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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家維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恬律師 被   告 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被   告 洪志烈 上開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89萬84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看護費之請求5萬6000元,並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695萬44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 告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負責從事壓 克力雷射、雕刻截版、切割施作及組裝加工等工作。被告吳 素真為被告國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志烈則為被告國賓公 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被告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工廠內設置之木材加工 用圓盤鋸(下稱系爭圓盤鋸),應設有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 接觸預防裝置,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動力驅動衝壓機械,竟疏未注意,於 設置系爭圓盤鋸之初,即未在系爭圓盤鋸上安裝鋸齒接觸預 防裝置。嗣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在系爭工廠內操作系爭圓盤 鋸進行壓克力切割裁版作業之際,因系爭圓盤鋸未設鋸齒接 觸預防裝置或適當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左手不慎接觸運轉中 之鋸齒,遭系爭圓盤鋸切割傷,原告因此受有左手2、3、4 指斷指而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104年4月2日施行左手 第2指肌腱骨頭重建手術,現左手中指、無名指須配戴輔具 義肢。故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職業災害,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910元、看護費 用7萬元、義肢費用243萬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3萬 204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94萬 4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壓克力雕刻及鐳射,所使用切割機台為鐳 射機台,操作圓盤鋸非屬原告負責之工作,若需操作通常須 由廠長、副廠長指派。然原告當時為準備跳槽至雅堤仕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雅堤仕公司),急於學習圓盤鋸之操作,乃 於104年1月14日事發當天,在未經廠長或副廠長指派下,自 行操作系爭圓盤鋸,於從事職務範圍外事項受傷,故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原證7醫療費用單據部份,其中證明書 費用500元,非屬本件事故傷害而生之費用,係因訴訟上或 其他需求而發生,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 2.看護費用:原告接受手術部位僅係左手第2指,不影響其餘 身體或肢體之活動能力,自理起居生活並無困難,且原告於 住院期間受有醫院護理人員照顧,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是由原 告哪一位家人看護,自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於 107年9月18日追加看護費5萬6000元部分,以罹於2年之侵權 行為時效。 3.義肢費用:原證5義肢估價單欠缺出具報價單之人正式用印 ,難認真正,且估價單僅係預估費用,距離目前已相隔一段 時日,未必與實際支出費用相符。另原告以原證8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輔助標準表,主張義肢之使用期限為2年,惟一 般義肢因材質、廠牌不同而有不同使用年限,自難據此認定 義肢之使用年限即為2年。且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 費用,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金額難認 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於被告國賓公 司從事同一工作,薪資並無變動,而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離 職後,轉往雅堤仕公司任職,據悉其所領薪資高於原有之薪 資,足徵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繼續從事同一類型工作, 在受傷後之工作期間內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又原告雖 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1等級職業傷病給付,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並無認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且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如何以等級11之傷害計算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及計算方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傷害屬於第11 級殘廢等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勞工殘費給付標準表, 第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最高殘廢等級1級給付標準為 1200日,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 僅有13%。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又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27萬6408元,此項給付性質上係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而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國賓公司負擔,依 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原告所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7萬 6408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國賓 公司曾為原告投保新光產物團體保險,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業 已領取殘費保險金30萬元、4萬4256元,亦應自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上開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合計62 萬664元,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0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 (一)原告於9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國賓公司)從事壓克力雷射、雕刻裁板、切 割工作,於104年1月14日操作圓盤鋸時,不慎接觸運轉中之 鋸齒,受有左手2、3、4指之創傷性截肢之職業災害,被告 吳素真為國賓公司之負責人,洪志烈為國賓公司之廠長即現 場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被告吳素真、洪志 烈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30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106年度板司勞調字第21號第5頁) 。 (二)原告因受前開職業災害,經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 局認定失能等級11級,已領取失能給付240日,共27萬640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 0318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額4萬4256元、30萬元,有被告 提出被證5之新光產物保險電子郵件、保險理賠通知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1、8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竟未在系爭圓盤鋸上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 防裝置,致原告於工作之際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等顯有過失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2萬1910元、看護費7萬元、義肢費用243萬5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3萬204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1910 元、看護費7萬元、義肢費用243萬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3 萬204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係職安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圓盤鋸應設置反撥 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 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 ,應設置覆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及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6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國賓公司違反 前開法令,致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在系爭工廠內操作系爭圓 盤鋸進行切割裁板作業時,因系爭圓盤鋸未設有任何預防安 全裝置,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因職 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 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國賓公司於系爭工廠內設置之系 爭圓盤鋸,未依規定裝有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27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4221號 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3969號卷第36至56頁反面)。被告吳素真為被告國賓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洪志烈則為系爭工廠之廠長,渠等就系爭圓 盤鋸未設有安全預防裝置,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違反職 安法相關規定,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各處以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 判決可按。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等未依據上開規定設 置預防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 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1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 14紙為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卷第23至29頁,下 稱附民卷),且上開單據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萬19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 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證明 書費,自應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被告抗辯證明書 費500元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住院進行手術,至同年4月8日出 院,有原告提出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 ,且原告因接受手術而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日(106)長庚 院法字第14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於104年 1月14日起至104年1月2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於 出院後四周需半日看護,經臺大醫院以107年8月14日校附醫 秘字第1070904008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4頁),準此,準此,原告主 張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計算,請 求住院21日(7+14=2 1)期間之看護費4萬2000元(計算式: 每日2,000元×21日=42,000元),及出院後四周即28日半 日看護費2萬8000元(1000X28= 28000),合計7萬元(42000 +28000=7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受有前開傷害,並於 105年7月1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至於原告日後之損害額所有變更,並不影響時效之中斷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追加看護費5萬6000 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3)義肢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 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 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否有裝置義肢需要之事實 ,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完 畢後,是否有裝置義肢之必要?其義肢費用為多少?是否需 二年更換一次乙節,經系爭鑑定報告回覆以:「手指截肢後 之個案僅能裝配以外觀為目的之義手,並無法裝配個別手指 義肢,其價位依材質而定,約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裝設義肢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義肢之費用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5頁),主張應以10 萬元計算,惟報價單僅係預估費用,且該報價單上載有「本 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12月31日止」等字樣,則原告以該報 價單作為請求義肢費用之依據,難認有據。本院認原告所須 裝設之義肢,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義肢價位係依材質而定, 約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故以其平均值即2萬5000元作為 原告請求義肢之費用,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年,並提出原證8之內政部函令 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基準表為據(見附民卷第30頁),然查 ,上開基準表為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自難 做為計算使用年限之依據。又系爭鑑定報告以:「替換頻率 則依據個人使用頻率及保養狀況而定,並無一定(通常不會 定期替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月14日)為29歲又1月6日 ,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30歲之平均餘命48.61 年,原告裝置之義肢自需要定期更換之可能。 又義肢之材質為木材、發泡膠、不銹鋼、鋁合金、碳纖維或 鈦合金,有卷附之資料可按,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化學工 業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至6年,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限 為7至8年,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至8年,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表可按,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定義肢之使用年限 為6年,是原告就104年裝設之第1具義肢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外,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 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 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0萬556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貴院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07年7月17 日原告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及「Sched ule for rating permanentdisabil ities」之評估方式後 ,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又系爭鑑定報告回覆以 「穿戴義手僅為外觀功能,不會改變其勞動能力,反而會影 響其手部精細操作,所以通常只有必要時才會配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44頁),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裝置義肢後即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查原告自104年2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2萬5000元、3萬 2542元、3萬2542元、3萬2542元、3萬2152元、3萬1762元,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據此 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1090元,因此,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10萬732元(31090X12X0.27=100732)。 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4日 ,計算至年滿65歲即139年12月8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35年10 月又24日,約35.89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10萬332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0732*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100732*0. 89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已前往雅堤仕國際有限公司,薪資並 未減少,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本院經函詢雅堤仕公司, 原告擔任廠務,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有雅堤仕公司之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原告因截肢已造成生 活不便,或找尋工作困難度增加,自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論因原告任職雅堤仕公司薪資並未減 少,逕而認定原告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自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29歲, 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後左手2、3、4指須截肢,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後任職於被告國賓公 司、雅堤仕公司,家中父母均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被告吳素 真為國小補校畢業,育有四子,名下有不動產,現為國賓公 司之負責人,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申報薪資總額為 75萬8400元;被告洪志烈畢業於四海工專,育有二女一男, 名下有不動產,現為國賓公司廠長,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 月期間,申報薪資總額為70萬742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6)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280萬796元 (計算式:醫藥費21,910元+看護費70,000元+義肢費用105 ,566元+勞動能力減損210萬3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受指派自行操作機臺而受有傷害, 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 原係製作同一張工作單之雕刻,經伊詢問被告洪志烈該單之 壓克力裁切如何處理,被告洪志烈即指示伊將該單上所有工 作完成,故伊始操作本件圓盤鋸裁切壓克力版,若非被告洪 志烈指示,伊不會從事非伊業務範圍之工作,又於本件事發 前,伊每週都會使用本件圓盤鋸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 、第74至75頁);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圓盤鋸係於 裁準壓克力時使用,廠內並無專責操作之人員,凡經教導使 用者於需用時均可操作,伊每週都會用到,而事發當天係廠 長洪志烈拿本件工作單叫伊全部處理起來,其中有個部分需 要使用本件圓盤鋸,伊就去裁切,另公司雖購有雷射切割機 ,但該機械一台要價新臺幣500萬元,使用會有機體耗損之 成本,且雷射切割後壓克力邊緣須多加一道工序才可黏合, 故一般四方形及需黏合之壓克力版均會使用圓盤鋸切割,有 文字、圖形、花樣者才會使用雷射切割機,倘擅自使用雷射 切割機裁切四方形版,會被廠長糾正等語(見刑事卷第101 至114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偵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同屬國賓公司機械組員工,均負 責壓克力之雷射切割,而伊自102年任職起至104年間,每1 、2週就會看到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1次,公司沒有硬性規 定經廠長准允才可使用圓盤鋸,工作有需要就會去用,又工 廠工作沒有分得很細,有單子有工作就會幫忙去做等語(見 他字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俊棠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因被告吳素真之子係朋友之故而 至國賓公司上班,而伊任職2年期間,看過告訴人使用雷射 切割機及本件圓盤鋸裁切壓克力版,而雷射切割機本身耗損 成本較高,故單純四方形的版,伊聽被告洪志烈說過不要浪 費,用外面的機器裁切即可,又伊每週至少看過告訴人使用 本件圓盤鋸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證人陳靖 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擔任 國賓公司業務助理,接獲訂單後即會開立工作單,再交予廠 長分派員工製作,廠長不需要在工作單上簽名,而本件工作 單係伊代理業務於104年1月7日開立,開立當天即交付廠長 ,嗣該工作單即未回到伊手上過,又該工作單雖係同年月13 日到期,但因該單係台灣大哥大的訂單,距開店日期尚屬充 裕,故伊還未向廠長催稽,又伊任職期間每週都看到告訴人 操作本件圓盤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證人連慧 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國賓公司任職11年,於機械組 從事裁切壓克力版之工作,完成廠長指派之工作單內容,而 廠長並不會在工作單上簽名,又倘需使用雷射切割機裁切時 ,一般都會在工作單註明,本件工作單上並未勾選「雷射」 ,故應使用圓盤鋸裁切,另廠長指派之工作倘需使用圓盤鋸 ,即代表該員工有使用圓盤鋸之能力,經廠長同意去使用操 作,不需再去詢問廠長,又伊每月都會看見告訴人操作本件 圓盤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可知國賓公司 內固設有雷射切割機及本件圓盤鋸等壓克力版裁切機械設備 ,惟因使用雷射切割之成本較高,故除較複雜文字、圖形, 於工作單會特別註記以雷射方式切割外,一般欲裁成四方形 之壓克力版,均以使用圓盤鋸為原則,又廠長交辦之工作內 容倘需使用圓盤鋸,即代表經廠長同意授權使用,毋庸另為 請示,另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定期使用本件圓盤鋸,並非 無操作經驗等情。復參以本件工作單及其後所附圖樣記載, 該工作單下方製作流程「雷射」一欄,確未經勾選,又該產 品確係四方形壓克力版組成之壓克力櫃,有工作單影本附卷 足佐(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是本件工作單所示之壓克力 版加工,自應以圓盤鋸為裁切工具無訛。再者,被告洪志烈 於偵訊時表示:本件工作單本來應交給副廠長王柏偉處理, 但當天副廠長請假,故單子就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陳靖沂前述證稱本件工作單開立交予被告洪 志烈後,即未回到伊手中等語,是案發當天本件工作單既在 被告洪志烈處,而原告僅係國賓公司之受僱員工,本件工作 單倘非被告洪志烈交付指派原告處理,則原告如何會取得該 工作單而進行加工裁切?又原告何需從事未受指派事務而平 白無故增加自身之工作量?顯與常理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採。 (三)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 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 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 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 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國賓公司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 請求被告國賓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 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80萬7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27萬6408元,被告國 賓公司已給付4萬4256元、30萬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國賓公司給付218萬13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素貞、洪志烈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烈自承於國賓公司擔任廠長一 職,負責工廠人員之管理、工作分配、機械操作指導及維修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卷第52頁,105年度易字1309號 第245至247頁),復證人即國賓公司業務經理彭宜杰於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素真係負責國賓公司之財務、 人事及公司導向等行政事項,被告吳素真並不會工廠需要手 動之事項,工廠指揮作業都是透過廠長洪志烈等語(見刑事 第一審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洪志烈對國賓公司工廠 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就工廠內包 含本件圓盤鋸等機械設備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自屬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吳素真亦自承伊自88年先生過世後, 即擔任國賓公司負責人,而國賓公司約有20幾名員工,伊之 辦公室即在1、2樓工廠間之夾層,倘有員工受傷時,任何人 看見都會向伊陳報,伊會交代其它員工或主管馬上將傷者送 醫,且事後伊會立即召集主管檢討意外發生原因及事後防免 措施,又本案發生前,副廠長王柏瑋、員工連慧傑均曾因操 作本件圓盤鋸而受傷,伊當日即知悉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28頁、第264至265頁);證人連慧傑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 時結稱:伊係國賓公司機械組員工,負責裁切壓克力版,伊 102年間曾因操作本件圓盤鋸劃到手指而流血送醫縫合,是 被告洪志烈叫組長載伊去醫院,被告吳素真亦知情且有詢問 伊有沒有好一點,但事後沒有加裝安全設備,被告洪志烈是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才加裝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6至 180頁),可知被告吳素真固授權被告洪志烈為國賓公司之 工廠管理調度,然因國賓公司屬中小型營利事業,其仍不免 綜理公司事務,自身尚主持工安事件之檢討會議,並以負責 人身分裁示後續之改進作為,即有指揮監督工安衛生業務之 決策權力,尚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 、逐層管理及分層負責之型態,顯屬有別,則被告吳素真之 辯護人稱工安衛生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洵無 足採信,被告吳素真、洪志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吳素真、洪志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06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國賓公司、被告吳素真、被告洪志 烈,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42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賓公司、被告吳素真、被告 洪志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8萬132元(醫藥費2萬1910元+看護費7萬元+義肢 費10萬5566元+減少勞動能力210萬33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勞保給付27萬6408元-被告給付4萬4256元、30萬元=218 萬1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6年更換:2萬5000元X0.8【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霍夫曼 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2)第12年更換:2萬5000元X0.6452【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12年 霍夫曼係數-11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 0000)=1 萬6130元】。 (3)第18年更換:2萬5000元X0.5405【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18年 霍夫曼係數-17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 000000) =1萬3513元】。 (4)第24年更換:2萬5000元X0.4651【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24年 霍夫曼係數-23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 000000) =1萬1628元】。 (5)第30年更換:2萬5000元X0.4082【霍夫曼第30年係數即30年 霍夫曼係數-29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 000000) =1萬205元】。 (6)第36年更換:2萬5000元X0.3636【霍夫曼第36年係數即36年 霍夫曼係數-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 00000) =9090元】。 (7)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0萬5566元(計算式 :2萬5000元+2萬元+1萬6130元+1萬3513元+1萬1628元+1萬 205元+9090元=10萬5566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