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財富
被
上訴人 成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許嘉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叁仟玖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伍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