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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芷羚 訴訟代理人 張振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向原 告借款9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 萬0,218 元。 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於104 年10月11日歸還10萬元 後,尚積欠880 萬0,218 元,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合計890 萬0,218 元,說明如下: 1、於103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2、於103 年3 月18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 3、於103 年4 月21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交付現金 100 萬元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 4、於103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5、於104 年1 月16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6、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3 萬0,21 8 元予訴外人許子紜。 7、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10萬元予 訴外人王昭惠。 8、於104 年2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50萬元予 訴外人楊秀汝。 9、於104 年3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27萬元予 被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匯款對象有些是被告的協力廠商或是被告之會計師, 原告不知道等是誰,張振朗在料場說他沒空,叫原告 幫他匯款。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芷羚與張振朗之弟弟知道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去料場時,張振朗都講說這麼 好的人(即原告),借錢都不用利息。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5個月才領生活費64萬元,原告沒有 投資被告,是因為原告借給被告金錢後,被告才成立公司 ,因為原告當時與楊芷羚、張振朗夫妻很好。原告未對被 告公司出資額23萬7,500 元,並無實際出資。 3、張振朗當初在龍潭買一間房屋,原告沒有參與,又張振朗 投資在三峽買一間預售屋,這兩間房屋所有權人名字為楊 芷羚名下,因奢侈稅的問題,當時原告與張振朗很好,以 原告之名義購買兩間預售屋,因繳錢金額不大,繳到交屋 那天,都是張振朗繳納貸款,如果張振朗投資成立,他出 售第一間房屋,為何原告沒有分到紅?後來原告將上開兩 間預售屋都轉給張振朗。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當初兩造講是投資款,不是借款,還有房地產款項,兩間 房子貸款都是張振朗在付款,原告有拿錢出來,惟張振朗 也有拿錢出來,兩造間係合夥作生意,合夥生意的金錢還 要再計算。 (二)關於原告匯款之收款人部分,其中許子紜係會計,匯款給 她為稅金;王昭惠係製圖,是因為被告施工要製圖。楊秀 汝應該是張振朗的師傅的老婆,匯錢給她是工資,係她承 包之工資。 (三)被告公司是從事建築綁鋼筋之業務,合夥人有原告、楊芷 羚、袁儀賓。原告所為匯款是投資款,股東有一個比例, 800 多萬元是因投資房地產,沒有清楚載明帳冊,為這是 私下談的,因當時房地產景氣好,他投資後房地產就下滑 。楊芷羚是後來才知道上開情事,楊芷羚當面向原告說這 樣投資的話,就不會虧損那麼多。張振朗房子賣了錢就給 原告,最少分一半給原告,也不是說不還原告投資的錢。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 萬0,218 元之本息。被告則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以原告於103 年 1 月13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自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 匯款之方式,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7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00 號)內;於104 年1 月29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3 萬0,218 元至許子紜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內;於104 年1 月29日於郵局匯款10萬元 至王昭惠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於 104 年2 月5 日以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楊秀 汝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以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取上開匯款,及有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予許子紜、王 昭惠、楊秀汝等人,但辯稱上開款項係屬投資款等語,查 :上開匯款證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 就匯款之原因及兩造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則無法證明。又以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蘆洲 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3 頁)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依消費借貸 關係向被告催討借款,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三)本院復審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3萬7,50 0 元,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依張振朗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廠商、會計師。有於被告公司 任職25個月,但僅領取64萬元生活。曾以自己名義購買預 售屋,並由張振朗負責繳納貸款,其後並移轉登記至楊芷 羚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0頁),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顯非單純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關係,更足見被告所辯上開 匯款係屬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憑。 (四)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 顯有不足,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其舉證 有所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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