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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國揚       徐林素鑾       陳君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原與訴外人板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嗣由被告概括承受上開契約,是被告應履行合建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改建後之建物並未符合上開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面積與深度不得小於改建前」,造 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依原告聲請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復經該鑑定單位以民 國109 年5 月18日109 中北法捷字第05022 號函覆原告迄今 尚未繳交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49 頁)。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 定費用,如逾期未繳,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