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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巨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主張被告楊毓琳、王俊雄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將原告所有之106 輛機車,以「私自通知經銷車行開立銷 貨發票」及「私自交付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等方式 侵占盜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 內湖區,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台北市內湖區;又被告 楊毓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另被告王 俊雄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7 ,此 有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用各該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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