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淑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淑柔
訴訟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記載: 「. . . 自民國101 年1 月27
日至清償日止. . . 」,然依法
遲延利息起算點應是「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對人即原告之聲明未提
回溯5 年前。又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第6 頁第㈢點記載聲請
人空言主張,實則聲請人之代理於庭訊中有陳述「寄
存證信
函予出名人」,絕
非「空言主張」。再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在
中和區農會有2 個帳號,金額計算末日應為101 年2 月29日
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更正。
㈡再本件判決有多處脫漏之處,茲列如下:
①本件被告呂陳月娥對被
繼承人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
求權,本件卻隻字未提,此為分割之先決問題。
②陳報
遺產清冊之
聲請狀,
鈞院予以吃案,雖轉送事務官處理
,
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鈞院有統合處理必要,應予審理
,因此聲請為分割遺產之先決問題。
③107年5月間聲請人所呈之
答辯狀所列事項,鈞院亦吃案。
④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
有限公司之股票及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其現金股利、股票股
利之金額及股數或存款利息,其詳細金額及股數應由相對人
舉證後再由鈞院判決,絕不可只云孳息。
⑤被繼承人呂傳為尚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併為審理分割
。
為此,
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
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
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聲請應為更正裁定部分,經詳
閱卷宗後本件判決並無
如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應為補充判決部分,經核相對人即原告
訴之聲明
為:「⒈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部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呂淑皇應將新
臺幣83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 見該卷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8日所提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 ,而本院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就相對人之前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有本
院於107 年6 月28日所為判決在卷
可稽,並無脫漏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判決有脫漏
云云,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顯有未合
,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
甲、不動產部分: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乙、存款及其他部分:
┌──┬─────────┬──────┐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或數量 │
├──┼─────────┼──────┤
│ 1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1 股( 至101 │
│ │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
│ │ │)
暨其孳息 │
├──┼─────────┼──────┤
│ 2 │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74股( 至101 │
│ │公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
│ │ │) 暨其孳息 │
├──┼─────────┼──────┤
│ 3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7,401 元( 至│
│ │帳號00-00000-0-00 │106 年1 月 │
│ │存款 │26日止) 暨其│
│ │ │孳息 │
├──┼─────────┼──────┤
│ 4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96元( 至106 │
│ │帳號00-00000-0-00 │年1 月26日止│
│ │存款 │) 暨其孳息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呂淑柔 │6分之1 │
├──┼────┼─────┤
│ 2 │呂陳月娥│6分之1 │
├──┼────┼─────┤
│ 3 │呂明洋 │6分之1 │
├──┼────┼─────┤
│ 4 │呂明星 │6分之1 │
├──┼────┼─────┤
│ 5 │呂明旺 │6分之1 │
├──┼────┼─────┤
│ 6 │呂淑皇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