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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鄭俊義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 人 古沼格 訴訟 代理 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水工公司)及陳之貴等2 人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而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 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7 萬元得標被告機關案號0000000A名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 水分區抽水站檢討」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大陸水 工公司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 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過 程中,被告認為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有延誤履約進度之情事, 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終 止契約,並諭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5 年4 月 18日開始執行系爭處分。嗣經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 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被告就系爭標案前後數次工作審查會議,安排不同審查委員 及單位(人員)進行審查,提出不同於前之審查意見,要求 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應依渠等審查意見修正而不通過之審查。 又審查會議之主持人即訴外人陳勝松、副局長宋德仁以及承 辦系爭標案之河川計畫科科長陳炳宏等被告所屬公務員,明 知工作審查會議委員屢次要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範圍以外之事,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並無履行義務,在現實 上亦不可能實行,卻未制止委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之質詢及 要求,反而均強行以會議結論通過。嗣後,承辦人員黃國楷 並以此計算逾期,而發函通知對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課以終止 契約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並與誠信 原則有違。被告前述違法濫權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 字第459 號所肯認。是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陳勝松、宋 德仁、陳炳宏及黃國楷(下合稱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 )顯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不法之行政行為 侵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陳之貴之人格權,致受有損害。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受有履行系爭契約以外之事所生之費用即 張嘉玲博士顧問費10萬元、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 日間,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請求救濟所生之裁判費及 律師費用共計275,460 元、商譽損失70萬元等損害,及系爭 契約之履行利益616,000 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77萬元-已 領取之第一期金額154,000 元=616,000 元)、系爭處分停 權期間無法承接任何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營業損失5,901,48 9 元(計算式:100 至104 年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年平 均金額39,343,260元×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15% =5,901,489 元)。是原告大陸水工公司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7,592,949 元(計算式:100,000 +275,460 +700,000 +616,000 +5,901,489 =7,592,94 9 )。 ⒉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成立於75年5 月6 日,至今已30餘年從未 有過任何不良記錄,參與政府重大標案高達數千萬金額案件 多件,商譽卓著,更曾榮獲傑出環保工程公司金龍獎、中華 民國傑出工商企業優良獎等獎項。而原告陳之貴為原告大陸 水工公司之創辦人及現任董事長,並兼任臺北市水處理器材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臺灣區環保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常務 理事及國立臺灣大學、國立宜蘭大學助理教授等職位,除為 多項相關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並著有個人傳記及相關專業書 籍。原告陳之貴因被告上揭違法之系爭處分,導致其多年來 所累積之信用及聲譽遭受質疑,造成其公司客戶、公會會員 、學校學生、著作讀者產生不信任感,原告陳之貴所受名譽 之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水工公司7,592,949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之貴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縱使系爭處分為違法,然原告仍應就 被告符合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原採二元制,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與行 政確定裁判之效力,彼此間並不互相拘束,故行政法院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為實體判決之法院。 ㈡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約定:「本計畫執行期限及 各階段預定工作進度表如下:三、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次日起 15日內,擬訂工作執行計畫書,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 (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審核……四、乙方同意於工作 執行計畫書核定次日起3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書(初稿),且 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 ,並至少向甲方簡報一次,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㈠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㈡計畫範圍之抽排水現況 問題檢討。㈢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方案研擬。㈣評估並 提出抽水量體之規畫。㈤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第一 項內必要之工作內容。五、乙方同意於期中報告書核定次日 起40日內提出期末報告書(初稿),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 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期末報告書內容 應包含下列項目:㈠各規劃方案之2 維水理數值分析……」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6款約定:「甲方得延聘專家參 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 ,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用、審查費用、差旅費用、會場 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是被告乃依約延聘專家參與審查, 組成審查小組簽外聘委員並給付審查費,開會通知同時給技 師公會,請技師公會派員協助審查。被告依法單位內部送簽 核派主持人,同時簽核出席單位,除機關相關單位外,也依 約延聘專家技師公會由技師公會派技師出席協助審查。系爭 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因期中報告書已達契約 規定修正次數上限(2 次為限),且104 年3 月27日期中報 告書(修正2 版)審查會未獲通過,即由審查會當日通知起 算逾期。嗣後,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遲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 3 版),被告遂分別以104 年4 月9 日、17日、27日、同年 5 月6 日多次函文通知要求儘速提交修正報告,原告大陸水 工公司仍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3 版),被告乃以104 年8 月6 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原告大陸水工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若無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係為公共安全方發 函終止合約,均屬被告依約執行之依法行政行為。 ㈢且審查委員盧建霖技師於104 年3 月27日審查會審查意見, 雖提「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7 頁),然如無一維、二維分析結果何能判斷所提方案 是否可行?且被告亦修正審查委員之意見,僅以「有關期中 審查委員所提意見係指河道一維水理分析,依系爭契約書第 8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貴公 司應增加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以利評估各方案可行性」依 約發函,即被告僅要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期中報告書「應增 加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並未依照審查委員要求原告期 中報告書應補充修正二維水理分析,是無被告並無所謂強行 通過之情事,即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㈣再者,茲就有關水理分析一事再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內容, 及審查委員之意見,暨水利法、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經濟部 水利署制定之「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區 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等相關法令,為水利 公共安全,依法行政,乃要求必需有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 以利評估各方案可行性。本件觀音坑溪係屬新北市市管區域 排水及新北市易淹水地區水患整治地區,經濟部水利署96年 10月核定易淹水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實施計畫修正計畫及 「修正流綜治理計畫(000-000 年)」,觀音坑溪均屬確有 水患之事實極需治理,故被告係依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區 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100 年8 月9 日修正)執行。 ⒉上開執行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謂治理規劃工作項目、方法, 規劃報告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河川治理基本計 畫、排水治理計畫、事業性海堤整建計畫之訂定內容,均應 參照經濟部水利署頒訂之「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 冊」(見本院卷一第491 至612 頁)、「區域排水治理及環 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與其他規範規定辦理。又被告有依據 經濟部訂頒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規劃為納入 考量山坡地水土保持、市區○○○○○道、農田排水等綜合 治水規劃辦理原則」辦理相關綜合治水相關事宜之必要性。 被告乃在本件規劃過程中,執行單位或受託單位應召開二次 說明會,各河川、排水及海堤管理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為 求規劃工作順利及成果完整,規劃各階段審查會議,邀請推 動小組委員、審查工作小組委員及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 查。 ⒊本件「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 」邀標內容,觀音坑溪排水幹線主、支流治理長度計6.61公 里,流域面積(包括支流北勢坑溪集中直坑溪)約968 公頃 ,係屬本市市管區域排水,防洪保護標準為達10年頻率保護 、25年不溢堤,然主流排水出口為淡水河,外水位相對較高 (200 年重現期洪水位EL8 .04m),現有堤防保護高度不足 (主流出口堤頂高不及EL6 .0m ),故遇外水位高漲期間易 造成排水困難及淹水風險,另鄰近之本市○○區○○○路觀 音坑溪口至五股坑溪口段(成州集水分區)之雨水下水道箱 涵連綿2 公里,於豪大雨期間亦有因引水幹線過長而易導致 排水不及之情形。針對上述情形,被告成立本計畫辦理抽水 站檢討,期解決觀音坑溪出口處現有堤防高度不足及成州○ ○○區○○路過長等造成淹水風險之問題。被告亦提供先前 期規劃報告及相關水理計算檔案供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參考: 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 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99年4 月。⑵、「五股○○○區○○ ○○道綜合檢討規劃」綜合檢討規劃報告。準此,系爭契約 工作內容即係必需依循經濟部頒訂「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 造規劃參考手冊」及前期易淹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99年4 月 ,制定本契約工作執行要項,檢討前期規劃報告方案及目前 提出改善方案。從而,被告即因而通知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補 正在期中報告應完成一維分析。況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區域 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所載,參照系爭契約書 第8 條(附件),本計畫執行期限及各階段預定工作進度表 ,本件基本資料蒐集調查之後,即須進行分析,而分析須有 具體數據,即須先在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再於 期末報告提出二維水理數值分析。 ⒋水理分析最基礎分析即為一維分析,也就是線型河道水理分 析,二維水理分析是平面分析,先有一維才有二維分析。「 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河川治理及環 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二者均係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區域 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而頒定,俾供用作執行水利作業之 標準規範,係被告執行區域排水整治所需要遵守之法令,被 告為公共安全及依法行政計,本即應予遵守。 ⒌綜上,依上開二本參考手冊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 件)第4 款期中報告書中所謂一維、二維之概念屬水利之基 本原理原則,原毋庸以文字一一記載於契約文字之中,自不 得以契約文字中無一維二維即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得不遵守 而任意為之不顧公共安全。 ㈤又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四、之約定,期中報告書內容 應包括五個項目:「1.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2.計畫 範圍之抽排水現況問題檢討。3.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及 方案研擬。4.評估並提出抽水量體之規劃。5.契約書第3 條 (附件)第2 款第1 項內必要之工作內容」。上開:1.基本 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在前開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 劃參考手冊中即屬第三章或四章之「水文分析」;2.至5.則 屬第四、五章的「水理分析」。而水文、水理分析有一定順 序及過程,亦即在進行排水路「水理分析」之前則應經「水 文分析」,對「排水系統有深切之認知」及「對集水區之地 形與排水之特性有所瞭解」(此屬於水文分析),才能做出 正確之水理分析,也才能對排水路水理分析結果之合理性做 出正確之判斷。其中關於「對集水區之地形與排水之特性有 所瞭解」乙項,「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 即記載:「2.在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之下,低窪地區之淹 水分析宜採渠道一維、地表二維之淹水模式,以得到較精確 之結果;而在經費、人力及時間不許可之下,可採用一維定 量流或變量流淹水模式,惟應注意模式之限制」。是水理分 析工作包含「排水路水理分析」及「淹水分析」兩大範疇, 而精確的排水路水理分析則需仰賴事前對於「排水系統的深 切認知」與「對集水區之地形與排水特性之瞭解」,倘欠缺 其中任一部份,水理分析結果將喪失合理性,即無法憑該分 析結果做出排水量體與規模之正確判斷。準此,以一個完整 的二維淹水分析模式為例,其中即包含「渠道一維分析」與 「漫地流二維分析」兩大內容,不論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 與否,一維分析均為執行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過程 中,絕對無法欠缺之內容。故本件在期中報告應完成一維分 析,在期末報告完成二維分析。此一維、二維之概念屬水利 之基本原理原則,原毋庸以文字一一記載於契約文字之中, 誠如前述。 ㈥再者,揆諸前述,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本身即無履約能力,且 亦轉包予無履約能力之公司方發生無法維護國家公共安全事 務,否則審查委員不會不予通過,依一般公共工程履約情形 、慣例及經驗法則,原告本應自備履約能力,惟原告竟將本 案轉包予開巨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65頁),原 告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約,實已有與有過失。況且,原 告大陸水工公司提送期中報告幾乎全部抄自邀標書上所附參 考書目「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 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第5-1 頁、第5-10頁、第5-46頁、第 5-55頁,另申訴審議卷第263 頁以下「六、改善方案評估… 」,亦幾乎完全抄自同書規劃報告第7-35頁、第7-66頁(申 訴審議卷第248 頁、236 頁與「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第5- 1頁、5- 10頁、5-46頁、5-55頁、第7-35頁、第7-66頁對照),是於 審查時,並經審查委員提出質疑,並無任何貢獻,審查委員 對審查報告亦因此點未予通過。顯示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對水 利專業不專業,方有無法提出修正期中報告之情事,原告大 陸水工公司原即僅為環保公司,對水利專業不熟,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專業是地下管線工程及環境保護工程,是縱其主張 國家賠償有理,亦有與有過失, 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處分經撤銷,惟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 4 人依據法律召開審查會,請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補正資料, 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亦確實並未補正,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 4 人確僅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被告依據系爭契 約相關規定命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限期改正,自難認有何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申言之,被告有受國家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公共安全法益,被告機關公務員係依照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機關公務員依法召開審查會 ,對所負作為義務並無就不作為為任何裁量,更無何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是系爭行政處 分雖被撤銷,仍難謂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 進而推論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大陸水工公司 等2 人實在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 ㈧就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投標 本件工程,本應自己執行合約內容,雖可分包,但應以具備 履行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方可,依照合約執行所花費之費用 方屬其所受損害,且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因本件有關行政訴訟 等事項非必聘請律師。是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請求張嘉玲博士 顧問費10萬元、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 日間,原告 大陸水工公司與被告間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共計27 5,460 元等費用,均非屬執行合約所需之費用。又原告大陸 水工公司所謂所失利益即「觀音坑溪口及成州抽水站檢討標 案契約款及原告公司營業損失,因被告機關違法行政處分, 使原告公司於停權期間內無法承接任何政府機關公共工程」 等語,亦與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 第5 款約定,以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 ㈨就原告陳之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均否認之。 況原告及陳之貴早已有被停權紀錄,亦難認其若名譽受損, 與被告有關,原告陳之貴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或商譽因本件 受何侵害,所提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㈩最後,調查局及廉政署之調查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 且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 ㈠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以770,000 元得標被告 機關案號0000000A名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 檢討」之標案即系爭標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與被告並於同 年月日簽訂「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對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 知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系爭處分。 ㈢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不服系爭處分,於104 年8 月18日發文以 104 陸字第08186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9 月 4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63518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大 陸水工公司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 2 月26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1795697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 原證5)駁回申訴,105 年4 月18日開始執 行系爭處分。 ㈣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 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確定。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15 頁): ㈠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陸水 工公司等2 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所稱所受損害有無依據?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 ㈢原告陳之貴請求所受名譽之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陸水 工公司等2 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 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 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 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 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 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 得再行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 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是行政處分縱令 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833號、103 年台上字64 4 號、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政機 關對於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採取之見解,雖與行政法 院有不同之判斷,並非僅因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判決撤銷, 即得謂為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仍應視個案之公務員,對於處分之作成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且處分有無造成受處分人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不服系爭處分,於104 年8 月 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新北水河計 字第1041635186號函維持原處分;其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 訴,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179 5697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其復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訴審議判斷、異議 處理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 度判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如前 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主要在 於「⑴系爭契約屬工程技術服務之採購,性質上為勞務契約 。而依契約約款之約定及解釋,原告有依時序提出期中報告 及期末報告之契約義務。但其義務內容不包括在期中報告中 ,即行提出有關『一、二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之義務。⑵ 此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曾經超出 契約書之書面約定,另外承諾,將在期中報告一併提出一維 水理數值之分析結果。⑶是以被告以原告前後數次提供之期 中報告,均未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為由,作成原告嚴 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法律涵攝,有違誠信原則,尚 非合法」為所依據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74 頁、第 256 頁)。而被告認為原告須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 分析結果,則係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未 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43 頁),即水利法、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經濟部水利署制定之 「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區域排水治理及 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 作業注意事項」、「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規劃為 納入考量山坡地水土保持、市區○○○○○道、農田排水等 綜合治水規劃辦理原則」,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約 定:「一、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計畫評估範圍之 都市發展、交通、相關建設計畫及排水(含下水道管線)等 背景資料蒐集(包含流域地文、人文社會及經濟、水文氣象 、地質與土壤、自然環境與生態、灌溉及排水系統、集水區 及土地利用概況、水資源利用、水質、地盤下陷、下水道系 統調查)』」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頁),據為解釋系爭 契約書第8 條(附件)約定:「四、㈠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 分析」之內函。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6項約定:「甲方得 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 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用、審查費用、差旅 費用、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即被告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原告提出之資料,是於104 年3 月27日審查會議中,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盧建霖技師表示意 見:「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7 頁),並觀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四、㈤約定: 「本件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 第2 款第1 項必要之工作內容』」,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 附件)二、㈠約定:「可行性研究,內容如下:7.必要之方 案研擬及比較評估」。又參酌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 參考手冊:「2.在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之下,低窪地區之 淹水分析宜採渠道一維、地表二維之淹水模式,以得到較精 確之結果;而在經費、人力及時間不許可之下,可採用一維 定量流或變量流淹水模式,惟應注意模式之限制」、「以一 個完整的二維淹水模式(渠道一維分析」與「漫地流二維分 析)為例,」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419 頁),即可 知一維水理分析屬基礎之水理分析。然兩造所約定原告大陸 水工公司須於期末報告中即提出「二維水理數值分析」(見 本院卷一第52頁),究係指完整的二維淹水模式,亦或僅係 指漫地流二維分析,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無提 出或須何時提出一維水理分析結果之義務,確實不無疑義。 從而,縱兩造間雖未明確約定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須於期末報 告即提出一維水理分析數值結果,然被告依據上開資料,並 參酌專家意見,基於自己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而要求原告須 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並非全然無據而肆 意為之,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要求係出於故意刁難,或疏於注 意。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處分,固然對於系爭契 約「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採嚴格文義解釋而與被告見 解不同,並據誠信原則之觀點而撤銷系爭處分,然被告要求 原告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其目的在使原 告提出更豐富之資料以利評判各方案之可行性及效益,是被 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固然與行政法院之判斷容有不同,然 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大 陸水工公司等2 人主張被告所屬職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等 之權利,洵屬無據。 ㈡承前所述,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原 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所失利益金額及法定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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