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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80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與被告為從事木材業之上 下游廠商,被告每月向原告購料進貨,被告給付貨款均以開 立支票給付,然被告為給付民國105年2月份貨款共計1,418, 488元,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HA0000000,金額1,406,36 1元)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僅兌現1張金額12,127元,105 年3月份貨款共計1,273,250元,亦遭退票(票號HA0000000 ,金額1,240,437元)而未給付予原告,僅兌現1張金額32,8 13元,此外被告為給付積欠原告104年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FA0000000,金額1,750,000元)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105年4月貨款共計1,856,843元、105年5月貨款共計1,430,2 20元、105年6月貨款共計2,004,940元亦未給付,被告共積 欠原告貨款9,688,8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 法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明顯 木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明顯木業有 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68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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