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許財富
訴訟
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成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許嘉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成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簡稱成隆公司)應○○○區○○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
物騰空,並將
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段1799建號之建
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許
嘉森應給付原告2,93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873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提出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成隆有限公司應○○○
區○○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
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866,0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
段1799建號之建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
有人。④被告許嘉森應給付原告6,786,7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113 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2 頁)。核原
告所為之聲明,其請求之事實為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許嘉森共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
惟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逕分別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作為廠房使用、二樓部分改造
作為私人之用,即屬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將上開占有部分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 號,依附近路段之廠房租金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
,租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依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成隆公司、許嘉
森分別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及二、三樓面積各為222.15平方公
尺、292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179 條、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例
參照,請求被告成隆公司、許嘉森支付5
年無權占用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租金1,866,060 元、6,786,78
0 元予原告。併聲明為:①被告成隆有限公司應○○○區○
○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
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866,0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段17
99建號之建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許嘉森應給付原告6,78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3,113 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許嘉森與原告於93年7 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被告成隆公司係
由被告許嘉森及原告之父親許成祿所創立,許成祿因年事已
高,於94年間即囑咐會計師將被告成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
告許嘉森,並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許嘉森及配偶
持有
成隆公司股權合計53% ,另由原告與其配偶持有股權47%。
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於購得系爭建物後,被告成隆公司即陸續
開始準備遷往該建物內經營工廠使用,並經股東於95年9 月
討論後,同意被告成隆公司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地,並同意
被告許嘉森擔任被告成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將
住所遷入系爭建物內,就近負責管理公司,此有公司變更資
料登記及同意書
可參,並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成隆公
司負擔。嗣自96年後,更約定被告成隆公司另每年給付租金
予原告及被告許嘉森,
是以被告成隆公司係基於不定期租賃
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退萬步言,被告成隆公司基於
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所簽立之同意書,依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
就系爭建物亦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許嘉森基於法定代理人為
看守被告成隆公司而遷入於系爭建物內,是以被告許嘉森即
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又原告同意被告許嘉森變更
戶籍遷入於系爭建物內,足認被告許嘉森基於同意書而取得
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顯不
可採。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被告許嘉森所共有,然被告成
隆公司及許嘉森目前占有系爭建物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
為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係原告及被告許嘉森之父親許成祿於93年9 月13
日向訴外人精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林建源所購買,並登記於
原告及被告許嘉森名下,此有被告許嘉森提出房地產
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而被告成隆公司原
係訴外人許成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許成祿過世後,即由
原告、原告配偶林曉玲、被告許嘉森及其配偶黃昕畇為成
隆公司之股東,上開四人並同意將成隆公司地址遷至於新
北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檢附之成隆公司股東
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成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同意遷址並不代表同
意被告成隆公司可將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使用等,惟被告
成隆公司遷址後,即將公司之物品搬至系爭建物內,此有
證人田德馨即被告成隆公司會計,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
言詞筆錄證稱:其於96年9 月至被告成隆公司任職後,系
爭建物一樓部分即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室、二樓
前半及三樓均係倉庫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於許成祿購買時,即作為鐵工廠之使用;
而原告身為被告成隆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之一,並已有領取被告成隆公司之紅利,衡情理當知悉系
爭建物已作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廠房使用,然原告長達10年
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應可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成隆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之默示
合意。又被告成隆公司抗辯有給付租金
予原告,雖據提出其所製作之帳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9頁),惟其上並未有租金支出項目之記載,且證人
亦稱租金支出係用以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累積至定額
後,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於年底時即會作為紅利分配,故沒
有記在在現金帳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益徵被告
等人確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而係將租金轉換為公司之紅
利之用,是以被告抗辯於96年後,已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
等情,應非可採。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
雖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發出作
為拒絕被告成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
未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再
觀諸原告所
提出起訴狀繕本,內容均未提欲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僅主
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
難認原告已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
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
85號民事
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嘉森為被告成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成隆公司遷址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同時,被告許嘉森一併將住所變更為系爭建物之地址為住
所,此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2 、114 、116 頁),又系爭建物一至
三樓均係作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倉庫而使用,僅有一部分係
作為被告許嘉森住家使用,此有證人田德馨之證詞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許嘉森應係受被告成隆公
司指示而管領系爭建物。是以被告許嘉森僅為被告成隆公
司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嘉森遷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成隆公司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建物
,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許嘉森僅係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
有輔助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成隆公司既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非可
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成隆公司與原告間既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而原告既未說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亦無法逕自作為拒絕被告成隆公司使用建物之意思
表示,原告與被告成隆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
被告成隆公司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又被告許嘉森僅為被
告成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自非係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許
嘉森無權占有等情,亦乏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成隆公司、
許嘉森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以上騰空,並將建物交
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成隆公司之占
有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