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盧國良
被 告 辰旻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廣
訴訟代理人 許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位於新
北市○○區○○○道○ 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 、9 、10、11
、12、13之停車位,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
得之利益即為
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又依原告陳報上開停車位
之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
錄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