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胡星明
訴訟
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
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瓦
斯桶送貨司機職務,每日工時為凌晨1點半至當日工作完畢
才能返家,夏天每日約需連續工作12小時,冬天每日約需連
續工作15小時。每日的工作時間內沒有任何吃飯或可休息的
時間,且全年均為工作日,只有農曆初一初二放假,但放假
日無工資。原告於104年3月8日上班路途中曾遭酒駕臨檢,
經法院判決後將被吊銷,被告公司當日即明知此事實,卻仍
命原告擔任原職務,每天仍駕駛大貨車收送瓦斯桶。之後被
告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先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再去上班
。同年11月初公司命原告以騎機車方式支援瓦斯的送貨工作
,雙方
合意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加150元餐費
,但數天後被告又片面縮減每日工資為750元且無餐費(相
當於一個月僅有22,500元工資)。原告無法接受,即停止機
車支援,回家等候公司的工作通知,但一直沒消息。原告於
105年2月18日至3月2日,因病住院開刀,才發現被告竟然在
104年11月19日未經通知,就擅自將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原告於105年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在文到7日內給付
資遣費、勞退6%補償、特休補償等各項補償,被告到105年8
月1日才以書面通知原告「
經查證該員因上班時間酒駕吊銷
駕照,…本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除勞動契約」,但此項片面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雙方的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應持續到
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找到新工作為止。依照勞動契約及
法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從104年10月12日至106年5月14日(
共19個月又2日),每月5萬元薪資,合計共953,333元。另
外,被告也應給付自101年8月31日至106年5月14日共102日
特休未休的工資170,000元,提繳於起訴前已欠繳的勞退金
172,567元,以及無故退保所發生的醫療費補償78,672元,
及自101年8月31日至104年10月12日受僱
期間的加班費
1,414,978元。為此,依照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民法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判
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月14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98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起訴前已欠繳172,567元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之勞
退個人專戶。㈣第2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酒駕累犯,於104年3月8日上班途中遭酒駕臨檢未通
過,駕照經法院判決吊銷。司機須備有合格駕照及危險物品
運送人員證書,始得擔任運送桶裝瓦斯一職,缺任何其中一
樣均不得運送桶裝瓦斯。
㈡原告所說的工時不實在,且凌晨一點半瓦斯行並未營業,客
戶也無訂貨,運送一趟來回約3-4小時即可完成工作,甚至
更短,若無第二趟不需回工作場所,就可以將貨車開回家附
近停車場停放即下班。原告所寫的工作流程及時間,內容太
誇張,分裝廠有九個司機,不會這樣安排路線。如果工作這
麼不合理,他們有大貨車的駕照,就可以去開遊覽車或公車
,不用一直待在公司。他們工時比較短,但是要用力搬瓦斯
桶。
㈢工資為無底薪制,每公斤0.4元,責任制。中午供餐,但因
司機運送時間不定,該司機於上午10:30就下班回家。
㈣原告主張離職後薪資給付及住院醫療費部分,都與公司無關
,且原告服用藥物可調健保資料,並
非工作造成病因。
㈤公司是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予以解雇,原告工作約
定無底薪、責任制、無須打卡,工作輕鬆、自由,才會擔任
10年之久,上班時數極短,並非原告所言,公司也從未積欠
員工薪資。
㈥
並聲明請求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瓦斯桶送貨司機。
㈡原告104年3月8日上班路途中遭酒駕臨檢,
嗣後遭吊扣駕駛
執照。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將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㈢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改任職於訴外人歐統企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169頁)。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2日起
至106年5月14日止存在
一節而言:
1.查原告曾於102年間曾因酒駕案件,遭吊銷機車執照3年(
102年5月14日至105年5月13日),有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之後於104年3月8日上班路途
中又遭酒駕臨檢,因未通過酒測而遭記點吊扣駕照2個月
(104/6/3-104/8/2),直到104年11月9日才將駕照領回
;續於105年10月20日,因酒駕而遭逕行註銷駕照3年(
105/10/20-108/10/19)
等情,也有原告提出的汽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67頁)。又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記載:「胡
星明104年3月8日遭舉發,於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其
通知單並未載明是否載運瓦斯桶,本所於105年5月間競合
查詢後,逕行裁決並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另於105年10月
20日登錄酒駕逕註3年(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65頁)。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於104
年3月8日因酒駕遭警查獲,已屬5年內第2次,且車上載運
瓦斯桶危險物品,依法應吊銷執照3年,但因作業疏忽,
直到105年10月20日才由警方依法登錄逕行註銷駕照3年。
2.原告於上述吊扣駕照、未領回駕照期間(104/6/3
-104/11/9),又於104年10月7日在台北市○○路因「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即無照
駕駛)遭警查獲,有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61頁)。就此項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我6月份的時候
被吊扣駕照,應該8月份就可以去領回來了,但是我一直
沒有去領,所以不是無照駕駛,所以公司和我後來都沒有
被罰錢,公司也沒有被記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且前述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也沒有此項違規
資料,而被告也無法提出繳納罰款或記點的證明,自應認
定原告主張後來並未裁罰一語應可採信。
3.就上述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的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之前因為在吊扣期間,有開卡車被開紅單,是無
照駕駛,10月12日之後,我有跟會計說我不要再開車了」
、「(為何跟公司說不想開車載瓦斯桶?)我那時候104
年10月份被開紅單,是因為駕照沒有去領回來,所以被認
為是無照駕駛,司機和公司要被各處罰六萬元、八萬元。
後來都沒有罰,因為我有駕照,不是無照駕駛。我是因為
被開紅單的關係,所以才跟公司說我不要再開車了」、「
(如果你那時候不開車送瓦斯桶,那可以做什麼工作?)
我也會灌瓦斯的工作,我可以去林口的北統分裝廠灌瓦斯
,當時北統也有缺,但是公司不要我們,我們有申請,但
是公司另外有請人」、「(你不想再開車,又沒有機車駕
照,公司又沒安排你去灌瓦斯,公司如何再安排工作?)
公司也有雜工我可以擔任,當時公司沒有其他的雜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由上可知,原告長期十幾
年以來都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運送瓦斯,如果不要再開車
,顯然已經不願意再依照原有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
原告雖然表示可以改擔任灌瓦斯或雜工的工作,但被告陳
稱:「(當時為何不將原告調到北統分裝廠?)因為沒有
缺,灌氣需要專業證照,要受過高壓容器氣體分裝的訓練
,要上課及考試及格,原告並沒有這方面的訓練證明。而
且灌氣是屬於危險的工作場所,原告又喝酒酒駕,所以公
司也不會用他。」一語(見本院卷第220、243頁),原告
自己也承認「當時公司沒有其他的雜工」,顯然當時被告
公司並無其它工作可以改派原告擔任。再審酌原告於審理
時於書狀
自認「原告因當日誤以為自己為無照駕駛,而原
告每日上下班開車路線固定,很容易再被警察臨檢,會加
重處罰及貨車被吊照等不良後果,故於104年10月12日向
公司會計吳美潔表示:不想再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及就被告
所稱「是原告自己不開車了,他把
鑰匙交給會計吳美潔」一語,原告也自認「我有跟會計說
不要再開車了」(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另外一個司
機為了要方便自己,我才把鑰匙拿給他,是他把鑰匙直接
拿給會計」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48頁),顯然原告除已
經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再開車提供勞務之外,也將當時
所駕駛貨車的鑰匙交還被告公司,自應認定原告此種行為
已有終止勞動契約(即辭職不做了)的意思表示。
4.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再開車」、
並交還貨車鑰匙後,到104年11月9日將駕照領回,這段將
近1個月期間,原告表示都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聯絡(見
本院卷第247頁)。而原告也自認:「11月9日拿回來駕照
之後,當天11點多去拿回來,馬上請益勝瓦斯行石小姐
LINE給吳美潔,後來第二天我搭便車去林口,直接問吳美
潔可不可以回來上班」、「吳美潔告訴我說,她有收到並
告訴彭經理,我問她是否可以回來上班,她說經理要往上
報,要我等通知」、「再發生吳美潔請陳小姐聯絡我去幫
忙送瓦斯桶的事情」、「當時是益勝瓦斯行陳小姐要我臨
時去幫忙送瓦斯」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後,就
原告請求回來上班一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也陳稱:「他雖
然有拿回駕照,公司上網一查,知道他是酒駕,連機車也
是酒駕被註銷,所以公司就沒有辦法請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
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不做了後,長達近1個月期間都未與公
司聯絡,之後雖領回駕照而請求回任工作,但不為被告公
司接受,即無法繼續原有的勞動契約關係。
5.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關係,應認定於
1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再開車」後,
已經終止。
㈡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共953,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至106年5月14日
止(共19個月又2日),每月5萬元薪資,合計共953,333元
。
惟查,本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
經於104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自無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的
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
乃屬
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
方式不得低於
上開第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
權利。
2.再者,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
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
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
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
3.本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自認:「(司機有法律
規定的特別休假嗎?)沒有」、「(所以公司的全部司機
都沒有特別休假的制度?)是的」(見本院卷第222頁)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顯然是因可歸責被告公司未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的事由,而無法行使特別休假的權利,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有理由。
4.原告主張到職日是86年3月1日,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1頁),本件
訴訟繫屬日期是106年9月4日(見本院卷
第11頁),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1
年3月1日已經工作滿15年,自101年9月至104年10月12日
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每年特休應休未休日數分別為20日、
21日、22日、23日,共計為86天。另外,原告主張其每月
平均工資為5萬元一節,與其提出的101年度薪資所得(5
-12月,共367,432元)、102年度薪資所得491,338元、
103年度薪資所得共786,678元、104年度薪資所得(至10
月止)共489,824元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49頁)
,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薪水大概一個月多的
時候6、7萬元,少的時候只有4萬多元」一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74頁),自應認定屬實。因此,被告依法自應給
付此86天特休未休的工資共143,333元(計算式:
50,000/30x86≒143,333)。
㈣就原告請求醫療費補償78,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105年3月2日於萬芳醫院開刀,術後要申請勞保給
付才發現104年11月19日遭公司無故退保,使原告無法使用
勞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總額334,565元,部分負擔金額33,
457元,自付金額45,215元,原告合計自付總額78,672元
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
惟查,本院已經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勞動契約
關係,已於104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取
回駕照後請求回任工作,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而無法繼續勞
動契約,故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合於法
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加班費1,414,978元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工作無分春夏秋冬,每日至少皆工作長
達12小時,冬日每日工時更長達15小時,被告從未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又加班費之
請求權時效為5年,以每日加班4小時,一年工作363天計
算,自101年8月31日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3年43天,原告
共工作1132天,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08.33元前2小時加班
費=208.33元xl又1/3×前2 (小時)xll3 2天≒628,879元
;後2小時加班費=208,33元xl又2/3×後2 (小時)xll3 2
天≒786,099元;以上合計1,414,978元(628,879元+
786,099元)。
2.經查,就原告工作情形,
⑴原告表示:「公司上下班都沒有打卡」、「我半夜一點
半要到華中橋那裡開車,到中和的公司收瓦斯桶,車程
大約十分鐘,收了瓦斯桶,再到林口的北統分裝廠,到
那邊大概半夜兩點半,再從北統分裝廠卸下空桶,再裝
上灌好的瓦斯桶,再送到汐止的安利煤氣公司,到那邊
差不多半夜三點半,我要再把桶子卸下來,再裝上安利
公司的空桶,再回到北統分裝廠,時間大概清晨六點到
六點十五分,接下來再等待灌瓦斯桶,一般等到我灌瓦
斯桶是八點半,中間兩個小時,我在七點之後,會幫忙
他們灌瓦斯桶,因為這樣會比較快可以輪到我灌瓦斯,
正常一個鐘頭就可以灌完瓦斯,我再回到中和被告公司
及汐止的安利公司卸下瓦斯桶,再回到被告公司載空桶
去林口灌瓦斯,要等到下午一點之後才能灌瓦斯桶,我
灌完之後,大概要兩點半,再回到被告公司卸下瓦斯桶
,才能夠休息,一般是三點半左右就可以下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並記載於所提出的民事準備
㈠狀(見本院卷第97-99頁)。
⑵但此項工作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內容太誇張,
分裝廠有九個司機,不會這樣安排路線。如果工作這麼
不合理,他們有大貨車的駕照,就可以去開遊覽車或公
車,不用一直待在公司。他們工時比較短,但是要用力
搬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法定代理
人也表示:「對第一趟工作時間及內容不爭執,第二趟
原告是載前一天灌好的,灌瓦斯是自動機器在灌的,只
要兩人就可以操作,根本不需要原告幫忙。第二趟是原
告回到林口,時間應該七點左右,原告把灌好瓦斯的桶
子搬上車,再送到中和的益勝瓦斯行,車程大概一個小
時左右,他就可以下班了,所以以前原告中午之後就開
始喝酒,原告並沒有再跑第三趟的路線,而且安利瓦斯
行一天也不會賣到三百支瓦斯桶,過年也沒有賣到三百
支瓦斯桶。只有過年期間,才有可能原告加班到下午四
點,因為那時候要把過年期間備用的瓦斯桶都載完。過
年期間大概會從29、30日那兩天最忙,公司並沒有排給
原告第三趟的路線,也沒有這樣的量需要原告去跑。原
告開的車滿車可以載到182支瓦斯桶,冬天安利只有賣
到兩百多支瓦斯桶,夏天更只有一百多支瓦斯桶而已。
而且原告只要第二趟的路線跑完後,再接著跑安利瓦斯
行,到安利後再把空桶子放到車上,直接將車子開到華
中橋的停車場就下班了,等第二天清晨再將車子開到林
口時,再把前一天的空桶卸下來,但是這種第二趟跑完
接著跑安利瓦斯行的情形,只有十二月到一月才會發生
,時間也差不多到下午三點到四點,我們就是按照原告
多載的數量給原告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
⑶司機邱政傑也到庭證稱:「我在北統分裝廠已經工作三
、四年,工作內容就是司機工作,我跑的路線跟原告大
概一樣」、「我早上五點半上班,我開車去林口上班,
我不用灌瓦斯,我直接送桶子,從林口到汐止安利公司
約四、五十分鐘,我還有送別家,所以再回到北統要兩
個小時,我跟原告只有安利的路線是一樣的。我認為原
告送到汐止的安利煤氣公司,卸貨再裝貨回到林口的時
間應該是兩個小時左右,就是約五點半。等待七點以後
開始灌瓦斯到灌好瓦斯大概是八點半沒有錯。之後我只
有去汐止的安利公司,我不需要再回公司載空桶,我直
接從安利載空桶再回去林口,等裝好空桶再去其他家,
去汐止、基隆別的瓦斯行,我一般都下午一、兩點下班
」、「(你需要加班嗎?)冬天要加班,是指十月到一
、二月,不一定每天都加班,一個禮拜差不多加班三、
四天,一天大概加班兩、三個小時,多載的公斤數,公
司就按照多載的公斤數付給我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192頁)。
3.由上述證詞內容對照可知,原告主張的工作內容是否確實
,實有疑問,原告也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故其
稱任職期間工作無分春夏秋冬,每日至少皆工作長達12小
時、冬日每日工時更長達15小時等情,無法認定屬實。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31日至104年10月12
日止共1132天的加班費1,414,978元,缺乏證據證明,無
法准許。
4.此外,「縱使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
主管機
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
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
可參照)。本件中,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司機一職已經超過15年以上,對於工作內容及
工作時間都相當清楚,也從未表示過意見,縱使如原告所
言而有加班之情形,但原告任職十幾年期間,每月薪資均
有5萬元以上,依照前述說明,此所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各
年度基本工資(101年1月起為18,780元、102年7月起為
19,047元、103年7月起為19,273元、104年7月起為20,008
元)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再行請求加班之工資。
5.更何況,原告也承認每月工資是「論斤計算,1公斤0.4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也已經按月支付原告當月
多載的公斤數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
31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1132天的加班費1,414,978元
,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前已欠繳172,567元勞退金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一節而言:
1.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2.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50,000元,已如前述,自94年7月1日
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10年3個月又12天,被告依法應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370,200元(計算式:
50000x6%x123月=369000,50000x6%x12/30=1200,369000
+1200=370200)。但依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所載,被告實際上只為原告提繳累計為253,433元(見本
院卷第53-55頁),故被告自應依法補提繳差額116,767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㈠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3,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提撥116,76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