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國揚
徐林素鑾
陳君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元
。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原與訴外人板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
建契約,
嗣由被告概括承受
上開契約,是被告應履行合建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改建後之建物並未符合上開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面積與深度不得小於改建前」,造
成原告等人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依原告
聲請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復經該鑑定單位以民
國109 年5 月18日109 中北法捷字第05022 號函覆原告
迄今
尚未繳交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49 頁)。
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
定費用,如逾期未繳,則依
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