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智能
訴訟
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
被 告 李妙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
市○○區○○路○○○○市○○○0 ○0 號攤位,3/1 面積
權利交付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301 號卷第3 頁
)。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中央漁貨市場貨場2 排10之1
號攤位,3/1 面積權利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9 頁),為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為姐弟關係,父親李振名生前向叔叔李振深借貸金錢
購買台北市○○區○○路中央漁貨市場理貨場2 排10之1
號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經營漁獲冷凍批發買賣,父親
後來將系爭攤位無償給兩造,由兩造繼續經營父親原有之
漁貨生意,該攤位為父親之遺產,父親有子女三人為其
繼
承人,故被告應將系爭攤位,1/3 權利交付給原告。
(二)兩造經營
期間,該攤位生意收入、盈餘,均由被告經手,
以被告名義在銀行開立戶頭,將生意盈餘金錢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雙和分行,93年及97年間兩造共同商量將生意賺得
之存款,共同購買兩筆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路
○○○ 巷○○弄○○號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
至4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後
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處分,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共
同生活10幾年,由於兩造共同生活,原告會在生意賺取之
利潤,每月取得
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地之產權應屬兩造
所有,原告部分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產權秦記在被告
名下,所以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也是用被告名義貸款,但繳
納貸款之金錢則由兩造共同繳納。
(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不
動產,起訴書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
(四)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面積:1470.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1000,移轉產權2/1 給原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建號1803,面積:6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0.07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2/1 給原告。②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0
36.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10000 ,移轉2/1 產權
給原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 至
4 樓,總面積:23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合計:63.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4664。移轉產權2/1
給原告。③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中央漁貨市場貨
場2 排10之1 號攤位,3/1 面積權利交付原告。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攤位自始至終不曾為先父李振名所有,此有臺北漁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北漁業管發字第106062
69號函說明:「二、本公司屬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魚貨零
批攤位,承租人屬於租賃關係,
祇有使用權,而沒有擁有
權,應得依照本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辦理,否則
即以收回。三、漁貨零批理貨場第二排九號,自82年至10
6 年6 月承租人為鍾文彬君」可據,足見原告主張中央漁
貨市場理貨場2 排9 攤位係先父李振名購買,並
贈與兩造
繼續經營,屬先父遺產
云云,顯非事實。
(二)原告不但未提出合夥之
合意證明,亦不能就共同事業之出
資為證明;僅主張「先父購買系爭2 排9 號攤位經營漁獲
冷凍批發買賣,後來將攤位贈與兩造繼續經營」,為其合
夥出資之依據。
惟系爭2 排9 號攤位,依臺北漁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北漁業管發字第10606269號函
,自82年至106 年6 月承租人為鍾文彬(即所有人),不
曾為兩造父親所有,原告自無從因父親之贈與或繼承而取
得系爭中央漁貨市場理貨場2 排9 號攤位之所有權,顯然
原告就被告經營之冷凍批發買賣事業並無客觀出資之事實
,兩造間自無合夥之關係。何況,原告如係
合夥人,應當
對合夥事業內容相當熟悉,豈會連合夥行號之攤位位置都
不清楚?原告不知道被告僅購買中央漁貨市場理貨場2 排
10之1 號攤位,而與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理貨
場位置使用契約,並無簽立理貨場系爭攤位之使用契約。
亦不知道系爭2 排9 號攤位係被告向登記使用權人鍾文彬
所承租,並無所有權。足見,原告就冷凍批發買賣事業之
經營,顯然相當不了解,就常理而論,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
為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共同事業之合夥人云云,顯無可採
之餘地。
(三)被告以自己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貸款
由自己繳納,所有稅負由自己負擔,依法系爭房屋自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70.0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43/10000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建物(建號1803),面積69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0.07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於93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036.8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91/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 至4 樓建物(建號4664),總面積
232. 3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3.81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9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
(三)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有向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魚貨零批貨場第2 排第10之1 號位置之使用權。
四、協商兩造本件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及攤位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不
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
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一
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一半為其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攤位其有
應繼分3 分之1 之事實,無非係
以證人李振勝、李振深、李月伶、李敏慎、李宜庭、陳多
寧等人之證詞為據。
惟查,系爭攤位為被告於87年間即承
銷取得,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發承銷人許
可證,其攤位編
號為第2 排第10之1 號位置,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
文及臺北漁產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各1 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原告原以為系爭攤
位編號為第2 排第9 號攤位,並主張系爭攤位為其父親所
承銷,為其父親之遺產乙節,即有可疑。而證人即兩造二
叔父李振勝雖證稱:「(問:原告的父親有無說買受系爭
攤位,當你的面跟兩造說買給兩造做生意用的?)我母親
(兩造祖母)死的時候,兩造父親有對我這樣說。」等語
(見院卷第130 頁);又證人即兩造三叔父李振深雖亦證
稱:「以前被告沒有錢,也是我大哥將機車行收起來,拿
錢給他們做漁貨生意。」、「(問:機車行處分後的資金
給兩造做漁貨生意,是如何得知?)我問兩造父親他說的
。」等語(見院卷第133 頁)。然查,證人李振勝亦證稱
:「(問:當時被告父親講系爭攤位是他買的,要給兩造
做生意,有沒有說是什麼攤位?是什麼性質?)我只知道
那個是賣魚的攤位,他跟我說是市場賣魚的攤位,也有跟
我說位置,是在中央市場,我也沒去所以不知道在哪裡。
」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證人李振深則證稱:「(兩
造父親有無在市場買攤位?)有,那時候我父親在聽我父
親說的,我不知道何時買攤位,好像是做冷凍之前就買了
。」、「(問:因證人事後看到原告有與被告從事漁貨經
營而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是的。」等語(見院卷第13
3 、134 頁),則證人二人之證詞均係
傳聞證據,甚且是
個人主觀之認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
兩造大姑母李月伶則證稱:「(問:原告父親何時曾經到
漁貨市場工作?)兩造父親有去過漁貨市場,但好像沒有
在做,只是偶爾幫忙。(問:漁貨生意是兩造父親先做還
是兩造先做?)我沒有印象。(問:原告父親有無到市場
買攤位?)頭先沒有買,後來有買一個。(問:誰買的?
)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37 、138 頁),兩造小姑
母李敏慎亦證稱:「(問:兩造是否在一起工作,何人是
老闆?)我不清楚,兩造一起工作。先前我們沒什麼來往
。(問:兩造工作性質為何?)原告送貨,被告都在顧攤
位。(問:原告的父親是否有在市場買攤位?)我不知道
,攤位是被告的名字,剛開始沒有買,後來才買。(問:
何時買?)不清楚。(問:當初攤位除了兩造經營外,兩
造父親有沒有在那邊工作?)最開始是原告在經營,後來
好像是當兵離開,後來就由被告接手,兩造父親有來幫忙
。後來因為兩造父親身體不好,原告又回來做。」、「(
問:2 排9 號的攤位是否被告或被告父親買的?)我不清
楚。」等語(見院卷第139 、140 頁)。是依兩造姑姑之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攤位為兩造父親所購買。另依兩造
姐姐李宜庭則證稱:「(問:兩造工作性質是否了解,誰
是老闆,誰是夥計?)我不知道,他們是為共同目標,想
買一間透天,讓大家一起住,兩造內部關係不清楚,但對
外人家都叫他們老闆。(問:漁貨攤位是何人購買?)我
不知道。」、「(問:你父親有無告訴你攤位是他買的,
贈與給兩造?)沒有。」等語(見院卷第141 、142 頁)
。而兩造朋友陳多寧證稱:「(問:兩造何人是老闆,何
人是夥計?)我的感覺被告是老闆,原告是夥計,因為出
主意的是被告,出力的是原告。(問:被告有無當你面說
原告是老闆?)有,我有一個員工對原告言詞不禮貌,被
告說雖然原告都是出力的,但是他也是老闆,怎麼可以對
他這個樣子。」等語(見院卷第144 頁)。則依李宜庭及
陳多寧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攤位為兩造父親之遺產,
或就系爭攤位兩造有合夥關係之事實。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所
有權人,
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攤位生意
之盈餘而共同購買,房貸亦由兩造共同繳付,惟將系爭房
地均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為證。而查,上述書證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持分一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系
爭攤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或合夥之關係,亦無證據顯示為
兩造父親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
造共同經營系爭攤位生意之盈餘而共同購買乙節,即乏所
據。又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帳戶繳納
,而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原告確實有支付貸款並匯入
上開被
告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共同繳納貸款云云
,尚有所疑。而證人即原告姐姐李宜庭雖證稱:「(問:
兩造共同經營漁貨生意,盈餘放誰那邊?)放在被告那邊
。」、「(問:現在兩棟房子,資金從那裡來的?)從共
同帳戶出來,但是都是被告的名字。我問我父親為何都被
告的名字,我父親說因為被告認識字,跟銀行往來比較方
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然證人李宜庭
亦證稱:「(問:兩造工作性質是否了解,誰是老闆,誰
是夥計?)我不知道,他們是為共同目標,想買一間透天
,讓大家一起住,兩造內部關係不清楚,但對外人家都叫
他們老闆。(問:漁貨攤位是何人購買?)我不知道。」
、「(問:經營海產的盈餘資金都放被告這裡,是誰告訴
你?)我父親說的。」、「(問:買房子的經過有無參予
?)無。(問:買房的資金如何繳納是否清楚?)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依證人所述其既
無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且亦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交付
貸款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尚
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詞即認定原告有繳付系爭房地價款或貸
款之事實。
(四)又縱認原告曾負擔部分貸款為真,然其支付貸款及將房屋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
名登記等關係,抑或
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
態樣不一
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
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
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貸款之事
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原告所稱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
可佐,又對於借名
之原因,並無何說明,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如何
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而縱認原告曾與被告共同合夥
經營系爭攤位屬實,亦不能以此逕認雙方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
(五)另證人李振勝固又證稱:96年時兩造的祖父去世時,曾經
遺贈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這50萬因原告不在,故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述
50萬元,惟辯稱:50萬元是屬於伊爸爸的部分,伊沒有使
用到50萬,其中10萬是原告還李宜庭,40萬部分伊有告訴
原告是花在買神桌等語。是縱使原告有收受上述50萬元,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述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另證
人李振深雖證稱:「(問:兩造生意盈餘由何人保管?)
都是被告保管。我媽媽還有祖父母支出是三兄弟要分攤的
費用,我大哥的部分,都是由被告那邊拿錢出來。以前被
告沒有錢,也是我大哥將機車行收起來,拿錢給他們做漁
貨生意。(問:兩造住的房地,是否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
?)從兩造共同經營漁貨生意盈餘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頁)。惟證人李振深認為兩造合夥做生意,是聽
聞其大哥所述,又事後看到原告有與被告從事漁貨經營而
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雖證人李振深陳稱說兩造買系爭房
地是做生意的盈餘去買,但又稱其不知道買屋過程,又就
其如何認定買屋的錢是用漁貨市場的盈餘買的,證人李振
深稱因兩造的母親過世都沒有錢出殯,而當時被告才念國
中,所以都沒有錢,只有做漁貨生意之後才有賺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證人李振深所述證詞純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已有疑義。然縱
認證人李振勝、李振深所述屬
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證人就兩造
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仍無任何相關
陳述,自難依證人
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六)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借名契約
關係。執此,倘原告就系爭房地一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藉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被告取得土地管理、使
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然查,被告陳稱:係於93年間購買清水路房地
,嗣因父親中風才於97年間購買延和路房地買延和路,原
告本來租房子有兩個小孩還小,交了壞朋友,伊才把原告
叫回來清水路住,後來小孩長大空間太小,伊才叫他回來
延和路住,讓伊父親安心,一起照顧伊父親,在去年8 月
2 日伊先生被原告打,伊與先生就不敢再回去,現在在外
面租房子,清水路伊現在出租給別人,一個月1 萬五千元
,租金是伊在收,兩間房屋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稅金也
是伊繳納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均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收益甚明。又倘系爭房地確為兩造所共有
,係為照顧父親而購買,僅借名於被告名下,則於兩造父
親往生後,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
約定。惟兩造父親於101 年往生,衡諸常情,自當會就系
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為一約定處置,然依被告所檢附
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59 至26
3 頁),卻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
或返還原告之約定,此舉已悖於常理甚明;況從93及97年
間購入系爭房地
迄今長達約10年之久,未見原告有任何積
極追討房產之動作,凡此均
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復又審酌系
爭房地之權狀均為被告所
持有,是縱認系爭房地其中延和
路房子之現狀為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中,仍無法證明原告得
單獨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是本件原告不得
僅憑其現居於系爭延和路房地之事實,即認原告擁有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一半,且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七)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買汽車因資金不足,被告有以系爭
房地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 萬元,惟被告辯稱:係
因父親93年中風後不良於行原告稱可購買車供伊父親外出
,乃同意為父親購車,並登記予父親名下,且貸款為220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乙份為證,是原告以此證明系爭房地其有產權一半,
亦乏所據。又原告主張兩造以共同賺來的錢決定樂捐20萬
元給廟宇,有兩造捐款廟宇門柱刻有姓名照片2 張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是因台北市○○區○○路魚貨
市場內廟宇落成,被告捐獻廟宇20萬元,是由被告帳戶提
領等語,是此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原告有出資購買
。而證人黃昭國雖證稱延和路房子泥作部分是其施作,則
開始做時兩造都有參予,後來都是與原告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然因兩造先前均居住在延和路房子,是
證人稱較常與原告接觸房子整修事宜,亦非顯不符常情。
另證人即仲介藍秀梅雖證稱:「(問:為何叫你估價?)
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絡,他是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跟我說原
告要跟他爭這個房子,她要把房子賣掉。(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被告有無跟你說房子賣掉之後,被告跟原告一人分
一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辯稱
:係念及父親交代要照顧弟弟之情才對仲介稱賣掉房子要
分一半給原告等語。是證人黃昭國及藍秀梅之證詞均不
足
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攤位其應繼分為3 分之1 及系
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
,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類推民法
第5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權利3 分之1 交付原
告,
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