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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美玉       林樺偉       林冠華       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林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丁○○胞姊,原告庚○○、乙○○、丙○○之姑 姑,訴外人林火炎為兩造父親、爺爺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死亡後,經原告始發覺被告在林火炎於101 年5 月5 日中風 住院後,自林火炎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大筆且密集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 4 萬7,219 元。因林火炎當時已中風,顯然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上開金錢。被告雖抗辯林火炎生 前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且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支付家用及 戊○○○生活開銷云云,然被告應就其受委任一節負舉證責 任,且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顯係臨訟杜 撰,並有重複計算及浮報情形,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原證 17A-17E 所示,原告亦否認訴外人即原告庚○○、乙○○、 丙○○之父母林汶宗、壬○○生前曾向林火炎借款,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況林火炎、戊○○○名下 均有不動產出租,以渠等租金收入已足以支應渠等日常生活 所用,應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是被告顯係未經林 火炎同意提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林火炎得依不得當 利請求被告返還,而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林火炎去世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 ㈡又縱林火炎生前曾授權,於林火炎105 年3 月2 日死亡時亦 應終止,是林火炎過世後,系爭帳戶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非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共計達337 萬4,385 元,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被告不當領款行為 ,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林火炎生前 指示系爭帳戶內存款欲作為其喪葬費及戊○○○養老金之用 ,然林火炎中風後意識不清,不可能為上開指示,且被告提 出喪葬費未有店家蓋章或發票,真實性顯有疑義。再喪葬費 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法會、辦桌等,非屬入殮埋葬所必要 支出,均不應列入喪葬必要費用,故依內政部統治每人平均 喪葬費為36萬元,本件喪葬費至多以36萬元計算,其餘款項 均非必要費用,而不得列入喪葬費用,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照顧林火炎及母親戊○○○之生活起居,自96年起 被告已代林火炎繳納醫療費、日常生活費用、房屋稅、地價 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家中財務已交由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 印章及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授權被 告提領使用,是林火炎中風前早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財務 ,林火炎中風住院後,除家中日常開銷外,更增加看護費、 醫療費等必要費用,林火炎過世前,其與戊○○○包含醫療 費、看護費、日常例行支出、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費 用,共計為1,104 萬9,271 元,上開各項支出被告均有記錄 於系爭帳冊並留存支出單據,縱被告雖長年人在國外,但固 定返台探望時,並利用在台期間處理帳務,被告不在台期間 ,亦會委託壬○○代為記載,回台後再統計結算。是被告基 於林火炎長年以來的授權及同意,而領取系爭帳戶之現金, 代為繳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 ㈡林火炎中風後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其生前曾指示被告系爭 帳戶存款部分要作為喪葬費用,其餘應作為戊○○○養老之 用,故林火炎過世後,被告遂其遺願及生前之授權,先自系 爭帳戶提領150 萬元,存入戊○○○帳戶,作為戊○○○養 老費用,於105 年3 月7 日提領之120 萬元則係用於林火炎 之喪葬費用(即含手寫記帳單據部分85萬2,764 元、塔位費 用12萬元、及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喪葬費支出25萬7,236 元, 共計123 萬元),被告並無擅自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挪為私 用之情,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 原告亦未說明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火炎與戊○○○為夫妻,親生子女為被告己○○,並收養 子女林汶宗(已歿)及原告丁○○。原告庚○○、乙○○、 丙○○為林汶宗之子女,壬○○為林汶宗配偶。 ㈡林火炎於101 年5 月5 日因中風住院,並於105 年3 月2 日 死亡,由兩造及戊○○○為其繼承人,嗣戊○○○於108 年 3 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在林火炎101 年5 月5 日中風住院後,至林火炎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止,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684 萬7,219 元。 ㈣林火炎過世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37 萬4,385 元,其中 150 萬元存入戊○○○帳戶等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7 年1 月1 日華泰存字第 1070000001號函所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傳票、107 年 3 月23日華泰存字第1070000008號函及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87頁、第34 1 頁至第3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火炎生前是否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火炎去世前 提領之款項有無理由?金額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火 炎去世後,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茲析述如下: ㈠林火炎生前曾授權被告處理家中財務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係因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擅自從林火炎所有系爭帳戶領取款項而受有利益,致林 火炎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係經林火炎授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家中財務及日 常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帳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第555 頁至第590 頁)。而觀諸系爭帳冊,自96年起有 記帳紀錄,自101 年5 月起逐月詳細紀錄,再審視所記載之 支出明細,包含餐費、水電費、等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 看護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開銷,且除被告手 寫外,壬○○亦有手寫記錄等情,足認系爭帳冊確係記載林 火炎家中帳務明細。再者證人即外籍看護甲○○ Cacho 到 庭證稱:我從1998年就開始來臺灣當林火炎的看護,一直到 林火炎去世,林火炎去世後,我變成照顧戊○○○;擔任林 火炎看護期間,由我負責採買林火炎生活及醫療用品,被告 在臺灣的話,費用由被告給我,被告不在的話是壬○○給我 ;如果被告在臺灣的話,也會去買生活及醫療用品,壬○○ 也會去買;去杏一購買東西的發票我都是交給壬○○,林火 炎住院時,若被告在臺灣,發票就給被告,被告不在就給壬 ○○;林火炎家中主要開銷是由被告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 ,被告在時被告繳,被告不在時是壬○○繳;我的薪水是被 告在時,被告給我,被告不在時是壬○○給我;我有看過被 告給壬○○錢,給多少不知道,但沒有看過壬○○把錢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3 頁至第647 頁),原告亦自承: 林火炎中風後,若被告不在臺灣時,租金由壬○○代收,被 告一回國就會跟壬○○要,壬○○如果有代為繳家裡的水電 、電視費收據,被告也會跟壬○○要,那些費用會從壬○○ 代收的租金扣除,連同租金餘額及收據交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88 頁至第489 頁),足認林火炎中風前,林火炎 家中財務確實已由被告負責處理,是被告抗辯林火炎生前早 已授權處理其以系爭帳戶支付家中生活一切開銷及必要費用 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林火炎授權,逕自系爭 帳戶提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82 萬2,948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全數均為家用等語。 查被告於林火炎101 年5 月5 日中風住院後至林火炎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止,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684 萬7,219 元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經林火炎授權以系爭帳 戶款項支付家中財務及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帳冊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第555 頁至第590 頁)。而系 爭帳冊確係記載林火炎家中帳務明細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雖主張系爭帳冊為被告臨訟編撰云云,然經被告提出系 爭帳冊係以按年逐月記載,另以日為單位,臚列各項費用之 日期、項目及金額,並各項計算餘額,依序排列,顯非事後 臨時填載,且原告既不否認壬○○亦曾記錄家中開銷於系爭 帳冊上(見本院卷二第691 頁、卷三第333 頁),原告乙○ ○亦表示自己曾於被證6 之帳冊記過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91 頁),可見系爭帳冊並非僅由被告持有保管,如被告有 不實填載或浮報費用,壬○○或其他人記帳時,自可能發現 有誤,而向被告、戊○○○或其他人反應,況壬○○、原告 既均曾於系爭帳冊上記錄明細,亦堪認系爭帳冊並非臨時填 載,是原告主張系爭帳冊係被告臨訟杜撰,不能證明有所載 之支出云云,尚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以林火炎、戊○○○之租金收入已足以支應渠等 日常生活所需,無需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自 林火炎中風起至林火炎去世前,林火炎、戊○○○生活及家 中費用達776 萬9,271 元,且戊○○○租金收入係其個人所 得,其日常生活花費均係由林火炎支出,並提出系爭帳冊、 收據、繳費通知、醫療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315 頁、第399 頁至第427 頁、第55 5 頁至第590 頁)。而原告就系爭帳冊所記載之項目除認為 有原證17A-17E 應予扣除之部分外,其餘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335 頁),茲就原告認為應予 扣除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列附表3A編號有部分款項與壬○○記帳部分 有重複計算之情,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就壬○○記帳有重 複計算之部分,除103 年3 月出院費用5 萬4,954 元、103 年10月看護費1 萬1,000 元未予扣除外,其餘重複項目均已 扣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3F-1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1 頁) ,是原告主張103 年3 月出院費用5 萬4,954 元、103 年10 月看護費1 萬1,000 元應扣除外,均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壬 ○○已將其本人或交付金錢與甲○○ 儲值於杏一藥局等記 錄於帳冊中,與被告列為杏一藥局支出有重複,故被告列於 林火炎有單據支出之費用即附表3A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至第218 頁),然原告就上開所列支出 究竟係與何處支出記載重複,並未予指明,且經核並未與被 告所提附表3A之費用有所重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與 扣除,亦無可採。是就被告所提附表3A應扣除之費用為6 萬 5,954 元(計算式:5 萬4,954 元+1 萬1,000 元=6 萬5, 954 元)。 ⑵再原告主張林火炎無單據之日常開銷及車資部分即附表3B, 應扣除之金額為139 萬1,260 元,然被告所提附表3B僅將包 含安金保費在內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車資列入,金額僅90萬74 8 元(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是原告主張扣除之金額顯有 重複計算。且細繹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項目,大多已另計列於 其他支出下而未計入此部分支出,如編號8 林汶宗20萬元已 自附表3B支出中扣除,列於借款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 、第181 頁)、編號10電風扇、編號16一號5 樓維修係列於 附表3D(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編號12房屋稅列於附表3A 、3C(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第548 頁)、編號14、27、36 醫療費列於附表3A(本院卷二第523 頁)、編號24、26另計 列於借款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而編號44之水費並 未列於其他項目,故無重複計算之情,則原告主張原證17-8 編號10、12、14、24、26、27、36、44等項目應予扣除,自 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原證17-B編號11、48、54、55、56、64 、66、67、68等項目與壬○○記帳部分重複,然編號11所載 「一號5F油漆」之費用為2 萬元,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 壬○○僅記載「油漆」,且日期為101 年8 月27日,金額為 4,500 元,是兩筆支出顯不相同,又編號48固均為林火炎氣 切費用,然被告登載之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壬○○記載 之日期為101 年1 月9 日,亦不相符,編號55杏一藥局3,00 0 元,被告係登載為5 月26日,壬○○之記載為5 月30日, 編號64給付甲○○ 的費用,被告係記錄104 年2 月21日、 3,000 元,壬○○之記錄為104 年2 月18日、2,000 元,日 期及金額均不同,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日期、金額不同之支 出確屬同筆費用。至其餘編號54、56、66、67、68等項目, 因與壬○○記錄之日期、金額及項目均有重複,故被告均已 自行將壬○○記錄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 3E-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1 頁),是原告主張原證17 -B編號11、48、54、55、56、64、66、67、68等項目有重複 記載,亦應扣除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附表3B中 有關給付甲○○ 的部分,與交付甲○○ 購買醫療用品項 目重複,且屬於被告自願給付,不得計入等語,惟由壬○○ 記帳之部分可知,除壬○○自行儲值於杏一藥局外,每月亦 均給予甲○○ 數千元不等之金額,有附表3F-1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11 頁),且原告亦自承該些費用是讓她購買 醫療用品或買菜等雜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足認 上開款項亦係供甲○○ 購買醫療用品或其他生活雜支,而 被告給付與甲○○ 之各該款項既未明顯高於壬○○所給付 之金額,自應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又有關102 年1 、2 月 甲○○ 薪水各1 萬8,000 元及安定費用4,000 元支出之部 分,雖甲○○ 之薪資一般係由壬○○所支付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然上開費用既確已由被告支 出,且其所支付之金額亦與原告所稱之薪資相同(見本院卷 二第690 頁),可見被告並無溢額或任意支付,亦應列入合 理支出。又原告主張原證17-B編號21、43、63紅白包、送禮 及編號23餐費、38被單等費用與林火炎無關亦應扣除云云, 然紅白包及親屬送禮之費用應屬一般禮俗往來所必要,餐費 及被單亦屬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壬○○記載之各項 費用上亦有白包支出、購衣等費用,是原告主張扣除上開項 目,自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原證17-B編號45編號車資1,000 元與被告亦重複計算,然原告亦自承:有時候會請甲○○ 搭車去醫院照顧林火炎,每個月大約給500 元車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90 頁),堪認甲○○ 單獨前往醫院照顧林火 炎時,確實另有給付其此部分車資,且被告亦稱列入車資的 部分係壬○○、被告及戊○○○共同搭車前往探視林火炎之 車資才有另列計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是該筆支 出既係另外給付甲○○ 搭車前往醫院之費用,自不應剔除 。至原告主張安金保費部分均應刪除等語,經本院函詢台灣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 林火炎並非公司客戶,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亦 非公司服務標的;林火炎保全系統業於98年5 月1 日終止契 約,並於同月14日拆除器材在案,故嗣後並無相關費用產生 等語,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新保法 務函字第11號函、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中 興總字第108108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34 3 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安金保費實際支出情形,是 原告主張附表3B共計9 萬4,000 元安金保費均應扣除,應屬 可採。另原告主張原證17-B編號58、65戊○○○機票費用9 萬4,000 元、9 萬元應分別減為2 萬3,500 元、3 萬9,262 元等語,經比對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限閱卷 ),戊○○○於103 年4 月3 日入境,同年7 月21日出境, 同年10月7 日再次入境,104 年3 月27日出境,且購買機票 之日期為103 年4 月、7 月,是壬○○所記載103 年4 月機 票2 萬3,500 元與被告7 月9 日所購買之機票應無重複之情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順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函詢戊○○ ○其他日期所購買,相同目的地之機票,經該旅行社負責人 以電話回覆,被告所提出購買機票之單據費用屬實等語,有 本院108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325 頁),而被告提出戊○○○於102 年3 月11日、101 年 7 月23日購買機票之單價分別為8 萬3,500 元、8 萬2,500 元,有順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確認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核與系爭帳冊所載機票費用9 萬 4,000 元、9 萬元尚屬相當,應屬可採。至105 、106 年支 出之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房屋稅2 萬565 元外,其餘支出 均非林火炎生前支出即喪葬費20萬元、申請代理人律師費3 萬3,000 元、手尾錢9 萬5,000 元,均暫予扣除,另於下述 林火炎去世後支出併予論述,附此敘明。綜上,就附表3B部 分應扣除之金額為42萬2,000 元【計算式:9 萬4,000 元+ 20萬元+3 萬3,000 元+9 萬5,000 元=42萬2,000 元】。 ⑶原告主張戊○○○單據支出之部分即附表3C與壬○○記帳重 複,或者非被告所支出,應予全數扣除云云。經查,原證17 -C編號1 、2 、3 、7 、14、17至24、26、27、29至31之費 用固與壬○○記帳部分重複,然被告業已將重複部分予以扣 除,而編號4 醫療費340 元並未經壬○○記錄於帳冊中,自 無重複問題,有附表3F-1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1 頁),另 就編號6 、8 至13、16、25、28部分未經壬○○記列於帳冊 ,原告雖主張該部分為壬○○以租金支付後,將餘額一併交 還被告,故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然由壬○○記帳部分可知,壬○○亦將上開編號7 、 14、17至24、26、27、29至31部分之水電費計入,可見上開 水電費既係以林火炎租金收入支付,亦應列於支出部分。至 原告主張編號5 電費934 元亦重複計算等語,經與被告所提 出之附表3F-1比對,被告確實未將經該筆費用予以剔除,是 原告主張編號5 電費934 元應扣除,應屬可採。另經本院函 詢稅捐機關,戊○○○名下房屋、土地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核與被告抗辯代為支付之金額相同,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108 年3 月2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84783787 號函所附課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6-1 頁至第14 6-94頁),則原告將此部分金額扣減至零,自屬無據。是就 附表3C應扣除之金額為934 元。 ⑷就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45萬9,275 元等語。經查 ,被告就房屋修繕費用支出為213 萬2,283 元一節,業已提 出相關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5 頁 ),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立峰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 峰連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確實曾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至5 樓及3 號1 至5 樓 進行修繕工程,並收受工程款175 萬9,000 元等語,有該公 司108 年2 月11日立峰連公司字第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5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立峰連公司負責人辛○ 到庭證述一致,且證人陳士均亦到庭證稱:是被告接洽我進 行修繕,被證3 編號1 至5 、22、23估價單都是我開立的, 我也有修繕上開工程,費用如各該估價單所示,費用是由被 告所支付的,我跟證人辛○修繕的範圍不同,我是做內部, 辛○是做外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至第252 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支付房屋修繕費213 萬2,283 元。 ⑸原告復主張就被告所提出附表3E林火炎、戊○○○無單據之 例行支出部分,應扣除15萬2,800 元,被告抗辯林火炎及戊 ○○○102 年、104 年房屋稅、101 年、104 年地價稅、電 信費、第四台費用、電費及水費雖無單據,仍應認列等語。 查,林火炎及戊○○○名下不動產於102 年房屋稅分別為1 萬191 元(計算式:3,296 元+1,888 元+1,818 元+3,18 9 元=1 萬191 元)、7,659 元(計算式:1,375 元+1,83 1 元+1,762 元+2,691 元=7,659 元),104 年房屋稅分 別為1 萬1,617 元(計算式:3,257 元+2,290 元+2,204 元+3,866 元=1 萬1,617 元)、9,257 元(計算式:1,66 8 元+2,219 元+2,134 元+3,216 元=9,257 元),林火 炎部分102 年、104 年地價稅均為7,636 元,戊○○○部分 102 年、104 年地價稅均為8,624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莊分處108 年3 月2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84783787號 函所附課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6-19頁至第146- 94頁),則此部分應計入支出之金額為7 萬1,244 元(計算 式:1 萬191 元+7,659 元+1 萬1,617 元+9,257 元+7, 636 元×2 +8,624 元×2 =7 萬1,244 元),是被告抗辯 此部分列入之金額尚得加計844 元。另被告抗辯漏列之電信 費、第四台費用、電費及水費尚稱合理且必要,故均予以列 入。而原告主張戊○○○牙齒費用應減為1 萬元云云,然未 說明或舉證酌減之依據,尚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抗辯林火炎、戊○○○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金額 支出應為728 萬1,227 元(計算式:776 萬9,271 元-6 萬 5,954 元-42萬2,000 元-934 元+844 元=728 萬1,227 元)。又原告主張林火炎、戊○○○名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 應列為收入等語,被告抗辯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為其 個人所得,不應計為收入云云。然被告對於其不在台灣期間 ,係由壬○○收取林火炎、戊○○○名下房屋之租金,先用 以支應林火炎、戊○○○一切費用一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9頁),且系爭帳冊中並未曾出現有單獨將戊○○○租 金收入扣除或移交之記錄,堪認壬○○代為收取租金後,並 未區分林火炎或戊○○○之租金收入而均用以支付林火炎及 戊○○○之一切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林火炎、戊○○○名 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應列為收入,洵屬採信。至原告主張林 火炎、戊○○○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2 月之租金收入各應 為229 萬4,000 元、82萬9,000 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而被告抗辯應為林火炎、戊○○○租金收入共為294 萬5,000 元,並提出租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 第203 頁),應較可採。準此,林火炎、戊○○○等生活及 醫療等費用728 萬1,227 元,扣除租金294 萬5,000 元支付 之部分後為433 萬6,227 元(計算式:728 萬1,227 元-29 4 萬5,000 元=433 萬6,227 元)。 ⑺又被告抗辯林汶宗、壬○○向林火炎借款共55萬元等語,並 提出林汶宗簽收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然 原告除林汶宗於101 年5 月11日借款20萬元未爭執外,就其 餘借款均予否認,而被告復未就林汶宗、壬○○其他筆借款 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林汶宗、壬○○借款除 20萬元該筆外,尚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提領684 萬7,219 元扣除林火炎、戊○○○費用 及上開借款後尚應剩餘231 萬992 元(計算式:684 萬 7,219 元-433 萬6,227 元-20萬元=231 萬992 元),被 告既未能說明上開餘額之用途,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231 萬992 元與林火炎之 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1,621 元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於林火炎去世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內存款337 萬 4,385 元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查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 求權,在林火炎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即屬侵害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 ⒉被告抗辯基於林火炎生前所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用 以支付林火炎個人喪葬費用123 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 、手寫記帳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33 頁),而 經本院函詢泰山鮮花殯葬禮儀店,經其函覆所收喪葬費用為 63萬7,600 元,有泰山鮮花殯葬禮儀店提出之總價目表暨所 附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7頁),且原告對 於塔位12萬元並未爭執應予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另審酌被告提出手寫記帳本之記載人並非被告本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無浮報填寫之必要,且上開所載項目與泰 山鮮花殯葬禮儀店提出之項目復未重複,並衡以我國社會民 間習俗、林火炎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所提出手寫 記帳部分應屬可採。是林火炎喪葬費用應以97萬2,764 元( 計算式:63萬7,600 元+21萬5,164 元+12萬元=97萬2,76 4 元)為合理。另被告抗辯林火炎生前支出中包含喪葬費20 萬元、申請代理人律師費3 萬3,000 元、手尾錢9 萬5,000 元,然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為原告 所否認,自難認被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至原告主張喪葬費 應屬遺產債務,不應以林火炎遺產支付云云,然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林火炎去世後提領之337 萬4,385 元,其中150 萬元係交付戊○○○作為養老金云云,惟被告當庭自承:林 火炎生前沒有說要贈與150 萬元給戊○○○,但他說要我把 母親照顧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顯見林火炎生前 並未指示應將系爭帳戶存款中150 萬元作為戊○○○養老金 ,則被告抗辯提領150 萬元交付戊○○○係林火炎生前指示 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於林火炎去世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337 萬4,385 元,除本院認定合理之喪葬費用97萬2,764 元外,被告並無 法舉證其餘款項之用途或經林火炎授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林火炎死亡後,提領系爭帳戶內240 萬1,621 元(計算式: 337 萬4,385 元-97萬2,764 元=240 萬1,621 元),侵害 全體繼承人存款返還請求權,應屬可取。又原告另以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萬2,613 元(計算式:231 萬992 元 +240 萬1,621 元=471 萬2,613 元)予林火炎之全體繼承 人,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