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明川
被 告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7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67,6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