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李彩斷
原 告 許瑞峰
洪炳祥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胡育菱
王克萍
王君浩
王俊奕
王怡婷
王俊彥
朱雪玉
朱雪香
柯玉甄
羅淑麗
前列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林頎律師
李榮林律師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威璇律師
陳怡雯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編號25羅淑麗」部分,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編│原│變更後房地│已繳價金 │代收款│
違約金 │合計(E欄即│原告供
擔保金│
│號│告│買賣價格 │(B欄) │(C欄) │(D欄)(即A │B+C+D欄) │額 (F欄即E欄│
│ │ │(A欄) │ │ │欄×1.5%) │ │×1/3) │
├─┼─┼─────┼─────┼───┼─────┼─────┼──────┤
│25│羅│33,580,000│8,160,000 │- │503,700 │8,663,700 │2,887,900 │
│ │淑├─────┼─────┼───┼─────┼─────┼──────┤
│ │麗│32,820,000│7,960,000 │- │492,300 │8,452,300 │2,817,4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