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言翔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
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0萬4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12日具狀
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萬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89、19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拆除工人,於105年7月7日10
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
以下簡稱
系爭99之9號廠房)內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於使用
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之際,本應隨時
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飛濺至他處引
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
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
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
發大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88
巷62之5B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62之5B號廠房),使該廠房
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致原告受有1313萬962元之損
害。又被告甲○○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所
僱用之拆除工人,被告言翔公司指派被告甲○○至現場進行
拆除工作,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萬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言翔公司則以: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第69條規定
,工廠編為「C類建築使用類組」,其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
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須達施工篇第70條
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防火間隔的不同範圍內,須依施工篇
第110條規定,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並應依施工
篇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為防火區劃。
惟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
號廠房與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C之廠房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建築物,
依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為「1棟建築物」(註:棟
之定義為「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支防火牆
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249平
方公尺(計算式:1,089+1,080+1,080= 3,249),屬於施工
篇第69條規定之「C類建築使用類組」,總樓地板面積復超
過1,500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依施工篇第70條規定,
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篇第110條規定,須有同
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篇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
劃。則若系爭62之5B廠房與同段巷66-6號廠房均為合法建物
,並依施工篇之規範所建築,且在系爭62之5B號廠房與66-6
號廠房間之防火巷卸貨碼頭屋頂沒有鐵皮相連,以發揮防火
巷阻隔功能,則在依規定之防火時效1小時內,必為消防隊
所撲滅,尚不致延燒至原告之廠房。
倘若原告之廠房亦符合
上開施工編規範,亦即延燒至原告之廠房時亦有防火時效1
小時之時間,足夠為消防隊撲滅,不致發生廠房內貨物及設
備被燒毀,從而,原告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
與
有過失。
(二)又系爭99之9號廠房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欣公司)所有,因於104年間遭蘇迪勒颱風侵襲而受損,勝
欣公司為整修系爭99之9號廠房,曾找被告言翔公司估價,
被告言翔公司送估價單予勝欣公司之翁文川,並告知須付訂
金3成
承攬工程才有效成立,然後續即無下文。嗣於105年5
月間,翁文川再找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即丙○○針對整修系
爭99之9號廠房估價,丙○○
乃派員工郭益銘至現場
履勘二
次,然因雙方在工程全部
報酬金額方面,未達成共識,且翁
文川未如訂購單附註 (二)
所載支付訂金,致
迄今尚未完成
估價,是被告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有關系爭99之9號廠房
之整修工程
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惟至105年7月5日氣象
局發布尼伯特颱風警報前一天,翁文川擔心系爭99之9號廠
房之屋頂被颱風吹落,乃向丙○○商調工人,先支援其系爭
99 之9號廠房之防颱工作,丙○○因期待能順利承攬系爭99
之9號廠房之整修工程,遂分別於發布颱風警報當天即105年
7 月6日及颱風來襲前一天即107年7月7日事發當天,每日調
派工人二人支援勝欣公司之防颱工作,供勝欣公司指示整修
廠房,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7月7日,出借工人即
為被告甲○○及訴外人郭建銘,是被告甲○○固為被告言翔
公司之受僱工人,
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出借予勝欣公
司執行該公司廠房整修職務,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
受僱人,
則系爭99 之9號廠房如何整修,當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
下,執行其廠房部份整修工作,被告甲○○並非執行被告言
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
第三人勝欣公司緊
急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整修廠房,屬於借調之
法律關係
,依據證人丙○○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言翔公
司同意出借工人幫忙勝欣公司拆除工程,並無權利指揮監督
非屬於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行為,從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被告甲○○既為勝欣公司之臨時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自
無「自己責任」可言,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
職務之行為負責,應屬當然,故被告言翔公司無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
拆除系爭99之9號廠房之鐵皮拆除作業時,不慎引發火災,
致原告系爭62之5B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年7月
7日10時30分許,在系爭99之9號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
,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
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
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
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
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
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廠房,其中包含
原告所有之系爭62之5B號廠房,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6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是被告甲○○於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因使用乙炔
切割金屬,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原
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廠房,其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旨
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
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
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已於105年7
月12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陳:「(問:目前在
何處就職?就何職?工作多久?)任職於言翔有限公司、任
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且證人丙○○亦於107年3月13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
問:請問證人,甲○○是你公司的員工?)被告言翔公司有
限公司是我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是我太太,甲○○是我公司的員工。」、「(法官問:那你
在105年7月7日是否叫甲○○到粉寮路2段88巷99號之9施工
嗎?)對,是我叫他去的。」、「(法官問:承上,什麼原
因派他去?)勝欣公司颱風要來叫我去幫他做防颱工作,我
就叫甲○○去。」、「(法官問:承上,你是因為跟勝欣發
包給您,為何請甲○○去現場施工?承包價金如何計算?)
勝欣是發包工程給我,但沒有簽約,發包金額要看估價單。
是我派我的員工去施工,我給甲○○工資,一天2500元,我
是跟甲○○算一天天,不是包工程給甲○○,我跟勝欣也是
一天天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言翔
公司係負責承攬勝欣公司之廠房拆除工程,而甲○○為被告
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屬無疑。從而,被告言翔公司辯稱其
僅係借調工人予訴外人勝欣公司,被告言翔公司並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不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
云云,自無足採,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言翔公司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言翔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受有1313萬962元之損害,並提出民事準備理由
狀(三)附表1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CNC火焰切割機、固定式起重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CNC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
固定式起重機86萬4583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上開切割機購買
時之統一發票、火災現場照片及由會計師所製作之財產目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97頁、卷2第55至57頁、第133至
139頁)。查該財產目錄係由原告將資料提供給委外會計師
,由會計師查核公司有無該財產,並依購買該財產之發票售
價來估算使用年限及殘值,再製作成財產目錄,切割機、天
車均已燒毀
等情,有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丁○○證述明確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242至243頁、108年4月16日筆錄),
堪信為真。是依該財產目錄之殘值欄記載,切割機及天車依
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別95萬2381元、38萬952元,經會計師
依據機器之耐用年限計算殘值,「切割機」即CNC火焰切割
機之殘值為15萬8730元、「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之殘值為
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NC
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固定式起重機12萬5000元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剪床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固
據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原證7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53頁、第141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商品
名稱:中古剪床、數量:一台、價格:總計新台幣捌拾捌萬
元整」等字樣,然該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2月1日所簽立,
本件火災事故為105年7月7日,已使用1年7個月,是原告主
張受有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則依財政部賦
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第三類第十一項「其他機
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8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105年7月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2萬5,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0,000÷(8+1)≒9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0,000-97,778)×1/8×(1+7/12)≒
154,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00-154,815=725,18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剪床70萬5831元之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3)飲水機、空桶、氧氣儲槽(三福)、200KG瓦斯桶槽(輝奇
)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飲水機2台共2000元、空桶14桶
共1000元、氧氣儲槽1座共74萬2195元、瓦斯桶槽2桶共5萬
47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佳駒生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
請款明細、氧氣儲槽費用明細表、輝奇氣體有限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惟依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證8之飲水機請款明細、
氧氣儲槽及瓦斯桶槽報價單及採購是否你所經手?該等設備
於被告公司火災時是否存在於火災廠房中?)147頁是飲水
機,包含機器與水瓶,是出租給我們的廠商向我們求償,求
償資料就是147頁。149、151頁是氧氣儲槽,出租給我們的
廠商有說我們可以向被告求償後再跟我們求償,所以提出
149頁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153是瓦斯桶,也是租來的,我
們也還沒有賠償給出租方,出租方也說我們求償後再賠償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3至244頁、108年4月16日筆
錄),可知上開飲水機及空桶等設備為原告向其他廠商所承
租,並於本件火災中燒毀,並經廠商填具資料證明受損價值
,原告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然原告請求氧氣儲槽74萬
2195元、200KG瓦斯桶槽5萬4700元之損害,原告僅提出原
證8廠商之模糊列印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上
開設備之廠商均尚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
難認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起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運費、過磅費、鋼板部分: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見本院
卷2第201至215頁),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毀,致原告僅能
將燒毀之系爭鋼版載去回收,並受有運費11萬2580元、過磅
費7600元及系爭鋼板1007萬3291元之損害等情。其中就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鋼板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版業已燒
燬,且因距購買之時已有相當時間,而難以查明其數量、價
格,故欲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額,實有困難。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失之
系爭鋼版之數量及金額,惟本院尚得綜合客觀情勢,審酌損
害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法官問:系
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廠內鋼板進出貨係如何管理?數量及進貨
價格有無明細帳冊?有無定期盤點?)出貨後,現場有空會
去扣庫存,我們的庫存沒有辦法用系統管理。我們僅用EXCE
L管理,我們約一個月清點一次,6月、12月會盤點一次。盤
點沒有紀錄可以查。盤點後有庫存表,但是是持續計算的。
附表(即鈞院卷201-215)這是我製作的6月30日的庫存,我
有附上發票及進貨單即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燒毀的鐵板是否有回收?)實際上賣831噸,約500萬元
。但我們提出磅單僅600多噸,所以只請求600多噸,一公斤
6元,約3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庫存與磅單
為何有差異?)有些部分小片,是用我們自己的車載,就沒
有過磅,所以才會有差異。」(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
系爭鋼版於過磅後之數量為600多噸,則本院爰以600噸即60
萬公斤作為系爭鋼板之數量。又觀原告所製作之附表,系爭
鋼版平均單價約為每公斤16元及14元,是本院爰以15元作為
系爭鋼板每公斤之平均單價。從而,原告將系爭鋼板以每公
斤6元回收販賣,
上訴人僅請求6公噸之損失,其所受有之損
失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5元-6元)×600,000公斤=
5,400,000元】。至於原告因販賣系爭鋼板而支出運費及過
磅費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運費、磅費發票收據、地磅單、過
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堪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運費11萬2580元、過磅費7600元部分,應屬有據
。
(5)
資遣費及員工資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員工無法正常上班,致原
告公司提前讓員工優退,因而支出
資遣費及員工薪資共40萬
8452元等情,雖提出玉山銀行薪資轉帳結果查詢頁面、薪資
明細表、資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支付其員工薪資、資遣
費等項,乃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雇主應盡之義務,
要與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651萬2741元(CNC火焰切割機15萬8730元+固定式起重機12
萬5000元+剪床70萬5831元+飲水機及空桶3000元+運費11萬
2580元+過磅費7600元+鋼板540萬元=651萬2741元)。
(三)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甲○○、言翔公司
抗辯:因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
廠房與66-6號廠房屋頂鐵皮相連,且系爭62之5B號廠房未符
合施工編規範,故原告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2之5B號廠房雖係違建之鐵
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與其相鄰之62-5號C廠房
與62-6號廠房間係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
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16636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惟觀上開函覆意旨,尚難逕認原告所有
系爭62之5B號廠房因非屬防火構造建築物,且與相鄰廠房未
有防火區隔功能等情,係系爭62之5B號廠房燒毀或火災延燒
之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從
而,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自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106年9月13日因寄存送達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106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被告言翔公
司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
自106年9月24日起、被告言翔公司自106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甲○○、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651萬2741元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利息起算日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甲○○ │106年9月24日 │
├───────┼─────────┤
│言翔公司 │106年9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