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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晟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6 萬5,24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法定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 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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