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巨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旭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王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起
訴狀所載,
乃主張被告楊毓琳、王俊雄前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
,將原告所有之106 輛機車,以「私自通知經銷車行開立銷
貨發票」及「私自交付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等方式
侵占盜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
內湖區,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台北市內湖區;又被告
楊毓琳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另被告王
俊雄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7 ,此
有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
適用各該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