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蘇苗宗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楊俊啟
張洛凡
原 告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龍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被告
若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依法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前於106年10月5日
裁定命補正,
迄今已逾2個月均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提出相關證
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