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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起訴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尚有裁判費882,664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迄 至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命繳裁判費之 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 日抗告期滿而確定(即自107 年2 月 7 日起算22日〈含在途期間2 日〉),然原告於107 年2 月 26日以前(即107 年2 月21日加計3 日,因末日為假日,算 至107 年2 月26日)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答詢表3 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提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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