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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盧國良 被   告 辰旻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廣 訴訟代理人 許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位於新 北市○○區○○○道○ 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 、9 、10、11 、12、13之停車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 得之利益即為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又依原告陳報上開停車位 之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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