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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劉霂𥣞       陳瀚寬       陳濰萱       陳霈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奇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湰基(即陳正松)於民國103 年9月8日死亡,原告劉霂𥣞為陳湰基之配偶、原告陳瀚寬、 陳濰萱、陳霈璿為陳湰基之子女,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湰基 之全體繼承人。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因被告公司 於101年11月29日辦理減資,退還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26,000,000元之金額匯入陳湰 基之帳戶。被告公司又向陳湰基借款26,000,000元,陳湰 基遂於101年12月5日將26,000,000元之款項匯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遲未返還前開借款,原告4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業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湰基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 權,自得共同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以10 6年度承律字第1060007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被告公 司並於106年1月24日收受該函,今仍未返還,故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6之陳湰基(即陳正松)銀行存摺影本,僅能 佐證陳湰基曾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所為, 故原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600萬元之緣由,是98年8月14日被告公司運用內部 款項5,000萬元、企業融資900萬元,和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蔡漢銘之個人信貸600萬元,共增資6,500萬元,使資本達 8,000萬元。當時增資之目的是希望能投標政府標案,以增 加營收,然增資後,參與投標並不順利,且要多支出會計師 簽證之費用,因此依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湰基之指示,被 告公司乃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減資5,200萬元,使資本額減 少至2,800萬元。在辦理該次減資過程中,乃是藉由記帳業 者之建議,先於101年11月29日共將5,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 當時股東陳湰基和徐子越(即蔡漢銘之配偶)的帳戶,再由 陳湰基和徐子越於101年12月5日各自將2,600萬元匯回被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此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至被告公司 銀行帳戶之系爭2,600萬元,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之款項 ,並陳湰基借與被告公司。因此,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從 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等人就陳湰基和被告公司間之權利業已結清: 陳湰基過世後,原告等人和被告公司即就陳湰基對於被告公 司相關權益全數結清,已確認陳湰基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權 利可主張(被證9:結清協議書、被證10:協議書),更顯 見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況陳湰基遺囑之記載,其對於被告 公司所有權益均記載甚詳,更顯見陳湰基確實對於被告公司 並未有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證11:陳湰基103 年7月22日遺囑、被證12:陳湰基103年8月23日遺囑)。 ㈣原告自承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期間僅有7日,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不符,況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2,6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湰基(即陳正松)於103年9月8日死亡,原告4 人為陳湰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並於101年 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之銀行帳戶。嗣陳湰基又 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湰基之死亡證明書、陳湰基之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 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陳湰基之所以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 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因為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2,60 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如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 273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湰基之所以於 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基 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陳湰基與被告間有系爭2,60 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㈡而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前開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 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曾辦理減資5,200萬 元,並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於台灣銀行 之帳戶,以及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自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轉帳之原因多端,上開證據 並無法證明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 司,係本於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之 借款交付。 ㈢原告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調查被繼承人陳 湰基之遺產稅時,曾查詢系爭2,600萬元匯款原因,並請被 告公司說明,當時被告公司有說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資 料結果,向該分局陳稱: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等情之人,乃 本件原告劉霂𥣞,並非被告公司所陳,此有該分局以106年 10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66032號函檢送之相關資 料影本(含劉霂𥣞之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106年1月6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是原告上開所述 ,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 爭2,6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佐以證人蔡 晏詔到庭證稱:其自81年起到現在任職於被告公司,都是擔 任會計。被告公司於98年間曾辦理增資6,500萬元,當時被 告公司負責人是陳正松,因為那時候想說要去拿一些較大的 案子,但是大的案子資本額要較高,所以負責人陳正松跟蔡 漢銘總經理討論過後決定要增資,增資的資金因為存摺要那 麼多錢才能增資,所以他們二人討論自己有錢先拿出來,蔡 漢銘說他有錢可以先拿出來,但是陳正松說他有投資所以沒 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拿出來,所以我們就把公司現有的資 金統籌看有多少再去向銀行借款,蔡漢銘個人有拿600萬元 出來借公司,剩下的5,900萬元是我們公司統籌出來,我不 記得金額,但是我記得有跟銀行貸款大約1,000萬元,我們 之前有跟台銀辦理貸款的合約,我們有中央路的房子,另外 還有信貸,跟台銀的合約是一年期,還有金額可以動用。之 後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因為減資的話存 摺要有相對的錢才能減資,101年辦減資當時的負責人為陳 正松,所以那時候我們有去統籌了一些錢進來,我沒有印象 從哪統籌錢來的,但是一定是陳正松跟蔡漢銘討論,他們沒 有拿錢出來,帳上的錢是那時候有貨款進來,帳上的餘額是 有大筆的貨款進來,所以帳面上的金額可以辦理減資。那時 候依照減資的流程,是必須要把錢匯給股東,這樣才算是做 減資。被告公司帳戶曾於101年11月29日轉帳匯出5,200萬元 ,又於101年12月5日陳正松、徐子越各匯入2,600萬元與被 告帳戶,原因是5,200萬元匯出是從被告公司正常在使用的 存摺帳號是…38號,這個是我們對外客戶匯款的帳號。那時 候作減資為了不要太明顯顯示出該筆款項是被告公司自己出 的錢,所以5,200萬元是先匯到被告公司的另外一個帳號, 再從那個帳號分別轉給陳正松和徐子越各2,600萬元,以顯 示有辦理減資的流程,所以這個錢是公司自己出的,要再請 他們匯回來,因為這是公司出的錢。(問:陳正松生前有無 借款給被告公司?)我清楚,因為被告公司的錢都是我經手 的,陳正松確定沒有借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頁)。是原告主張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系爭2,6 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乃係基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自難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2,6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等以其等為陳湰基之全體 繼承人,而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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