美惠、洪滿、洪雪部分(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 5 號): 聲請人洪雪、洪滿、洪美惠分別為相對人洪財義之長女、次 女、四女,洪財義原身體硬朗,之後雖有高血壓、白內障、 重聽等疾病,且因肺炎、攝護腺肥大、開刀置換髖關節致體 力大不如前,然在子女悉心照顧下逐漸康復,與聲請人洪美 惠同住期間,晚上經常陪同洪財義在住家附近散步以保持行 走能力,且洪財義在日常生活如進食、踩腳踏車等均能自理 ,然洪明來覬覦洪財義之財產,竟於105 年10月18日趁洪美 惠外出之際,強行進入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 洪美惠住處將洪財義帶走,強制將洪財義與其他子女隔絕, 將洪財義隔離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工廠內 ,聲請人洪美惠為維護洪財義權益,故聲請對相對人洪財義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洪美惠、洪滿為共同輔助人,如鑑定結 果認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洪財義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洪美惠、洪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洪茂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 6 年3 月27日在鑑定人即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 相對人洪財義之心神狀況,法官訊問洪財義其姓名,僅點頭 微笑不回答,訊問現場為何地?答稱:不知道,法官指在場 之洪明來是何人?答稱:不知道,指在場之洪美惠是何人? 洪財義沈默不語,訊問其有多少財產,答稱:沒有,訊問將 來希望何人照顧你?洪財義點頭不語,復依新莊仁濟醫院羅 家駒醫師依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之鑑定結果:「個案 洪財義之精神科診斷:重度失智症。目前個案因重度失智, 其記憶能力顯著退化,語文訊息的理解、表達能力顯有困難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缺乏獨自處理、因應的能力;鑑定 結論:個案洪財義,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洪財義確有因前開病況,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本件 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洪財義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聲請人洪美惠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 洪財義經鑑定認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家事事件法 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洪財義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自 得依法為監護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洪明來為洪財義之長子,聲請人洪雪、洪滿、洪美惠 則分為洪財義之長女、次女、四女,而關係人洪茂生、洪明 杉、洪明傑則為洪財義之次男、三男、四男,此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附件一、二),而洪財 義之配偶洪黃菊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則洪財義之監護人自 宜由子女間選任。聲請人洪明來、洪美惠、洪滿均陳明有意 願擔任洪財義之監護人,是本院選定洪財義之監護人時,自 應依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定之。 ㈡本院為評估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之子女等人進行訪談,結果則認:「聲 請人洪明來、洪美惠、洪滿於過往照顧相對人,皆尚未有疏 於照顧之情,亦有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之高度意願,亦尚有合 理之財產管理計畫,又相對人對彼等之照顧亦未出現排斥、 抗拒之情。然評估分析上開人等之照顧細緻度、照顧計畫完 整性(含就醫回診及居家粗、細動作復健計畫、語言表達刺 激需求之提供等)、居家環境設計等,皆以洪滿、洪美惠具 有較優之照顧能力和技巧;聲請人洪明來對過往手足輪流照 顧相對人部分,僅強調三餐供給和衣物更換,未提及陪伴照 顧部分,且未來照顧部分亦主要交由外傭打理,而洪滿、洪 美惠除強調由己身參與照顧外,亦強調陪伴功能,且期望其 他手足參與照顧和陪伴,並已具體與其他手足就相對人財產 管理部分有初步具體可執行計畫。故考量上開人等之照顧能 力、相對人過往至今之受照顧狀態、各子女對相對人之情感 連結和相處互動頻率、手足互動關係和溝通模式,又於瞭解 相對人生活習慣之家人能負主要照顧責任之情況(相較於非 相同語言和文化習俗之照顧限制)下,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 獲得妥適之監護和照顧,享有較多之親情陪伴,建議本件宜 由洪滿、洪美惠監護相對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家查字第4 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又聲請人洪明來與聲請人洪美惠、洪滿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 因彼此有訴訟,無法溝通協調,無法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 堪認聲請人洪明來與聲請人洪美惠、洪滿間無法以共同監護 為之。再參酌聲請人洪明來自105 年10月18日自新北市○○ 區○○路○○○ ○○ 號4 樓洪美惠住處,未經知會實際照顧者 洪美惠、洪滿情況下,私自將相對人帶走,且自斯時起,即 未讓其他手足探視相對人,此有聲證26聲請人洪明來與洪美 惠間106 年4 、5 月間手機簡訊往來內容可參,聲請人洪明 來多次對於洪美惠請求與相對人會面,或以自身另有行程, 或以大同街未整理為由拒絕,縱使洪美惠要求攜同相對人至 大同街(相對人熟悉之舊住所)與鄰居聊天,於附近散步等 ,均一概拒絕,顯然聲請人洪明來為顧及個人需求及便利, 無視相對人與老鄰居互動可增進其社會性需求。再者, 106 年3 月27日法官在鑑定人即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 驗相對人心神狀況,曾分別給予聲請人洪明來與聲請人洪美 惠、洪滿及洪茂生、洪明杉等人與相對人互動機會,藉以觀 察渠等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洪美惠、洪滿 及洪茂生、洪明杉等人互動時,聲請人洪美惠等人起身圍至 相對人周圍,親密地詢問有無吃飯,並握住相對人雙手,互 動自然,相對人展露微笑,並且可與聲請人洪美惠等人談話 並簡短回答;至聲請人洪明來與相對人互動時,聲請人洪明 來與相對人交談時,相對人點頭,無微笑,聲請人洪明來願 意協助相對人去上廁所,前開情狀亦經在場羅家駒醫師所見 聞,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洪美惠、洪滿等人間確實有較佳之 情感交流,此與家事調查官前揭調查報告結果所指聲請人洪 明來僅強調三餐供給和衣物更換,未提及陪伴照顧,聲請人 洪美惠、洪滿除自己參與照顧外,強調陪伴功能一節,相互 呼應。復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現高齡近88歲 ,其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有記憶障礙、理解及判斷力 障礙、定向力障礙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考量失智 症患者照顧需較多細心及耐心,聲請人洪美惠、洪滿為女性 ,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次女,自幼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縱使其他手足結婚搬出後,因渠等未為出嫁始終與相對人同 住,直至聲請人洪明來將相對人自洪美惠住處帶走為止,過 往照顧相對人狀況良好,此經其餘手足洪雪、洪茂生、洪明 傑、洪明杉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明確,並有日常生活影 片可佐,相對於聲請人洪明來現委由2 位外傭照顧,因與其 他手足交惡,使相對人無法與洪明來以外其他手足互動,影 響相對人與其他家屬互動之社會性。另證人即相對人三子洪 明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3 年8 月間相對人至美國與其同 住,104 年1 月間才返回臺灣,在美期間相對人可以自己走 路去運動、逛花園,自己用餐、沐浴,與他人正常交談,對 話清晰,可自己簽名,當時伊有詢問相對人意願,相對人一 再強調返台後要與妹妹同住,因為知道大哥(即聲請人洪明 來)與其他手足水火不容,相對人希望與大部分子女一起, 其對大哥屢提訴訟不堪煩擾等語,可知相對人之意願係傾向 由聲請人洪美惠等人照顧。綜上,本院考量洪財義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洪明 來、洪美惠、洪滿之職業、經歷、意見,渠等與洪財義之利 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財義生活穩定 、受照顧保護之權益,並參酌洪財義多數子女之意見,選任 聲請人洪美惠、洪滿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洪財義之最佳 利益。 ㈣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洪明來 與洪美惠等人間因家族財產訴訟紛爭不止,如未指定公正中 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未來恐因本件監 護宣告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 老人福利科,掌管老年人口之福利服務及失能照顧,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 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洪財義 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美惠、洪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洪財義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㈤法院選任之監護人,雖取得合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但就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照料等事宜,仍應由監 護人參考其他親屬意見後實行,且監護人應依洪財義之身心 狀況,合理分配其他子女探視洪財義之時間,不得任意排除 任一子女與洪財義會面,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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