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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淑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記載: 「. . . 自民國101 年1 月27 日至清償日止. . . 」,然依法遲延利息起算點應是「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對人即原告之聲明未提 回溯5 年前。又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第6 頁第㈢點記載聲請 人空言主張,實則聲請人之代理於庭訊中有陳述「寄存證信 函予出名人」,絕「空言主張」。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在 中和區農會有2 個帳號,金額計算末日應為101 年2 月29日 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更正。 ㈡再本件判決有多處脫漏之處,茲列如下: ①本件被告呂陳月娥對被繼承人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本件卻隻字未提,此為分割之先決問題。 ②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鈞院予以吃案,雖轉送事務官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鈞院有統合處理必要,應予審理 ,因此聲請為分割遺產之先決問題。 ③107年5月間聲請人所呈之答辯狀所列事項,鈞院亦吃案。 ④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 有限公司之股票及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其現金股利、股票股 利之金額及股數或存款利息,其詳細金額及股數應由相對人 舉證後再由鈞院判決,絕不可只云孳息。 ⑤被繼承人呂傳為尚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併為審理分割 。 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 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 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聲請應為更正裁定部分,經詳閱卷宗後本件判決並無 如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應為補充判決部分,經核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部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呂淑皇應將新 臺幣83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 見該卷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8日所提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 ,而本院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就相對人之前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有本 院於107 年6 月28日所為判決在卷可稽,並無脫漏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判決有脫漏云云,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 ,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 甲、不動產部分: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乙、存款及其他部分: ┌──┬─────────┬──────┐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或數量 │ ├──┼─────────┼──────┤ │ 1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1 股( 至101 │ │ │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 │ │ │) 其孳息 │ ├──┼─────────┼──────┤ │ 2 │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74股( 至101 │ │ │公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 │ │ │) 暨其孳息 │ ├──┼─────────┼──────┤ │ 3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7,401 元( 至│ │ │帳號00-00000-0-00 │106 年1 月 │ │ │存款 │26日止) 暨其│ │ │ │孳息 │ ├──┼─────────┼──────┤ │ 4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96元( 至106 │ │ │帳號00-00000-0-00 │年1 月26日止│ │ │存款 │) 暨其孳息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呂淑柔 │6分之1 │ ├──┼────┼─────┤ │ 2 │呂陳月娥│6分之1 │ ├──┼────┼─────┤ │ 3 │呂明洋 │6分之1 │ ├──┼────┼─────┤ │ 4 │呂明星 │6分之1 │ ├──┼────┼─────┤ │ 5 │呂明旺 │6分之1 │ ├──┼────┼─────┤ │ 6 │呂淑皇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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