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隆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羿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門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兆龍
被 告 邱至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近似原告所製之電子鎖使用說
明內容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7 款,已侵犯原告之著作
權,且其出售之電子鎖多處仿冒原告取得專利權之電子鎖,
技術內容及外在特徵均相同,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應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害原告著作
權及專利權之行為亦侵犯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信譽,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除非
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綜觀本件原告
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
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