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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李彩斷 原   告 許瑞峰       洪炳祥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胡育菱       王克萍       王君浩       王俊奕       王怡婷       王俊彥       朱雪玉       朱雪香       柯玉甄       羅淑麗 前列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林頎律師       李榮林律師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威璇律師       陳怡雯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編號25羅淑麗」部分,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編│原│變更後房地│已繳價金 │代收款│違約金 │合計(E欄即│原告供擔保金│ │號│告│買賣價格 │(B欄) │(C欄) │(D欄)(即A │B+C+D欄) │額 (F欄即E欄│ │ │ │(A欄) │ │ │欄×1.5%) │ │×1/3) │ ├─┼─┼─────┼─────┼───┼─────┼─────┼──────┤ │25│羅│33,580,000│8,160,000 │- │503,700 │8,663,700 │2,887,900 │ │ │淑├─────┼─────┼───┼─────┼─────┼──────┤ │ │麗│32,820,000│7,960,000 │- │492,300 │8,452,300 │2,817,433 │ └─┴─┴─────┴─────┴───┴─────┴─────┴──────┘