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劉霂𥣞
陳瀚寬
陳濰萱
陳霈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奇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湰基(即陳正松)於民國103
年9月8日死亡,原告劉霂𥣞為陳湰基之配偶、原告陳瀚寬、
陳濰萱、陳霈璿為陳湰基之子女,是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湰基
之全體繼承人。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因被告公司
於101年11月29日辦理減資,退還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26,000,000元之金額匯入陳湰
基之帳戶。
嗣被告公司又向陳湰基借款26,000,000元,陳湰
基遂於101年12月5日將26,000,000元之款項匯予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遲未返還前開借款,原告4人依
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業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湰基對被告公司之
系爭借款
債
權,自得共同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以10
6年度承律字第1060007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被告公
司並於106年1月24日收受該函,
惟迄今仍未返還,故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6之陳湰基(即陳正松)銀行存摺影本,僅能
佐證陳湰基曾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所為,
故原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600萬元之緣由,
乃是98年8月14日被告公司運用內部
款項5,000萬元、企業融資900萬元,和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蔡漢銘之個人信貸600萬元,共增資6,500萬元,使資本達
8,000萬元。當時增資之目的是希望能投標政府標案,以增
加營收,然增資後,參與投標並不順利,且要多支出會計師
簽證之費用,因此依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湰基之指示,被
告公司乃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減資5,200萬元,使資本額減
少至2,800萬元。在辦理該次減資過程中,乃是藉由記帳業
者之建議,先於101年11月29日共將5,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
當時股東陳湰基和徐子越(即蔡漢銘之配偶)的帳戶,再由
陳湰基和徐子越於101年12月5日各自將2,600萬元匯回被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此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至被告公司
銀行帳戶之系爭2,600萬元,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之款項
,並
非陳湰基借與被告公司。因此,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從
未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
㈢原告等人就陳湰基和被告公司間之權利業已結清:
陳湰基過世後,原告等人和被告公司即就陳湰基對於被告公
司相關權益全數結清,已確認陳湰基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權
利可主張(被證9:結清協議書、被證10:協議書),更顯
見原告
本件起訴無理由。況陳湰基
遺囑之記載,其對於被告
公司
所有權益均記載甚詳,更顯見陳湰基確實對於被告公司
並未有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證11:陳湰基103
年7月22日遺囑、被證12:陳湰基103年8月23日遺囑)。
㈣原告
自承其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期間僅有7日,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不符,況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2,6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湰基(即陳正松)於103年9月8日死亡,原告4
人為陳湰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並於101年
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之銀行帳戶。嗣陳湰基又
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湰基之死亡證明書、陳湰基之
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
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陳湰基之所以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
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因為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2,60
0萬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如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87年度
台上字第
2734號
裁判要旨
可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
舉
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可資
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湰基之所以於
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基
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陳湰基與被告間有系爭2,60
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㈡而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前開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
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曾辦理減資5,200萬
元,並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於台灣銀行
之帳戶,以及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自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轉帳之原因多端,上開證據
並無法證明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
司,係本於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之
借款交付。
㈢原告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調查被繼承人陳
湰基之遺產稅時,曾查詢系爭2,600萬元匯款原因,並請被
告公司說明,當時被告公司有說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資
料結果,向該分局陳稱: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
等情之人,乃
本件原告劉霂𥣞,並非被告公司所陳,此有該分局以106年
10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66032號函檢送之相關資
料影本(含劉霂𥣞之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106年1月6日函
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是原告上開所述
,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
爭2,6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佐以證人蔡
晏詔到庭證稱:其自81年起到現在任職於被告公司,都是擔
任會計。被告公司於98年間曾辦理增資6,500萬元,當時被
告公司負責人是陳正松,因為那時候想說要去拿一些較大的
案子,但是大的案子資本額要較高,所以負責人陳正松跟蔡
漢銘總經理討論過後決定要增資,增資的資金因為存摺要那
麼多錢才能增資,所以他們二人討論自己有錢先拿出來,蔡
漢銘說他有錢可以先拿出來,但是陳正松說他有投資所以沒
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拿出來,所以我們就把公司現有的資
金統籌看有多少再去向銀行借款,蔡漢銘個人有拿600萬元
出來借公司,剩下的5,900萬元是我們公司統籌出來,我不
記得金額,但是我記得有跟銀行貸款大約1,000萬元,我們
之前有跟台銀辦理貸款的合約,我們有中央路的房子,另外
還有信貸,跟台銀的合約是一年期,還有金額可以動用。之
後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因為減資的話存
摺要有相對的錢才能減資,101年辦減資當時的負責人為陳
正松,所以那時候我們有去統籌了一些錢進來,我沒有印象
從哪統籌錢來的,但是一定是陳正松跟蔡漢銘討論,他們沒
有拿錢出來,帳上的錢是那時候有貨款進來,帳上的餘額是
有大筆的貨款進來,所以帳面上的金額可以辦理減資。那時
候依照減資的流程,是必須要把錢匯給股東,這樣才算是做
減資。被告公司帳戶曾於101年11月29日轉帳匯出5,200萬元
,又於101年12月5日陳正松、徐子越各匯入2,600萬元與被
告帳戶,原因是5,200萬元匯出是從被告公司正常在使用的
存摺帳號是…38號,這個是我們對外客戶匯款的帳號。那時
候作減資為了不要太明顯顯示出該筆款項是被告公司自己出
的錢,所以5,200萬元是先匯到被告公司的另外一個帳號,
再從那個帳號分別轉給陳正松和徐子越各2,600萬元,以顯
示有辦理減資的流程,所以這個錢是公司自己出的,要再請
他們匯回來,因為這是公司出的錢。(問:陳正松生前有無
借款給被告公司?)我清楚,因為被告公司的錢都是我經手
的,陳正松確定沒有借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頁)。是原告主張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系爭2,6
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乃係基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自難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2,6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等以其等為陳湰基之全體
繼承人,而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