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張雲鵬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豪
被 告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 告 曾珮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
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曾士鐘為清算
人
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
國106 年8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858號函各乙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且本院
迄今並未受理被
告金源
公司清算事件(包含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件)
,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所
提本院106 年6 月21日函覆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及第75頁),
是以,於被告金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
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曾士鐘
即曾志雄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於
民國104 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曾士鐘即曾志雄、曾珮晴為連
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金源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
告借款3,600,000 元及2,400,000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年率0.138%(目前合計為年率2.813%)計息,
嗣原
告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
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源公司於106 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⑴
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金源公司自106 年2 月1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
第1 項第⑴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士鐘即曾志
雄、曾珮晴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源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