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春美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孫綾罄
被 告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與
介壽路3段交口時,欲左轉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
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左
轉介壽路,不慎撞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介壽路之原告
,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
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抬重背部功能
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
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
本件車禍發生計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7萬14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1,700元
之必要。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而有增加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
,計支出4萬1,655元之必要。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
止,共93日,以每日2,200計,計受有增加看護費用20
萬4,600元之損害。
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歲7個月
又6天,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
平均餘命
為16.97年,因本件車禍發生,有終生僱請看護照料之
必要,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
中間利息,計受有405萬7,849元之損害。
⑶
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
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
彎及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均需旁
人照顧,且因本件車禍致與先前開刀併生神經性膀胱併尿
滯留,經醫囑建議長期尿管置放,致原告終生無法自主排
尿,必需使用隨身使用尿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重大打擊
。原告原係嘉義縣長廷酒莊負責人,因車禍後無法繼續營
業,酒莊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註銷登記,註銷登記時
尚有35萬元
營業稅未結清外,另有款97萬元未清償。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致生活影響非輕,爰請求200萬元非財產損
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5,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醫療費7萬146元、交通費用1萬1,700元、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0萬4,600元(即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93日,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之損害;併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終身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
等情,被告不爭執。
惟
就終身僱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8,000元計,及非財產損害
200萬元之請求部分,認有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裁量等語
為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與介壽路3段交口時,欲左轉介壽路往三峽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自左轉介壽路,不慎撞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
介壽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
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7萬146元。⑵交通費用1
萬1,700元。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⑷看護費用
20萬4,600元(即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
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合計共32萬
8,101元(70,146+11,700+41,655+204,600=328,101)之損
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終身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喪偶、名下登記有
不動
產、汽車,並有股票投資;被告為高畢業、已婚、從事保全
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有存款等情,並有戶籍、財產及
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
㈤
迄106年5月18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系爭車
禍發生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承前述,既未有
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
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7萬146元。⑵交
通費用1萬1,700元。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萬1,655元。⑷看
護費用20萬4,600元(即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
止,共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0萬4,600元。)合計
共32萬8,101元(70,146+11,700+41,655+204,600=328,101
)之損害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
歲7個月又6天,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1歲女性平均
餘命為16.97年,因本件車禍發生,有終生僱請看護照料之
必要,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受有405萬7,849元之損害
一節。經核: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10月25
日)為71.6歲,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女
性平均餘命為16.97年,扣除前述已請求至105年1月26日
止看護費用,自105年1月27日起(原告71.86歲)尚得請
求年限為16.71年(16.97-(71.86-71.6)=16.71)。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此部
分(即前開16.71年)以每月2萬8,000元(平均1日未達1,
000元)看護費用一節,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
酌,然既低於一般僱請看護之市場價額,自應認屬合理有
據。
⑶即以每年33萬6,000元(28,000*12=336,000),年限16.7
1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415萬8,094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 336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
霍夫曼係數)+336000*0.71*(12.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萬7,849元,並未逾前開得請
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非神慰撫金: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
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
後彎及抬重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終身日常生活均
需旁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傷勢嚴重,終身無法自理
生活,精神自屬痛苦不
堪。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喪偶、
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汽車,並有股票投資;被告為高畢業、
已婚、從事保全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有存款等情,併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
適。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538萬5,950元
(328,101+4,057,849+1,000,000=5,385,95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
萬5,95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