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芷羚
訴訟代理人 張振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向原
告借款9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 萬0,218 元。
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於104 年10月11日歸還10萬元
後,尚積欠880 萬0,218 元,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
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合計890 萬0,218 元,
爰說明如下:
1、於103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2、於103 年3 月18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
3、於103 年4 月21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交付現金
100 萬元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振朗。
4、於103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5、於104 年1 月16日至臺北市西松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
6、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3 萬0,21
8 元予訴外人許子紜。
7、於104 年1 月29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10萬元予
訴外人王昭惠。
8、於104 年2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50萬元予
訴外人楊秀汝。
9、於104 年3 月5 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匯款27萬元予
被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匯款對象有些是被告的協力廠商或是被告之會計師,
惟原告不知道
渠等是誰,張振朗在料場說他沒空,叫原告
幫他匯款。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楊芷羚與張振朗之弟弟知道
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原告去料場時,張振朗都講說這麼
好的人(即原告),借錢都不用利息。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5個月才領生活費64萬元,原告沒有
投資被告,是因為原告借給被告金錢後,被告才成立公司
,因為原告當時與楊芷羚、張振朗夫妻很好。原告未對被
告公司出資額23萬7,500 元,並無實際出資。
3、張振朗當初在龍潭買一間房屋,原告沒有參與,又張振朗
投資在三峽買一間預售屋,這兩間房屋
所有權人名字為楊
芷羚名下,因奢侈稅的問題,當時原告與張振朗很好,以
原告之名義購買兩間預售屋,因繳錢金額不大,繳到交屋
那天,都是張振朗繳納貸款,如果張振朗投資成立,他出
售第一間房屋,為何原告沒有分到紅?後來原告將
上開兩
間預售屋都轉給張振朗。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當初兩造講是投資款,不是借款,還有房地產款項,兩間
房子貸款都是張振朗在付款,原告有拿錢出來,惟張振朗
也有拿錢出來,兩造間係合夥作生意,合夥生意的金錢還
要再計算。
(二)關於原告匯款之收款人部分,其中許子紜係會計,匯款給
她為稅金;王昭惠係製圖,是因為被告施工要製圖。楊秀
汝應該是張振朗的師傅的老婆,匯錢給她是工資,係她承
包之工資。
(三)被告公司是從事建築綁鋼筋之業務,
合夥人有原告、楊芷
羚、袁儀賓。原告所為匯款是投資款,股東有一個比例,
800 多萬元是因投資房地產,沒有清楚載明帳冊,為這是
私下談的,因當時房地產景氣好,他投資後房地產就下滑
。楊芷羚是後來才知道上開情事,楊芷羚當面向原告說這
樣投資的話,就不會虧損那麼多。張振朗房子賣了錢就給
原告,最少分一半給原告,也不是說不還原告投資的錢。
(四)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
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
萬0,218 元之本息。被告則否認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
非以原告於103 年
1 月13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自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
匯款之方式,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7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00 號)內;於104 年1 月29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3 萬0,218 元至許子紜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內;於104 年1 月29日於郵局匯款10萬元
至王昭惠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於
104 年2 月5 日以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戶以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楊秀
汝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以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取上開匯款,及有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予許子紜、王
昭惠、楊秀汝等人,但辯稱上開款項係屬投資款等語,查
:上開匯款證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
就匯款之原因及兩造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則無法證明。又以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蘆洲
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3
頁)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依消費借貸
關係向被告催討借款,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三)本院復審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3萬7,50
0 元,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依張振朗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廠商、會計師。有於被告公司
任職25個月,但僅領取64萬元生活。曾以自己名義購買預
售屋,並由張振朗負責繳納貸款,其後並移轉登記至楊芷
羚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顯非單純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關係,更足見被告所辯上開
匯款係屬投資款等語,
尚非無憑。
(四)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
顯有不足,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其舉證
有所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80 萬0,218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