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80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與被告為從事木材業之上
下游廠商,被告每月向原告購料進貨,被告給付貨款均以開
立支票給付,然被告為給付民國105年2月份貨款共計1,418,
488元,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HA0000000,金額1,406,36
1元)卻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僅兌現1張金額12,127元,105
年3月份貨款共計1,273,250元,亦遭退票(票號HA0000000
,金額1,240,437元)而未給付予原告,僅兌現1張金額32,8
13元,此外被告為給付積欠原告104年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FA0000000,金額1,750,000元)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105年4月貨款共計1,856,843元、105年5月貨款共計1,430,2
20元、105年6月貨款共計2,004,940元亦未給付,被告共積
欠原告貨款9,688,8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
法給付,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明顯
木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明顯木業有
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68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