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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蘇苗宗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楊俊啟       張洛凡 原   告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 若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依法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前於106年10月5日 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2個月均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提出相關證 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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