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李彩斷
原 告 許瑞峰
洪炳祥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胡育菱
王克萍
王君浩
王俊奕
王怡婷
王俊彥
朱雪玉
朱雪香
柯玉甄
羅淑麗
前列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林頎律師
李榮林律師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威璇律師
陳怡雯律師
前 一 人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武祺、黃妙如於107年8月31日具
狀撤回本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12第465頁、第
529頁、107年9月11日筆錄),原告胡育華於107年9月20日
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12第589頁),被告於107年9月28
日收受後10日內未
聲明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
院卷12第593頁),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7之原告,先位聲明依據
解除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價金及
附表3所示之
違約金,合計如起訴狀附表6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依據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4之金額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65、66、67
、93頁),
復於106年4月21日追加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編號
8至26之原告,先位及備位
擴張聲明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7
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4第294至297頁、第363頁)。又於106年9月5日追加如民
事準備(二)狀如附表編號27至28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民事準備(二)狀附表8所示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9第263頁、第274頁),再於107年1月23日追加
民事準備(四)狀附表編號29至35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如民事準備(四)狀附表9、10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0第589頁、第
606、608頁),復於107年4月24日追加民事準備(五)狀附表
編號29至36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民事準備(五)
狀附表11所示之價金,龍鳳誼擴張聲明如民事準備(五)狀附
表11、1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12第27頁、第44、45頁),再於107年5月28日具
狀追加民事準備(六)狀附表編號37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如民事準備(六)狀
暨追加原告
聲請狀附表13、14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2第281
、298-301頁),又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
起算日為最後一位追加原告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12第321頁、107年5月29日筆錄),再於107年
9月5日具狀追加原告柯玉甄,並變更聲明如107年9月5日民
事追加狀之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12第475頁),又於107
年9月11日追加原告羅淑麗,並變更聲明如107年9月11日民
事追加原告狀之附表17、18所示(見本院卷12第543頁),
再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如民事變更聲
明狀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3第223頁),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並為擴張之聲明,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係內
政部營建署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健全房屋市場方案」及「新
北市板橋浮洲榮民公司及周邊地區興建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
畫案」,以公開方式標售基地,由被告得標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1日與內政部營建署完成簽約,被告負責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之規劃、設計、興建及監造等工作。被告於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旁,興建A2、A3、A6區基地共37棟建築物地下
3層、地上21至24層不等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店鋪
、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房地)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分別簽
署
買賣契約及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
嗣於104年4月20日花蓮
東部海域發生地震,據報載系爭房地之承購戶發現A2區地下
停車場竟有多處樑裂縫,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4月30
日會同民意代表、住戶代表會勘後,發現A2、A3及A6區的地
下室部份大樑有多條裂縫,A2區C、D、F三棟地下一層及地
下二層裂損,部份區域甚至出現滲水、漏水。內政部營建署
於104年5月7日召開「研商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工作會議」,而依該工作會議之決議結論,由系爭房
地住戶組成之「浮洲合宜住宅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
同意被告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
臺北結構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公會」(以下
簡稱新北結構公會)、「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中
結構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
新北土木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台灣
省土木公會)就浮洲合宜住宅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並分
別作成鑑定報告書,而
上開鑑定結論,顯示本件系爭建案違
反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系爭房
地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亦有不合於預定或通常效用、或減損其
交易價值之瑕疵,如系爭建物設計未按照「建築物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之公式計算沉陷量、系爭建物不符合建築耐震設
計規範及解說之性能需求、系爭建物之構材設計不符結構混
凝土設計規範、系爭建物地下室有多處梁、頂板明顯裂縫、
牆面大面積龜裂、公共空間滲水、有混凝土澆置不當致鋼筋
外露、雜物堆積等瑕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
,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證明確,且系爭房地有差異沉陷
、結構強度不足之情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後續工程僅能補
強,無法除去該瑕疵,原告自得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且
觀之相關鑑定結論亦認補強施工後,應就系爭房地建立沉陷
監測系統,足見,系爭房地仍有相當蓋然性發生裂損,且上
開瑕疵,縱經修補,亦影響其交易價值,發生交易性貶值損
失,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8.2後段及第28.3條之約定,
已明文排除
適用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之規定,
即特約限縮
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並無適用民法
第359條減少價金之餘地,為此,原告先位聲明
爰依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第28.1條、第28.3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償還已繳付之房地價款,並請求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
約金,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等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至原約定應給付數額之70%,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原告等已繳納之價金,請求被告返
還超過部分之價金數額,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107年10月
3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20、21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位追
加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設計監造委託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
,並實際負責本案為吳昌成建築師,依被告與吳昌成建築師
事務所規劃設計
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選任其所需之專業設計團隊成員,其中結
構設計部份,係選任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實際負責本
案結構設計工作者為許浩展結構技師。另被告另委託中聯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本件基地進行地質
鑽探工程之調查與施作。
(二)被告於發現系爭建案地下室有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瑕疵後
,即委請結構技師會勘,積極研討修補方式。被告工程之承
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向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5月4日及
19日分別就A2區、A3區及A6區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認
為,該三區之基地地下室之損壞,普遍分布在建築物最外側
之主體結構柱外圍之連接梁處,該處為退縮層所在,研判現
階段無安全之顧慮,且就該等裂縫係可進行補強之情形。嗣
再經營建署召集各方會商後,決定由承購戶所成立之自救會
推舉北市結構公會、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連同營建署洽
請新北市政府指定之新北市土木公會、新北市結構公會二家
鑑定單位(以下合稱四大公會),就結構安全性、裂損原因
分別進行鑑定。四大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案地下
室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之發生原因,實係因結構計算上
,估計值與實際狀況有偏差,導致差異沉陷所致,該等裂縫
於補強後即無安全疑慮,與台灣省土木公會之鑑定結論相符
,據此可確認系爭建案之瑕疵係因差異沉陷所致,且系爭建
案之瑕疵確屬可修補,補強後即安全無虞。從而,本件瑕疵
係因建築師所委任之專業技師,於結構計算之估計有所偏差
所致,並
非被告施工不當,然被告仍依鑑定報告之建議進行
補強設計工作,被告於擬定結構補強計畫後,歷經與營建署
、住戶自救會多次會議討論修改,將結構補強計畫送交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轉送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以下簡稱台大地震中心),台大地震中心審查結果再度肯定
系爭房地之瑕疵可以修補,並審查通過補強計畫,新北市政
府進而就補強工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建築執照。臺大
地震中心審查標準已包含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
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結構混凝土
設計規範等相關規範。被告於通過審查、取得相關執照後,
旋即依補強計畫開始施工,並負擔所有工程費用,將結構保
固期限由15年延長至30年,並設置相關監測設備長期安全監
測,並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於保固
期間每年辦理結構安全複查
,於交屋前補強完畢,以無瑕疵之物交付原告,同意以高於
市場行情,合約總價3%,回租原告之商辦店面,再者,連續
壁側連接梁裂縫僅存在於地下室,原告所購買之專有部份並
無任何裂縫,況上開技師公會及台大地震中心均一致認為,
本件連接梁裂縫係因結構估算與現實狀況有所落差,以致原
結構強度無法抵擋差異沉陷(建物高樓區與中庭區沉陷量之
差異)產生之作用力所致,並非因無法抵擋地震力而開裂,
且系爭建案之瑕疵係可修補之瑕疵,
是以,系爭建案於修繕
後結構安全無虞。且經四大公會及臺大地震中心均認為本件
連接梁裂縫係因結構估算與現實狀況有差異,已至於原結構
強度無法抵擋差異沉陷產生之作用力所致,並非因無法抵擋
地震力而開裂,均認為上開瑕疵可以修補,被告採用
比照公
共工程三級品管更高之監督機制,益證補強後安全絕對無慮
。
(三)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未規定僅能採用2001版公
式,而不得採用其他公式計算,且被告之技師採用之1965年
Meyerhofe公式為國際知名大地程學者,並無違反建築物基
礎構造設計規範可言。且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之設計,其中
規範條文之解說,僅為輔助規範條文之說明,並非
強制規定
,為主文之補充、解釋與參考文獻,屬參考文獻,也經營建
署回函明確說明,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且經北結構工會理事
長藍朝卿出具意見書,經結構補強後,應已修復完成,已無
需考量原有差異沉陷與角變量之問題,且已符合耐震要求,
並無違反耐震設計及解說之問題。
(四)浮洲建案因基地係向內政部承購,內政部營建署係實質介入
審議被告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僅得以經內政部營建
署審議通過後之契約條文與承購戶締約,此於板橋浮洲合宜
宅內政部營建署契約書第111.2條規定甚明,是二樓以上合
宜宅之契約係經
主管機關實質審議,依主管機關要求修改方
能定稿,一樓部份雖非合宜住宅,然因屬同一建案,故除將
承購資格、轉售限制等明顯不適用於一樓承購戶之條文刪除
外,仍係使用合宜宅相同之契約條文制定
兩造契約,從而,
系爭契約條款
乃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並非被告片面擬定,
被告亦無主導權,與一般定型化契約迥然有別,自不得將法
律對一般定型化約款規範強加於被告,且原告係基於自身商
機考量,多方評估後方決定簽約,被告要無濫用契約自由之
事實。消保法第11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
所稱「有疑義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均以存在「不明確條款」為前提,原告雖
主張系爭契約第28.1、28.2、28.3條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准許原告解除契約
云云,
惟第28.1、28.2、28.3條之文字
清楚明白並無任何疑義,因系爭建案於
危險負擔移轉前已經
補強完畢而無瑕疵,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此乃適用契約條
文之效果,與契約疑義之解釋
無涉,故原告不得以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為由,主張法院必須准許原告解除契約。況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排除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規定之
約定,第28.1至28.3條條文清楚明白毫無疑義,要無為他種
解釋之空間。蓋系爭契約第28.2條係在強調被告所負之
瑕疵
擔保責任及原告之解除權,均「依法律規定」,並非排除民
法適用之特約,至於系爭契約第28.3條僅係違約金之約定,
斷無排除民法第359、360、259條之效果,且合併觀察第28.
2、28.3條,亦無從得出依第28.2條解約不受「顯失公平」
之限制之結論,是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排除民法第359、360、
259條規定之約定,顯見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契約文義。再者
,系爭契約第28.1條及其附件八第1.1條之約定,至多僅在
重申系爭建物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至於「建築
技術規則」所函括之範圍是否包含其他相關規範,自應以該
等相關規範是否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合法授權制定決之
,與所謂「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毫無關聯,且系爭建物是
否符合建築法規乃事實認定問題,應根據建築專業
予以客觀
判斷,不容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詞,將符合建築法規之
建物強調為不合法。
(五)系爭建案尚未交付,且瑕疵均可修補,被告亦已開始進行修
補,原告無權於危險負擔移轉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蓋
無論法定或約定解除權,就瑕疵判斷之時點,均應以
標的物
危險負擔疑轉時為準,且最高法院明確表示,買賣標的物尚
未交付前,若無出賣人拒為修補或瑕疵不可補正之情事,買
受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遑論解除契約,是僅於瑕疵「不能
修補」,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時,方例外准許買受人於危
險負擔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是系爭契約第28.1條及第28.2
條性質上均屬瑕疵擔保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判斷瑕疵有
無之時點,自應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故原告無權於危險
負擔移轉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又本件顯無瑕疵不能修
補或拒絕修補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亦不得「
預先」主張解除契約。
(六)本件系爭建案雖有瑕疵,惟五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
可修補,且A2區及A3區已修補完成,台大地震中心亦明確表
示補強工程完成後,房屋結構已符合規範安全要求,故本件
系爭建物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之瑕疵,法律上即不應允許解
除契約。又被告已自行負擔費用進行補強,於交付系爭建物
前除去瑕疵,縱不解除契約,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然若准許
解除契約,基此房價低迷時刻,被告將蒙受鉅額損害,況被
告已進行修補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係顯失公平,且
違反
誠信原則。
退萬步言,縱假設尚有無法補正之瑕疵,系
爭建物經補強後已獲得充分之確保,且不妨害原告之居住、
使用、收益,如允許原告解約,被告將遭受天文數字之損害
,自顯失公平,自不允許原告解除契約。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縱經補強完畢,僅得彌補物理上瑕疵所
生之技術性貶值,尚不及於系爭建案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
貶值,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浮洲建案合宜宅
部份1087戶空缺,已於一個月左右補位完畢,顯見民眾對於
系爭建案之安全性並無疑慮,要無原告所指交易性貶值之情
況。退步言之,交易性貶值所造成之影響無非「將來售價降
低」而已,顯屬金錢損害,可以減少同額價金或給付同額金
錢之方式予以補正,要無不能補正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交
易性貶值為由解除契約。
(八)系爭契約已明示排除兩造於違約金以外另行請求其他
損害賠
償之可能,是本件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而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審酌
標準,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違約金之衡量標準。查系爭
建案於交屋前即可依補強計畫修補完成,除去全部瑕疵,全
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無修繕費用之損害。又系爭建
案於補強後,所有瑕疵均已除去,並無任何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減損,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建案上千
戶合宜住宅於一個月內補位一空,顯見市場上對於系爭建案
之購買意願甚高,要無交易性貶值可言。綜上,一般狀況下
買受人買受房屋瑕疵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諸如修補費用、效
用減損、價值減損等,於本件均不存在,亦即原告並未遭受
任何損害,其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仍有審酌違約金之必要,因原告
迄今僅給付約
百分之24至25之價金,顯不得比照已付清全數價金之情況計
算違約金,蓋系爭契約第28.3條、第28.5條所約定「房地總
價款15%之違約金」乃雙方當事人於對方違約時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訂,自係預設買受人縱已付清全部價金,其
所受損害亦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是本件於原告僅繳
納約4分之1價金之情況下,其所受損害必然遠低於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已付清全部價金之情況請
求百分之15之違約金。
(九)原告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30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何
以系爭建案於補強後仍應減少價金百分之30
一節提出任何證
據。況縱原告得請求減少部份價金,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經
減少之價金,仍須視原告已付之款項是否已經超過減價後其
應繳納之價金,而構成不當得利
而定。本件原告迄今僅付款
約百分之24至25,縱經減價百分之30,原告仍應再繼續付款
約百分之45,是原告應繳之款項尚未付清,何來溢付價金可
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
價金並加計利息,顯屬無據。
(十)不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否可認為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而據以解約,縱然依照原告之主張,至少也須有系
爭建案結構有「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之事實
,方得據此解約,此為契約之規定,不容原告擅自增添契約
所無之解約事由。而冬股、溫股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之建築技
術規則,均係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容許沉
陷量」之規定,然綜觀該條文義,此條文字顯然只有規定基
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不角變量不得超過任何特定數值。惟
冬股、溫股判決均係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A8條根
本沒有規定之「角變量1/250」曲解為法規本身之規定,認
定被告遠反根本不存在之建築法規(「建物角變量不得超過
1/250」云云),據以判准原告解約,於法
顯有重大謬誤。
更有甚者,溫股、冬股判決均認定就原告所指之其他瑕疵(
包括違反「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及解
說」等),於補強後均已不存在,不得據為解約依據,唯獨
就角變量超過1/250—節,溫股、冬股判決均認為係無法補
正之瑕疵,因此准許解約。然而,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要求不
得出現有害裂縫或影響使用功能,並未規定角變量不得超過
1/250,而系爭建案於補強完畢後,目前已無有害裂縫或影
響其使用功能之情況。換言之,縱假設系爭建案過去曾因差
異沉陷發生有害裂縫之瑕疵,此一瑕疵於交屋前即危險負擔
移轉前也已經補強完畢而徹底除去,無任何不能修補之問題
,自應與其他業已補正之瑕疵等同視之,不得據以解約。系
爭契約第28.1條約定之解約事由充其量僅有「違反內政部頒
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技術規則中根本沒有「角變量
不得超過1/250此項,冬股、溫股判決所依據之解約事由,
顯已逸脫系爭契約第28.1條之範圍。況於法律上、工程上均
從未以「角變量1/250」做為判斷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第4A8條之標準,冬股、溫股判決及原告主張之「1/250
」,乃第4.4.8條解說中表解4.4-1所列多個數值(1/600、
1/500、1/300、1/250、1/150)其中一個,且建築技術規則
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25日覆
鈞院冬股之函
文已明確表示:「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之設計。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及依該編第56條之2授權
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其中規範之解說,係
為主文之補充說明、解釋與參考文獻等,屬參考性質」,顯
見1/250本非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角變量於工程上僅係
檢驗建物結構之參考,角變量數值本身並非必須遵守之工程
標準,更無抬升建物縮小角變量之必要,蓋角變量大小僅是
建物結構是否可能有損壞之「參考表徵」,並非「損壞本身
」;若損壞本身已經修復,即無再追究「參考表徵」已否回
復之必要。若按照冬股、溫股判決之見解,則「角變量有無
超過1/250」在工程上理當是極端重要之標準(蓋只要角變
量超過1/250,即使全國專家一致
肯認結構安全絕無問題,
仍屬無可修補之瑕疵),則在建築法規上理當設有各種規定
以確認建物之角變量有無超過1/250。然而,建築技術規則
及相關建築法規事實上根本未就角變量設下任何檢驗機制,
由此即顯見建築法規並未把角變量數值當成必須遵守之客觀
標準。依據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或其他條文均
未規定角變量不可超過任何特定數值。更有甚者,若依冬股
、溫股判決之見解,則「角變量超過1/250」顯然為系爭建
物極端明顯重大之瑕疵,理當為所有
鑑定人檢驗之焦點。事
實上,除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外,其他四家公會都沒有就角
變量進行檢驗;且包括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在內,五大公會
中沒有任何一家將「系爭建案之角變量超過1/250」列為系
爭建物之瑕疵,更沒有任何一家要求補正須可使「角變量小
於1/250」或使差異沉陷消失,足見冬股、溫股判決就角變
量在工程學中之意義顯有嚴重誤解。
(十一)另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根據梁底高程測得角變量較大之位
置,與系爭建案實際裂損之位置迥異,蓋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因欠缺原始高程,故無法求得精
確之角變量,其計算角變量之目的僅在探討梁裂原因,並
非在認定系爭建案之角變量有無超標,惟冬股判決仍逕行
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角變量超過1/250,已有曲解。冬股
判決所引用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計算之角變量,即為鑑定
報告附件五「鑑定標的物牆柱角傾斜率測量及一樓、地下
一樓及地下二樓梁底高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其中鑑定報
告附件五所記載之CX、CY、DX、DY等軸線,即與施工平面
圖上軸線編號相互對應。而系爭建案實際梁裂位置,台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附冊三中「A6西區地下層裂損現況
調查報告」有逐一
列舉。被告將系爭建案實際梁裂位置於
施工平面圖上標示,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計算角變量
結果初步比對,即發現有許多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計算
,認為有出現角變量超過1/25 0情況之軸線,實際上根本
沒有發生有任何裂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為角變量高
達1/132,甚至1/72之軸線上,並未發現裂損,顯見臺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僅根據梁底高程粗略計算結果,與事實根
本不符。且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標示軸線
上各測點之具體位置,致被告無法將鑑定報告附件5計算
出角變量超過1/250之各點,在失公平面圖上逐一對應標
示,若有各測點原始位置可供對照,更可發現更多計算結
果與實際梁裂位置天差地別之狀況,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因欠缺原始高程數值,無從得知實
除之沉陷量,僅藉此瞭解沉陷趨勢以判定梁裂原因,因標
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向
上拱之現象,同時,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
要發現在梁兩端之角變量較大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連
接梁裂損為差異沉陷,,此有鑑定報告書
所載:「因無各
測點梁底高程初始值作比對,故本次鑑定梁底高程測量所
得的梁底相對高程差及角變位,包含土層沉陷、垂直構材
軸向變形及施工誤差等因素,無法據此計算構材相對變位
所增加之應力」,足見鑑定報告之所以在欠缺原始高程之
情況下,進行測量梁底高程,其目的僅在暸解系爭建物之
沉陷趨勢,藉以判斷連接梁裂原因,並未認為系爭建物有
角變量超過法規標準之瑕疵。且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指出
因有施工誤差,測量錯誤等因數,故梁底高程測量數據僅
供研判參考。另案依據璞岩地調報告以柔性基礎計算角變
量過大之位置,與系爭建物實際裂損位置有明顯差異,不
得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有角變量過大之事實。且璞岩地調報
告係基於柔性基礎假設估算沉陷量,此由臺大地震中心亦
認以柔性基礎假設下進行之初步評估計算量值,與建築物
之設計情形將不一樣,不宜作為判斷依據,臺中市結構技
師公會亦認為以柔性基礎條簡考慮基礎結構勁度與連續壁
接合之影響,無法反映真實結構之現況沉陷量,故沉陷量
推估方式及數值不宜作為本件分析評估之依據。
(十三)原告支出之代收轉付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不得
計入買賣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且契約簽訂後,房
地總價應以客戶變更後之金額如107年10月26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之附表所示。
(十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23日筆錄,本院卷10第584
至585頁):
(一)被告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之得標廠
商,負責興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原告分別為系爭建案A2區、A3區及A6區一樓之
承購戶,原告已繳價款如附表19所示已繳價款欄位所示,原
告簽約日期及承購區域如被告107年10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之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13第235-237頁)。
(二)原告均為系爭建物A2區、A3區及A6區之一樓承購戶,非屬二
樓合宜住宅承購戶。
(三)系爭建案發現A2區、A3區、A6區之地下室主體結構物與連續
壁及中庭區之連接樑有裂縫之情形,浮洲合宜住宅自救會同
意由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公會、新北市土木公會(此為營建
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北市結構公會(此為住戶自救會指
定)、新北市結構公會(此為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及
台中市結構公會鑑定(此為住戶自救會指定)。
(四)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如原證5至原證8、原證18(見本院卷
1第744-831頁,卷2第10-329頁,卷4第364-45 1頁)。
(五)臺中市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如原證9-12、原證19(見本院卷2
第330-479頁,卷4第452-489頁)。
(六)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如原證13(見本院卷2第480- 514頁
)。
(七)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如原證14(見本院卷2第515- 549
頁)。
(八)臺灣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如原證16、原證17、原證20(見本
院卷2第582- 593頁,卷4第490-493頁)。
(九)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為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許
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結構設計。
(十)被告曾委託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地質
鑽探工程,並出具基地調查報告書。
(十一)經上開公會鑑定後,被告將結構補強計畫送交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轉送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
簡稱臺大地震中心),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結果認定系爭
建案之瑕疵可以修補,並審查通過補強計畫,被告已聲請
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有被告
提出被證13 之公文、被證22、被證24、被證25、被證82
、被證83之使用執照可按(見本院卷5第249-251頁、本院
卷5第287-330頁、第333頁、第335- 336頁,本院卷10第
45、4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建物設計未按照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之公式計算沉陷量、系爭建物不符合建築耐震設計規範
及解說之性能需求、系爭建物之構材設計不符結構混凝土設
計規範、地下室有多處梁、頂板明顯裂縫、牆面大面積龜裂
、公共空間滲水、有混凝土澆置不當致鋼筋外露、雜物堆積
等瑕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據
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被告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致系爭建
物有不合於預定或通常效用、或減損交易價值之瑕疵,爰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解除契約不合
法,則備位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百分之70,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爭點為:(一)原告依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契約第28.3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繳之房地價款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依
契約第2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及17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全部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價
金百分之三十,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
否有理由?
1.就原告得否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而言: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出
賣人僅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和效用之瑕疵。惟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買受人
(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依照民法第354條之立法精神
,肯認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也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
354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808號、第3407號判決
)。另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3號判決
要旨亦認買賣
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之前,倘已發現有瑕疵存在,而出賣人無
法另行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再行交付買受人者
,除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存在,買受人自仍得於
危險移轉之前,依法主張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至於約定解
除權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則認為
買受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亦須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範
,且應審酌據以解約之瑕疵是否重大,以及當事人間因行使
該約定解除權所造成之損害狀態。據此,原告主張是依約定
解除權,仍應審酌者系爭建物在危險移轉前是否具有「出賣
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包括技
術上不能修補瑕疵,及技術上雖能修補瑕疵但出賣人表示不
願為之),及「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二項,應可
認定。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於危險移轉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自非可取。
(2)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之約定解除權僅限於被告
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為要件,並非以違反「附件八」為要件,且建築技術
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概念,須委諸個案專業判斷,故非契約
第28.1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2.1條至第12.4條,已約定依據附件八建材設備
表中施工,就附件八第1條約定,就結構而言,系爭建物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
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
計施工
等情,出賣人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如未遵守,買受
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②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解釋系爭
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是否排除買受人之解除權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載有明
文,既然兩造已經
合意將附件八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
應受此限制。何況,原告所主張「所建成之房屋亦應符合內
政部所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及CNS要求之承重、抗壓、耐震、
防颱、防火等標準」,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並無逾越契
約合理之範圍,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③系爭契約第28.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違反『
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
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第28.3條約定:「甲方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
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8.5條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
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28.6條約定:「契約解除時,
所有權如已移轉登記為甲方
名義者,甲方應無條件將房地
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解約之日起七日內,備齊移轉
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成。其因返還登記而生之所有費用,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雙方平均負擔
;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該方負擔。」
;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第26.2條約定:「有關
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
定辦理。」。從而,原告等人向被告買受之預售屋雖尚未交
屋,其危險尚未移轉予買受人,然依照前述說明,倘買賣標
的物預售房屋於交屋之前,已經發現瑕疵存在,而被告若無
法提出無瑕疵之標的物或擔保其確能除去該瑕疵者,原告自
得主張依雙方間之契約第26.2條、第28.2條之約定拒絕受領
房屋,並得解除契約。
2.就系爭建案之瑕疵情形而言:
(1)A2區部分:
①依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
點記載:「...(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
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
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
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
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
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
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棟建築物位於四個角隅柱之柱
主筋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c)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剪力
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
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
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
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
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
,及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
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
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
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樓版剪
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
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
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
牆之水準剪力須符合第15.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
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
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
在B3F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
進行分析設計,此分析模式雖尚符一般工程慣例,惟設計者
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
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
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
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
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
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綜上所述,由
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
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見本院卷4第446
-447頁)」。可知系爭建物A2區部分結構設計部分,有多項
不符合當時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至為明確。
②依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5
項記載「...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
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
角變量過大,其值已超過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變形許多
,高出部份應屬土壤沉陷所致,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
響結構行為....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是各層現況裂
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印證」(
見本院卷4第444頁),足見,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部分,因
土壤引起之差異沉陷,致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對於系爭建物
A2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
③90年10月2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建築物之容許沈陷
應視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
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沈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沈陷量,應
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該
第4.4.8節之解說第2點
略以:「基礎若產生沈陷首先將影響
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常使用,沈陷量若過大,則
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所謂容許沈陷量端視要求之
標準而定,設計者應視建築物型式審慎評估之,除建築美觀
或結構上有特殊需求者外,基礎沈陷所導致角變量及總沈陷
量之一般容許標準如下:(1)容許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
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
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
程度之關係如表-解4.4-1所示,此表僅係一般之原則,對於
特定之構造物應視其狀況而定。(2)容許沈陷量:建築物因基
礎載重引致之總沈陷量,原則上不得超過表-解4.4-2所示之
值,惟須注意構造物之實際狀況,有時在較小沈陷量即有可
能產生損壞。」。其中依表-解4.4-1所示,當角變量為1/250
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依表-解4.4-2所
示鋼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為30公分。可知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之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應符合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而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之規定,當差異沈陷
引致之角變量達到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
傾斜。而鋼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則為30公分。則
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達到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
始有明顯的傾斜,故有關對於差異沈陷之控制,應符合「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大於
1/250。
④依據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25頁記載「有關基礎沉陷部分
,原設計地調報告,並未採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2001
版公式,卻採用1965年Meyerholf公式,...原設計地調報告
沉陷量估算值遠小於台中結構工會地調報告估算值,研判原
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過低,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
陷量及角變位量大於該報告估算之1/273,會超過該報告所述
規範要求「最大沉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
於1/250」規定(見本院卷4第388-389頁)。準此,系爭建物
之原地調報告,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且未依照當時最新之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計算公式,計算土壤沉陷量,以
致造成系爭建物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自有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⑤再者,依據臺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6點記載「整體結構補
強方是主要希望藉由外加抵抗水準向地震力之構材,增加整
體結構側向勁度,並因可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減少既有梁
柱構架及剪力牆系統之負擔,進而減少既有梁柱構架及剪力
牆之配筋需求」(見本院卷4第447頁),準此,補強方式需
以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已無從變更被告並未依照建築規範
興建,及角變量過大之事實。且外加構材已非原始大樓外觀
設計圖說,自非原契約約定品質。
⑥系爭建物A2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參其函
文記載「本建案補強設計方案,本中心根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行
補強設計之審查」「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
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及資料即當面查詢,針對
其結構分析分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
為尚屬適當,惟設計者據以完成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設
計圖說及施工說明和品質仍應依法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5第364頁),足見,臺大地震中心僅係代表系爭建物經由
其認可之建築技術規範,以修補施工方法得以補強,無法證
明系爭建案之建造伊始,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
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
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及柱主筋及箍筋量配置不足、橫斷面
不足之事實,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超過
1/250後,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但並未改變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況且被告修繕補強內容
,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
,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
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系爭建物既有
前揭瑕疵,且
房屋雖經補強修繕,可達成可供安全居住之要求,惟因其仍
有前述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標準情形存在,依照被
告提出且經臺大地震中心認可之補強方案仍不能去除該項瑕
疵,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當屬
可採。
(2)A3-1、A3-2區部分:
①依台北結構公會A3-1、A3-2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
構安全評估第8點:「...(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
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
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
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
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
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
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
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
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
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
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
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
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
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
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
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
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15.8.7.4
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
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
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
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
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
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
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
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
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
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
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
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見本院卷2第17-18頁、第108-109
頁)。可知系爭建物A3-1、A3-2區部分結構設計部分,有多
項不符合當時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至為明確
。
②依同上區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
評估第5項記載「...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
,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
陷引起之角變量過大,其值已超過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
變形許多,高出部份應屬土壤沉陷所致,而土壤引起的差異
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是各
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
印證」(見本院卷2第105、106頁),足見,系爭建物A3-1、
A3-2區地下室部分,因土壤引起之差異沉陷,致梁結構之明
顯裂損,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影響甚大。
③依據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記載「有關基礎沉陷部分
,原設計地調報告,並未採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2001
版公式,卻採用1965年Meyerholf公式,...原設計地調報告
沉陷量估算值遠小於台中結構工會地調報告估算值,研判原
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過低,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
陷量及角變位量大於該報告估算之1/583,會超過該報告所述
規範要求「最大沉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
於1/250」規定(見本院卷1第767頁、本院卷2第85頁)。準
此,系爭建物之原地調報告,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且未依
照當時最新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計算公式,計算沉
陷量,以致造成系爭建物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自有未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④再者,依據臺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6點記載「整體結構補
強方是主要希望藉由外加抵抗水準向地震力之構材,增加整
體結構側向勁度,並因可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減少既有梁
柱構架及剪力牆系統之負擔,進而減少既有梁柱構架及剪力
牆之配筋需求」(見本院卷2第19、110頁),準此,補強方
式需以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已無從變更被告並未依照建築
規範興建之事實,且外加構材已非原始大樓外觀設計圖說,
自非原契約約定品質。
⑤系爭建物A3-1區、A3-2區之修繕補強雖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
通過,其記載內容已如前述,其餘理由同前,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3)A6-1區(A6西區)、A6-2區(A6東區)部分:
①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6-1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
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
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
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
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
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
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
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
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
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
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
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
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
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
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
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
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
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
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
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
15.8.7.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
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
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
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
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
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
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
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
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
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
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9.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
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惟小梁屬非主要抵
抗地震力之構材,建議進行檢核並視需要進行補強。綜上所
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
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見本院
卷2第259-260頁、第262頁、本院卷2第324-325頁)。可知系
爭建物A6-1(A6西)區、A6-2區(A6東區)設計結構強度未
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至為明確。
②依同上區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
評估第5項記載「...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
,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
陷引起之角變量過大,其值已超過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
變形許多,高出部份研判應屬地下室開挖時土壤回漲及土壤
沉陷有關,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由現
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
梁兩端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印證」(見本院卷2第256、322
頁),足見,系爭建物A6-1、A6-2區地下室部分,因土壤引
起之差異沉陷,致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
體影響甚大。
③依據同上區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22頁、第21頁記載「有
關基礎沉陷部分,原設計地調報告,並未採用建築物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2001版公式,卻採用1965年Meyerholf公式,..原
設計地調報告沉陷量估算值遠小於台中結構工會地調報告估
算值,研判原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過低,實際上兩柱
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大於該報告估算之1/412,會超
過該報告所述規範要求「最大沉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
橈曲度不得大於1/250」規定(見本院卷2第155頁、本院卷2
第290頁)。準此,系爭建物之原地調報告,明顯低估基礎沈
陷量,且未依照當時最新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計算
公式,計算沉陷量,以致造成系爭建物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
壞,自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④再者,依據臺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6點記載(A6-1區)「
⑴建議可於樓梯間及電梯間外側現況為挑空之構架增設鋼光
架斜撐,傾向束制型斜撐或阻尼器等。⑵於剪刀牆開孔處
增設鋼光架斜撐」;(A6-2區)「整體結構補強方是主要
希望藉由外加抵抗水準向地震力之構材,曾佳整體結構側
向勁度,並因可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減少既有梁柱構架
及剪力牆系統之負擔,進而減少既有梁柱構架及剪力牆之
配筋需求」(見本院卷2第263、第326頁),準此,補強方
式需以外加構材分擔地震力,已無從變更被告並未依照建
築規範興建之事實,且外加構材已非原始大樓外觀設計圖
說,自非原契約約定品質。
⑤系爭建物A6-1區、A6-2區之修繕補強雖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
通過,其記載內容已如前述,其餘理由同前,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4)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無法分離移轉,其以公寓
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
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
難
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
照)。
不動產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本不以瑕疵出現在專有
部分為限,依據台北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多處
梁、柱、剪力牆、橫隔板及基礎地梁等構件配筋量不足、強
度不符合規範,各區大樓必須傳遞之地震力值超過原設計一
樓樓版所能承擔,將造成一樓樓版開裂,經檢視系爭建物各
區Y向及X向剪力傳遞結果,各區一樓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
之情況,補強工項廣及各棟大樓半數以上樓層之樓梯、連接
梁,並於外牆裝設高強度菱形鋼架斜撐進行系統補強,各區
各棟大樓之一樓更已全數列為補強標的,被告亦
自承耗費鉅
資補強,可見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確實重大。買受人支付
高額價金購買建築物,當然期望購買之建築物基礎穩定堅固
,不因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之影響,
發生超過容許值之沉陷及角變量,損及建築物牆、梁、柱等
構材。建築物基礎能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抵抗各種加諸於
建築物之壓力及環境之影響,不致出現差異沉陷及角變量過
大情形,屬建築物基礎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
。況被告施工時確實有柱主筋及箍筋量配置不足之瑕疵,未
依據兩造約定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且無法補正,故原告等依
援引系爭契約第28.1條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
除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
(5)被告雖以建築技術規則並未以何種方式計算基礎沉陷量,營
建署之解說,為主文之補充、解釋、參考,屬參考性質,且
經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藍朝卿技師出具意見經補強後,已無
需考量差異沉陷量及角變量、台大地震中心通過之補強計畫
書已明確指出補強結構後,已足以抵抗地震,永竣公司已提
出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符合地震穩定性之要求,
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系爭建物瑕疵已全數補正等語置辯,並,
提出被證34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被證22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
心函文、被證38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被證39之專加意見
書為憑(見本院卷5第365頁、第287頁、第363頁、第409-413
頁、第415-419頁)。惟查,
①「解說」係為解釋本文之用,解說之於本文,正如立法理由
之於法律,目的即為協助本文之適用,維護法律解釋之安定
性,並提供專業技師憑以進行基礎結構設計之準則,故技師
實務上進行設計時,及各大技師公會於相關鑑定案件中,均
援引基礎結構設計規範解說所列之表格,作為結構安全之判
斷基準。且被證34之開函文說明第三點,也說明「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
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
,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
有害之沉陷及傾斜。....』,另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4.4.8容許沉陷量相關規定亦明定:『建築物之容許沉陷應視
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
境因素而定,基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沉陷量,應不得
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至規範
4.4.8解說2.(1)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1,係指角變量與建
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一般原則。」,既然上開「規範4.4.8解
說2.( 1)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1」,足以作為判斷角變量
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一般原則」,則被告設計興建之
系爭建物僅為一般集合住宅,自應以解說所列一般角變量與
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表格,作為判斷之依據。
②再者,上開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解說文即闡明:「
基礎若產生沉陷首先將影響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
常使用,沉陷量若過大,則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
」、「容許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
異沉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
影響其使用功能」,在表-解4.4-1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
關係之表格中,更詳列角變量1/500即為「建築物不容許裂縫
產生的安全限度」,隨著角變量加大,建築物損壞程度也隨
之加劇,角變量1/250即為「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
傾斜」,最嚴重之情況係角變量1/150即「建築物產生結構性
損壞」。而四大公會鑑定結論均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地下室
大梁已因差異沉陷出現多處裂縫,需儘速進行結構補強,
足
證系爭建物確已產生結構性損害,台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中
亦認定,系爭建物基礎沉陷所致之角變量已超過1/250。
③被告所提出之台大地震中心函第1點亦指明:「建築物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之第四章,內容包括淺基礎結構設計及其相關
規範,第4.4.8節「容許沈陷量」之主文明定「建築物之容許
沉陷應視地層狀況、基礎形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
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沈陷量
,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一般結構基礎設計過程,建築個案依地層狀況、基礎型式、
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經分析所得到
之結構沈陷量、角變量,同時亦會參考第4.4.8節「容許沈陷
量」解說2.(1)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1,調整修正結構基礎
設計(見本院卷七第212頁)。
可證對於工程實務界而言,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容許沉陷量」之解說已係普遍
之標準,已成為業界慣例,更是鑑定技師判斷基礎設計是否
足以抵禦建物重量及各種壓力之重要依據。
④系爭建物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修補方
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已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後,經修補仍能
符合地震強度標準,無法變更系爭建物角變量超過1/250之事
實,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此
觀台大地震中心回函記載:「本案地下室之部份梁已產生裂
縫,其撓曲剛度(EI)值已降低,亦暫時達到平衡。如將裂
縫灌注環氧樹脂,可保耐久性無虞。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
築物的壓密沈陷、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
補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5第364頁),顯然台大地震中心僅就系爭
建物裂縫及構材補強性之耐久性及安全性進行說明,並未論
及任何關於差異沉陷及角變量之具體內容。該回函更明白表
示:「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
,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詢問,針對其結構分析方
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之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
;惟設計者據以完成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和品質仍應依法自行負責」等語至明(見本院卷5第
363-364頁),且依據其回函已僅表示系爭建物經補強後撓曲
鋼度已降低,「暫時」達到平衡,並非系爭建物已完全無安
全疑慮,被告抗辯經修補後
無庸再考慮角變量過大之問題云
云,
並無可採。
⑤證人藍朝卿及訴外人永峻公司所出具之意見書效力,其中永
峻公司為被告之長年配合廠商,其公正性已受質疑。另藍朝
卿技師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事件)作證時,
也明白證稱:「角變量已經發生,裂縫也產生了,所以角變
量是回不來的」等語,又藍朝卿之意見書雖記載「有害裂縫
或影響其功能之情形,經修補後,即沒有再探討差異沉陷或
角變量問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5第418頁),然藍朝卿
技師之意見書,僅為其個人意見,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況
系爭建物因計算土壤沉陷量錯誤,且被告施工時之柱主筋及
箍筋量配置不足,造成系爭建物之角變量過大之事實,已造
成買受人長期安全性考量之心理壓力,縱使被告已耗費鉅資
修補,亦
難認被告已符合契約之本質提出給付,因此,被告
前開抗辯,難謂可採。
(6)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言:
①實務上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指
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2號、583號判決
參照)。
惟若考慮預售屋銷售之特性,買受人於締約當時建
物尚未存在,而負責營造系爭房地之建商,則可較輕易掌控
預售屋施工興建的狀況,故在判斷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應
一併斟酌當事人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控管能力,考量買受人對
系爭房地之主觀價值期待,並評估該瑕疵妨礙房地使用之嚴
重程度,以及買受人對於瑕疵房屋之接受程度,並兼顧該瑕
疵對於買受人及出賣人所生損害之平衡考量,始屬妥當(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已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第4.4.8條所要求「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角變
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
,被告也需花費鉅資修補,仍無法補正該角變量過大之瑕疵
,顯不符合一般民眾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
常交易觀念而論,自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且
該瑕疵係因被告未依據相關建築法規興建所致,並為技術上
不能補正之情形下,原告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所需面對之長
期持續性的心理壓力,顯非當初購買時預見,而被告為上市
之大型建商,原告僅為各別購買房屋之投資人,如不允許原
告解除契約,將導致原告繼續支付剩餘價金、貸款及利息、
因系爭建物有前述瑕疵,而無法轉賣,或因使用居住長期不
安全之持續性心理壓力,此不利益顯然遠大於被告所負擔之
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28.1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契約第28.3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繳之房地價款與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8.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第一項或第
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
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之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
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價金如附表一B欄所示,自應准許。
2.被告收取之代收代付款(即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代收
各項行政登記規費、稅金與管理費用,並轉付與各該機關)
,原告既已解約,被告已無再行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代收
代付款,亦應返還予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為有理由。
3.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
款15%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該項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調查、
設計、施工,已委由專業之廠商
承攬施作,發現本件瑕疵後
,已積極處理修繕補強事宜,原告實際給付之價金,尚未達
於全部買賣房地總價,以及被告於瑕疵發生後耗費鉅資修復
瑕疵,以及目前適逢經濟房地產業下跌之狀況等情,將不利
益之結果均由被告承擔,自屬不公,則原告等人解除契約實
際所受損害如依買賣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酌減按照買賣房地總價之1.5%計算方屬適當。故
原告等人各別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3)系爭契約第13.6條、第6.1條約定,原告簽約後可依實際工程
變更買賣契約之金額,準此,本件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應
以兩造實際買賣價金作為計算之依據(即被告提出之附表金
額,見本院卷13第315-317頁),
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
最後一位追加原告羅淑麗之民事追加原告繕本,(見本院卷
12第54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3條請求被告
附表一所示E欄所示金額,及最後一位追加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
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原告聲請函詢臺北結構公會有關最大撓曲度會
超過1/250之依據,最大撓曲度會超過1/250是否為建築技術
規則之一環?差異沉陷量及角變量如何計算?缺乏梁底高程
之數值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最大撓曲度之判斷?系爭建物之
差異沉陷量、角變量過大,得否抬升或回復云云,及函詢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有關系爭契約28.1是否為民法瑕疵擔保之
規定,依據28.1規定解約是否受到民法第3596條但書之限制
,然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認定如前,且有關法律適
用之部分,為本院有職權
適用法律之權限,自無再函詢行政
機關解釋法律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