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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尤文義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段○○○ ○○ ○號、408 之6 地號、408 之7 地號 、408 之8 地號、1197之5 地號、1197之6 地號、119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日勝幸福站社區(即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 稱系爭建物)A6區編號第S047棟1 樓房屋及地下2 層974 號 (A6P-20974 )車位,並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 原告與尤文義於102 年12月19日訂立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 以新臺幣(下同)2,532 萬元之代價受讓上開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另訴外人蔣育政於101 年8 月24日向被告買受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A6區編號第S048棟1 樓房屋及地下2 層976 號 (A6P-20976 )車位(下與原告向尤文義購買之前開預售房 屋及停車位,合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並訂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嗣原告與蔣育政於102 年12月19日訂立房地 權利轉讓協議書,以2,532 萬元之代價受讓該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下與原告受讓尤文義與被告簽訂之前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然系爭建物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送請鑑定後,該案審酌鑑定報告 略謂該A6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 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 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 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250 分之1 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另系爭建物A6區地下 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之樑結構有明顯裂損,為系 爭建物A6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6區之結構體影響 甚大等語,且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 戶之影響均屬甚大,而認定該案原告即買受人以系爭建物存 有可歸責於被告設計施工不當所生瑕疵並解除契約之主張為 可採,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民 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中對於系爭建物完全無任何掌控能力,如由原告 承擔此種事先未能預測之風險,自非公允,而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興建過程能夠掌握之能力遠超過原告,並得利用技術 以解決問題而防止瑕疵之發生,則此種風險分配應由興建房 屋之被告承擔,故另案返還價金案件亦認定買受人解除買賣 契約並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之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之情 形存在,原告以債權移轉方式買受由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因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結構安全瑕疵,原告自得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因買受系爭建物A6區房屋編號A6S-047 戶房地及地下2 層0974號停車位而給付買賣價金616 萬元,扣除因原告解除 契約而被告返還236 萬2,000 元,尚有379 萬8,000 元未返 還原告(計算式:6,160,000 -2,362,000 =3,798,000 ) 。又原告買受系爭建物A6區房屋編號A6S-048 戶房地及地下 2 層0976號停車位而給付買賣價金724 萬元,扣除因原告解 除契約而被告返還275 萬8,000 元,尚有448 萬2,000 元未 返還原告(計算式:7,240,000 -2,758,000 =4,482,000 ),共計828 萬元迄未返還(計算式:3,798,000 +4,482, 000 =8,280,000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保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8 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獲悉系爭建物因存有可歸責於被告設計施工之重大瑕疵 後,曾於105 年7 月16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結構補強修繕說明會」,被告除提出鑑定報告說明1 樓補 強方式依圖說分別採鋼板或碳纖維包覆方式外,對於購買2 樓以上之承購戶採「無償解約」方式,對於購買1 樓之承購 戶則採「有償解約」方式處理,亦即原告欲以系爭建物有瑕 疵為由解除契約,應由被告扣除買賣總價金15% 之違約金, 始得辦理解除契約,否則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雖於 105 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解約協議書),惟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結構瑕疵,消費者 自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此所以解約協議書前言稱「乙方無意 繼續履約」之緣由,故系爭解約協議書乃係確認原告因系爭 建物存有重大結構瑕疵而解除契約,並非雙方合意解除,且 被告係經濟地位強者,書立系爭解約協議書者係被告而非原 告,原告為消費者無權置喙,其內容如有疑義,自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 、第28.2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1 樓非屬政策性住宅而不得 無償解約云云為真,被告願就系爭建物2 樓以上住戶無息退 還所付價金,足證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故兩造約定扣除總價金15% 為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有 酌減之必要。又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已由被告管領中,被告之 經濟地位較高,遂以扣除違約金之方式返還其餘價金,而非 原告自願給付被告,兩者迥然有別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簽訂之房地買 賣契約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解除,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雙方均不得向他方(包括且不限於他方之負責人、董事、經 理人及員工)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第3 條則分別約定:「 原告依房地買賣契約已給付買賣價款(含車位)計新台幣陸 佰壹拾陸萬元整,扣除原告同意負擔被告之作業費用新台幣 零百零拾零萬零仟元整及違約金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元 整後,被告應於原告簽訂本協議書時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參 拾陸萬貳仟元整」、「原告依房地買賣契約已給付買賣價款 (含車位)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整,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被告之作業費用新台幣零百零拾零萬零仟元整及違約金新台 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整後,被告應於原告簽訂本協議書時 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元整」等語,被告並已依 據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買賣價金,並無所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不存在,則原告如何就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原告 逕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規避雙方間之約定,故意隱匿雙方 已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欲獲得不當之利益。 ㈡又雙方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既已明白約定「原告同意負 擔之違約金金額」及「被告扣除違約金後返還買賣價款與原 告」等情,足見違約金之金額,係經雙方合意,並出於原告 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 事判例,並無適用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不容原告任意推 翻雙方之約定,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存有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其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尚有買賣價金823 萬元仍未返還,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且其僅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然就原告得否依 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應否再返還買賣價金823 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 .2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抑或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 就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得否請求酌減?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8.1條、第28.2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再予解除: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存有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等語, 固提出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104 頁】 ,然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並未於該案件中主張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8.1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該案件縱認定系爭建物買受人得據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仍 非當然生原告業已依該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甚明 。又原告雖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56 號存證信函(下稱106 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見臺北地院卷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予被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2 條、第28.2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於 原告寄發106 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前,兩造就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業已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有被告提出系爭解約協議書 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觀諸系爭解約 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民 國101 年8 月24日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 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以下簡稱本案)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現因乙方無意繼續履 約,爰由雙方協議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雙 方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解除,除本協議 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向他方(包括且不限於他方之負 責人、董事、經理人及員工)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明確表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且除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外,不得就系爭買賣契約 再向他方為請求或主張,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簽訂系爭 解約協議書時已生合意解除之效果,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原告自無從再以106 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予以解除,是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 28.2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顯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結構瑕疵,原告始無意繼續 履約,且斯時被告不同意系爭建物1 樓買受人無償解約,雙 方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確認原告原告因系爭建物存有重 大結構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存有重 大結構瑕疵而不願履約,此為原告內心之動機,倘非原告明 確以此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此緣故 而解除,況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尚同意負擔違 約金,與原告倘主張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結構瑕疵而解除契約 ,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顯屬不同,益 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明知其並非以系爭建物存 有結構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斯時是否不同 意系爭建物1 樓買受人無償解除契約,此乃原告自行評估利 益得失後,願否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問題,原 告若不贊同被告之解約條件,仍可拒絕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 ,並逕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 權利,是原告既同意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並 無任何關於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文字或用語,實無從認定原 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民法第359 條規 定解除契約,而非合意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為被告所書立,原 告為消費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內 容縱為被告所擬定,惟其文義關於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而 非原告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而解除部分係屬明確,並無 任何疑義,尚無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解釋之必要,原告前 揭主張,仍無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高旻宏 說明當時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就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不得請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縱有過高 情事,然倘債務人業已自願給付而為履行,即不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之。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買賣價金總計1,340 萬元,於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尚有買賣價金823 萬元並未返還等語,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依房地買賣契約已給付買賣價款(含車位)計 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元整,扣除乙方同意負擔甲方之作業費 用新台幣零佰零拾零萬零仟元整及違約金(含車位)新台幣 參佰柒拾玖萬捌仟元整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簽訂本 協議書時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元整。」、「乙 方(即原告)依房地買賣契約已給付買賣價款(含車位)計 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整,扣除乙方同意負擔甲方之作業費 用新台幣零佰零拾零萬零仟元整及違約金(含車位)新台幣 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整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簽訂本 協議書時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可知原告乃同意由被告自已交 付買賣價金中分別扣除違約金379 萬8,000 元、448 萬2,00 0 元,總計828 萬元,該違約金係經原告自願履行而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 減,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高旻宏說明違約金之約 定係如何計算得出,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已由被告管領中,被告之經濟 地位較高,以扣除違約金之方式返還其餘價金,並非原告自 願給付云云。然就被告得扣除之違約金數額,於原告簽訂系 爭解約協議書前,原告尚非不得與被告協商,倘雙方就違約 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可拒絕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 即使原告為消費者,惟仍係一設立有案之公司法人,有相當 能力可斟酌相關利害得失,其既考量後仍同意簽訂系爭解約 協議書,自難謂該違約金數額並非原告自願同意給付。至被 告雖係自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惟依前開系爭解 約協議書第3 條內容可知,此係經原告同意,被告為縮短給 付始直接自已交付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其效果仍與原告自 行給付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其並非任意給付,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 除,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予以解除,且 原告給付違約金823 萬元予被告乃其自願給付,其不得再請 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受領該823 萬元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3 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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