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 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曾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清
償期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8日止,共計1 年,
而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8日、10月29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
2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來來公司設於臺灣銀
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來來
公司除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擔保外,另邀同原告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共同簽署其等已擬
好之「
買賣契約書」後再由
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認證,並約定
由被告來來公司以附買回方式、以1,200 萬元將桃園縣平鎮
市(改制後桃園市平鎮區)建案(建號:(102 )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平00169 號)即「金陵別墅興建案A3棟別墅」出
售予原告,
惟被告來來公司將來取得使用執照日起60日內應
以1,600 萬元向原告買回,否則A3棟別墅即歸原告所有,故
前揭買賣契約書實係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以A3棟別墅作為擔
保之1,2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又於103 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
至時,因被告來來公司無力清償,原告
乃與被告來來公司約
定將清償期延後1 年,即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
18日止,被告來來公司另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而取回原支票。
嗣於104 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來來
公司仍無力清償,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復約定再將清償期延
後至105 年9 月12日,被告來來公司則又開立票面金額1,20
0 萬元、票據號碼RX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9 月12日、並
經被告張琳
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
為借款擔保。孰料,被告來來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
,亦未有展延之約定,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提示,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而因
被告來來公司、張琳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爰先行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連帶給付1,200 萬元
,倘認為票據關係不成立,則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來來公司給付1,200 萬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來來公司、張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匯款單、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2 年10月20日北院民認金字
第01762 號認證書暨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借款合約書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1頁),且
被告來來公司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
定。至被告張琳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
,然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
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依票據法第14
4 條於支票準用之。查被告來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張琳則為背書人,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遭退票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來來公司、張琳自應對原告
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連帶給付1,200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票據法第13
3 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來來
公司,以及106 年10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張琳,有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暨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第109 頁、第1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 名被告張琳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張琳
連帶給付1,2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