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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樹根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炳賢 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曾國修 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盧詹夏 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 108 年1 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