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銘良
高銘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被 告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勛
人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志民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張力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甲
○○各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壹佰貳拾
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己○○部分)、八月一日(丁○○部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丁○○連帶負
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元、伍拾萬元為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丁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己○
○、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伍佰零
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受僱於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全揚公司)已近十年餘,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早晨依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指示,隨同員工丁○○、戊○○、
丙○○、庚○○一行共六人,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施作工
程。被告己○○與現場工頭被告丙○○就車輛調派皆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室座
位僅限乘三人,卻僅撥配該車要求原告等六名員工共乘,由
丁○○、戊○○、丙○○乘坐於駕駛室內,原告二人與庚○
○僅得乘坐於後車廂車斗處,且丙○○在車斗上又堆放大量
工程用品,
顯有超重情事。
嗣後於同日約早上8時許,該車
行經國道五楊高架道路南下49.1公里外側車道處,車輛右後
輪發生爆胎,駕駛丁○○亦過失控制車輛失當造成翻覆,導
致原告乙○○受有「第三至五頸椎椎間盤移位、第三至五頸
椎棘突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橫膈膜破
裂、腦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高
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
㈡被告全揚公司未依法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二人只得自
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且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處會議時,
被告己○○竟稱原告二人與公司為
承攬關係,
惟被告己○○
於案發後104年7月15日,由其製作
親簽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
職業災害目擊證明書,其自行勾選證明人與事故者關係欄位
為「雇主」,
而非業主或其他,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經過欄位
,亦由其親自繕打並坦承為雇主;另外己○○妹婿李宇凡亦
曾為乙○○填寫勞工保險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證明乙
○○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㈢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司、
己○○補償醫療費用1,050元、原領工資1,225,000元;另依
民法第193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0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購入頸圈、往返醫院車
資)18,430元、看護費用214,000元、工作損失1,225,000元
,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為2,458,480元(扣除
重複請求部分)。
㈣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司、
己○○補償醫療費用42,440元、原領工資1,215,000元及殘
廢補償金1,5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3及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2,44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
用(往返醫院車資)15,235元、看護費用1,422,000元、工
作損失1,21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93,223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共為7,087,898元(扣除重複請求部分)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的依據:
⒈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己○○應負連帶賠責任:
如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全揚公司與己○○身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為節省交通成本,罔顧勞
工生命安全,且就超載情狀,被告己○○身為經營者卻無
控管之機制或計畫,甚至有為刻意超載之指示。依
上開說
明,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揚公
司、己○○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己○○、丁○○、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丁○○為案發車輛之駕駛司機,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卻仍開車上路;且丁
○○明知遇有汽車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
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待車速
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
待救援之駕駛方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一時慌張而緊踩煞車,導致車輛翻覆,
車斗嚴重擠壓變形,原告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經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皆認定其有過失,其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被告丙○○為案發當時之工頭,對全揚公司工人有指揮
監督權。其本應知悉案發之小貨車僅限乘三人,卻仍聽
從被告己○○指示並「決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
系爭車
輛,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亦未另行與被告己○○
商議他台車輛之調派,因而有超載人員導致爆胎翻覆之
事實,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己○○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原告等六名員工
;且於車輛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超重之情狀,
被告己○○身為經營者卻全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甚至
有為刻意超載之指示,顯有過失。
⑷上述被告三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外被告己○○與其他被告二人存有實質之
僱傭關係,自
應再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㈥
並聲明:⒈被告全揚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甲○○各2,458,480元、7,087,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
2,458,480 元、7,087,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全揚公司及己○○部分:
⒈原告二人並無受僱於被告全揚公司,因公司係承攬油漆統
包工程,如遇有油漆施工增援之需求,便聯繫詢問原告二
人上工之意願;換言之,原告二人有自主決定權,被告並
無指揮權。亦即原告二人僅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繼續性
工作及經常工資,被告全揚公司也無任何懲戒、調動權利
,
兩造間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乏從屬勞動關係存
在,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存在。
⒉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係為:「丁○○駕駛自小貨車爆胎後控車失當
,為肇事原因。但丁○○駕駛自小貨車後框式車斗載人有
違規定。」。足見系爭車禍責任非在被告全揚油漆公司及
被告己○○。
⒊案發當日有二部車可供乘坐利用,被告己○○絕無要求原
告等6人同乘一台車,此有同案被告丁○○、丙○○、戊
○○於警詢、偵訊陳述
可佐,且被告全揚公司已有二車之
人員載運之安排計晝,原告等人共乘一台車
乃出於個人行
為,非被告全揚公司或己○○指示,被告亦非可事前預見
。從而,被告二人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⑴原告二人醫療費用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⑵原告乙○○所謂「無法負重工作」不等於「不能工作」
,另因原告二人係屬臨時工性質,故對於不能工作天數
(各490天、486天)之計算不合理。至原告臨時工之上
工費係以每日新台幣2,500元計算,被告均不爭執。
⑶原告二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⑷原告二人看護費用之數額,於住院
期間(各17日、52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但出院後之居家
休養期間(3個月),則均應以每月22,787元計算。
⑸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有爭執。
⑸關於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縱認得請求(假設語氣),
則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
與有過失責任:縱令被告有所過失者(假設語氣,被告仍
爭執之),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屬輕微,反觀原告二人就
系爭車禍之肇事發生當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
㈡被告丁○○部分:
⒈
本件事故右後輪發生爆胎後,被告丁○○當下反應係放空
油門、雙手緊握住車輛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輛、向右側滑
行,無踩剎車,亦無硬性切換排槽行為,駕駛行為符合行
車規範,而當時駕駛艙內最右側位置之同案被告丙○○曾
不預警地抓駕駛座前之方向盤致系爭車輛急速左轉,被告
丁○○之控車行為並無失當情事。
⒉被告丁○○僅被告全揚公司之油漆工人,業務內容本不包
括駕駛行為、保管或維護,被告丁○○對於系爭車輛載重
情形並不甚暸解,且被告丁○○係因聽從被告(工頭)丙
○○之指示而臨時為駕駛行為,關於後車廂不能載人
一節
,被告丁○○於發車前已曾口頭勸阻原告乙○○、甲○○
、被告(工頭)丙○○及訴外人戊○○。同案被告丙○○
及訴外人戊○○因而改變主意乘坐於駕駛艙內。換言之,
原告乙○○、甲○○等二人無視被告勸阻,而仍執意乘坐
後車箱致本件結果發生,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17條自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⒊關於原告二人之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二人醫療費用:均沒意見。
⑵原告二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沒意見。
⑶原告二人看護費用:均沒意見。
⑷原告二人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充其量原告二
人不能工作期間僅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
即104年7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參個月)止,扣除期間內
週末及國定假日(中秋連假9/26-9/28及國慶連假10/9
-10/10),工作日數後81日(包括7月22日+8月21日+9
月22日+10月16日),且原告二人工作性質係臨時工(
實作實算)並非每日都有工作行程安排,尤其自104年6
月起實領薪資明顯降低(104年6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
,104年7月實領薪資為16,250元)。
退萬步言,縱令以
原告起訴主張日薪2,5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日數僅81
日,工作損失僅為202,500元(計算式:81日2500元/
日)。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丁○○已曾善意口
頭勸阻原告二人,然其仍執意為之,自應承擔風險;而
其中原告乙○○所受傷害情形應尚屬輕微,又原告二人
僅係從事勞力之粉刷及粗工,推估其學經歷及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僅屬普通;被告丁○○亦僅為從事勞力之油
漆工,家中除年邁父親須扶養照顧外,尚須扶養三名未
成年兒子,其中最小幼子僅一餘歲,經濟狀況不優,故
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明顯過高。
⑹減少勞動力損失:是否永久喪失勞動力有所爭執。
㈢被告丙○○:
1.被告丙○○並非工頭,遑論有指揮監督權限,當天並無決
定現場工人全數搭乘肇事車輛,是原告二人個人決定共乘
一部車,且案發當日公司有停放二部車,可供利用。又車
禍鑑定報告未認定被告丙○○有肇事原因。
⒉油漆工程並非每天都有工程可進行,可以調閱原告之工作
紀錄即可知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被告否認原告稱可每天
工作。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過高,且出院之後應以每月看
護22,000元計算,此外原告二人之看護時間均屬過長。又
原告乙○○陳稱490天無法重操舊業,被告否認。此外,
倘若依診斷書所載者,原告乙○○只需休養3個月,故原
告乙○○要求490天的工作損失,無理由。至於原告甲○
○一方面要求486天之工資補償(請求期間:104/7/2—
106/6/13),另一方面又要求24年5個月又1日之減損勞動
能力損害(請求期間:104/7/2—甲○○65歲),則明顯
重複計算損害,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不足採取。原告二人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縱使認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存在過失者(假設語氣,非表
自認),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較高比例之責任,被告
應僅佔輕微責任之比例。
㈣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甲○○任職於被告全揚公司擔任油漆工(惟兩
造爭執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屬承攬關係)
㈡104年7月2日原告二人與丁○○、戊○○、丙○○、庚○○
一行共六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台灣
桃園國際機場施作工程,丁○○、戊○○、丙○○乘坐於駕
駛室內,原告二人與庚○○坐於後車廂車斗處。之後該車行
經國道五楊高架道路南下49.1公里外側車道處,車輛右後輪
發生爆胎,並造成車輛翻覆,導致原告乙○○受有「第三至
五頸椎椎間盤移位、第三至五頸椎棘突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原告甲○○受有「橫膈膜破裂、腦內出血、骨盆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之傷
害。
㈢原告甲○○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7%。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為僱傭關係
,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規定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額
為何?
㈢被告間是否成立連帶責任?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
,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
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1號判決參照)。
㈢
經查:
1.原告兩人擔任油漆工日薪皆為2,500元,為被告全揚公司
與己○○所不爭執,若以上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工資金
額計算工作日數,觀原告乙○○與甲○○於案發104年7月
回推前兩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
分別約為25日【計算式:591日÷24=24.6日】與18日【
計算式:436日÷24=18.1日】,有薪資統計表及郵局匯
款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438頁),足見每月之工
作日數非短,且原告二人已在被告全揚公司工作十年以上
,業經證人戊○○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30頁),顯
然有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具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形態
。
2.原告與被告全揚公司間具有勞動上從屬性:
⑴被告全揚公司主要業務乃承攬各類營建與油漆工程,並
指派原告等員工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
施作範圍及方法均須服從被告全揚公司與己○○及其指
派領班之指揮,是其工作性質顯不具自由性,無法自行
決定每日勞務給付之內容、時間、方法,且須服從前開
被告之指令,衡諸上情,
堪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
⑵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全揚公司每月依照工作天數
計算後給付原告,而非原告依照工程進行難易之程度分
別與被告全揚公司及己○○進行報價後施作(原證二及
原證十五),
足徵上開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務據以
計算
對價,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是為完成被告所承
攬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且參與工程施作之師傅依年資深
淺每日薪資皆屬不同,油漆營建工程需憑藉一定之個人
專業技術,有一定之屬人與不可替代性,自無法由他人
代為服務、代為施工,須由原告親自履行勞務。
⑶被告全揚公司係依據所承攬之工程種類,決定是否指派
其他員工與原告共同工作,原告須與另外員工共同納入
被告全揚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此由
本案被告全揚公司派遣原告等共六名員工前往桃園
案場施作工程,即屬明顯之例,故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應可認定無疑。
⑷從而,原告二人與被告全揚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自屬勞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公
司抗辯兩造間應屬於承攬關係
云云,自
不足採信。
六、就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規定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
額而言:
㈠原告請求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己○○連帶賠(補)償部分:
1.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
適用,故104年7月2
日原告二人與丁○○、戊○○、丙○○、庚○○一行共六
人,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施作工程時,發生車禍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
求雇主被告全揚公司負補償責任。
2.再者,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
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
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康(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也規定:
「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⑶被告己○○為被告全揚公司經營負責人,依前述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
主的責任。原告主張全揚公司相關案場工作及工人皆由
其分派及指揮監督,車輛之調撥亦由其決定,業經證人
證人戊○○證稱:「全揚公司老闆是己○○沒有錯,一
般平常公司有差不多一、二十個師傅,有時候有工頭,
有時候沒有,不同的案場,有不同的工頭,不一定是同
一個人。工頭都是老闆會交代他工作,工頭再跟其他師
傅說要如何做。」、「(一般來說,決定開幾台車出去
,是誰決定?)如果我跟丙○○到公司的話,因為他比
較資深,所以都由他決定。也有可能是老闆先跟工頭交
代開哪一部車,工頭就開哪一部車出來。」、「(你在
刑事偵查程序,你有無印象提到要開哪一台車,是工頭
丙○○會講,要開哪一台車,老闆會打給師傅頭來調配
車輛,這是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就是這個狀況?)老
闆可能會跟師傅頭講要開哪一台車,應該是有講,工頭
才會開那一台車出來」、「(是否開一台車,就坐一台
車,如果開兩台車,就坐兩台車?)是的。」
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330-332頁),同案被告丁○○、丙○○也
均陳稱:「公司工作的分配都是己○○負責。公司車輛
的調派也是己○○負責。每天要出車出幾輛去哪裡,都
是己○○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2、367頁),自
應認定屬實。因此,被告己○○本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提供適當之乘載車輛搭載勞工前往施工地點,
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卻未做好發車前的檢查措施,並
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原告等六名員工,且於車輛
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其它違規情形,全無控管
之機制或計畫,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被告
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全揚公司負
連帶責任。
3.我國法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職業
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
一而
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
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
彼此賠償
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規定之目的。從而,原告二人雖得請求被告全揚公司
、被告己○○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2項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其中醫
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均為原告二人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包含在內,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原
告二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58,480
元、7,087,898元,該金額均高於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9
條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
足,故原告二人不得再依勞基法向被告全揚公司、己○○
請求補償。
4.就原告乙○○的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扣除己○○曾給付部分手術費用336,
573元,尚餘有1,050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主張因頸椎手術,依醫師醫囑購入頸圈使用
計5,800元;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12,630元,共計
18,4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乙○○自104年7月2日至9日於壢新醫院手術住院治
療;自7月17日再次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
,於同年7月25日出院,兩次住院合計共17日,又依羅
東聖母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載明
「病人宜在家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應可認定屬
實。原告乙○○於住院期0生活皆無法自理,需仰賴原
告之親屬輪流照護,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故其請求以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標準,一日應以兩千
元計算,
即屬有據,且被告對此部分看護費用也不爭執
,自應准許。至於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期
間,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及先於壢新醫院接
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
手術,後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頸椎手術,以及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認定原告乙○○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僅應以
半日12小時計算家屬之看護費用,故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17日)+(30日
×3個月x1000)=124,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乙○○
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應以外籍監護工每
月薪資22,78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乙○○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
件,且實際由外籍監護工為看護,故此項抗辯,無法採
信。
⑷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
其不能工作天數為490日,依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故
其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短少薪資即為1,225,000元【計算
式:2,500×490日)=1,225,000元】。
惟查,
1.原告乙○○於工作期間都是領日薪,薪資為每日
2,500元,己○○每月皆依工作日數分兩次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乙○○自104年7月2日事發後,共於壢新醫院、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兩次手術,
迄今仍須定期回診追蹤
復健,依106年6月19日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最新診斷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乙○○仍無法從事
負重工作,顯見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再從事原有油
漆工作,僅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其他工作。
3.從而,以前述原告乙○○於事發104年7月回推前兩年
(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為25
日計算,依照前述羅東聖母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人宜在家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
一語推算,①從104年7月2日受傷起至104年11月19日
止,原告乙○○均處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共4月又17
日,即受有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共113日(4月x25
+17/30日x25),金額為282,500元(113x2500);②
而從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共19個月
,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故此段期間應認定可獲得相當
於基本工資的薪資,而僅受有與原領薪資差額的損害
,此段期間中,從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共13月又11日),基本工資為20,008元(相當
於每日為667元,20008/30),與每日原領薪資差額
為1833元(0000-000=1833),可工作天數為334日(
13月x25+11/30日x25),受有薪資差額損害612,222
元(334x1833);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9日
止(共5月又19日),基本工資為21,009元(相當於
每日為700元,21009/30),與每日原領薪資差額為
1800元(0000-000=1800),可工作天數為141日(5
月x25+19/30日x25),受有薪資差額損害253,800元
(141x1800)。
4.以上,原告乙○○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為
1,148,522元(000000+612222+253800)
⑸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人格
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前揭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乙○○係國小畢業,長期擔任油漆工,
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餘元;及被告全揚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被告己○○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
不動
產及投資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定為30萬元,始屬適當。
⑹以上,原告乙○○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1,592,002元【
計算式:1,050+18,430+124,000+1,148,522+
300,000=1,592,002】。
5.就原告甲○○的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扣除己○○曾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尚得
請求42,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15,235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自104年7月2日事發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開
刀治療至104年7月27日,轉院至羅東聖母醫院,至104
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日,於出院後病況並未好轉
,依歷次病歷及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6月13日之診斷證
明記載,甲○○因肢體偏癱、中度失智等後遺症,日常
生活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有診斷證明書五份、出院病
歷摘要、臨床失智量表、羅東聖母醫院回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89頁、卷二第167-175、229、377頁),故
其自得請求自104年7月2日迄106年6月13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1,422,000元【計算式:2,000×(182日+365日+
164日)=1,422,000元】。被告對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不爭執,僅抗辯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3個月),
應以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22,78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13頁),惟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
○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且實際由外籍監護工為
看護,故此項抗辯,無法採信。
⑷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依106年6月13日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最新診斷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89頁),甲○○「終身」無法負重工作,食
衣住行皆需專人在旁協助,且依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技術
科治療明細表所載,甲○○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6
月23日止,每月均復健超過20日以上(見本院卷二第
177-237頁),
爰審酌甲○○原為成年健康之男子,從
事使用勞力之粉刷及粗工,今因本次職災造成身體偏癱
與中度失智等症狀,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負重工作,則以
其於事發104年7月回推前兩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
之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為18日計算,自104年7月2日起
至106年6月19日止,其不能工作天數即為425天,故原
告甲○○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短少薪資即為
1,062,500元【計算式:2,500×425日)=1,062,500元
】。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推估原告甲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以原告甲○○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為18天
計算,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2500×18×12×27%=145800)。又原告於63
年00月0日出生,自104年7月2日受傷時起至106年6月19
日止,已經請求每月薪資損失全額賠償,此段期間自無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則自106年6月20日起,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128
年12月3日,尚可工作22年5個月又13日,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33,634元【計算方式為:
145,800×15.00000000+(145,800×0.00000000)×(
15.00000000 -00. 00000000)=2,233,634.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次職災生活遭受鉅變,除身體有偏癱症
狀,更因腦部受有損傷伴有行為障礙及中度失智等嚴重
後遺症,食衣住行其皆已無法獨力完成,需仰賴家人輪
流24小時之照護,其精神痛苦,應屬明確,故本院斟酌
原告甲○○係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薪
資為4萬餘元;及被告全揚公司、己○○前述資產狀況
,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應屬適當。
⑺以上,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6,275,809元【
計算式:42,440+15,235+1,422,000+1,062,500+
2,233,634+1,500,00=6,275,809】。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連帶賠償部分:
1.「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
不依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
2.被告己○○本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適當之乘
載車輛搭載勞工前往施工地點,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卻
未做好發車前的檢查措施,並僅分配限乘三人之車輛載送
原告等六名員工,且於車輛離開公司時,就是否有超載或
其它違規情形,全無控管之機制或計畫,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3.被告丁○○為案發車輛之駕駛司機,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1 項第6 款「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
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
規定,卻仍開車上路,且於車輛爆胎時控車不當,致發生
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丁○○駕駛自小貨車爆胎後控車
失當,為肇事原因。但丁○○駕駛自小貨車後框式車斗載
人有違規定」,顯見其確有過失,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3-311 頁)。故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案發當時之工頭,
對全揚公司工人有指揮監督權、其本應知悉案發之小貨車
僅限乘三人,卻仍聽從老闆己○○指示並「決定」現場工
人全數搭乘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亦未另
行與老闆己○○商議他台車輛之調派,因而有超載人員導
致爆胎翻覆之事實,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述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丙○○具有過失;且依
前述證人戊○○證稱「平常公司有差不多一、二十個師傅
,有時候有工頭,有時候沒有,不同的案場,有不同的工
頭,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工頭都是老闆會交代他工作,工
頭再跟其他師傅說要如何做。」、「有可能是老闆先跟工
頭交代開哪一部車,工頭就開哪一部車出來。」、「(是
否開一台車,就坐一台車,如果開兩台車,就坐兩台車?
)是的。」等情可知,被告丙○○當日擔任工頭,僅為臨
時性職務,並非固定職;且被告全揚公司相關案場工作、
工人分派及工作內容、車輛調撥等情,都是由被告己○○
決定,被告丙○○僅能依照命令行事,並無權決定現場工
人全數搭乘肇事車輛,或要求原告二人必須同搭一部車,
故其當天聽從被告己○○命令行為,即
難認定其具有過失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5.從而,被告己○○、丁○○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即如
前所述。
七、就原告二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
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據
證人戊○○證稱:「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原告二人會做到後面
去,當天在公司還有另外一台車子,有時候因為工地比較近
就會大家擠一擠就到工地去了,....,另外一台車當天的用
途我也不清楚。」、「(你有無自己開自己的私家車到案場
,公司再給付油資及過路費給你?)有,因為公司有時候車
子會不夠。」(見本院卷三第331、333-334頁);被告丁○
○也證稱:「(你有無開自己的各人私家車到案場,再由公
司給付油資及過路費給你?)有。」、「(原告二人是否也
有這樣開私家車的情形?)有。」(見本院卷三第366頁)
、被告丙○○也陳稱:「前一天老闆有告訴我,有兩台車,
一台去機場,一台去新竹,後來我們到工廠的時候,就發現
另外一台車沒有去新竹。但是因為沒有人出聲,沒有人願意
要開,剛好丁○○把車開出來,我備好料上車,大家就都上
車了」、「(老闆說那一台車要去機場,有告訴你是幾個人
嗎?)就我們六個人,但是老闆沒有叫我們六個人坐一台車
。我們也是可以自己開私家車去工地,但是當天沒有人要開
車,大家就是貪圖方便,就坐同一台車。」、「(平常也有
這種情形,也就是超過三個人以上坐同一台小貨車?)有時
候坐到四個人而已,就是後車斗坐一個人,但是沒有常常這
樣,就是短程的才會這樣,因為大家貪圖方便,沒有人喜歡
開車。」、「(公司有規定後車斗不能坐人嗎?)沒有。」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7-368頁)。由上可知,原告二人之
前曾有自己開車到案場的情形,則當天縱使只有丁○○開一
台車出來,但公司仍有另一台車在現場,也可以選擇自行開
車方式去案場,故原告二人既然可選擇其他方式,而不要只
因一時方便而坐在具有風險性的後車斗上高速公路,違反前
述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二人顯有過失,應
可認定屬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乙○○、甲○○二人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僅得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3,602元、5,020,647元(
0000000x0.8=0000000、0000000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㈠被告全揚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
1,273,602元、5,02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甲○○各1,273,602 元、5,020,647 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被告己○
○部分)、106 年8 月1 日(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中任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
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