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Ltd (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EE CHEOL YOUNG(李喆永)
法定代理人 PARK CHAN JONG (朴贊宗)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正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涂詠森
楊志民
侯松佑
游永鑫
劉德海
魏家和
游清強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韓元壹拾參億零捌佰壹拾玖萬
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正鈿工業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參仟玖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1898號判例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係依韓國
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
惟設有代表人,主營業所設於韓國乙節,有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民國106 年8 月1 日簽發文件證明
暨檢附
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5 頁),依
上開
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
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鈿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正鈿公司)之營業所、涂詠森、楊志民、侯
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之
住居所(下稱被
告涂詠森等7 人)均位於臺灣,
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即有管
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一)就契約責任部分:
1.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
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
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正鈿公司於履行契約時侵害訴外人韓國
Daegu Agricultural Product Co.,Ltd(下稱大邱農產
公司)之廠房等財產,經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賠付大
邱農產公司上開損害後,本於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依
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
兩造既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合意本
件契約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依前開規定,本件
契約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3.原告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大邱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
原告與大邱公司均為韓國法人,且該保險契約亦係於韓
國境內所簽訂,本件火災之保險事故發生及結果均於韓
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韓國法為本件保險法關係最切法律,故保險法部分應適
用韓國法為準據法。
(二)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
果發生地而言。
2.查原告主張被告正鈿公司指派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大邱
公司所有位於韓國慶尚北道慶州市○○○○○里000000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進行設備焊接作業,因施工
時所生之火花及火苗延燒系爭廠房牆面,燒毀大邱公司
所有系爭廠房、鄰近廠房、倉庫及全部設備,致大邱公
司因此受有韓元2,577,736,998 元之嚴重損失,經賠付
後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韓國,且原告及大邱公司
均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以韓國法為準據
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正鈿公司應給付原告韓元2,57
7,736,998 元暨前揭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具狀追
加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豪
、游清強、于昌鋼,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正鈿公司、涂
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豪、游清強
、于昌鋼應
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998 元暨前揭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復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魏家豪」為「魏家和」,
及撤回對于昌鋼之訴,並變更聲明為:涂詠森、楊志民、侯
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即被告涂永森等
7 人)、被告正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998
元暨前揭金額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4 年中旬大邱農產公司向被告正鈿公司採購系爭機械設
備,並依104 年5 月2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由被告正鈿公司至大邱農產公司之廠房進行設備安裝。
被告正鈿公司依約指派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104 年8 月
23日至大邱公司所有系爭廠房進行設備焊接作業,因被告
涂永森等7 人之
重大過失,致施工時所生之火花延燒系爭
廠房牆面,燒毀大邱農產公司所有系爭廠房、鄰近廠房、
倉庫及全部設備,大邱農產公司因此受有韓元2,577,736,
998 元之損失。原告依與大邱農產公司間保險契約(原證
2 ),經委任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DAIYOUNG
SURVEYORS & ADJUSTERS CO.,LTD ,下稱大榮公司)進行
損害之理算查核後),已賠付該公司韓元2,577,736,998
元,並受讓其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法代位函催被
告正鈿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正鈿公司
迄未給付。
(二)本件
請求權基礎
1.契約責任:
被告正鈿公司身為實際指揮監督之人,因履約疏失致大
邱公司之廠房燒毀,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
付兼第224 條履行
輔助人無過失擔保之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
(1)大邱公司所有之工廠係組裝式鋼筋結構三明治板,被
告正鈿公司所雇用之人即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廠房內
進行焊接作業之過程中,因疏失致產生之火花引燃牆
面之聚氨酯泡沫,導致火災發生,且被告正鈿公司所
雇用之人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延燒至鄰近廠房,致大
邱公司所有之3 棟廠房及1 棟倉庫全部燒毀(原證6
、7 )。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係被告正鈿公司所
雇用之人搭乘在叉車上進行焊接作業導致牆面冒煙,
同時發生火災,被告正鈿公司之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
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涂永森等7 人
明知焊接過程會有火花產生,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妥為
防護,致大邱公司受有損害。又
觀諸原證1 之內容及
被告等
自認雇用被告員工之事實,被告涂永森等7 人
確為本件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正鈿公司應
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無
過失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2)大邱公司因被告引起的火災,受有廠房3 棟、倉庫、
廠房內機械設備及貨物等因而燒毀的損失,依據原告
委請之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建
物損失韓元332,071,074 、其他貨品損失韓元983,06
2,463 及機械設備損失韓元1,262,603,461 ,總計韓
元2,577,736,998 (原證3 )。大邱公司就位於韓國
慶尚北道慶州市○○○○○里000000號之建築物、貨
品及機械設備向原告投保6,890,000,000 韓元之火災
保險(原證2 ),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證8 ),原告
乃依據前開損害查定報告書,分別
於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月6 日及104 年12月10
日給付韓元400,000,000 、韓元450,000,000 及韓元
1,727,736,998 ,總計理賠金額為韓元2,577,736,99
8 ,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規定
暨前述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2,
577,736,998 韓元,應屬有據。
2.侵權責任:
(1)被告涂詠森等7 人於施工當時明知其安裝器材處之牆
面屬極易引燃之聚氨酯泡沫材質,其應於施工時為適
當之防護措施,以隔絕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
花噴濺至他物,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機具焊接所生高溫火花飛散噴濺至牆面,
導致牆面冒煙,且於系爭廠房煙霧開始飄散時,亦未
於第一時間察覺,因而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並任由
火勢肆虐蔓延,顯見被告涂永森等7 人確實未為滅火
措施而有過失。原告並否認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對大
邱公司提及本件施工過程有易燃之危險,且縱被告員
工確有向大邱公司告知此事,被告涂永森等7 人亦未
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於施工時對焊接火花為
有效隔離、防火及滅火措施(原證7 ),造成災情擴
大,致大邱公司受有共計2,577,736,998 韓元之嚴重
損失(原證6 、7 )。
是以,被告涂詠森等7 人對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顯具有重大過失且可歸責,其
等過失行為與大邱公司之財物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本件實際焊接該失火處及監督之人共有
3 名被告正鈿公司員工,並非1 名員工(原證13)。
且被告涂永森等7 人皆為本件系爭設備安裝施工之人
,全體均負有防火措施之設置及有效滅火等義務,並
非僅焊接之3 名員工對此負有義務,故被告涂詠森等
7 人全體因過失行為致大邱公司受有損害,應依韓國
民法第750 條及第760 條(似我國民法第184 條及民
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正鈿公司為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僱用人,且其等
人員係於執行職務時對大邱公司所造成損害,依韓國
法第75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正鈿公司未考量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專業技能、未為
適當培訓、未為工作安全訓練、亦未就工作內容為有
效監督,而容認本件危害發生,益證被告正鈿公司對
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與監督管理之責。準此,被告正鈿公司應依韓國民
法第756 條規定(似我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
條規定),就被告涂詠森等7 人過失行為所為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YANG-HUN,TAK(下稱卓亮勳)之聲明方式,悖離我
國民事訴訟法證人應依法
具結義務之規定,且中文翻譯與
韓文原稿之內容不同,該聲明不具證據能力。縱認該聲明
書具證據能力,然該韓文原稿中,未陳稱被告7 人為大邱
公司所聘用,況韓國法第682 條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並
未排除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之員工
求償。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1 項、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韓元2,577,
736,998 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正鈿公司及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
、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應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
736, 998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鈿公司則以:
(一)被告正鈿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依系爭契約安排8 名有設備
安裝經驗之工人至大邱農產公司。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 點
約定:「每人每日薪資為美金150 元;賣方應負擔臺灣飛
釜山之機票,買方應負擔食宿及其他費用」,及依大邱農
產公司卓亮勳於106 年9 月20日經
公證之聲明書稱:「大
邱農產公司與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簽屬設
備採購契約,由大邱農產公司向被告正鈿公司採購機器設
備,雙方並約定由正鈿公司協助大邱農產公司聘用安裝設
備之工人,薪資(約定由大邱農產公司匯款給正鈿工業有
限公司代為支付)及食宿費用由大邱公司負擔,現場安裝
設備之工人完全依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將機器設備安裝於
大邱農產公司指定之位置」,
可證現場8 名工人除機票由
正鈿公司支付外,係由大邱農產公司提供薪資、食宿及其
他在韓國當地費用,被告之業務代表涂永森於帶8 名工人
至韓國與大邱農產公司交接後即返臺,該8 名工人即聽從
大邱農產公司安排,且該工人們並於安裝設備時,係聽從
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安裝設備之勞務。且由火災
發生前10分鐘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大邱農產公司員
工進入堆高機並啟動之,將2 名工人以堆高機往上送至需
焊接的位置。現場全部工人於火災現場均聽任大邱農產公
司之指揮調度,機器設備之安裝位置及安裝方式也完全聽
任大邱農產公司之指示。故包含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
、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在內之8 名工人屬大
邱農產公司之
受僱人。於廠房內進行焊接作業前,因臺灣
之施工工人已察覺廠房牆面之聚氨酯泡沫具易燃性,曾向
大邱農產公司告知若於該處進行機器設備之安裝將有引燃
風險,並詢問是否變更安裝處所或先移置廠房牆面之聚氨
酯泡沫,大邱農產公司仍執意於原處所進行安裝,工人遂
依大邱農產公司指示於原處所進行安裝,故本件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大邱農產公司聘用之工人焊接時產生火花進而導
致火災,非因正鈿公司之產品瑕疵所致,引燃牆面燒毀廠
房一事係不可歸責於正鈿公司,故被告正鈿公司無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無
權向該8 名工人求償,亦不能向被告公司求償。
(二)縱認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
、游清強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受僱人,然工人安裝前已告知
現場有大量易燃之泡棉有可能引發火災,大邱公司仍執意
進行設備安裝及焊接工程,此由大邱公司負責人卓亮勳之
聲明書稱:「正鈿公司之業務主管涂先生及現場工人侯松
佑等人於安裝前均曾好意告知大邱農產公司於作業現場有
泡棉等易燃材質,安裝設備的焊接過程可能導致火災,故
不適合於該處安裝機器設備,但大邱農產公司因之前安裝
經驗現場有滅火器並無發生問題,仍指示兩位工班人員依
現況施工焊接機器設備,未料後續果真引發火災…」,可
知大邱農產公司對火災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
免除
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三)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
游清強則以:
(一)本件不適用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1.依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規定,於「數人之行為中任
一者之行為造成損害,且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時
,方有適用餘地。然依原證7 影片所示,僅1 人實際從
事焊接而為安裝施工之人,即確定係該1 人之行為引發
火災並造成損害,而無「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之
情形。故本件實無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之適用,而
應由實際進行焊接之該1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誤解
。
2.被告涂詠森106 年12月21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其
不知道「WOO CHANG-GANG」為何人等語,可知原告主張
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WOO CHANG-GANG是否為被告涂永森
等7 人中之1 人,已屬有疑。縱WOO CHANG-GANG為被告
涂永森等7 人中之1 人,亦僅該1 人須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
3.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具有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
卻未盡上開義務,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
失
云云。惟韓國火災預防、消防設施設置、維持及安全
管理相關法律第10條之2 僅課予施工者於作業前設置臨
時消防設施之作為義務,並未課予他人設置消防設施之
義務,亦未規範為他人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由原證7
影片可知,實際進行施工者僅有1 人,故僅該1 人受上
開規範
拘束,負有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其餘非施工者
則無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故僅該1 人因應設置防火措
施卻未設置而有過失,其餘之人則無過失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因違反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而有過
失,顯屬誤解。
4.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發現火勢及滅火之義務,
卻未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綜觀原告提出之韓
國
法令,並未規定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發現火勢及滅火
之義務,原告稱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未盡上開義務,具有
過失云云,並無憑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有1 人為監督者,該1 人未
糾正及要求其餘6 人設置防火措施,具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實應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何人為監督者
。縱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確有1 人為監督者,然依原告提
出之韓國法令,並未規定監督者有糾正及要求他人設置防
火措施之義務,故原告稱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之監督者未
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正鈿公司與訴外人大邱農產公司曾簽訂系爭契約。
(二)數名男子於104 年8 月23日在大邱農產公司系爭廠房進行
設備焊接作業時,因焊接火花引起燃燒,燒毀大邱農產公
司所有之系爭廠房、鄰近廠房、倉庫及設備。
(三)原告依與大邱公司間保險契約,經委任大榮公司進行損害
之理算查核後,已賠付該大邱農產公司韓元2,577,736,99
8 元,並受讓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
、游清強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21
2 、214 頁)。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契約責任部分之準據法適用我國法。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正鈿公司對大邱公司是否有可歸責致為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則大邱公司是
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韓元2,577,736,998 元,是否有
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大
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算報告、付款憑單、保險金給
付決議(提案)、火災證明申請書、事件事故事實確認申
請書、現場鑑定結果報告、依損害評估進行(給付)申請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9至103 頁、第
299 頁、第303 至387 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火災發生影像檔(見本院卷二第23
4 至236 頁、第241 至25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
被告正鈿公司雖辯稱安裝系爭設備之工人為大邱農產公
司給付薪資,受大邱農產公司指揮監督,為大邱農產公司
之受僱人云云。
經查:
1.系爭契約記載「Remark: …4.Wage is USD150 per
person perday. Flight Ticket from Taiwan to
Pusan should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accommodation & other expense paid by the buyer.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系爭契約之備註事項
4 已註明每人每日工資為美金150 元,賣方應負擔臺灣
至釜山之機票,買方應負擔食宿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299 頁),且被告侯松佑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廠長、
被告涂詠森、楊志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
強等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涂詠森等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大邱農產公司負責人卓亮勳
所出具聲明書,不論係依被告正鈿公司所提出之翻譯記
載:「大邱農產公司與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於2015年5 月
20日簽署設備採購契約,由大邱農產公司向正鈿公司採
購機器設備,雙方並約定由正鈿公司協助大邱農產公司
聘用安裝設備之工人,薪資(約定由大邱農產公司匯給
正鈿工業有限公司)及食宿費用由大邱農產公司負擔,
現場安裝設備之工人完全依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將機器
設備安裝於大邱農產公司指定之位置,即韓國慶尚北道
慶州市○○○○○○里000000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 頁),抑或原告所提出之翻譯記載:「大邱農
產公司與正鈿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簽訂設備採購及安
裝契約後,在雙方協商同意之情況下,以大邱農產公司
提供正鈿公司所派工程師之出差費用(匯入正鈿公司之
帳戶)及住宿、伙食為條件,由大邱農產公司要求正鈿
公司將機械設備安裝在位於慶尚北道慶州市集江東面丹
邱里1421-4番地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觀諸上開聲明僅足以證明依兩造間之約定,施工工人
之工資由大邱農產公司負擔,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機器之
安裝事項,大邱農產公司與安裝工人間有
僱傭關係。又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上開卓亮勳之聲明書,均可知大邱
農產公司透過系爭契約,與被告正鈿公司約定由大邱農
產公司負擔正鈿公司員工之工資,故被告正鈿公司與大
邱農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機器採購契約屬連工帶料之採
購契約,
堪認系爭設備之安裝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範圍
。
2.證人涂詠森雖證稱:系爭契約不包括設備安裝,這份契
約沒有談設備安裝,所以也沒有包含設備安裝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11 頁),然此與系爭契約就施工工資、施
工人員機票費用、食宿費用等之約定,顯然矛盾,故難
僅憑涂詠森此節證述即認安裝系爭設備非屬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況證人涂詠森證稱:侯松佑是被告正鈿公司
之廠長,由侯松佑具體分配施工人員。火災當天在場的
有被告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
清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侯松佑既為被告正
鈿公司之廠長,且為具體分配施工工作者,
益徵被告正
鈿公司抗辯其於施工現場無從指揮監督云云,
難認可採
。又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於施作被告
正鈿公司與大邱農產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安裝業務時
,因焊接火花引起燃燒,且依本院勘驗本院勘驗火災發
生影像檔,起火點僅以簡單之紙板隔絕火花,況被告正
鈿公司亦自認於施工前即已知悉施工現場之牆面有易燃
之聚氨酯泡沫(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堪認正鈿公司
就焊接火花之隔絕有所疏失。故正鈿公司應就其履行系
爭契約時,未妥善安裝而對大邱農產公司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韓國民法第760
條規定:因數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所有
當事人對該損害均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雖非屬於共同
不法行為,卻因數人之行為中任一者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且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時,應依照前項之規定罰之
(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涂詠森、楊志
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7 人於
施工時明知現場牆面有易燃之聚氨酯泡沫材質,然無適當
之防護隔絕措施,致焊接火花飛散噴濺至牆面而引起本件
火災,上開7 人負有防火及滅火義務,應負韓國民法之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現場與本件火災有關者包括位於
起重機前方進行焊接之2 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A 、B 男
子)、操作起重機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C 男子)、持紙
板隔絕火花並在旁看A 、B 工作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D
男子),此經本院勘驗火災發生影像檔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34 至235 頁、第241 至251 頁),惟上開影像檔尚無
從辨認A 、B 、C 、D 等4 人之身分。又原告原稱使用起
重機之C 為大邱農產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且經本院詢問兩造A 、B 、C 、D 等4 人為何人,原告亦
稱不確定是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嗣原告稱開A
、B 、C 、D 等4 人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
二第230 頁),並以大邱農產公司出具予大榮損害查定株
式會社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然上開男
子C 經本院勘驗無法確認身份,且原告亦無法確認身份,
故大邱農產公司係以如何方式排除男子C 為其員工一事,
尚非無疑。況與本件火災有關之上開4 男子均無從確認為
何人,且除被告涂詠森未於火災現場,已難認定其過失外
,其餘被告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
游清強等,何人係於火災現場,亦未見原告為確實之舉證
。又韓國民法第760 條規定,係規範數人均為侵權行為人
時由該數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
家和、游清強等人何人係侵權行為人,則難認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
詠森等7 自然人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由。
(四)大邱農產公司因系爭火災,建築物受有韓元339,409,244
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7,338,170 元後,建築物之
損失淨額為韓元332,071,074 元(計算式:339,409,244
-7,338,170 =332,071,074 );庫存受有韓元1,038,06
2,463 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5,500 萬元後,庫存
之損失淨額為韓元983,062,463 元(計算式:1,038,062,
463 -5,500 萬=983,062,463 );機器受有韓元1,335,
040, 797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33,781,818元後,
損失淨額為韓元1,301,258,979 元(計算式:1,335,040,
797 -33,781,818=1,301,258,979 ),總淨額為韓元2,
616,392,516 元,有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算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05 頁)。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
係因進行焊接作業過程中,焊接火花點燃牆面的聚氨酯泡
沫,導致火災發生。經現場檢查,現場牆面內側塗有聚氨
酯泡沫,容易著火發生燃燒,有慶北廳刑事科之現場鑑定
結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足認火災
發生前之現場確有聚氨酯泡沫之易燃物,應係該聚氨酯泡
沫遭點燃而引起系爭火災。又證人涂詠森證稱:當時我帶
侯松佑、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至大邱農產公司還沒發
生火災前的現場,有順便看一下大邱農產公司的施工廠房
,看到廠房因冷凍庫,內四周有泡棉,當時我就有跟卓社
長說有泡棉容易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與卓亮勳所出具之聲明書,不論係依被告正鈿公司
所提出之翻譯記載:「正鈿公司之業務主管涂先生及現場
工人侯松佑等人於安裝前均曾好意告知大邱農產公司於作
業現場有泡棉等易燃材質,安裝設備的焊接過程可能導致
火災,故不適合於該處安裝機器設備,但大邱農產公司因
之前安裝經驗現場有滅火器並無發生問題,仍指示兩位工
班人員依現況施工焊接機器設備,未料後續果真引發火災
,致大邱農產公司鄰近廠房及倉庫相繼燒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3 頁),或原告所提出之翻譯記載:「2015年
8 月間,正鈿公司依約定由業務主管涂先生、侯松佑先生
及工程師等人到現場進行裝機作業,並於視察廠房時表示
,因工廠內部有易燃物品,恐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但之前
也有過裝機時周圍備妥滅火器進行裝機之經驗。然而,不
幸地在焊接過程中,因火花引發火災,導致大邱農產公司
之廠房與倉庫付之一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均堪認涂詠森確曾告知大邱農產公司負責人卓亮勳現場有
易燃物,安裝過程可能導致火災,但大邱農產公司之負責
人最終仍決定於現場進行安裝之事實。大邱農產公司為廠
房之管理人,自有權決定於系爭設備安裝時,受安裝廠房
內部之擺設狀況、防火設備,亦就是否依現場狀況安裝系
爭契約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故大邱農產公司未排除易燃物
質指示進行被告正鈿公司之派往工人進行安裝,具有過失
。是本院於審酌大邱農產公司、被告正鈿公司所屬人員就
系爭火災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正鈿公司應負擔50%之肇
事責任,大邱農產公司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火
災所導致大邱農產公司之損失淨額總計2,616,392,516 元
,已如前述。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正鈿公司於減輕賠償金
額後,尚應就大邱農產公司之損害額於韓元1,308,196,25
8 元(計算式:2,616,392,516 ×50% =1,308,196,258
)負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如係因
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之情形時,支付保險金之
保險人於其支付金額之限度內,對第三人取得保險契約人
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韓國商法第68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經查,大邱農產公司於受原
告給付保險金前,得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韓元1,308,196,258 元,業如前述。又原告支付大邱農
產公司之保險金建築物部分為韓元332,071,074 元、庫存
部分韓元983,062,463 元、韓元1,262, 603,461元,共計
韓元2,557,736,998 元,有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
算報告、依損害評估進行(給付)申請書、付款憑證、保
險金給付決議(提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5至
103 頁、第137 、305 頁、第361 至369 頁、第38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應對大邱農產公司所負之不
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韓元1,308,196,258
元,是依上開韓國商法之規定,原告於韓元1,308,196,25
8 元之範圍內得行使大邱農產公司對被告正鈿公司之權利
,故原告得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給付韓元1,308,196,258
元。
七、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韓國商法第68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韓元1,308,196,25
8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
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係中央銀
行外幣結算平台之韓元外幣清算銀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故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韓元部分,被告正鈿公
司得請求依清償日當時,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牌告賣出匯率
折付新臺幣,
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