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640 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詳如複丈成果圖)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之上開地上 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複丈成果圖面積為431.86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61 頁)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27,800元 (計算式:431.86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04 元,扣除前開繳納之裁判費3,64 0 元,尚欠882,464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