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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郭偉舟       許芳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陳建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偉舟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 元、原告許芳瑄壹佰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偉舟、許芳瑄依序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 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壹佰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偉舟、許芳瑄(合稱原 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郭偉舟新臺幣(下同)6,1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許芳瑄5,28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 序中,經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為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偉舟6,217,825元,及其中6,105,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3,665元自準備狀二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許芳瑄5,823,989元,及其中5,282,21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541,772元自準備狀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建潢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0號 前時,在該禁止迴轉之路口貿然迴轉,並因迴轉半徑不足, 復在該路口倒車,原告之子郭佳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陳建潢倒車時撞 擊郭佳霖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合併氣胸,引發高顱內壓合併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休 克死亡。㈡原告之子郭佳霖因陳建潢上開駕駛行為而肇致死 亡,陳建潢自應就郭佳霖死亡之結果,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潢係受僱於被告真 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與陳建潢合稱為被告), 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真愛公司自應與陳建潢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㈢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郭偉舟部分:①醫療費用(28,904元)及喪葬費用(支 出佛來品香行34,000元、聯展寶石有限公司60,000元、明泓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500元、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88,50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20,020元、長弘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239,760元)合計771,684元。②扶養費1,467,661元:以內 政部公告男性國人之平均餘年為77歲,而郭偉舟自60歲退休 時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少得受17年之扶養(計算式:77歲 -60歲=17(歲)年)。再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512元,郭偉舟於受扶養之17年間所需之扶養費 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935,321元。另因郭佳霖尚有妹妹1 人,應與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郭偉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1,467,661元(計算式:2,935,321元÷2=1,467,6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郭佳霖係 郭偉舟之長子,父子親情深厚,如今郭佳霖因陳建潢之不法 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 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郭偉舟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500萬元。④綜上所陳,郭 偉舟請求被告賠償7,239,345元。⒉許芳瑄部分:①扶養費 1,823,989元:以內政部公告女性國人之平均餘年為83歲, 而許芳瑄自60歲退休時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少得受23年之 扶養(計算式:83歲-60歲=23(歲)年)。再依103年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許芳瑄於受扶養之23 年間所需之扶養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47,978元。另 因郭佳霖尚有妹妹1人,應與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許芳 瑄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23,989元(計算式:3,647,978元÷ 2=1,823,989元)。②許芳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郭 佳霖係許芳瑄之長子,母子親情深厚,如今郭佳霖因陳建潢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 ,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許芳瑄爰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500萬元。③綜上所 陳,許芳瑄請求被告賠償6,823,989元。⒊另原告郭偉舟、 許芳萱係請求被告賠償17年間及23年間之扶養費,其計算方 式為被告不爭執之每月19,512元乘以12個月先得出每年扶養 費用為234,144元,嗣再分依其2人於60歲退休後之餘命,按 17年期、23年期之霍夫曼系數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郭偉舟 部分請求1,467,661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霍夫 曼系數12.0000000}/ 2人=1,46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許芳萱部分請求1,823,989元(計算式:{19,512元× 12月×霍夫曼系數15.580063}/ 2人=1,823,989元),附 此敘明。㈣經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21,520 元,被告仍應賠償郭偉舟6,217,825元、許芳瑄5,823,989元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本件原告已受汽車強 制險賠付2,021,520元,該2,021,520元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⒉又原告所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並未特別指 明係用以賠付郭偉舟或許芳瑄,則以原告2人係共同受償, 各受償100萬元;至於申領之21,520元為醫療給付應認為被 害人給付醫療費用之郭偉舟已有受償,經扣除汽車強制險賠 付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郭偉舟6,217,825元、許 芳瑄5,823,9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郭偉舟6,217,825元,及其中6,105,68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33,665元自準備狀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芳 瑄5,823,989元,及其中5,28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41,772元自準備狀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據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 下稱刑事判決)判決為由請求賠償,然民、刑事法院間均獨 立審判互不拘束外,本院仍應行調查後認事用法。㈡再者, 本件陳建潢縱有過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郭佳霖駕 駛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原告應負有至少四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禍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方屬合理。㈢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爭執:⒈郭偉舟部分:郭偉舟之計算 應依內政部公告男性國人平均餘年77歲,自60歲退休時起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其事故時之現年43歲(62年次),故從事 故至退休還有(60歲-43歲=17)17年,換算霍夫曼年係數 為12.0000000。再從事故至目前男性國人平均餘年計算即( 77歲-43歲=34)34年,換算霍夫曼年係數為20.0000000。 因郭偉舟至退休前尚不需子女扶養,故34年霍夫曼年係數扣 除17年霍夫曼年係數(2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其合理撫養費算法應為(計算式:19,512元×12月×扣 除後的霍夫曼年係數7.0000000=1,790,512元)。另因郭偉 舟除兒子郭佳霖外,尚有女兒1人,應與其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故郭偉舟之扶養費應為895,256元(計算式:1,790,512 元÷2=895,256元)。⒉許芳瑄部分:許芳瑄之計算同上, 應依內政部公告女性國人平均餘年83歲,自60歲退休時起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其事故時之現年46歲(59年次),故從 事故至退休還有(60歲-46歲=14)14年,換算霍夫曼年係 數為10.0000000。再從目前女性國人平均餘年計算即(83歲 -46歲=37)37年,換算霍夫曼年係數為21.0000000。因許 芳瑄至退休前不需子女扶養,故應以37年霍夫曼年係數扣除 14年霍夫曼年係數(21.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 ),故許芳瑄合理的撫養費算法應為(計算式:19,512元× 12月×扣除後的霍夫曼年係數10.0000000=2,447,606元) 。另因許芳瑄除兒子郭佳霖外,尚有女兒1人,應與其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故許芳瑄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23,803元( 計算式:2,447,606元÷2=1,223,803元)。㈣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兩人共計 1000萬元,被告認為實屬過高,請法院綜合一切證明及情事 予以審酌,合理判決,以杜爭議,而保雙方之權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建潢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建潢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為真愛公司之受僱人。 ㈢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即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陳建潢為肇事主因,郭 佳霖為肇事次因。 ㈣郭偉舟為郭佳霖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771,684元。 ㈤本件原告已受汽車強制險賠付2,021,520元,其中郭偉舟為 1,021,520元、許芳瑄為1,000,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建潢駕駛系爭大貨車, 本應注意於禁止迴轉處,不得迴轉,及倒車應注意來往之車 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暮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該禁止迴轉之路口貿然迴轉,並因迴轉 半徑不足,復在該路口倒車調整,與郭佳霖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郭佳霖傷重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 ,且陳建潢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真愛公 司為陳建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郭偉舟主張其為郭佳霖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771,684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郭偉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 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為郭佳霖之父母,郭偉舟依內政部公告男性 國人之平均餘年為77歲,自60歲退休時起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少得受17年之扶養;許芳瑄依內政部公告女性國人之平均 餘年為83歲,自60歲退休時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少得受23 年之扶養;參酌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 元,及郭佳霖尚有妹妹1人與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節,郭 偉舟、許芳瑄應得分別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67,661元、 1,823,989元等情。被告除抗辯原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有誤 ,實際計算金額應為郭偉舟895,256元、許芳瑄1,223,803元 等語外,其餘扶養義務、必要性及相關計算基準數據等事項 均不爭執。查本件扶養費之期間既為郭偉舟自60歲至77歲、 許芳瑄自60歲至83歲,其計算方式即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 示,是郭偉舟、許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分別 為895,256元、1,223,804元,其餘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郭佳霖係其2人長子,父母子女親情深厚,如今郭 佳霖因陳建潢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等痛失愛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各50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陳建 潢之過失情節及原告遭喪子之痛,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應以每人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郭偉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 771,684元、扶養費895,256元、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 為4,166,940元;許芳瑄則得請求扶養費1,223,804元、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為3,723,80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鑑定覆議結果,認定陳建潢於禁止迴轉處迴轉倒車調整 之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郭佳霖於禁行機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2311號偵查卷第15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 號卷第61頁),本院審酌陳建潢、郭佳霖過失之程度,認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經過失相抵結果,郭偉舟、許芳瑄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916,858元(4,166,940×0.7= 2,916,858)、2,606,663元(3,723,804×0.7=2,606,663 )。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已受汽車強 制險賠付2,021,520元,其中郭偉舟為1,021,520元、許芳瑄 為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郭偉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95,338 元(2,916,858-1,021,520=1,895,338),許芳瑄則應為 1,606,663元(2,606,663-1,000,000=1,606,663)。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郭偉舟1,895,338元、許芳瑄1,606,66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本院審交重附 民字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㈠郭佳霖105年4月20日死亡時,郭偉舟為43歲,計算至郭偉舟 60歲退休之期間為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935,321 元(計算方式:19,512×12×12.0000000=2,935,321,霍 夫曼係數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 ㈡自郭佳霖死亡即侯榮郎43歲起至推估男性平均餘命77歲之期 間為3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4,725,832元(計算方式 :19,512×12×20.00000000=4,725,832)。 ㈢故自郭偉舟60歲退休起至推估平均餘命77歲之期間,以郭佳 霖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2計算,應負擔郭偉舟之扶養費為 895,256元。【計算方式:(4,725,832-2,935,321)÷2= 895,256】。 附表二: ㈠郭佳霖105年4月20日死亡時,許芳瑄為46歲,計算至許芳瑄 60歲退休之期間為1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533,712 元(計算方式:19,512×12×10.0000000=2,533,712)。 ㈡自郭佳霖死亡即許芳瑄46歲起至推估女性平均餘命83歲之期 間為3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4,981,319元(計算方式 :19,512×12×21.00000000=4,981,319)。 ㈢故自許芳瑄60歲退休起至推估平均餘命83歲之期間,以郭佳 霖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2計算,應負擔許芳瑄之扶養費為 1,223,804元。【計算方式:(4,981,319-2,533,712)÷2 =1,22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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