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淳
臻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共計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63萬元,其間清償(含以貨款
抵償760萬6072元)部分債務2817萬4072元,尚餘1045萬
59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
4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並請求
被告於起訴狀送達30日內清償債務1045萬5928元。
(二)倘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款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原
告之匯款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屬
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
訴訟標
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兩造之負責人亦不相識,故
被告實無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亦無無端貸與被告款項之
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云云,並
非事實。
(二)依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固
有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
惟此係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兄長即證人邢修賓早年因擔任
保證人而背負債務,邢
修賓於100年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友人願意提供資
金與其共同營商,因而商借被告公司帳戶,以便於友人匯
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手足情誼應允,爾後始有原告陸
續匯款之情事。故該部分匯款係原告為交付邢修賓之款項
,而依邢修賓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該部分款項均
由邢修賓自行運用,被告公司未留用分文。
(三)依證人邢修賓所述,可知原告係受訴外人許武明之指示,
將與邢修賓之合作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故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公司亦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共
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3863萬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附卷
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匯款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兩造間成立借貸法
律關係,縱無借貸,被告亦受有匯款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
(一)兩造間有無上開借貸法律關係。
(二)被告有無因上開匯款之事實構成不當得利。
五、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
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此金錢流向主張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之,被告所辯訴外人
邢修賓借用被告公司帳戶,接受原告公司匯款之情,與邢
修賓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堪信被
告所辯為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另行提出其他兩造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認
其所主張之兩造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六、被告有無因上開匯款之事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
裁判意
旨)。
(二)本件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縱認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關係,被告獲得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
當得利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其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事
實,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所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未盡舉證義
務,提出任何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且證
人邢修賓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該等匯款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證人共同營商,匯予證人之暫用款
,由證人使用支付廠商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該部分款項均
由邢修賓自行運用,被告公司未留用分文,未因此獲有利
益等情相符,
堪信被告所辯無得何匯款利益,為可採信。
故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返還1045萬5928元及
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