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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碧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之利率為9.6%,衡酌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易學為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 人,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自10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 ,而兩造借款往來之情形為持續性,被告還款後會再向原告 借款,且原告之夫何韋翰為被告姪子,兩造間有親屬關係, 因此兩造間並未就各筆借款簽立借據。104年5月間兩造有鑑 於自101年起往來借款筆數眾多,為免日後計算過於複雜, 遂就上開多筆借款加以結算整合,雙方約定將先前所有金額 不等之借款整合為兩筆借款,即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 元,合計96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0萬本金月利息為8,00 0元,換算即月息0.8%,亦即年利率為9.6%,並約定被告以 每三個月為一期開立利息支票供原告提示兌現。依上開約定 ,被告即於104年5月間開立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 本金支票2紙,及開立本金500萬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 額12萬元之支票4紙、本金460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 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4紙,合計共2紙本金支票及8紙利息支 票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利息支票,其中12萬元之利息支票均由原 告存入上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 、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分別提示兌領。另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利息支票,其中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則由原告 存入原告母親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亦分別於104年6月1日 、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 (三)被告於104年5月間所開立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2 紙本金支票即將於105年5月間到期,被告因票據到期而有展 延借款向原告換票之需要,被告遂於105年4月20日由大漢公 司會計人員吳馨婉通知原告換票事宜,約定原告於105年4月 25日前往大漢公司繳回被告原先前開立105年5月到期面額分 別為500萬元及460萬元之本金支票2紙,被告再開立新一年 度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查,原告於105年4月25 日將前開本金支票2紙交給大漢公司會計吳馨婉取回後,吳 馨婉進入辦公室要開立新的支票予原告時,卻臨時告知原告 因為被告的支票剛好用完,請原告過兩日後再前來領取新開 立之支票,原告再於105年4月28日聯繫吳馨婉請求交付新開 立之支票時,吳馨婉竟以伊休假無法處理,需致電予特助( 即被告)後再予回覆等詞推拖,隨即全無下文,而原告復於 105年4月29日再詢問吳馨婉是否已與特助聯繫完畢,吳馨婉 過數日後始於105年5月3日回覆稱:伊會再將上開情況轉知 特助等語搪塞原告。另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 4日向被告詢問關於105年5月此次換票事宜,被告亦均以伊 正在開會為由,避不回應,原告始懷疑被告恐有拒不清償借 款之意,事後原告再多次試圖聯繫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均不置理,足見被告顯無還款之意。 (四)又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整合為借款總 金額為960萬元,還款日為105年5月(即2紙本金支票之到期 日),約定利息為年利率9.6%,業如前述,被告於到期後 並未還款,且亦未開立新票據向原告請求展延借款,經原告 多次催告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實係原告與其配偶何韋翰積欠他人債務,為使債權人信 其償債能力,與被告商議,以被告開立之票據擔保借款本 件,等再開立同額票據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原告及何 韋翰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日兩度換票簽收之票據 可稽渠等不僅均親自簽名,何韋翰復於其上註明「向何易 學先生借支票」、「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字樣,顯見被 告簽發之960萬元支票,絕非被告為清償或擔保向原告之借 貸。被告代開票清償利息數次後,未獲渠等匯入資金後,乃 主動向原告表示終止關係,不再開立票據予原告與何韋翰, 何韋翰開立之支票,亦於105年6月11日交由何韋翰公司員工 取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均如期給付本利,就原告及何韋翰之借 票亦依約將款項轉交,絕無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原 告將兩造之投資關係,及原告、何韋翰二人與被告間之借票 關係混為一談。被告簽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 105年3月1日到期之面額12萬元、11萬400元之支票各四紙, 係基於與原告及何韋翰之借票約定,由被告先行開票代為支 付利息,何韋翰再將代償利息部分,除以現金存入被告之活 儲帳戶外,餘以何韋翰之金福安公司提供訃禮抵償。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其請 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開立面額500萬元及46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及面額 12萬元、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各四紙,予原告收執。 (二)上開12萬元之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 分別提示兌領;另11萬400元之利息支票則由原告存入原告 母親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亦分別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 、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 (三)原告有交付96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向其借貸金錢,經兩造於104年5月 間就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整合為借款總金額960萬元,還款 日為105年5月,約定利息為年利率9.6%,被告迄未還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96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多筆借款加以整合 為960萬元,約定利息0.8%,亦即年利率為9.6%,被告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開立利息支票供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4年5 月間開立本金500萬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2萬元之 支票4紙、本金460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利息即面額11萬40 0元之支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利息 支票,其中12萬元之利息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原告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帳戶,而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 5年3月1日分別提示兌領;另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萬400元之 利息支票則由原告存入原告母親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分別 於104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提示兌領 等情,業提出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待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上開面額12萬元之支 票4紙、面額11萬400元之支票4紙之兌現經過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6頁),足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虛妄。參以證人 何韋翰到院證稱:960萬元不是因為103年競選里長的這件事 情產生,因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指被告向原告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96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稽。雖被告以證人何韋翰 為原告之丈夫認其證詞並非可信,然證人何韋翰為原告之丈 夫、被告之姪子,且由被告提出之證人何韋翰與被告之對話 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5、96、113、114頁),可認被告與 證人何韋翰之關係密切,證人何韋翰尚無虛捏事實,而故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參諸被告不爭執前開面額12萬元支 票4紙、面額11萬400元支票4紙之兌現過程,倘原告僅係單 純向被告借票,衡情被告應無支付上開款項以供原告提示兌 領之可能,足信證人何韋翰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屬可信。綜前,認原告就系爭960萬元為被告所借貸之主 張,已為適當之舉證。 3、雖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何韋翰因積欠債務而向被告商借票 據供擔保債務,並由其等提供資金予被告,再以被告開立之 票據償還債務利息,非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為 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其中本院卷一第58頁至59頁共9紙支票 ,票面金額共960萬元,原告註記「林碧珊共3張103.10.14 」、「林碧珊共6張103.10.14」、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共9紙支票,票面金額共960萬元,原告註記「林碧珊104. 1.16」,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 日簽收上開票據,尚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之原因為借 票關係。又前揭支票影本旁經訴外人何韋翰註記「本人何韋 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原告否認其簽收票據時 ,支票影本旁有前揭註記,復參諸證人何韋翰於本院審理期 日證稱:上揭文字為伊親自填載,一部分屬實,一部分不屬 實,因為伊欠被告人情與金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清楚 ,基於親戚情誼伊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無論何 韋翰填載上揭文字之緣由為何,何韋翰既載明「本人何韋翰 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自 當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有向被告借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 告經營之大漢公司會計人員吳馨琬雖具結證稱:後面幾次換 票時,原告及其丈夫何韋翰都會到,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 頁支票簽收時,兩造、伊及何韋翰都在場,左邊電腦打字部 分,是伊依照何韋翰所寫內容用電腦打好影印上去的,都是 在何韋翰及原告簽名前影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至第61頁),惟證人何韋翰所寫之內容「本人何韋翰向何易 學先生借支票共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責兌現」係何韋翰就 其個人向被告借票而為聲明,無論原告簽收前揭支票時,證 人何韋翰已否為該等記載,原告自不當然因何韋翰之前揭表 示擔負借票及兌現票款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又提出被告與何韋翰間105年11月17日錄影譯文節本為據 ,其中被告對何韋翰提及「那最後一次沒有簽是因為你已經 沒有辦法付了」、「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時間到要換票嘛 ,因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拿來之後我問你,你沒辦法 開給我啊,我們就沒辦法換給她」(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 何韋翰於本院作證後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何韋翰 稱「問題是你欠我的錢,你說一半,說是假的」、「事實上 錢全部都是你拿,這些錢你還不夠還」、「你這樣下去... 我跟你說,有沒有跟你要錢,你都會離的」、「當初是你拜 託我,我借你票,對吧?」(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由上揭 對話堪認證人何韋翰與被告間應有金錢往來,及何韋翰向被 告借票,雙方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兩造間有無被告抗辯之借票 關係,是前揭對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綜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60萬元,洵屬可採。兩造間 就系爭96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105年5月,然並未提出證 據為佐,難認兩造已約定確定清償期限。又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利息為年息9.6%,與原告提出之面額12萬元、面額11萬 400元之利息支票各4紙相符,堪可採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6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 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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