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凱優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龍
被 告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城
被 告 林銜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補
字第17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4萬3,5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可佐,故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