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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能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變更為蕭文生,此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及備查函影本在卷可 稽,而原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原告亦已具狀聲 明由蕭文生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杜拜棕櫚泉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內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杜拜棕 櫚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原 告103 年4 月1 日之會議決議,所有「杜拜棕櫚泉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之義務, 除一樓店面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外,系爭社 區內之其他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均以每坪55元計算。被告自 103 年4 月起開始欠繳管理費,原告前案訴請給付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之管理費,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就10 4 年9 月後之管理費仍拒絕繳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經十五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15日內,給付104 年9 月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共9,855, 751 元(如附表),然被告今仍未繳納,依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4 規定、原告 103 年4 月1 日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855,751 元管理 費,及自其106 年4 月24日收受原證七催告函後第16日(即 106 年5 月10日)起開始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55,751 元及自106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就附表所示序號83即地下二層停車位之管理費 過高,蓋因這層係被告自己所有,且原告針對地下一層及地 下三層的停車位只收406 元、441 元的管理費,針對地下二 層的停車位卻收取558.8 元、526.35元、632.5 元、630 元 的管理費,何以收取比較高的費用?顯公平。臺北市許多 社區都只針對停車位單獨收費,沒有像本件將建物面積一併 收費的,其他工地針對建商沒有銷售出去的停車位及建物管 理費,都只向建商收二分之一的管理費,本件卻要收全額, 且地下二層原告也沒有清理,電費也都是被告繳的等語,並 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 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即陳證1 ) ,且為被告不爭執,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原告103 年4 月1 日之會議決議,所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之義務,除一樓店面以每坪 每月35元計算外,社區內之其他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均以 每坪55元計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尚欠自104 年 9 月起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共計9,855,751 元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前針對如附表所示建物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欠繳之管理費,並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6 ,下 稱前案判決),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關於系爭社 區於102 年7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通過之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停車 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五十五元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被告於系爭社區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時起,即有依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 款規定按每坪5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第17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 物,請求按其面積以每坪每月應繳納55元管理費(其中針 對一樓店面部分只請求按每坪35元計算),計算自103 年 4 月至104 年8 月尚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 按業界慣例,未銷售之房屋應有管理費減半之優惠,及地 下二樓停車位均由其自行繳納水電費云云,均無足採,不 得作為拒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憑據, 已為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原告 於本件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 所示建物,按其面積以每坪每月5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清理地下二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 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要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是被告以此部分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難採 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一樓店面以每坪每月35元計算外,其 他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均以每坪55元計算,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建物,尚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 共計9,855,751 元等語,洵屬有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五十五元定額分 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 期別),經十五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 、4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積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之每月管理費共計9,85 5,751 元,已逾二期,而原告前曾以106 年4 月21日律師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5%之遲 延利息,並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亦有律師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在卷佐稽(見原證7 )。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 、4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 告103 年4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所為同一請求,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855,751 元,及 自106 年4 月24日收受催告律師函後之第16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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