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國揚
徐林素鑾
陳君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