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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雲鵬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豪 被    告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    告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 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曾士鐘為清算 人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 國106 年8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858號函各乙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且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被 告金源公司清算事件(包含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件) ,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所 提本院106 年6 月21日函覆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及第75頁),是以,於被告金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 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曾士鐘 即曾志雄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公司)於 民國104 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曾士鐘即曾志雄、曾珮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金源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 告借款3,600,000 元及2,400,000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年率0.138%(目前合計為年率2.813%)計息,嗣原 告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 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源公司於106 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⑴ 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金源公司自106 年2 月1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 第1 項第⑴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士鐘即曾志 雄、曾珮晴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源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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