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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孫綾罄 被   告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與 介壽路3段交口時,欲左轉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 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左 轉介壽路,不慎撞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介壽路之原告 ,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 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抬重背部功能 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計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7萬14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1,700元 之必要。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而有增加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 ,計支出4萬1,655元之必要。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 止,共93日,以每日2,200計,計受有增加看護費用20 萬4,600元之損害。 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歲7個月 又6天,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平均餘命 為16.97年,因本件車禍發生,有終生僱請看護照料之 必要,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受有405萬7,849元之損害。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 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 彎及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均需旁 人照顧,且因本件車禍致與先前開刀併生神經性膀胱併尿 滯留,經醫囑建議長期尿管置放,致原告終生無法自主排 尿,必需使用隨身使用尿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重大打擊 。原告原係嘉義縣長廷酒莊負責人,因車禍後無法繼續營 業,酒莊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註銷登記,註銷登記時 尚有35萬元營業稅未結清外,另有款97萬元未清償。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致生活影響非輕,爰請求200萬元非財產損 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醫療費7萬146元、交通費用1萬1,700元、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0萬4,600元(即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93日,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之損害;併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終身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等情,被告不爭執。惟 就終身僱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8,000元計,及非財產損害 200萬元之請求部分,認有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裁量等語 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與介壽路3段交口時,欲左轉介壽路往三峽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自左轉介壽路,不慎撞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 介壽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 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7萬146元。⑵交通費用1 萬1,700元。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⑷看護費用 20萬4,600元(即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 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合計共32萬 8,101元(70,146+11,700+41,655+204,600=328,101)之損 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終身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喪偶、名下登記有不動 產、汽車,並有股票投資;被告為高畢業、已婚、從事保全 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有存款等情,並有戶籍、財產及 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 ㈤迄106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系爭車 禍發生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承前述,既未有 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 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7萬146元。⑵交 通費用1萬1,700元。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⑷看 護費用20萬4,600元(即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 止,共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合計 共32萬8,101元(70,146+11,700+41,655+204,600=328,101 )之損害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 歲7個月又6天,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平均 餘命為16.97年,因本件車禍發生,有終生僱請看護照料之 必要,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受有405萬7,849元之損害一節。經核: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10月25 日)為71.6歲,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女 性平均餘命為16.97年,扣除前述已請求至105年1月26日 止看護費用,自105年1月27日起(原告71.86歲)尚得請 求年限為16.71年(16.97-(71.86-71.6)=16.71)。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此部 分(即前開16.71年)以每月2萬8,000元(平均1日未達1, 000元)看護費用一節,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 酌,然既低於一般僱請看護之市場價額,自應認屬合理有 據。 ⑶即以每年33萬6,000元(28,000*12=336,000),年限16.7 1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415萬8,094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 336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 霍夫曼係數)+336000*0.71*(12.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萬7,849元,並未逾前開得請 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非神慰撫金: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 後彎及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終身日常生活均 需旁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傷勢嚴重,終身無法自理 生活,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喪偶、 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汽車,並有股票投資;被告為高畢業、 已婚、從事保全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有存款等情,併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538萬5,950元 (328,101+4,057,849+1,000,000=5,385,95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 萬5,95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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