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告 吳振茂
被 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振茂自民國87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處理公司財務、核閱會計傳票、財務報
表等事務;被告林月娥、被告蔡麗淑分別自84年或90年7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外銷部或內銷部之會計人員,負
責填製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編製財務報表。
渠等
受雇原告公司原應盡忠職守,克盡職責而如實制作、核閱
相關會計憑證、表冊等資料,並於離職時將
渠等職務上
持
有之原告會計表冊、收支存摺等辦理交接。
詎於102 年10
月間,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收回經營權並查帳時,發現被
告吳振茂自92年11月1 日起,利用其個人名義於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擅自開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70
0 號帳戶)及保管存摺,供自己運用存、取原告公司之款
項使用,被告吳振茂更聯合被告蔡麗淑等利用自創「存貨
差額調節」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未認列原告公司之
銷貨收入、虛減商品存貨、少列匯兌營利、偽造出貨單等
各種方式,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涉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貴院刑事庭
以105 年訴字第239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經原告公司進一步追查發現,被告聯手或以製作
不實傳票之方式,或以利用輸入虛偽不實資料至原告公司
之電腦帳務系統(ERP )製作不實紀錄電腦舞弊等方式,
分別侵吞原告公司款項,
迄今查獲至少如下:
1、92年12月9 日:
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信貸放款帳戶「14506-7
」、「14506-9 」,各撥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原
告公司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 號,
下稱系爭00000-0 號帳戶)時,被告蔡麗淑竟未製作原告
公司之借款收入傳票,即直接自系爭00000-0 號帳戶內提
領200 萬元,存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內,
復於轉帳傳票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名稱為原告公司返還被告
吳振茂之借款200 萬元,致使被告吳振茂藉此
侵占原告公
司所有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一)。
2、93年12月6 日:
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信貸放款帳戶「14506-7
」「14506-9 」,各撥款250 萬元至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
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月娥
旋於
翌日(即93年12月7 日
)自系爭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出500 萬元後,逕匯入被
告林月娥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下稱系爭931 號帳戶)內,被告蔡麗淑竟於93年
12月7 日之轉帳傳票虛偽填載該500 萬元支出之會計科目
名稱為吳小姐股東(借款)往來,及於電腦帳務系統內不
實輸入該提出之500 萬元係吳小姐之股東往來,致使被告
林月娥侵占原告公司所有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
事實二)。
3、95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
被告蔡麗淑於95年3 月間,曾於職務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
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
2 紙,原係兌現後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然查,
被告蔡麗淑未將
上開3 張票據收入製作任何傳票或輸入公
司電腦帳務系統內,且實際上係由被告蔡麗淑逕將其中1
張150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月娥後,由被告林月娥先於
95年3 月13日存入系爭931 號帳戶內兌現後,再於95年3
月15日由被告林月娥轉匯入被告吳振茂之系爭700 號帳戶
,致使被告吳振茂侵占原告公司所有150 萬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蔡麗淑則逕將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2 紙,於95
年3 月13日直接存入其所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655 號帳戶)內,被告蔡麗
淑藉此侵占原告公司所有25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
事實三)。
4、95年4 月25日:
被告蔡麗淑自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02 號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出253 萬4,090 元款項後,旋於同日將其
中100 萬元逕匯入被告蔡麗淑申設之系爭655 號帳戶內,
僅餘153 萬4,000 元存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
內。被告蔡麗淑並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名稱虛偽填載係
「暫付款」予蔡小姐,其已於翌(26)日沖轉回來,及於
電腦帳務系統不實輸入該提領之253 萬4,090 元均已轉入
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內,致使被告蔡麗淑
藉此侵占原告公司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四
)。
5、95年12月1 日:
被告蔡麗淑自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702 號帳戶內,以轉帳
方式轉出200 萬0,120 元,被告蔡麗淑於轉帳傳票之會計
科目名稱虛偽記載200 萬0,060 元係「短期借款」轉出予
吳小姐,及於電腦帳務系統不實輸入該轉出之200 萬0,12
0 元款項係與股東吳小姐之現金往來。然查,實際上係由
被告蔡麗淑逕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系爭655 號帳
戶內,另100 萬元匯入林月娥所有之系爭931 號帳戶內,
由被告蔡麗淑、林月娥藉此分別侵占原告公司各100 萬元
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五)。
6、102 年5 月24日:
被告吳振茂自系爭700 號帳戶內,領出原告公司所有之10
0 萬元存款後,逕挪為私人用途,
惟被告蔡麗淑竟製作不
實之轉帳傳票虛偽填載該100 萬元係償還原告公司之信貸
借款,致使被告吳振茂侵吞原告公司該100 萬元之不法利
益(下稱起訴事實六)。
(二)基此,被告吳振茂、蔡麗淑自原告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各
為450 萬元;被告林月娥自原告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
600 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上開
利益、利息返還予原告公司。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納悶原告公司營運良好,何以多年
來帳上均無賺錢,且公司職員透露被告蔡麗淑之弟妹即訴
外人吳曉芬於庫存切貨時未載客戶名稱,而其切貨成數竟
不到公司成本百分之1 等種種顯不合理情形,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覺得事有蹊蹺,於102 年10月正式自被告吳振茂
手上收回經營權。初期委由會計師先查閱原告公司近期即
101 年、102 年帳目時,雖發現有很多會計科目不平衡、
現金竟然出現負數等違常問題,惟尚未掌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吳振茂、蔡麗淑等聯手之不法犯行。詎渠等2 人心知
不法犯行可能曝光,被告蔡麗淑旋於103 年1 月6 日自請
離職,並於預擬之離職日(103 年1 月31日)前,即擅於
103 年1 月10日悄悄將「部分」公司資料交付被告林月娥
,並自103 年1 月13日起逕自未再上班。同時,原告公司
亦發現被告吳振茂竟利用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身分,以個人
名義擅自開立系爭700 號帳戶,供自己存、取原告公司款
項之使用,被告吳振茂經一
再質問後自知無法交待,
嗣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於103 年6 月19日指示
第三人與其辦理
交接並自行離職,其前開擅自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並以
事先設計至「102 年11月20日」餘額全部歸零方式,交還
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除取得此餘額歸零之存摺外,無法
追查被告吳振茂前以個人名義開立該帳戶之所有往來資料
。嗣原告公司已陸續查出被告吳振茂聯合被告蔡麗淑,利
用自創「存貨差額調節」等不實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
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損害原告
公司,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之不法犯行,均經貴院刑事庭
以105 年訴字第239 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2、經原告公司詢問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其明確告知公司貸款
並無規定不能借新還舊,且原告公司之貸款只能匯到原告
公司之帳戶做清償,並不允許公司借款之款項撥入個人帳
戶作清償。足見被告吳振茂、蔡麗淑辯稱係因銀行內規,
原告公司不能借新還舊,渠等才需以個人帳戶輾轉為之
云
云,絕
非事實。再者,
觀諸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提出其
等輾轉以第三人名義存入原告公司之款項,實際上均以違
常之「現金」方式存入,
而非直接自渠等帳戶轉帳匯入,
乃與一般掩飾犯罪而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手法相似,
且被告吳振茂故不提供其前此以個人名義開立用以存、取
原告公司款項使用之其他存摺,於貴院詢問時偽稱存摺不
在伊那邊云云,以規避原告公司之查核對帳,顯可合理懷
疑被告吳振茂係利用擅自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存、取原
告公司其他款項後,再用以償還原告公司之貸款,卻偽以
被告或第三人名義,以現金存入原告公司,製造被告已將
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之假象,藉此侵占牟利
。此觀以被告吳振茂於貴院詢問時,多次自陳:系爭700
號帳戶係原告公司在使用的,存摺不在其那邊等語,嗣卻
改口推稱該帳戶為訴外人龍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
司)之資產,由龍輝公司所支配云云,其供述先後反覆,
難以採信。
3、92年12月9 日被告蔡麗淑將原告公司信貸放款匯入被告吳
振茂之系爭700 號帳戶之200 萬元,被告吳振茂先係推稱
:據被告蔡麗淑描述,公司不能借新還舊,所以必需把公
司借入款先匯出,再匯入公司云云,惟與被告蔡麗淑所辯
:係原告公司之資金不足,被告吳振茂才先借款200 萬元
予原告公司,以清償銀行貸款,待彰銀信貸撥款予原告公
司後,再由原告公司還給被告吳振茂云云,兩人所述之情
已然不符。嗣被告吳振茂雖附會被告蔡麗淑而改稱:係伊
先借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同一天」再還給伊等語,惟
依被告吳振茂提出之92年12月8 日以建輝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輝公司)名義存入100 萬元之存款憑條、92年
12月8 曰以龍輝公司名義存入100 萬元之存摺憑條,不但
均與被告吳振茂無關,且其中系爭700 號帳戶被告吳振茂
自承為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豈會是被告吳振茂之款項?
足徵被告吳振茂所言其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公司,完全不
實。
4、93年12月7 日自原告公司信貸放款匯入被告林月娥帳戶之
500 萬元,被告蔡麗淑於傳票記載係「吳小姐股東往來」
。被告林月娥雖辯稱:係被告蔡麗淑對其告稱,原告公司
跟彰銀借貸要還款,無法公司對公司匯款,要求暫借伊戶
頭運作,伊才同意,係被告蔡麗淑於93年12月7 日填好銀
行單據蓋好章,將500 萬元匯至伊兆豐銀行帳戶,伊於隔
日即93年12月8 日將此500 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匯款
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填寫匯款人為蔡麗淑,非伊
本人云云。惟姑不論經原告公司詢問彰銀結果並無此規定
,已如前述,依被告林月娥提出之93年12月8 日匯款人為
被告蔡麗淑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與上開被告林月娥之500
萬元有何關連,而核閱兆豐銀行查詢單之記載,其扣款帳
號更係「00000000000000」,足見以被蔡麗淑名義所匯之
500 萬元,是否亦係從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 號帳戶所
匯,實非無疑。
5、93年3 月13日存入被告林月娥帳戶之150 萬元支票,及同
日存入被告蔡麗淑帳戶之2 張共250 萬元之支票,據被告
月娥於審理中供稱:伊的部分,是還原告公司跟彰銀的借
貸,是蔡麗淑跟伊說的等語,足見與原告公司
顯有關係,
故被告蔡麗淑辯稱:該3 張共400 萬元之支票均與原告公
司無關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吳振茂於雖提出彰化銀行活
期存款明細查詢,並稱:該3 張支票係龍輝公司所開,借
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帳戶存入兌現後,再轉入系爭700
號帳戶,當天即轉到原告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貸款之用云云
。
惟查,倘該3 張支票確係龍輝公司所開而與原告公司無
關,何以龍輝公司會借用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蔡麗淑、林
月娥之帳戶兌現?且兌現後又係轉入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系
爭700 號帳戶內?系爭700 號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何以又
變成被告吳振茂
所稱之龍輝公司之資產,而由龍輝公司所
支配?被告蔡麗淑又何以要誆騙被告林月娥,說借其帳戶
是要還原告公司之彰銀借貸?足見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之
辯詞實有可疑。又依兆豐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10月2 日兆
銀新莊字第1060000035號函文,被告蔡麗淑、林月娥有於
95年3 月15日分別轉存150 萬元、250 萬元至系爭700 號
帳戶,被告吳振茂說是貨款,但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且系
爭700 號帳戶於同日遭提領827 萬元。
6、95年4 月25日匯入被告蔡麗淑系爭655 號帳戶之100 萬元
,及95年12月1 日匯入被告蔡麗淑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
被告蔡麗淑雖辯稱:亦均彰化銀行貸款不得直接清償舊貸
款之緣故,其均已於翌日(95年4 月26日)或同日(95年
12月1 日)以其配偶孫學強名義各匯100 萬元回原告公司
帳戶云云;另95年12月1 日匯入被告林月娥系爭931 號帳
戶之100 萬元,被告林月娥亦辯稱:是被告蔡麗淑填好銀
行單據蓋好章匯至伊兆豐銀行帳戶,伊於當日即將100 萬
元匯至其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但匯款資料由蔡麗淑填寫
,且填寫匯款人為孫學強,非本人云云。然經原告公司詢
問彰化銀行並無上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蔡麗淑、
林月娥所提出之匯款人均為孫學強之兆豐銀行電腦查詢單
,無法證明與蔡麗淑、林月娥之各100 萬元匯款有何關連
;甚且兆豐銀行電腦查詢單中更有記載扣款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足見以孫學強名義所匯之各100 萬元資金
,是否係從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 號帳戶所匯,亦非無
疑。
7、102 年5 月24日被告吳振茂自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 號
帳戶領出100 萬元存款,被告吳振茂雖辯稱:其係用以償
還原告公司之彰銀貸款,於102 年5 月24日償還帳號「14
506-9 」帳戶25萬元及帳號「14506-7 」帳戶75萬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公司帳號「14506-7 」、「14506-9 」帳
戶之放款資料查詢表之記載,102 年5 月24日並無任何還
款情事,至為明確。又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8 月10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可知102 年5 月24日被
告吳振茂自原告公司提款100 萬元,挪為其之匯款,事後
原告公司追查時,被告吳振茂於102 年5 月27日請求彰化
銀行償還原告公司。
8、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
號函文僅語焉不詳講到授信條件允許,就可直接借新還舊
,又稱要看有無符合授信條件,原告公司有無符合有查明
必要,彰化銀行向原告公司表示有符合授信條件。
9、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91年12月6 日存款憑條(原證12),
可證明被告吳振茂於91年12月6 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30
0 萬元,假造第三人名義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傳票記載是
原告公司向建輝公司借款,隔3 日後,又從活存帳戶領款
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匯款到被告吳振茂之帳戶內,可
知其假借第三人名義完成洗錢動作。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
並聲明:⒈被告吳振茂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如附表1
之利息。⒉被告蔡麗淑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如附表2 之
利息。⒊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如附表3 之利
息。⒋前開第1 至3 項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吳振茂答辯意旨: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參考原證2 之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係系爭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存款轉入及轉出各20
0 萬元,據被告蔡麗淑所述,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1,
000 萬元,分割為不同還款
期間各200 萬元,當彰化銀行
借款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後,不能用借新還舊方式,即不能
以這筆撥款直接還下一筆近日到期之還款,所以必須把款
項匯出,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以示該公司的資金有靈活週
轉,並無不法利益於他人。又被告吳振茂於92年12月8 日
,分別由被告吳振茂申設之2 個帳戶,其中系爭700 號帳
戶轉匯100 萬元、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71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借給原告公
司,作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用,待原告公司撥款下來後
,於翌日還款200 萬元予被告吳振茂。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於92年12月7 日匯款至被告林月娥帳戶
500 萬元,於同年月8 日自該帳戶轉入原告公司,有系爭
00000-0 號帳戶之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
可參,原告公司僅
說明匯出款,而忽略匯入款項,遂不實指控。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關於原告所指之支票3 紙皆非原告公司
所有,而係龍輝公司由銀行撥款後,配合彰化銀行內規要
轉出去,因此簽發該3 張支票,並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
娥之帳戶存入支票3 紙,於兌現後再轉到被告吳振茂申設
之系爭700 號帳戶,該帳戶全部金額當時為龍輝公司之資
產,由龍輝公司所支配,該3 筆款項隨即於當日轉到原告
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貨款用途,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支票3 紙
為其所有,實有誤解。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其中
有暫付款100 萬元,於隔日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
)有匯入原告公司帳戶100 萬元。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號),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200 萬元,於當日匯入原告公司之
系爭00000-0 號帳戶,參以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
),彰化銀行借款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後,需要先匯出,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曉。
(六)起訴事實六部分: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4506-
9 號」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有償還貸款100 萬元,與
事實吻合,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挪為私人用途,顯
非屬實。
(七)原告公司有3 個私人帳戶:⑴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樺);⑵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振茂);⑶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樺
)。被告吳振茂之系爭700 號帳戶於101 年12月21日起,
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至102 年11月20日止,期間該帳戶之
存款及提領皆有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可查,存款簿由會計保
管,在101 年12月20之前該帳戶為龍輝公司及建輝公司使
用,被告吳振茂為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
(八)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
號函文所述為真,原告公司之授信條件不行借新還舊,且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8 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
號函文與上開函文,均說明100 萬元是還原告公司貸款沒
錯。又原告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核閱及總結
說明、彰化銀行91年12月6 日存款憑條,均不在起訴範圍
內,且上開財務報表非正式。
(九)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振茂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麗淑答辯意旨:
(一)被告蔡麗淑無製作不實傳票或不實紀錄等舞弊之情,亦無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1、原告公司稱被告聯手或以不實傳票方式,或以利用輸入虛
偽不實資料至原告公司之電腦帳務系統(ERP )製作不實
紀錄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等節,未詳細說明各筆交
易間實際上之來龍去脈及關連,亦未敘明如何
勾稽比對被
告蔡麗淑有侵占合計450 萬元,更未提出具體事證,
不足
採信。況原告公司主張之款項多發生於92、93及95年間,
為10多年前之交易,被告蔡麗淑早於103 年1 月31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要逐一追憶、查證前開交易之細節及緣由,
實有困難。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102 年間委託會計師查帳,依查
帳結果,對被告蔡麗淑、吳振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103 年
度偵字第25014 號)。嗣該案中有關侵占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對該不起訴處分有先後聲請再
議及交付審判,但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至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被告蔡麗淑雖經貴院以105 年度訴字239 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惟觀諸該判決理由
所載,可認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同意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以「存貨差額調節」
科目調整當期損益,若被告蔡麗淑任職期間有如原告公司
所稱侵占公司款項(假設語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
可能核准被告蔡麗淑離職,應將之解僱及對其
求償,且此
涉及侵占罪嫌,原告公司當會於
前揭刑案中一併主張,豈
會不提出刑事告訴,並遲於4 年後再提出
本件請求?足徵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蔡麗淑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二)起訴事實一、二之款項,係原告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借款
往來,且與被告蔡麗淑無關:
1、查原告公司提出之92年12月9 日轉帳傳票(原證2 ),載
有科目名稱為「其他短期借款」,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被
告吳振茂,當時擔任總經理,因公司之資金不足,遂先借
款200 萬元予原告公司,以清償原告公司之銀行貸款,待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信貸撥款予原告公司後,再由原告公司
匯還給被告吳振茂,被告蔡麗淑依被告吳振茂指示製作轉
帳傳票,當無原告公司所稱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名稱可言。
2、就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7 日轉帳傳票(原證3 ),係彰化
銀行之不成文內規,信用貸款所撥付之新貸款不得直接用
於清償舊借款,故原告公司需先匯出給第三人(如被告林
月娥),再轉回原告公司後,始能清償原來之借款,此經
被告吳振茂告知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知之甚詳,原
告公司臨訟稱被告蔡麗淑虛偽填載500 萬元支出之會計科
目名稱云云,
要屬無據。
(三)起訴事實三之3 筆匯款,係他家公司支票,與原告公司無
關:
查原告提出之支票3 紙(原證4 ),係被告吳振茂所經營
之龍輝公司所有,實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此觀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及查詢表(原證4 ),均未有任何關於原告
公司之記載或內容即明。原告公司稱被告蔡麗淑將2 張共
5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藉此侵占原告公
司該250 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委無足採。又查系爭
700 號帳戶係於101 年11月20日以餘額歸零方式交給原告
公司使用,上開250 萬元之支票發生於00年間,且原告公
司迄今無法證明這些支票係原告公司之客票,故與本件無
關。
(四)起訴事實四、五之款項,雖因彰化銀行信貸作業所需先匯
出,但事後均已匯回原告公司:
因彰化銀行之新貸款不得直接清償舊借款,是原告公司須
先匯出給第三人(如被告蔡麗淑或被告林月娥),再轉回
原告公司後,始能清償原來借款。故原告公司所稱於95年
4 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各匯100 萬元予被告蔡麗淑,即
係基於此種原因,而非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又被告蔡麗淑
事後於翌日(即95年4 月26日)、同日(即95年12月1 日
),以被告蔡麗淑之配偶「孫學強」名義將各100 萬元匯
回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款匯出查詢
表
可稽(被證7 )。再依被告蔡麗淑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證9 ),95年4 月
25日之100 萬元、95年12月1 日之100 萬元匯到被告蔡麗
淑帳戶後,隔天或當天都匯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受有
損害。準此,原告公司稱被告蔡麗淑藉此獲取原告公司各
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要無足採。
(五)起訴事實六之款項,與被告蔡麗淑無關:
原告所稱被告吳振茂所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有關其用
途及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乃被告吳振茂與原告公司
間之糾葛,非被告蔡麗淑所能瞭解。
(六)依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8 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
38號函文,可證原告公司於102 月5 日已清償貸款100 萬
元,與被告蔡麗淑製作傳票相符。又依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可知如授
信條件沒有約定借新還舊,原告公司不得為之,與被告蔡
麗淑所述相符。原告公司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
表核閱及總結說明(原證11),無會計師之章或印記,亦
不完整,只有目錄無會計說明,內容與起訴事實無關。原
告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91年12月6 日存款憑條,非起訴範
圍內,且其上記載會計師為MEFFY ,並非被告蔡麗淑。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蔡麗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月娥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月娥為邁登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負責人與
被告吳振茂合夥成立原告公司,兩間公司在同一辦公室為
關係企業。本件係因被告蔡麗淑向被告林月娥陳稱因原告
公司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借貸,無法以公司對公司匯款,
要求暫借被告林月娥之帳戶運作,被告林月娥基於信任,
並為使原告公司資金運作順利,遂同意被告蔡麗淑使用其
個人帳戶。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被告蔡麗淑於93年12月7 日,填好銀行
單據蓋好章,將500 萬元匯至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爭931
號帳戶內,被告林月娥於翌(8 )日已將500 萬元匯至渠
等指定之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又雖由被
告林月娥帳戶匯款,但匯款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
匯款人記載被告蔡麗淑,並非被告林月娥。
(三)起訴事實五部分:被告蔡麗淑於95年12月1 日,填好銀行
單據蓋好章,將100 萬元匯至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爭931
號帳戶內,被告林月娥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至渠等指定之
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又雖由被告林月娥
帳戶匯款,但匯款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匯款人記
載孫學強,並非被告林月娥。
(四)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吳振茂自87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
公司之財務及核閱會計傳票、財務報表等事務,並於102 年
10月間離職;被告蔡麗淑自90年7 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並負責填製原告公司之會計傳票等事務,並於10
3 年1 月6 日離職等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六、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均否認有
上開侵占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爰就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分述如下: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92年12月9 日侵占原告公司20
0 萬元,固據其提出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1 份、系爭1450
6-8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轉帳傳票1 紙、存款憑條1 紙
(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查:上開
交易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1450
6-7 、00000-0 號帳戶於92年12月9 日放款之信貸200 萬
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內,並
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填載「吳振茂借款…吳
振茂還款」等事實。又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彰化銀行思源
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之系
爭7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亦僅得證明系爭700 號
帳戶於92年12月9 日有存入200 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373 頁)。
2、惟查,被告吳振茂所辯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係其所經營
之建輝公司、龍輝公司於前一日(即92年12月8 日)借貸
予原告公司,並存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故
原告公司於翌(9 )日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業經其提出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75 、27
7 頁)。是姑不論被告吳振茂所為於92年12月8 日自建輝
公司、龍輝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系爭00000-0 號帳戶,復
於同年月9 日匯至系爭700 號帳戶究係是否為借款或其他
原因,然自系爭00000-0 號帳戶進出情形觀之,原告公司
先自被告吳振茂所經營之建輝公司、龍輝公司處收取200
萬元後再行匯出,且原告公司僅泛稱上開匯出至系爭700
號帳戶之200 萬元係遭被告吳振茂侵占,然就匯入200 萬
元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率
認被告吳振茂因此受有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月娥於93年12月6 日侵占原告公司50
0 萬元,固據其提出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1 份、系爭1450
6-8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轉帳傳票2 紙、存提款單電腦
列印資料1 紙、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均影本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查:上開交易資料
雖得證明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14506-7 、14
506-9 號帳戶於93年12月6 日放款之信貸共計500 萬元,
於同日遭提領後,於翌(7 )日存入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
爭931 號帳戶內,且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之轉帳傳票及電腦
資料上記載「股東往來、吳小姐」等事實。
2、惟查,上開500 萬元款項於匯入後,又經被告林月娥於93
年12月8 日自系爭931 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經被告蔡
麗淑於同日匯至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
林月娥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 紙、系爭931 號帳戶內頁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31 至137 頁、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足
認被告林月娥所辯僅係受被告蔡麗淑之託,暫借其個人帳
戶供被告蔡麗淑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是上開500 萬元於
匯入系爭931 號帳戶後,既旋於翌(8 )日匯出至原告公
司系爭00000-0 號帳戶,自
難認被告林月娥受有何項利益
,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95年3 月13日侵占原告公司15
0 萬元、被告蔡麗淑於同年月15日侵占原告公司250 萬元
,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2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比
查詢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查:上開交
易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月娥於95年3 月13日,將面額15
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系爭931 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匯
款150 萬元至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內,及被
告蔡麗淑於95年3 月13日,將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
系爭655 號帳戶內等事實。
2、惟查,被告吳振茂辯稱上開150 萬元、250 萬元款項,係
建輝公司、龍輝公司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兌現
支票3 紙後,於95年3 月13日轉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
700 號帳戶內作為支付貸款之用途等語,並提出龍輝公司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
279 頁),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3 月14日,確有支出金
額分別為120 萬元、130 萬元、150 萬元之紀錄。又系爭
700 號帳戶於95年3 月15日有經被告蔡麗淑、林月娥分別
存入250 萬元、150 萬元
一節,亦有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
號函所附之系爭7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66 頁)。基此,上開150 萬元、250 萬元款
項係龍輝公司所簽發之票款,雖係由被告吳振茂借用被告
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兌現,尚難即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票
據,又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關於上開支票3 紙之發票人資料,經該行以106 年10
月2 日兆銀新莊字第1060000035號函覆稱:「因存入票據
明細報表,逾保管期間已銷毀,故無從查調資料」等語(
本院卷一第368 頁),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支票3 紙係原告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吳振茂、蔡麗
淑有何侵占票款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吳振茂於審理中陳稱
:系爭700 帳戶是從101 年12月21日開始由原告公司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則上開250 萬元、150 萬元存
入系爭700 號帳戶時,系爭700 號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所使
用,亦難認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而縱算系爭700 號帳戶
當時已為原告公司所使用,原告公司既已收取該等款項,
亦難認其受有何項損害。準此,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至原告公司另聲請查詢系爭700 號帳戶於95年
3 月15日遭提領827 萬元之用途部分(本院卷二第18頁)
,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上開支票3 紙為其所有,及系爭
700 號帳戶當時係由其所使用,則該帳戶縱於當日有提領
款項之事實,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其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
據,應無必要。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麗淑於95年4 月25日侵占原告公司10
0 萬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系爭702 號帳戶交
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
票)1 紙、系爭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紙、轉帳
傳票2 紙、存提款單電腦列印資料1 紙(均影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
證明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702 號帳戶,有於95年4 月25日
轉帳支出253 萬4,090 元,其中100 萬0,030 元遭被告蔡
麗淑匯至其系爭655 號帳戶,其餘153 萬4,000 元則匯至
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並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
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 蔡‵S 轉入」,及翌(26)日轉
帳傳票記載「暫付- 蔡‵S 轉回」、「沖4/25暫付/ 蔡‵
S 」等事實。
2、惟查,上開100 萬元款項,已由被告蔡麗淑於95年4 月26
日自其系爭655 號帳戶,以孫學強名義匯回原告公司之系
爭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蔡麗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1 紙、系爭655 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姑不論被告蔡麗淑所稱上開10
0 萬元之匯款,係因彰化銀行信貸作業,新貸款不得直接
償還舊貸款一節是否可採,然上開100 萬元款項既已匯回
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難認被告蔡麗淑受有何
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麗淑、林月娥於95年12月1 日分別侵
占原告公司100 萬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系爭
702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轉帳傳票2 紙、存提款單電腦
列印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
傳票)2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3 至111
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
702 號帳戶,有於95年12月1 日轉帳支出200 萬0,120 元
,其中100 萬0,060 元係匯入被告蔡麗淑之系爭655 號帳
戶,另100 萬元則匯入被告林月娥之系爭931 號帳戶,被
告蔡麗淑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記載「轉出- 吳‵S 借款」
、「沖吳‵S 借款」等事實。
2、惟查,上開200 萬元款項,其中100 萬元,經被告林月娥
於同日自系爭931 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再以孫學強名
義匯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另100 萬元,則
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以孫學強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系爭
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林月娥提出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影本1 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系爭931 號帳戶
內頁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
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及被告蔡麗淑提出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1 紙、系
爭655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則上開200 萬元款項
既已匯回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 號帳戶,難認被告蔡麗
淑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六)起訴事實六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105 年5 月24日侵占原告公司
100 萬元,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系爭700 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異動傳票簡要一覽表1 紙、轉帳
傳票1 紙、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14506-7 、14
506-9 號)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紙(均影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 號帳戶有於102 年
5 月24日支出100 萬元,及原告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14506-7 、00000-0 號),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還款
75萬元、25萬元等事實。又系爭700 號帳戶於102 年5 月
24日有支出100 萬元一節,亦有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彰化
銀行思源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
所附之系爭7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558 頁)。
2、惟查,被告吳振茂辯稱上開100 萬元係其於同日用於返還
原告公司之貸款等語,有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彰化銀行思源
分行106 年8 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所附原
告公司之貸款於102 年後之還款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23 至244 頁),可知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
源分行之貸款,確有於102 年5 月24日還款25萬元、75萬
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31 、233 頁)。又經本院依被告
蔡麗淑聲請函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關於原告公司之貸款
於102 年5 月24日當日是否有還款紀錄?等節,該行以10
6 年9 月6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1號函覆稱:「麥德士
國際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4日提供吳振茂先生之提款憑
條言明還款,本分行當日即就吳振茂先生本人之貸款帳戶
內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然該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表
示,102 年5 月24日所提供之提款憑條係償還麥德士國際
有限公司在本行之貸款,本分行遂於當日立即調整帳務,
自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貸款帳戶內償還壹佰萬元整後,貸
款餘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95 頁),
亦
足證上開1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貸款。準此,
被告吳振茂領取上開100 萬元,既係用於繳納原告公司貸
款之用,自難認其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再
原告公司雖聲請調閱被告吳振茂於102 年5 月24日自系爭
700 號帳戶提款100 萬元之提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8頁)
,查被告吳振茂既確有以上開100 萬元返還原告公司貸款
,自無再行調閱上開提款憑條之必要。
(七)此外,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辯渠等以被告蔡麗淑、蔡月
娥申設上開帳戶辦理匯款事宜,係因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規
定公司為借款人時,不得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一節,經本
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經該行以106
年10月3 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函覆稱:「一、
本分行於辦理授信案件時,無論放貸或還款皆須視借款人
之授信核准條件辦理,如授信核准條件允許借款人辦理借
新還舊者,則得以新貸款直接償還舊貸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370 頁),足見是否有上開不得辦理借新還舊之
規定,須視原告公司之授信條件之約定,然不論如何,原
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顯無再行
探究之必要,是原告公司另聲請就原告公司之授信放款條
件,是否能以新貸款直接償還舊貸款一節函詢彰化銀行思
源分行(本院卷二第18頁),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公
司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 財務報表核閱及總結說明1
份及91年間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紙、轉帳傳票影本
1 紙、取款憑條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27至79頁),均認
與原告公司上開起訴事實並無關連,亦難以證明被告上開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
實,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其舉
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振茂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如附表1 之利
息、被告蔡麗淑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如附表2 之利息、被
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如附表3 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被告吳振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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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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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2,000,000元 │自民國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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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1,500,000元 │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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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1,000,000元 │自民國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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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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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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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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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2,500,000元 │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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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1,000,000元 │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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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1,000,000元 │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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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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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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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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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5,000,000元 │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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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1,000,000元 │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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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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