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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言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 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0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萬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89、19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拆除工人,於105年7月7日10 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 以下簡稱系爭99之9號廠房)內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於使用 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之際,本應隨時 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飛濺至他處引 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 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 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 發大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88 巷62之5B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62之5B號廠房),使該廠房 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致原告受有1313萬962元之損 害。又被告甲○○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所 僱用之拆除工人,被告言翔公司指派被告甲○○至現場進行 拆除工作,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萬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言翔公司則以: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第69條規定 ,工廠編為「C類建築使用類組」,其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 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須達施工篇第70條 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防火間隔的不同範圍內,須依施工篇 第110條規定,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並應依施工 篇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為防火區劃。惟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 號廠房與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C之廠房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建築物, 依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為「1棟建築物」(註:棟 之定義為「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支防火牆 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249平 方公尺(計算式:1,089+1,080+1,080= 3,249),屬於施工 篇第69條規定之「C類建築使用類組」,總樓地板面積復超 過1,500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依施工篇第70條規定, 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篇第110條規定,須有同 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篇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 劃。則若系爭62之5B廠房與同段巷66-6號廠房均為合法建物 ,並依施工篇之規範所建築,且在系爭62之5B號廠房與66-6 號廠房間之防火巷卸貨碼頭屋頂沒有鐵皮相連,以發揮防火 巷阻隔功能,則在依規定之防火時效1小時內,必為消防隊 所撲滅,尚不致延燒至原告之廠房。倘若原告之廠房亦符合 上開施工編規範,亦即延燒至原告之廠房時亦有防火時效1 小時之時間,足夠為消防隊撲滅,不致發生廠房內貨物及設 備被燒毀,從而,原告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 有過失。 (二)又系爭99之9號廠房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欣公司)所有,因於104年間遭蘇迪勒颱風侵襲而受損,勝 欣公司為整修系爭99之9號廠房,曾找被告言翔公司估價, 被告言翔公司送估價單予勝欣公司之翁文川,並告知須付訂 金3成承攬工程才有效成立,然後續即無下文。嗣於105年5 月間,翁文川再找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即丙○○針對整修系 爭99之9號廠房估價,丙○○乃派員工郭益銘至現場履勘二 次,然因雙方在工程全部報酬金額方面,未達成共識,且翁 文川未如訂購單附註 (二)所載支付訂金,致迄今尚未完成 估價,是被告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有關系爭99之9號廠房 之整修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惟至105年7月5日氣象 局發布尼伯特颱風警報前一天,翁文川擔心系爭99之9號廠 房之屋頂被颱風吹落,乃向丙○○商調工人,先支援其系爭 99 之9號廠房之防颱工作,丙○○因期待能順利承攬系爭99 之9號廠房之整修工程,遂分別於發布颱風警報當天即105年 7 月6日及颱風來襲前一天即107年7月7日事發當天,每日調 派工人二人支援勝欣公司之防颱工作,供勝欣公司指示整修 廠房,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7月7日,出借工人即 為被告甲○○及訴外人郭建銘,是被告甲○○固為被告言翔 公司之受僱工人,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出借予勝欣公 司執行該公司廠房整修職務,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受僱人, 則系爭99 之9號廠房如何整修,當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 下,執行其廠房部份整修工作,被告甲○○並非執行被告言 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第三人勝欣公司緊 急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整修廠房,屬於借調之法律關係 ,依據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言翔公 司同意出借工人幫忙勝欣公司拆除工程,並無權利指揮監督 非屬於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行為,從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被告甲○○既為勝欣公司之臨時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自 無「自己責任」可言,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 職務之行為負責,應屬當然,故被告言翔公司無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 拆除系爭99之9號廠房之鐵皮拆除作業時,不慎引發火災, 致原告系爭62之5B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年7月 7日10時30分許,在系爭99之9號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 ,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 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 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 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 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 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廠房,其中包含 原告所有之系爭62之5B號廠房,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6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是被告甲○○於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因使用乙炔 切割金屬,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原 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廠房,其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旨 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 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 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已於105年7 月12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陳:「(問:目前在 何處就職?就何職?工作多久?)任職於言翔有限公司、任 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且證人丙○○亦於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 問:請問證人,甲○○是你公司的員工?)被告言翔公司有 限公司是我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是我太太,甲○○是我公司的員工。」、「(法官問:那你 在105年7月7日是否叫甲○○到粉寮路2段88巷99號之9施工 嗎?)對,是我叫他去的。」、「(法官問:承上,什麼原 因派他去?)勝欣公司颱風要來叫我去幫他做防颱工作,我 就叫甲○○去。」、「(法官問:承上,你是因為跟勝欣發 包給您,為何請甲○○去現場施工?承包價金如何計算?) 勝欣是發包工程給我,但沒有簽約,發包金額要看估價單。 是我派我的員工去施工,我給甲○○工資,一天2500元,我 是跟甲○○算一天天,不是包工程給甲○○,我跟勝欣也是 一天天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言翔 公司係負責承攬勝欣公司之廠房拆除工程,而甲○○為被告 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屬無疑。從而,被告言翔公司辯稱其 僅係借調工人予訴外人勝欣公司,被告言翔公司並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不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云云,自無足採,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言翔公司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言翔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受有1313萬962元之損害,並提出民事準備理由 狀(三)附表1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CNC火焰切割機、固定式起重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CNC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 固定式起重機86萬458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切割機購買 時之統一發票、火災現場照片及由會計師所製作之財產目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97頁、卷2第55至57頁、第133至 139頁)。查該財產目錄係由原告將資料提供給委外會計師 ,由會計師查核公司有無該財產,並依購買該財產之發票售 價來估算使用年限及殘值,再製作成財產目錄,切割機、天 車均已燒毀等情,有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丁○○證述明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2至243頁、108年4月16日筆錄), 堪信為真。是依該財產目錄之殘值欄記載,切割機及天車依 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別95萬2381元、38萬952元,經會計師 依據機器之耐用年限計算殘值,「切割機」即CNC火焰切割 機之殘值為15萬8730元、「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之殘值為 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NC 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固定式起重機12萬5000元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剪床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固 據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原證7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53頁、第141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商品 名稱:中古剪床、數量:一台、價格:總計新台幣捌拾捌萬 元整」等字樣,然該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2月1日所簽立, 本件火災事故為105年7月7日,已使用1年7個月,是原告主 張受有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則依財政部賦 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第三類第十一項「其他機 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105年7月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2萬5,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0,000÷(8+1)≒9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0,000-97,778)×1/8×(1+7/12)≒ 154,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00-154,815=725,18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3)飲水機、空桶、氧氣儲槽(三福)、200KG瓦斯桶槽(輝奇 )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飲水機2台共2000元、空桶14桶 共1000元、氧氣儲槽1座共74萬2195元、瓦斯桶槽2桶共5萬 47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佳駒生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 請款明細、氧氣儲槽費用明細表、輝奇氣體有限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惟依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證8之飲水機請款明細、 氧氣儲槽及瓦斯桶槽報價單及採購是否你所經手?該等設備 於被告公司火災時是否存在於火災廠房中?)147頁是飲水 機,包含機器與水瓶,是出租給我們的廠商向我們求償,求 償資料就是147頁。149、151頁是氧氣儲槽,出租給我們的 廠商有說我們可以向被告求償後再跟我們求償,所以提出 149頁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153是瓦斯桶,也是租來的,我 們也還沒有賠償給出租方,出租方也說我們求償後再賠償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3至244頁、108年4月16日筆 錄),可知上開飲水機及空桶等設備為原告向其他廠商所承 租,並於本件火災中燒毀,並經廠商填具資料證明受損價值 ,原告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然原告請求氧氣儲槽74萬 2195元、200KG瓦斯桶槽5萬4700元之損害,原告僅提出原 證8廠商之模糊列印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上 開設備之廠商均尚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難認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起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運費、過磅費、鋼板部分: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見本院 卷2第201至215頁),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毀,致原告僅能 將燒毀之系爭鋼版載去回收,並受有運費11萬2580元、過磅 費7600元及系爭鋼板1007萬3291元之損害等情。其中就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鋼板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版業已燒 燬,且因距購買之時已有相當時間,而難以查明其數量、價 格,故欲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額,實有困難。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失之 系爭鋼版之數量及金額,惟本院尚得綜合客觀情勢,審酌損 害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法官問:系 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廠內鋼板進出貨係如何管理?數量及進貨 價格有無明細帳冊?有無定期盤點?)出貨後,現場有空會 去扣庫存,我們的庫存沒有辦法用系統管理。我們僅用EXCE L管理,我們約一個月清點一次,6月、12月會盤點一次。盤 點沒有紀錄可以查。盤點後有庫存表,但是是持續計算的。 附表(即鈞院卷201-215)這是我製作的6月30日的庫存,我 有附上發票及進貨單即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燒毀的鐵板是否有回收?)實際上賣831噸,約500萬元 。但我們提出磅單僅600多噸,所以只請求600多噸,一公斤 6元,約3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庫存與磅單 為何有差異?)有些部分小片,是用我們自己的車載,就沒 有過磅,所以才會有差異。」(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 系爭鋼版於過磅後之數量為600多噸,則本院爰以600噸即60 萬公斤作為系爭鋼板之數量。又觀原告所製作之附表,系爭 鋼版平均單價約為每公斤16元及14元,是本院爰以15元作為 系爭鋼板每公斤之平均單價。從而,原告將系爭鋼板以每公 斤6元回收販賣,上訴人僅請求6公噸之損失,其所受有之損 失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5元-6元)×600,000公斤= 5,400,000元】。至於原告因販賣系爭鋼板而支出運費及過 磅費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運費、磅費發票收據、地磅單、過 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堪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運費11萬2580元、過磅費7600元部分,應屬有據 。 (5)資遣費及員工資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員工無法正常上班,致原 告公司提前讓員工優退,因而支出資遣費及員工薪資共40萬 8452元等情,雖提出玉山銀行薪資轉帳結果查詢頁面、薪資 明細表、資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支付其員工薪資、資遣 費等項,乃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雇主應盡之義務, 要與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651萬2741元(CNC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固定式起重機12 萬5000元+剪床70萬5831元+飲水機及空桶3000元+運費11萬 2580元+過磅費7600元+鋼板540萬元=651萬2741元)。 (三)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甲○○、言翔公司抗辯:因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 廠房與66-6號廠房屋頂鐵皮相連,且系爭62之5B號廠房未符 合施工編規範,故原告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廠房雖係違建之鐵 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與其相鄰之62-5號C廠房 與62-6號廠房間係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 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1663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惟觀上開函覆意旨,尚難逕認原告所有 系爭62之5B號廠房因非屬防火構造建築物,且與相鄰廠房未 有防火區隔功能等情,係系爭62之5B號廠房燒毀或火災延燒 之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從 而,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自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106年9月13日因寄存送達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6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被告言翔公 司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 自106年9月24日起、被告言翔公司自106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甲○○、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651萬2741元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利息起算日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甲○○ │106年9月24日 │ ├───────┼─────────┤ │言翔公司 │106年9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