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640 元,
惟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詳如複丈成果圖)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之
上開地上
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複丈成果圖面積為431.86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61 頁)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27,800元
(計算式:431.86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04 元,扣除前開繳納之裁判費3,64
0 元,尚欠882,464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