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徐向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50,124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與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稽。原
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